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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思维的转型_刑事诉讼论文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思维的转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诉讼本质思维的转型;(二)诉讼价值思维的转型;(三)公诉模式思维的转型;(四)人文思维的转型;(五)证据思维的转型。

 关键词:思维,诉讼价值,公诉模式,证据

 所谓思维,意指“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思维是人类特有的一种精神活动,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思维是指检察官对刑事诉讼的性质、目的、结构、职能、程序及其价值、诉讼法律关系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思维属于主观认识范畴,它往往因人而异,不同人有不同的思维和认识,不同的思维,不同的认识,又直接影响着诉讼的效果。思维在法律文化的结构体系中,属于深层次或隐蔽的地位。同时,思维往往还要受时代的制约。即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会形成不同的思维。它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这一变化同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相比,它具有滞后的特点。因此,对转型时期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思维的研究,是具有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的。

 准确地把握检察官思维的转型,对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价值和功能。第一,它是破除僵化的传统观念的有力武器。从法律文化传统看,我国几千年儒、法两家的刑事法律观,深深地影响着刑事诉讼法贯彻和执行,特别是封建特权、地方保护、等级观念、畏于诉讼等等,直接干扰和影响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因为这些僵化的理念,会直接干扰和破坏着诉讼的进程和效果。只有用转型以后的新思维新观念取而代之,才能保证检察职能的全面贯彻实施,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只有思维和观念的转型,在新思维和新观念的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才能保证公诉的质量和公诉的效果。例如,在转型时期,检察官的思维从“权力本位”转向“权利本位”,一字之差,公诉的质量和公诉的效果就会截然不同。在“权利本位”思维的指导下,反映在起诉程序上,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善于倾听不同的意见,诉讼的结果,被告人口服心服,社会和谐稳定,公平正义才能得以实现;第三,思维的转型,必然导致司法能力的提高,司法能力的提高,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今年12月7日至8日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要着力提高五个能力,“着力提高政法机关对敌斗争、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驾驭治安局势的能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严格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以上五个能力的形成和提高,以及所要达到的目标,即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其核心和关键在于有一种新的思维和新的观念,或曰转型时期的刑事法律观。可以设想,沿用经济体制下的因循守旧的思维、观念和法律观,上述五种能力是难以提高的,社会和谐稳定的局面是难以形成的。例如,在单一的、片面的“国家本位”的思维指导下,诉讼的进行中不考虑社会的效果和效益,不考虑个人的合法权利,甚至为了国家而不择手段地违法侦查、起诉,刑讯逼供成风,辩护权受到了限制和剥夺,导致冤假错案丛生,申诉、告状、上访不断发生,甚至酿成突发性事件,还谈何和谐稳定的社会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由此可见,着力研究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思维转型,是何等地重要呀。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思维的转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诉讼本质(或曰性质)思维的转型

 关于刑事诉讼的本质或性质的认识,长期以来,在经济体制下,尤其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日子里,把刑事诉讼看作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一切诉讼行为奉行 “国家本位”的指导原则,为了国家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猖獗,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置社会效益和个人合法权利于不顾,还美其名曰为了国家就得牺牲“小家”。在这种单纯、片面的“国家本位”的一元化思维下,刑事诉讼所出现的偏颇和教训是十分沉痛十分深刻的,诉讼的进行不讲程序,不讲规则,时而有权势的个人说了算,时而发动群众,搞群众运动,群众说了算,脱离法治的轨道,这种做法必然结果是诉讼当事人不服,民心不稳,社会不安,这些苦头和教训值得我们反思。其实,国家、社会、个人是三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自从黑格尔对市民社会和国家作了实质性区分以来,国家与社会两个面的事实得到了基本的学理说明。马克思早期仍然借助于黑格尔的学说作为分析工具,即使其后来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区分,也是在充分肯定黑格尔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然而,在我国,对这三个概念的区分,长期未受到应有重视。

 在刑事诉讼中,单纯的国家本位思维必然置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于不顾。因为在一元化思想指导下,必然导致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诉讼中的独立、平等和权利被取而代之,还美其名曰“为了国家”,“必然要牺牲个人”。早在上个世纪初陈独秀的分析这种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观时就指出它的四大恶果:“一曰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碍个人意见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

 按照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则和标准的要求,以及对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从一元化的国家本位转变为多元化的国家、社会、个人本位的思维,是势在必行和客观所需。①就刑事诉讼的概念而言,近、现代人们对刑事诉讼的理解,也决非只是国家说了算,它是有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组成,取消或削弱了任何一种职能,就不是一个完整的、健康的诉讼,尤其是世界各国对诉讼中辩护职能的改革和加强的发展趋势,更说明了这一点。②就参与和决定刑事诉讼进程的主体而言,以近、现代的标准,更非只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说了算,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除了专门机关之外,还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法律还赋予各个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剥夺或侵占了他们的权利,将直接影响诉讼行为的效果和效力。一部完整的刑诉法,对此都应有明确的规定。③就刑事诉讼法的属性而言,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传统的国家主义的法律观,进行了全面的、深入的反思,特别是1992年对市民社会的讨论,直接感染着法学界对法律本质研究的深化,即法学家们把对法律本质研究的探讨深入到市民社会,肯定了法律的多元化的存在,打破了“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这个一元化的论断。通过对这一观念的锤炼和升华,作为国家基本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的属性和本质问题,就不言而喻了。我们在执法思想上,必须完成从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的转变,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必须同时兼顾三者利益,向任何一方偏颇,都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后果。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的过程中,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确立。作为市场的法律主体,他们是相互独立的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他们没有行政依附,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份差别,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均可以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与他人竞争,这与计划经济下的法律制度,即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当前,我国经济生活的这一重大变化,必然影响着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执法。如果说传统的国家本位的一元化思维同经济相适应,那么,在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化时,我们的执法思想不能不作相应调整,使之同市场经济相适应。刑事诉讼中的思维必须在考虑国家利益的同时,要平等地对待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党的“十五大”在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时,特别把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我国生活的议程之上。⑤就国际社会而言,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方针的实施,我国已经批准或签署加入联合国有关公约,包括进入wto,这些变化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同相应的国际规则或标准协调一致,特别是对在诉讼中人权保障以及程序标准的立法和执行,如果在诉讼思维上没有一个彻底的转变,它将直接影响着我们国家的利益和民族的利益。因此,江泽民总书记在《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分组讨论会上的发言》中指出:“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各国政府的神圣职责。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照国际人权公约,并结合本国国情和有关法律,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笔者认为,贯彻这一讲话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促进和保护我国公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首先要冲破国家本位一元化刑事诉讼思维,牢固地树立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多元化相结合的新思维,才能在刑事诉讼的立法和执法上达到预期的目的。特别是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检察官,更应率先做到上述三种利益的捍卫者,每一个诉讼行为的实施,每一种诉讼活动的进行,都要善于把“国家”、“社会”、“个人”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实现三种利益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以高水平的司法能力,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添砖加瓦。

 (二) 诉讼价值思维的转型

 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思维问题,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法律的执行上,一直是沿用和秉承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实施国家刑罚的工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这是由于人们对国家的法律在总体认识上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造成的。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一直认为“法律是国家的工具”、“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律是发展经济的工具”等等。在这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的影响下,作为一个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更不能例外,“程序法是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刑诉法是实施刑法的工具”,便是顺理成章,几乎成为一种公理。在这种法律观的指导和影响下,刑事诉讼便处于“从属”、“服从”、“可有可无”的地位,因为是一个“工具”,没有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所以想用就用,不想用就仍在一边。长期以来,“重视体,轻程序”,“程序虚无”的做法,已充分的证明了工具主义的危害性。

 在人类的上,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一直存在着绝对工具主义、相对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经济效益主义等四种法律观之争。所谓绝对工具主义,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地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的目的”。这种理论把程序法的价值和功能归结于仅为实现刑事实体法,除此之外,它本身是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了。绝对工具主义的程序理论及其理论基础对后世信奉功利主义法理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勿庸置疑,绝对工具主义在我国的理论研究部门和实际执法部门也有相当市场,自建国以来,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多数人都认为刑事诉讼法就是保证国家的刑罚权得以贯彻实施的,就连高等法学的教科书也持这一传统的看法,认为刑事诉讼法是手段,是工具,而不是目的,保证刑法的实施才是目的。相对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经济效益主义在我国诉讼理论的研究中,以及对实务工作的影响不大,本文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的认识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要克复绝对工具主义的影响,把单一的工具主义的思维转变为多种价值多种功能的思维,尤其是要充分地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独立的、内在的价值,以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

 实现和完成这一转变,首先要解放思想。因为长期以来,教科书也好,理论研究也好,实际工作也好,一直沿用“工具论”。一直片面地引用马克思地一段著名论述,即“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重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许多教科书和学术著作根据这一论述就得出了程序法只具有工具性价值的结论,而且这一结论已经成为诉讼理论研究者和执法者的座右铭。但是,马克思就是在同一篇文章中明确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由此可见,程序法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还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

 实现和完成刑事诉讼法价值思维的转变,要求我们在执法的过程中,博采各家之长,规避各家之短,以达多功能多效应的价值目标。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执法思想,一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的打击、惩罚和保护功能,使刑法得以实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亦称外在价值),二要特别重视刑事诉讼法自身独立的功能,即程序的公正性(亦称内在价值),严格依法办案;三是不能忽视诉讼经济、诉讼效益,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经济效益价值,三位一体,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观。

 目前,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在实施刑事诉讼法时,加强对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的认识和研究,并付诸实施,对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诉讼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思维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就是一个进步,回顾和追溯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就是从绝对工具主义到程序本位的发展史,也可以说是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的,这一理论的创设和实施,使诉讼程序的贯彻与执行,从不自觉到自觉,从低级跨到高级,这是诉讼程序价值思维在认识上的一个质的飞跃。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品位,本身就是现代文明、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是人们认识到程序自身的价值和功能,许多学者终身从事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标准的研究。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尤其是《公民权利及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一系列文件,都有许多条款文明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标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进步性、科学性、民主性,就是通过确认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体现出来。例如,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收容审查的取消、免予起诉的废除、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庭审方式的改革等等,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的规定,对于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统统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所以,它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法治、民主和文明。与此同时,如果我们对程序的独立价值有了全面、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对照联合国颁布的有关文件中关于程序最低标准的规定,还会发现,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还要不断地改革,不断地完善,才能使我国的诉讼程序更加,更加文明,司法改革的方向才会更加明确。例如,刑事审判的改革问题,个别地方还存在着“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人民法院重控告轻辩护、“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等一系列藐视程序、取消程序的做法,说到底还是对程序的内在品味和价值没有真正的理解和掌握,也是一种愚昧的表现。再如,当前在一些办案人员仍残存着刑讯逼供的陋习,甚至在刑事诉讼中致人死亡。刑讯逼供的根子和原因,固然复杂,除了在上的人治和特权思想外,还可以从程序内在的和独立的价值来审视刑讯逼供问题:①刑讯逼供在法律观上,无非是工具主义的价值观在作祟,执法者为了取得口供,为了完成任务,急于求成,只好采用非法手段,打而取证,逼而取证;②从程序的内在价值的视角来看刑讯逼供,我国刑诉法存在严重的缺陷,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当侦查人员得不到令人满意的供述时,随之而来的就是暴力相加。这时,程序的公正、正义就会一扫而光。其次,我国的立法也并未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立法没有规定禁止使用这些证据。立法上的这些缺陷为刑讯逼供打开了缺口,所以,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时有发生。

 另外,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也应把诉讼经济效益的价值思维提到议事日程。其价值目标是投入较少的诉讼资源,收到较大的经济效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犯罪日见增长,大案、要案不断增加,我们的人力、物力有限,司法人员的素质亟待提高,就“九六”刑事诉讼法而言虽然增设了简易程序。但是,使用率也不高。公安司法机关的担子沉重,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超负荷运转。解决执法中的效益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势在必行,是客观所需。当务之急是要做到:①认真贯彻落实简易程序,真正做到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坚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简易程序时,确实做到程序简化,以节约成本;②尽快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以便在开庭前明确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争执的要点,以确定庭审重点,促使法庭审判效益的提高;③明确证明的对象和标准,减少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运用中的重复劳动。特别要转变侦查模式,转变传统的由供到证(先取口供后取证)的侦查模式,转换为由证到供,把侦查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以防止供了翻,翻了再供,拉长了诉讼时间,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当然,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还要加大科技投入,科技强警、科技强检、科技强法,是提高诉讼经济效益的必由之路。

 (三) 公诉模式思维的转型

 公诉模式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地位、职能、权利、义务关系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如何正确地对待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不同的诉讼模式,有着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决定着公诉人在诉讼中有着不同的地位、职能、权利和义务。当今世界已经经历过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以及混合式的诉讼模式。在这三种诉讼模式中,公诉人的思维和理念均有所不同。

 我国一九九六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结构、模式的基础上,有较大的改革和变化。即在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部分作法。“如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不再实行全案移送而使法官在庭前的审查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改革了法庭审判方式,增强了控、辨双方的对抗性,从而使法官处于更为公正的地位,使诉讼结构更趋科学、合理。”[7]但是,这些立法上的改革与变化,在实务工作中还没有真正全部贯彻落实。同时,在新的时期,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启动,有关诉讼模式的改革和立法,势在必行。如证据展示制度、证人出庭、控辨双方对抗(辩论)、进一步强化辩护权,加重控方的举证责任等等。时代的变化,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趋势,世界范围内司法改革的潮流,对诉讼模式的性、民主性的要求一定会更高更严。特别是人民群众对诉讼中权利的要求,公诉模式的改革显得更为紧迫。作为检察官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必须具备一种与转型社会相适应的新思维、新观念,才能完成所肩负的法律监督和公诉任务。

 关于公诉模式思维转型的要点有:

 一是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基本出发点,统揽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职能。我们以往的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我们会清楚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地处理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上,如何正确处理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关系上,往往是顾此失彼,时软时硬,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轻预防,为打而打,为惩罚而惩罚,单纯、片面的目的刑罚论,统帅着公诉活动,表现比较突出的是各种专项斗争、专项打击,一个接一个,而不顾斗争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效应,没有从和谐稳定社会这一高度去思考问题和处理案件,未成年犯罪的恶性循环,“一进宫”, “二进宫”,甚至“三进宫”??????的现象屡见不鲜,就是一例;再如有些案件侦查、起诉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缠诉不止,上访、申诉、告状现象时有发生,与诉讼有关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和表现,形形色色,甚至矛盾恶化,形成恶性事件。这些现象,我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公诉模式的思维方面,缺乏一个如何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根本出发点,实现诉讼活动同诉讼效果,诉讼行为同社会效应相统一。当前,正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我们在解决司法能力的同时,不可忘记,公诉能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能力之提高,首先要有一个以构建和谐稳定社会为目标的新思维。正如贾春旺检察长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报告中所要求的,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须以发展观为指导,要正确处理好六个关系,一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二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的关系;四是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的关系;五是执行实体法和执行程序法的关系;六是检察工作的全局与局部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把建构和谐稳定的

  


社会落实在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中。

 二是准确把握公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诉讼法律关系,实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控辩平等。关于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关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方面是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上,检察机关肩负着追究犯罪的职能,追诉者与被追诉者显然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是一旦进入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公诉一方同辩护一方应当说是平等、对等的,在刑事审判中,还要把最后一次发言机会给被告人。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我认为作为公诉人的地位,应当说“不是原告的原告”,“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当事人”,要用“原告”,“一方当事人”的思维严格要求自己,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和公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在立法和检察理论上,为了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地位,我国法律并没规定公诉人是“原告”,或曰“公诉人是一方当事人”。但是,作为检察官不能因此而有优越感,更不能因此而高人一头,以权压人、训人。特别是在法庭上,要严格要求自己,要忠于职守,要平等待人,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证据说话,力争使对方心服口服,坚持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是要正确地处理好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关系,自觉地维护审判权威。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模式,从原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职权主义模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作法,例如,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了辩护权,加大了审判中的辩论和对抗,审判职能趋于中立。庭审中审判职能的变化,不是审判权的弱化,审判长的地位、作用和权力并没有萎缩,他仍然是一庭之长,诉讼双方要听从他的指挥,要服从他的领导,特别是作为诉讼一方的公诉人,更应率先作到这一点,要自觉地维护审判权威,尤其要处理好公诉与庭审监督的关系。作为公诉人出席法庭,一身二责,既要履行公诉职责,又身肩审判监督之责。在处理二者关系上,就思维方法而言,不能有自恃“权大位高”,你行使审判权,我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监督权,公诉人同审判长相比,要高高在上。在这种简单思维的指导下,个别公诉人在法庭上耍威风,不听从审判长的指挥,甚至动则当庭监督,动则向审判长提出警告,在旁听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出庭的公诉人要处理好事后监督与当庭监督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对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不是公诉人个人;另外,还明确指出,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不是直接指向法庭。九六刑诉法的这一修改同七九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相比,以上的两个方面的变化是显而易见的。立法上这些重大变化,其目的是淡化庭上监督,强调事后监督,以加强庭审的权威,保障法庭审判之顺利进行。

 (四) 人文思维的转型

 人文思维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亦即人文精神。它是一套观念体系,也是一种崇高的理想。其核心是一切社会活动和行为的价值都要以人为尺度加以权衡。“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和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8]

 人文思维(或曰人文精神)发端于西方。它是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同维护封建统治的宗教神学体系对立的资产阶级人性论和人道主义。“人文主义运动从十四世纪下半叶在意大利兴起,十五、十六世纪发展到欧洲各国。”[9]人文主义思潮,“在当时是反对宗教主义和中古时期经验哲学,提倡学术研究,主张思想自由和个性解放,肯定人是世界的中心。” 人文主义思潮于20世纪传入中国。[10]但建国后由于“左”的思潮和实践的影响,人文精神(人文思维、人文关怀)被人们遗忘和抛弃,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日子里,视人文思维、人文关怀为阶级思想加以批判,代之以“斗争哲学”、“专制思维”。尤其是在政法工作追诉犯罪这一层面上,人文思维没人问津,也不敢涉足。时代的演进,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民主与法治社会促使人们从革命的思维转向经济建设型思维,在意识形态领域中,我国社会开始从“权力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在权利本位的范畴中,开始引导人们从“专政思维”转向“人文思维”,回归人文精神,政府职能的履行要坚持“以人为本”,要体现人文关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思维,也不能例外,不能认为检察官是追诉犯罪的,只讲“专政”,不讲“人文”,只讲“斗争”,不讲“关怀”。我们认为“专政与人文”,“斗争与关怀”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严打”要“地严打”,“斗争”要讲“有技巧的斗争”。即追诉犯罪活动,进行刑事诉讼,要讲程序,讲文明,讲民主,要把追诉犯罪的国家权力与被追究对象享有的权利统一起来,只讲斗争,只讲国家权力,蔑视和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社会就会失去公平和正义,追诉犯罪的目的和效果同样会落空。因此,我们要善于把二者统一起立,在刑事诉讼中用人文思维,人文关怀的人文精神去构建追诉犯罪的体系和手段。

 一些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由专政思维转变为人文思维,其良好的诉讼效益和社会效果已经证明,实现这一转型的重要性。尤其是对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从2000年以来,用“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精神,指导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工作,被追诉者心服口服,庭审中不抗辩,一审后不上诉,交付执行后不申诉,上诉率、告状率逐年下降,实现了“公平、正义”。他们深深地体会到“公平才能稳定”,“正义才能和谐”。再如,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以“人文精神”为指导构建了一系列民主文明追诉程序,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实到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地体现了人文精神,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追诉思维,在所属各个检察机关推行后,收到了良好的诉讼效益和强烈的社会反映,当事人激动地说,“这才是真正的人民检察院”。一些案件的被告人起诉后心服口服,申诉上访的少了,无理缠诉的没了。一些公诉人激动地说:“要从人文思维中找效益,人文关怀才能出稳定”。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人文思维可概括为四,一是要抓住刑事诉讼的本质,一切诉讼活动要以人为尺度,坚持做到“以人为本”;二是在诉讼中牢牢把握“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包括他们的生存、生活、必要的休息权利。即基本的人身权利;第二层是他们应该享有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三是在诉讼中要构建一整套文明、民主的诉讼程序。即体现人文精神的诉讼程序,包括完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限制物权的程序和涉及当事人隐私权利的程序。除此之外,还有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或剥夺,其父母、子女的安排等等,都要给以关怀和关注,解除其后顾之忧;四是要不断消除口供主义的影响。长期以来,罪从供定,口供主义的追诉方法,导致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在新的时期,不仅在立法上要完善禁止和防止刑诉的程序制裁措施,而且在追诉程序中逐步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录音录像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总之,在诉讼中,以人文思想,人文关怀的精神,建构刑事诉讼的机制,不仅是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艰巨的任务,更是强化检察官队伍素质建设的一项重大工程,具有人文素质的公诉队伍的形成,是我国司法现代化的必备条件。

 (五) 证据思维的转型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公诉活动的基础和核心。特别是检察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自侦部门对证据的收集,起诉部门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公诉人出庭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等,各个环节无不同证据紧密相连。因此,作为一名检察官的证据思维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所谓证据思维,包括证据观念、证据意识、运用证据的指导思想和证据规则等一系列理念的总合。

 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在不同的诉讼制度和不同的证据制度下,其证据思维也不相同。因此,在转型时期,证据思维也有一个转型的问题。近几年来,我国由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反映在刑事证据领域,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实务部门关于证据的运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诸如,对证据事实的科学界定问题的争议,证据概念的争议,各种证据规则的确认问题,证据标准的争议,以及证据制度的概括和证据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的种种看法等等。尤其是在公诉活动中,公诉人同刑事侦查部门,公诉人同辩护人和法官之间,有关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什么叫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什么叫证据确实充分,其认识更是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纷争不止。出现这些不同的认识和看法的一个根本原因,是证据的思维和观念不同所致。在不同的思维和观念之下,看问题的主体不同,视角不同,必然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我们深入研究调查和运用证据的思维和观念,特别是在转型时期,证据思维正处于转变和变革之时,我们研究证据思维的转型,对解决上述不同的争议和看法,具有现实意义,尤其是对我国刑事证据的立法和刑事证据法学体系得创建,更具有学术价值。

 检察官的证据思维转型问题,结合公诉理论与实务集中表现在如何从哲学范畴思维转向法律范畴思维。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虚无主义在证据学上的反映,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和公诉活动中证据的运用,脱离证据规则,而去片面地追求理想模式,把马列主义的认识论和辩证法的一些范畴,机械地形式主义地搬进证据法学的范畴之中,用一般代表个别,用共性替代个性。其表现种种:

 ——把我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命名;

 ——把“客观真实”、“查明真相”这些理想化的哲学范畴当作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把司法证明的结论同“真理”等同起来,认为司法证明的结论(包括法院的判决)属于真理的范畴;

 ——把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引入司法证明之中,认为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结论的标准;……。

 结合检察和公诉实务,大家可以想一想,“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客观全面”、“事实真相”、“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等,从证明理论研究到司法实际工作,已经成了我们口头常用之语,在转型时期,特别是走向法治社会,公诉活动的职责和任务,集中到一点是运用证据解决一种法律纷争或曰法律事实,即定罪量刑。我认为上述列举的一系列哲学范畴,是千真万确颠覆不破的真理,她对一切社会活动,当然也包括证据的运用,带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从这一哲学共性视角出发,我们不能否定她们的积极意义,也是无法否定的。但是,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从运用证据法特性说起,我们认为,诉讼认识论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认识,在坚持马列主义认识论的同时,要特别注意研究诉讼认识的特征。公诉人对证据的运用,其证明的对象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而且是不可重演或者重现的一个事件,它不能用实验的方法一次又一次地去重复,它是一种事后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它要按照法定的时间、法定的程序进行,要受时间的限制和法定程序的约束。从诉讼认识的这些特征出发,实现证据思维的转型,首先,必须从抽象的概念中解放出来。即从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忠于真相……这些哲学理念转向实实在在运用证据的法定原则,也就是运用证据规则来维护“公平”、“正义”,不首先问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要解决“是否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这一法律层面的问题,把证据思维牢牢地建立在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上,建立在运用证据的证据规则上,只有把这些规则确立下来,并且贯彻执行好,我们才有可能达到“实事求是”的要求,才能完成查明真相的任务。关于刑事证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包括:(1)证据裁判原则;(2)无罪推定原则;(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4)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5)证据合法性原则;(6)自由裁判证明力原则等等。关于证据规则的研究,应当包括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和阶段性证据规则。包括:(1)关联性规则;(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4)意见证据排除规则;(5)最佳证据规则;(6)自白规则;(7)补强证据规则;(8)特权规则;(9)交叉询问规则……。

 其次,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思维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思维。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是两种明显对立的价值观。所谓实质合理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在价值的选择上所追求的是事物在实质层面上的公正与合理。可是,事实的实质合理却是一个因人们的需求不同而具有多样性的问题,每个人的背景不同,认识能力不同,经验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实质合理的需求和标准就不同。更何况,在人们认识的长河中,卖质合理是一个带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能达到实质合理,按照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也只能是相对的。因此,过分地追求实质合理,非实质合理就不认同,有时就不可避免地走向形而上学,不可避免地走向专制。

 形式合理是相对于实质合理而言的,形式合理又称程序正义或诉讼正义,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形式合理所追求的是人们处理事情的形式上的公正标准,形式合理是一般性实质合理的标志,形式合理的标准甚至超过实质合理本身。因为实质合理在事实上只指向某一特殊性,并不指向一般性。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人们在处理事情的价值选择上,习惯于追求事物的实质合理。就一个法学工作者或司法实际工作者而言,也注重和垂青实质合理的法律。譬如,在立法和执法中,特别是法律的实施中,人们就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比较而言,程序法所体现的自然是一种形式合理,当然,广而言之。不难发现,整个法律都是形式合理的载体。但是,我们并不否认法律与实质合理的关系。离开形式合理而去追求实质合理,则必然走向片面,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幻想。近年来,法学界对法律的形式合理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过程就是从实质合理法律思维到形式合理的法律思维的转变。

 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从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的应然性有四:一是这一转型顺应和符合从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转向形式合理的法律观。即符合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的辩证关系;二是就客观真实而言,原则、笼统,缺乏一种可操作性,实践证明,它只是一种理想哲学范畴,不是一种运用的法律标准;三是法律真实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是刑事诉讼法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

 证据思维从哲学范畴转向法律范畴,说到底它是把司法证明(或曰诉讼证明)从虚幻的哲学思维中走进实实在在的法律思维中,走出哲学家的课堂,面向司法实务,解决实际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思维问题,属于意识形态、主观意识领域的一个范畴,其含义广泛,内容丰富,本文结合检察实务,仅从表现比较突出的上述五个方面加以论述,而且认识浮浅,仅仅是个人的学习体会和看法,不对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注释:

 《现代汉语字典》(1973年9月版,商务印书馆出版社,第970页)。

 《人民法院报》(今年12月9日第一版)。

 《中国法学家法律观的转变》,载《法制日报》(第3版),2000年5月7日。

 《中国法学家法律观的转变》载法制日报2000年5月7日第3版。

  边沁语,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7]《刑事诉讼法学》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月出版,第51页)。

 [8] 张文显著:《法哲学的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今年10月第一版,第289页。

 [9]《辞海》上海辞海出版社,1979年9月,第698页。

 [1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社 1998年第222次印刷,第1064页。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樊崇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