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_刑事诉讼论文
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是当前检察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课题。没有检察权的合理配置,就没有检察权的有效运行。我国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现谈以下几个问题。
一、 检察机关的性质
在谈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之前,必须先明确检察机关的性质。根据我国的宪法定性和宪政框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治国家法律必须得到严格执行,我国也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怎样做到这一点,一个重要保证措施就是加强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渠道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有特定对象、范围和内容的专门法律监督。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是借鉴苏联的模式,把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具体运用于中国实际,但不是照搬。不能认为苏联垮台了,苏联的制度就全部错了,实际上,现在俄罗斯的检察机关仍保留法律监督职能,只是削弱了一些。几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没有问题和矛盾,但利大于弊。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角度来讲,不必讨论检察机关定性问题,而是应该经验加以改革和完善,一方面要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另一方面要处理好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与法律监督本身的协调问题,保证法律监督更有力度。
二、 检察权的核心——公诉权
(一)公诉权的主体
从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来看,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尽管有着不同的设计,但是在许多重要方面仍然体现了一定的共性。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都毫无例外地享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行使国家公诉权的唯一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公诉权。公诉权可以说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没有公诉权,检察院作为纯粹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是值得怀疑的。
与日本等国的国家垄断起诉不同,我国刑事起诉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对于自诉权与公诉权交叉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自诉案件,但也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类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后,公安机关能否调解,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我个人主张允许由公安机关调解,因为自诉案件在法院是可以调解的,这有利于社会和谐,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对这类案件侦查终结后可以绕过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我个人认为不妥,我认为只能采取两种做法:要么由公安机关调解,解决案件;要么就必须经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作出处理。在英国,1985年刑事犯罪起诉法出台前,警察有起诉权。这个法律出台后,警察将对犯罪的起诉权移交给检察官。在我国,赋予警察起诉权只会造成起诉权的分割,是不可取的。
(二)相对不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法定) 不起诉、相对(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相对不起诉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具体规定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修改符合当时的条件,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过窄,不能充分发挥不起诉的作用。当今,我国面临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现实问题,检察机关只能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通过合理配置资源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德国在东、西德统一之后,面对经费紧张、资源不足的问题,为了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压力,扩大了审前不起诉的范围。德国的不起诉很具有代表性,不仅适用于轻微犯罪,也适用于一般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缴纳罚款、提供社区服务、赔偿被害人损失、向某公益设施或国库支付一笔款项,或者作出其他公益给付,就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所以德国的检察官被称为“审前法官”。日本实行 “起诉犹豫”制度,起诉犹豫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和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对于预防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
由此可见,扩大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范围符合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诉讼效率的提高是就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而言的,不能只通过简易审理来实现,侦查、起诉环节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不起诉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在有效控制犯罪的前提下,适当放宽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和适用范围。具体的改革思路是:
1.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起诉裁量权的程序分流功能。从目前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形势来讲,将相对不起诉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已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因此,应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
2.借鉴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设立多种不起诉程序。目前实行暂缓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就特定案件在实践中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其合法化,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困难,明确统一的做法。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本着“为主”的方针,应该暂缓起诉。至于老年人犯罪和平时表现不错的初犯等是否也暂缓起诉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三)撤回起诉
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内容。这里着重谈一下撤回起诉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撤回起诉的时间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的案件,本来应当由法庭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但为了追求起诉准确率,检察机关常常错误解和利用手中的权力,在一审程序中当案件出现证据不足、胜诉无望的情况时,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法院也予以“互相配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如果需要补充侦查,往往又会与公安机关扯皮。这种处理办法是一种程序上的倒流,既浪费人力和物力,拖延了诉讼,又使被追诉人的地位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侵犯了人权。因此,撤回起诉的时间应该限定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公诉机关未提起诉讼当然谈不上撤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也不得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三、 关于自侦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一般局限于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是一种权力腐败和滥用的现象,职务犯罪的侦查是反腐倡廉、依法治官的需要,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直接有关。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一部分划给了公安机关,但保留了这部分案件的侦查权,这一修改我认为是正确的,因为自侦案件范围过大会分散检察机关精力,冲淡其他职能的行使。目前的问题是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力度不够。加强内部监督是促进公正执法、防止司法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有其自身局限性,因为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原则,内部监督会显得苍白无力;在内部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外部监督的缺乏使权力处于无监督状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和试行,有助于弥补这一制度的缺陷,但仍显力度不足。
当前,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纪检部门的“双规”措施在反腐案件中发挥了显著作用,但是体制尚未理顺,应该处理好作为党内纪律手段的“双规”与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当权力的行使超越了党纪、行政纪律的约束,进而触犯了刑律时,侦查权应由检察机关独立启动和行使。“双规”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侦查应当注意协调,形成合力,但“双规”不能实际取代检察机关的侦查。
四、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澳门实行侦检一体化,即在审判前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领导和指挥侦查的全过程,警察处于服从地位。侦查与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被作为审判前的一个统一的程序,审查起诉不是独立的阶段,而是侦查活动的一种终结,侦查和审查起诉可以说是融为一体了。侦查终结时,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则提起公诉。
不过,我个人不赞成侦检一体化。在我国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领导、指挥权是不切实际的,和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相冲突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以维持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机制,无距离即无监督,侦检一体化必然导致两者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如何进行监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并不是将两者混为一体,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其目的不是为了合力侦查,而是为了更好地监督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提高侦查质量,以符合起诉要求。
此外,关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随时发动侦查任何案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矛盾。我倾向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公安机关仍然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故意拖延不积极开展侦查的,怎么办?我认为,这种情况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批准,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这样做是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地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但不能像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的那样,“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否则会导致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过分扩张,随时会引起与公安机关侦查管辖权的冲突,使侦查管辖陷入混乱无序的局面。
五、 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措施的监督
(一)批捕权的问题
在我国现有宪政和司法体制下,不妨继续保留检察院的批捕权,检察机关可以举行批捕听证,并允许辩护律师参加。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当采取诉讼的形式,允许辩护律师参加,构建控、辩、裁三方的合理构造,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羁押,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决定释放被逮捕的人。这里使用的是“申诉”而不是“起诉”一词,因为将检察机关作为被起诉对象似乎不合适。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这里的“申诉”与一般的申诉不同,法院必须予以审查。如果上述建议暂时难以实现,至少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有必要这样做。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也体现了宪法所确认的保障人身自由的权利,有利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而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超期羁押问题。
(二)搜查、扣押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来看,对限制和处分被追诉者财产的搜查、扣押等行为很少从程序上加以控制。对物的搜查、扣押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具体说来,搜查的范围比较宽泛,只要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地方”,都可以进行搜查;而扣押的理由不具有操作性,“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完全可以由侦查人员自己认定。这一问题的改革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备案,或者借鉴西方国家由法院审查的做法,只不过我国是由检察院介入,从程序上明确对财产的搜查和扣押必须由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在法庭审判中,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仍然实行控辩平等对抗。不过,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公诉人,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除承担控诉义务外,还承担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从程序上说,主要包括: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符合管辖规定;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等。在最近的胥敬祥冤案中,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而且刑罚也即将执行完毕,经检察机关作无罪抗诉才撤消已生效判决,发回重审。之后,检察机关作出撤回起诉的处理,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做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和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看,我认为是可以的,体现了法律监督和客观性义务的精神。不过,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必须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就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犯。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陈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