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事实的概念和几个相关的认识论问题_诉讼法总论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有关诉讼法的修改,这一原则不断受到质疑。特别是关于“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究竟应当如何界定以及关于“事实”的司法证明标准问题,更是众口不一,莫衷一是,裁判事实问题俨然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热点话题。在西方,裁判事实同样也是法理学所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克利福德?吉尔兹曾指出,“一如实然与应然的关系一般,事实与法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由此生发的小问题,业已成为至少自休谟和康德以降的西方哲学所关注的主题;而且在法理学中,任何关于自然法、政策和实证合法化的论争,亦都将这个问题视作关键中的关键。”本文拟就裁判事实的概念和几个相关的认识论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裁判事实的概念及其特点
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要求他人承担义务都应当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通常把司法审判简化成一个运用三段论进行推理的过程。法律规范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通过大小前提推导出来的结论就是判决。这一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裁判事实,它是指事实审理者通过法定程序,并依据证据规则,在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涉及的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认定或推定。例如,今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就是针对裁判事实的认定而言的。
在研究裁判事实时,应当注意区分罗马客观法上的法律事实概念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事实概念。在罗马法中,“jus”一词既可以指法律规范,又可以指法律权利。通常,罗马法学家将作为规范的法称为客观法,将规范所体现的法律权利则称为主观法。罗马法学家曾在客观法意义上围绕规范要件发展出复杂的法律事实理论。罗马客观法上的法律事实作为一种要件事实,实际上是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或假设条件,这种事实不存在真伪问题。作为权利义务的分配依据,它所需要的是在与立法相关的活动中论证其正当性;在司法程序中,有时也需要对规范事实加以解释和说明,但这在审判过程中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审判程序中的裁判事实与上述要件事实极为不同,作为与案件有关的具体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这种事实存在或发生与否需要举证,需要证明。虽然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作为客体事实本身并不存在真伪问题,事实就是事实,但是通过司法程序,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事实审理者对涉案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存在或发生与否形成的判断即裁判事实却是一种事实命题,存在着真伪问题。一般说来,围绕要件事实的法律事实理论需要解决的是关于各种法律事实的构成、特征、自恰性和正当性问题,这是客观法意义上的法律事实理论研究的传统问题;而围绕裁判事实的法律事实理论需要研究的问题则是如何才能发现事实真相,如何才能保证裁判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它主要与证据和程序理论密切相连,是在诉讼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例如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靠性问题以及法律的正当程序保障中出现的一些价值冲突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从制度形式上看,在普通法系的陪审制度下,裁判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要尽可能地分开,认定裁判事实由陪审团负责,适用法律留待法官决定,而且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案件的审查一般也不涉及由初审法院陪审团认定的裁判事实.
不难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与规范中法律事实要件的构成、要素及其特征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判断某一裁判事实是否存在则必须以已经发现的事实真相为基础。在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事实调查时,对于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陈述事实,事实审理者认定的裁判事实可能会是一个肯定其存在的判断;对于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事实审理者认定的裁判事实可能会是一个否定其存在的判断。但这种裁判事实并不会使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陈述对象变成客观存在,也不会使客观存在的事实变成不存在。对于客观事实来说,只有存在与否的问题,没有真假问题。如果说非要用真假来评判客观事实不可,那么,客观事实的真假问题与其存在问题也是同一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客观事实是一种类似于物自体的绝对事实;而裁判事实却不同于这种意义上作为物自体的绝对事实,它只是一种相对事实,而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裁判事实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裁判事实是一种程序事实。有如规则是程序正义的灵魂一样,程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客观的案件事实并不能自动地变成判决中的事实,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事实?依照什么样的程序认定事实?这些都受到严格的程序规范约束。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裁判事实事实上是经过程序法规范过滤了的事实。
其次,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裁判事实是依据证据规则再现的事实。由于证据规则的作用,例如排除规则的存在,可能导致许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材料被排除,使得认定的裁判事实可能与客观的案件事实有差异,甚至发生背离。在通过司法推定等司法技术来认定裁判事实时,这种情况也可能发生。但由于形式理性在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意义,一般说来,只要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裁判事实的认定就是有效的;而且也只有在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的情况下,认定的裁判事实才是有效的。因此,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裁判事实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据规则建构的事实。
再次,从实体法规范的角度来讲,裁判事实带有明显的规范事实的特点。规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准则和指针,是人们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尺度,客观事实只有与实体法规范中假设的要件事实相竞合时,才能作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依据,在判决中得到认可,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在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裁判事实的过程中,事实审理者、案件当事人或相关证人都会自觉不自觉的依据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来搜集、整理、判断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或建构裁判事实。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裁判事实是依据实体法规范裁剪过的事实,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们有时也将裁判事实称为法律事实。
美国法学家弗兰克在《初审法院》一书中曾以美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为背景,精辟地分析了案件的实际事实(actual facts)和“认定的”事实(the facts as “found”)之间的差异及其可能对判决产生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裁判事实猜测说的理论。如果以r代表法律依据(规则rule),以f代表事实依据(facts),以d代表判决(decision),弗兰克认为传统的司法裁判理论的三段论形式可以用公式概括为:r×f=d.弗兰克明确声称在r×f=d中,f(事实)只能是sf(subjective facts 主观事实),而不可能是of(objective facts,客观事实)。为与传统的审判理论相区别,弗兰克将r×f=d这一公式修正为:r×sf=d.在弗兰克看来,传统审判理论公式中的所谓裁判事实f,“仅仅是初审法院——初审法官或陪审员——认为发生的事情。然而,初审法院认为发生的事情可能完全是错误的。但是从法律上讲,这无关紧要。从法院的目的来看,法院认为什么是事实,什么就是事实。过去实际发生的事情,它们没有进入法庭。法院通常是通过证人证言来了解过去发生的、客观的、真实的事实,而证人是可能出现错误的。所以,从听审证词开始,法庭就必须猜测过去的实际事实(the actual, past facts)。在司法过程中,事实是由法官或陪审员对证言的反应构成。f仅仅是对实际事实(the actual facts)的猜测。”
弗兰克的裁判事实猜测说是建立在他对证据的可靠性质疑的基础上,带有普通法对抗制在审判过程中,通过交叉询问,探求事实真相时,注重证人证言这种所谓的“证据之王”的显著特征。弗兰克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指出:律师庭前向当事人和相关证人了解的案件事实往往与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在法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律师所依赖的证人一旦站在证人席上时,往往会改变他们陈述。而传统的审判理论认为初审法官或陪审员能够依赖这些证据使得案件水落石出,并了解到事实真相。弗兰克认为这种“真相大白理论”(“truth-will-out axiom”)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它却是美国司法传统中关于法的确定性的司法神话的理论基础。而实际情况则是,证人的作证只是对过去事件的回忆,由于认识论上的原因,这些回忆与案件的实际事实不可能完全一致,多少会带有猜测的成分,而事实审理者正是在证人的这些具有猜测成分的回忆基础上来推测认定裁判事实的,因此裁判事实只能是对客观的案件事实的一种猜测,而且是在证人猜测基础上的猜测,完全是一种主观性的事实。
因裁判事实具有主观性就将裁判事实看成完全是一种主观性的猜测,弗兰克的观点可能有些言过其实,至少对那些追求实质真实的审判模式来说,弗兰克的观点不无偏颇。其实,裁判事实也有客观性的一面,因为在认定裁判事实的过程中,无论主观因素起着何种重要的作用,裁判事实都是以客观的证据事实为基础的;对于裁判事实的真与假,人们也只能基于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关系才能加以判断。不过,我们承认裁判事实的客观基础,并不否认裁判事实归根结底是一种主观事实。正是由于裁判事实的这种客观基础和主观特征,决定了裁判事实的二重性。
二、裁判事实的二重性问题
裁判事实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裁判事实作为争议事实实际上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可能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属于已然事实,包括事项、情节、行为和事件等。在诉讼中,作为争议事实,它们需要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相关的和合法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按照特定的程序来确认或否定,这些构成通常所说的司法过程中事实问题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裁判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同时又是一种规范事实,不仅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与案件的相关性只能以法律规范为准绳,而且,对某一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也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和指引,也就是说只有与法律规范相关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与法律规范无关或不符合规范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则会被排除,因而不能成为判决中的事实,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裁判事实也是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不过,裁判事实作为一种规范事实不是一种先在的作为制度的规范事实,而是一种被先在的制度事实所规制的事实,是被作为制度的法律规范“裁剪”后形成的事实。
裁判事实的这种二重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截然分开,事实上,裁判事实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也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那种认为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流行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韦伯的这种观点可能有些偏激,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往往会纠缠在一起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我们把裁判事实称为法律事实(或规范事实)时,实际上是依据法律规范对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进行评价后形成的一种属性判断(广义的价值判断),是依据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赋予或认可业已发生或存在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以某种法律意义;而当我们在争议事实(facts in issue)的基础上认定裁判事实时,涉及的则是与案件有关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是否发生或存在与否的问题。以罗马法中的收养为例。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收养和被收养的意思表示,并就收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收养和被收养人之间就存在着收养的法律事实(如果是要式行为,还应当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这是以要件事实为核心形成的法律问题。而在诉讼中通常所说的相关的事实问题或裁判事实问题则是针对争议事实而言的:例如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就收养达成合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当事人之间究竟发生了些什么?至于当事人认可的或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已经发生的事情是否构成收养通常则不认为是事实问题而认为是法律问题。另外,许多问题一部分是法律问题,一部分是事实问题。例如在诽谤案件案中,被告的言论是否具有诽谤性就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事实问题。
裁判事实的二重性表明:一方面,裁判事实的认定必须与客观事实(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相竞合;另一方面,裁判事实的认定还必须与规范事实相竞合。认定的裁判事实如果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一裁判事实作为一种事实判断就是一个伪命题;同时,如果认定的裁判事实不符合规范事实,即使它符合客观事实,也就是说这一事实判断也是一个真命题,但在法律上它只是一个无意义的命题,不能作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同时解决好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问题和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问题。理论界一些主张法律事实“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往往片面强调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完全竞合,而一些主张“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则往往片面强调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其实,“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不是针对同一问题产生的两种对立的法律事实理论,因为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的是裁判事实的真伪问题,而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则是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裁判事实的真伪问题归根结底是实然领域中的事实判断问题,而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归根结底是应然领域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和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完全可以统一起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地揭示了它们之间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这一论断的前半句话是以裁判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为基础的,后半句话则是为了解决裁判事实的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两者不可偏废。一方面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应当建立在裁判事实的真实性基础之上,除非有较高位阶的价值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否则,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应当优先于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另一方面,对裁判事实(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以规范事实为标准,这是法治作为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最基本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问题可能比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问题更难解决。因为司法裁判活动中的争议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人们不可能重现过去,正如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样,客观事实也不可能完全真实地再现,因此裁判中的事实就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竞合,绝对真实;另外,追求事实真相并不是司法程序的唯一价值目标,在任一资源有限的司法制度下,必须平衡司法程序在追求公平和正义时为追求事实真相而支付的成本及其收益,因此,追求事实真相会受到社会所愿意支付或实际支付的成本的限制,当社会所愿意支付或实际支付的成本不足以保证达到绝对真实时,司法判决就只能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之上了。
正是基于上述难题,为了满足法律对形式理性的要求,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越来越倾向于把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问题转化为一个规则问题。也就是说,在客观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或无法探知事实或探知客观事实的成本太高时,人为地划定一个界限或制定一个标准,作为解决事实问题的依据。这样,在疑难案件中,既可以依据严格的规则主义,用规范裁减事实,又可以通过“司法造法”,创设新的规范或者变更旧的规范,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不过,这样一来,往往容易模糊客观事实与规范事实之间的界限,使得裁判事实变得扑溯迷离,也使得以裁判事实为基础的判决变得缺乏可预期性,这是在研究法律事实理论时应当给与高度重视的问题。
三、裁判事实的确定性问题
裁判事实的确定性问题与法的不确定性问题是连在一起的。法的不确定性与如下两方面的问题密切相关:一方面是规范事实或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是裁判事实的不确定性。通常我们所说的法的不确定性问题是指规范事实的不确定性问题。就这方面而言,有些法学家认为法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可以克服的不正常现象,如德沃金就认为“对于复杂的法律和道德问题通常只有一种正确的回答”[7],而且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没有正确答案的案件(no-right-answer cases),这类案件是多还是少,通常意义上不是一个经验性的问题(empirical question)”[8],因此,在他看来,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作为一个问题本身就缺乏现实基础。但很多法学家却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内在于法的性质与结构之中的,如哈特就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产生于他所说的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open texture),而且法律规则的这种“空缺结构” (open texture)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递形式中使用一般分类词语都须付出的代价”[9].在哈特看来,“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和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都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10]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中以卢埃林为代表的规则怀疑主义则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和现代社会中规则的多元化趋势、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冲突以及规则的空缺结构,会导致规则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而规则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必然会导致判决与法律的不确定性。与哈特的“空缺结构”论和卢埃林的规则怀疑主义不同,弗兰克则另辟蹊径,将法律和判决的不确定性建立在事实怀疑论的基础之上,认为法律和判决不确定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捉摸不定的,要想准确地预测判决,是不可能的。”[11]弗兰克的事实怀疑论的理论核心是前面介绍过的他的裁判事实猜测说。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判决是以认定的裁判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则为基础的。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裁判事实的不确定性造成的,此外法律推理和法官的个性特征等其它因素也会对司法判决的形成产生重要影响。如果仅就裁判事实的确定性问题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首先,裁判事实是对客观的生活或自然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事实判断,那么是否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裁判事实的确定性;其次,如果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的话,那么是否存在确定不移的裁判事实?
第一个问题是哲学中老生常谈的问题,它涉及到主客体的关系以及存在与观念的关系或心物关系问题,哲学家们已经将这一所谓的本体论问题搅和得异常复杂了,这一问题也许早就应该被“奥卡姆剃刀”所剃掉了。但考虑到这一问题在人们的观念中已经根深蒂固,并且可能从根本上影响人们认定裁判事实的态度,因此有必要多说两句。如果从价值评价的角度讲,显然不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但从反映论的角度来看,则至少有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应当引起重视。
一种理论认为,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不仅从经验的角度来讲是不证自明的,而且在理论论证上也是可以做到逻辑一致性的。因为反映论这一表述是以存在反映的主体和被反映的客体为前置条件的,否则根本谈不上反映论。此外,处于时空中的被反映客体虽然处在变化之中但某一时点上被反映客体的状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相对的稳定性在经验世界中表现为一种确定不移的事实状态。因此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它的理论基础就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依据这种理论,事实就是事实,谁也不能抹煞;真理就是真理,谁也无权更改。事实和真理是唯一的、客观的,它们表征着世界的真实面目和发展的必然趋势。裁判事实的摹本就是这些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这种确定不移的事实不仅具有波斯纳所说的“那种足以对付实际生活的确定性”,[12]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裁判事实的认定具有实际意义的司法意义上的确定性。
另一种理论则认为,与人们的日常想象或某些“价值中立”(“wertfreiheit”)论者所宣称的不同,任何关于事实的认知过程都不是一个自然而然、超脱于价值的过程,而是一个渗透着价值观念、人格特征等主体性因素和外界环境影响的过程。这种观点根本否认在反映主体之外存在一个作为“物自体”的客观世界,当然也就不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了,这样,裁判事实也就相应的会随事实审理者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如果以这种理论来指导裁判事实的认定,只会使问题变的复杂化,借用德国法学家考夫曼一句话来说,这是一种“永远不可能成功的富有智慧的过度操劳”[13].
对裁判事实理论富有建设性意义的观点只能是坚持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是确定不移的,或者至少应当假定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否则,不仅对裁判事实的检验缺乏客观标准,而且审判活动本身也就基本上不成其为审判了。因为没有事实值得争议,当然也无所谓诉讼或审判。因此对裁判事实的确定性问题来说,有意义的问题是:在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时,认定的裁判事实是否也是确定不移的?比如,我们确切地知道70岁的苏格拉底在被判处死刑后,是饮鸠从容就死的。但他喝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毒药?是钩吻叶芹(hemlock)还是其它的什么毒药?[14]历史学家们并不是十分清楚,大多数历史学家对此也不一定感兴趣,因为对苏格拉底究竟是死于钩吻叶芹还是死于其它某种特定的毒药这一问题虽然尚存疑问,但并不妨碍历史学家们对苏格拉底之死作出的评价。然而在司法审判中情况则有很大的不同,这类问题可能变得非常重要。如果某甲非正常地死于氰化物中毒,控方指控某乙谋杀了某甲。假如某乙有作案的动机,控方也提供了某乙在案发现场的证据,但控方只提供了某乙获有纰霜的证据,而且不能排它地证明某乙也曾获有氰化物。就某甲之死,法律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评价:即既可能认定某乙谋杀罪名成立,也可能认定某乙谋杀罪名不成立。但某乙,要么获有氰化物,要么不获有氰化物,客观上只有一种关于这一事实问题的答案,而且肯定是确定不移的。对于这类案件,存在唯一的裁判事实吗?这类案件中的裁判事实是确凿无疑的吗?如果就上述事实,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时期或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庭作出两份完全相反的判决,或有如辛普森案一样,在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有效认定,那么,法学理论又应当怎样解释这些裁判事实和以这些裁判事实为基础的判决的正当性?
一般说来,司法判决应当是明确的,司法判决所赖以建立的事实基础也不能模棱两可;而且,即使客观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判决所要求具有的清晰性和确定性,裁判事实也不能含混不清。因为裁判事实作为一种规范事实,正是由于其清晰性和确定性,才能有效地发挥其调整、、指引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在疑难案件中,因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往往可以基于法律原则或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基于同样的理由,裁判事实的不确定性往往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司法推定等技术性规则或措施来解决。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这种真伪不明状态的处理,德国学理上的一些观点值得借鉴。德国学理上对此有共识,也有分歧。德国学理上的共识是:由于法官不能因要件事实的真伪不明而拒绝
认定和裁判,为了使适用规则的“小前提”(subsumtion,要件事实)由不确定变成确定,就必须将未证明的案件事实拟制成证明了的裁判事实;德国学理上的分歧之处在于,对于如何将未证明的案件事实拟制成证明了的裁判事实,即依据何种方式建构裁判事实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必须依赖独立存在的证明责任法来拟制事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审判过程中遇到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推定裁判事实。[15]这两种观点都坚持了法律是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一原则,并为寻求裁判事实的确定性,将案件的事实问题转化成了规则问题;区别只在于前者将证明责任法当作一种独立的特别法,并且认为这种证明责任法处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上位。如果从裁判事实理论的角度来讲的话,德国的学理实际上是依据析取性事实的原理,通过证明责任法或举证责任分配来解决裁判事实的不确定性问题。通过这种拟制,即使案件的客观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裁判事实却是确定不移的,不过不是确凿无疑的。裁判事实只有在与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相竞合时才是确凿无疑的。
亚里斯多德曾说:“如果不是为理论而理论的话,在所有对立物之间,应该存在着居间者”,[16]有如黑与白之间的灰色调,或者是在人与马之间还有既非人也非马的猩猩或骡子之类。但这种事物之间的中间地带并不影响裁判事实的确定性。即使客观事实本身处在一种两造所陈述的模棱两可的中间状态,但认定的裁判事实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能不置可否。例如在谋杀成立还是不成立,是构成侵权还是不构成侵权之间,有如在人与非人、马与非马之间一样,只能作出一种断定。谋杀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要么有侵权事实要么没有侵权事实,判决中的事实面对的只能是这种对立的二值逻辑。在典型的程式化的司法程序中,认定裁判事实时只能是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作出是或不是的判断,这是裁判事实在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中无可逃避的形式。当然,在辩诉交易或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裁判事实的认定可能是综合性的或模糊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对裁判事实的模糊认定可能有助于纠纷更有效率的解决,而且一种对立的二值逻辑判断事实上可能并不一定契合于客观事实。这种对案件事实不予深究的认定裁判事实的方法是以意思自治的参与制诉讼观念为基础的,它与现代法治的民主精神和自主原则是一致的。
四、裁判事实的认定与概率理论
休谟认为人类理性(或研究)的一切对象可以自然分为两种:一种是观念的关系(relations of ideas),一种是事实方面的问题(matters of fact)。属于第一类的,有几何、代数、三角诸,人类关于这类对象的知识要么具有直觉的确定性,要么可以通过解证(demonstrations)的方式加以论证;与第一类对象不同,我们关于事实方面的一切推论则不具有第一类知识的那种确定性,只具有一种或然性(probability)。休谟主张:“有两个原则,一个就是,任何对象单就其自身而论,都不含有任何东西,能够给予我们以一个理由去推得一个超出它本身以外的结论;第二,即使我们在观察到一些对象的常见的和恒常的结合(”constant conjunction“)以后,我们也没有理由得出超过我们所经验到的那些对象以外的有关任何对象的任何推论。”[17]在休谟看来,就事实问题而言,“各种事实的反面总是可能的…‘太阳明天不出来’的这个命题,和‘太阳明天要出来’的这个断言,是一样可以理解,一样不矛盾的。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解证出前一个命题的虚妄来。”[18]休谟的这种建立在经验主义基础之上的怀疑主义,否定事物之间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对西方的裁判事实理论具有重大意义,可以说,英美法系的所有审判理论和程序规则几乎都可以从休谟的理论出发加以论证。依据这种理论,司法上的确定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19]
所谓或然性“就是在相反的各种实验和观察中有一造胜过其余一造,并且照那种优势产生出某种程度的一种明验来”。[20]事实审理者依据证据认定裁判事实时,实际上进行的是一种或然推理。或然推理是在前提为真和推理过程正确的情况下,结论仍然不是必然的,而且只具有或多或少的概然性的一种推理。或然性可以通过数学的方式加以量化,这就是中的概率论。对于某一已经发生的事件来说,其成为事实的概率为1;反之,对于没有发生的事件来说,其成为事实的概率为0.在实际生活中,某一结果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种因素引起的,即通常所说的“一果多因”。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假如可能引发某一结果的多个事件对结果的发生各自起着独立的作用,对于这一结果来说,每一事件就可称为一个独立的事件;假如在可能引发某一结果的多个事件中相互之间存在排斥关系,每一事件对于另一事件来说就是一个排它事件。在多个独立事件中,某一事件的概率为1时,其他独立事件的概率也可能为1;但是,对于存在排斥关系的多个事件来说,某一个排它事件发生的概率为1,则其他事件发生的概率必为0.当然,司法实践中的或然性远比理论更为复杂。贝卡利亚曾经指出:“在计算一件事的确实程度,例如,衡量犯罪嫌疑的可靠性时,用得上这样一个一般公式: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相互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都同样依赖于某一证据,那么,事件的或然性并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因为所有证据的价值都取决于它们所唯一依赖的那个证据的价值。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它证据。”[21]对于在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概率推理的方法认定裁判事实来讲,贝卡利亚的观点即使对于今天的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于概率推理,有许多种复杂的概率理论和计算盖然性的数学方法,但正如罗素所说,“那种作为生活指南的概然性不是数学上的概率,……因为它必须考虑到某种超出上概率范围以外的东西”。[22]波斯纳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相对立的确定概率的途径应当予以注意:一种途径是在统计数据的基础上,根据大数原则[23]来确定事件发生概然性的频率(frequency)方法,例如,某种电视机的残次品率为0.001,按照频率论的方法,在完全相同条件下生产的电视机,如果不断随机选择加以测定,当测定的数量无限增加时,按照大数定理,被检测电视机的残次率将趋近于0.001.依据指纹或dna技术等证据手段确定裁判事实时就是采用的这种概率理论。频率论的方法在确定裁判事实的过程中运用的范围极为有限,因为确定频率所需条件(比如随机选择、完全一致的条件、大量测定)在司法审判程序中是难以得到满足的,指纹和dan等技术只是一种例外。
另一种确定概率的方法叫贝叶斯概率(bayesian probability)方法,这是一种依据主观来看待概率的方法。按照贝叶斯概率,如果一位赌球者在甲a联赛中提出以9比1的赌注赌北京国安队获胜,那么,对于这位赌球者来说,国安队获胜的概率则为0.1.在诉讼实践中贝叶斯概率扮演着重要作用,例如,每一诉讼人必须决定是否和解或者进行开庭审理,在作出决定时,它会有意或无意识地计算像假如开庭审理,他获胜的可能性之类的问题。
在裁判事实理论中,我们不能离开经验事实抽象地谈论裁判事实的或然性。艾耶尔在《语言、真理与逻辑》一书中,曾非常准确的阐述了或然率与经验世界的关系。他说,“关于一个命题的或然性,我们不是像有时候所假定的,指这个命题的内在属性,或者甚至是指保持与这个命题与其它命题之间的不能分析的逻辑关系。大略地说,我们说一个观察增加了一个命题的或然性,我们的意思只是说这种观察增加了我们对那个命题的信心,这种信心是以下列事实来估计的,即我们自愿在实践中依赖这个命题,把这个命题看作我们感觉的预见,并且在不利的经验面前,保持这一个命题而不采取别的假设。与这一点相类似,我们说一个观察减少了命题的或然性,意思就是说这个观察减弱了我们把那个命题包括到已经被接受的假设系统中的决心,而这个假设系统是为将来提供指导的。” [24]
不管采取什么方式来认定裁判事实,在哲学家们看来,认定的裁判事实逻辑上看都不可能是必然的,而只能是或然的。但是通过概率的方法认定的具有或然性的裁判事实完全可以是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检验通过概率的方法认定的裁判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竞合。正是由于忽视了这一有赖于实践的检验标准,在概然性问题上,休谟在经验主义的基础上,将因果关系归结为人们关于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习惯性联结(“constant conjunction”),并否认因果联系的客观性,最终陷入了怀疑主义;维特根斯坦也是离开了实践标准来言说不可言说的“逻辑必然性”,最终陷入了神秘主义[25].其实,在概然性推理中,即使我们确实不能象的推论那样,从一个已知的事件按照逻辑的规律必然地推论出另一个事件,但因此就像维特根斯坦那样断言:“相信因果联系是迷信”[26],这不免过于武断。既然我们所见的天鹅全都是白的,那么我们没有理由在见到一只黑天鹅之前就怀疑将见到的下一只天鹅仍然是白的;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坚信即使在极地也有日出和日落的规律性交替,太阳在漫长的黑夜之后明天还会升起,虽然与赤道带相比周期要长得多。在这种恒常性联系的背后,相信存在一种带有某种必然性的可以称之为因果联系的东西不能被简单地斥之为迷信或轻信,对于这些事件的真实性及其确定性的论证,正如休谟所说的一样,是属于“由经验所获得的那些不能怀疑而且不能反驳的论证”[27].司法实践中裁判事实的确定性正是建立在这种不能怀疑而且不能反驳的经验事实的基础之上的。
五、裁判事实的认定与反事实陈述语句
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一书中指出,由于司法程序过分地依赖反事实条件语句(counterfactural)来对案件事实作出预测和判断,这样就可能使裁判事实最终“取决于举证责任,或者取决于法院的偏见或成见,而不是取决于‘该问题的真相’”[28].
反事实条件语句是通过排除法或排中律来探求已然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一种逻辑手段。英国哲学家柯恩主张在对事实进行概率推理的过程中,为了避免“基率错误”(base-rate fallacy),依据反事实概率论证应当优先于根据非反事实概率进行的论证[29].
反事实条件语句充斥着我们对原因和结果的分析之中,它们通常不会出什么问题。当我们说x开枪打死了y,我们是指如果x没有扣动扳机y就不会被击毙,即x的开枪行为是导致y死亡的原因。但在有些情况下,依靠反事实语句来确定事实真相会显得极为困难。假如一名女工y声称雇主x出于性别歧视而解雇y,我们将很难获得充分可靠的证据据以确信:假如y是男性就不会被x解雇;而且同样地,我们也很难排除这种可能:x解雇y的真实原因是基于y是女性。这些反事实假设看起来有些庸人自扰,但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裁判事实时,很多情况下正是依赖这种反事实陈述论证来保证裁判事实能够与客观事实竞合的。实际上,要确定x是否基于性别原因而解雇y,也只能靠求证“如果y是男性,x是否会解雇y”这一反事实命题来确定事实真相,认定裁判事实。因此事实审理者必须对y的工作环境、条件和y的工作职位对员工能力的特殊要求以及x雇佣y和x所雇用的所有男性员工的待遇是否有差异等多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后才能作出判断,而这一切都是为了确认“对于y所曾经拥有的工作职位来说,在同等条件下,x是否会解雇一个排除了女性特征的y”。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要建构相应的裁判事实必须依赖一些复杂的技术性很强的逻辑假设,很难避免事实审理者在认定裁判事实时,通过这些假设先入为主地掺杂一些偏见或成见。因此,为保证通过论证反事实条件语句来认定裁判事实时的可靠性,势必要设定一系列的论证规则,以尽量排除论证过程中的偏见或成见,这样,就会使裁判事实的认定与证据规则的联系更为密切。
主张通过反事实条件语句来探求事实真相的观点认为:对于事实上究竟发生了些什么存在疑问时,我们越是从已知事实的反面出发,我们所持观点的不确定性就越能被准确评价,从而更能接近事实真相。但正如昂格尔(roberto mangabeira unger)所指出的,通过反事实条件语句来确证事实真相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我们几乎没有进一步推导的前提条件这一问题,而是即使有这样的条件,我们也无法确定应当如何利用这些前提条件。[30]事实真相的发现如果依赖过多的带有主观因素的中间环节,会使裁判事实的客观性受到威胁;此外,“法哲学不是具有逻辑天赋的精英的玩具”(考夫曼语)[31],裁判事实的认定也不是建立在完美的逻辑基础上的,它是以客观存在的证据为基础的。证据与裁判事实的可靠关联主要应当是直接的,而不是靠完美的逻辑来建构的一种间接的相关性。我们可以依靠逻辑对经验事实的可靠性提出质疑,但经验事实的可靠性并不是由逻辑来保障的,而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来保障的。
六、裁判事实的认定与“真理符合论”
“真理”概念希腊文中的“?λ?θεια”(通译为“真理”)[32].“长期以来,对于西方思想来说,‘真理’意味着思想表象与事实的符合一致,即adaequatio intellectus et rei(知与物的符合)”。[33]海德格尔称这种真理观为“通常的正确性意义上的真理概念”,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真理符合论”[34],它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斯多德。
在柏拉图讨论认识论的“洞穴喻”中,对于被缚的洞穴居民来说,他们所认为的真实事实只不过是虚幻的阴影,他们认为唯一的和真正的现实事物,也就是那种立即可见、可听、可触的东西,始终只是外界事物由于火光的作用在洞穴中的投影,只有逃出洞穴的居民才可能发现事物的真相。而当洞穴居民走出洞穴,置身于光天化日之下时,眩目的阳光会使他“认为他过去所看到的阴影比现在所看到的实物更真实。”[35]柏拉图的“洞穴喻”暗示了在感性世界中人类认识的相对性、局限性和不可靠性,指出了人类关于生活世界的知识存在虚妄和偏执的巨大危险,但他并不否认事物的真实本质即真理仍然是可以认识的。当然,柏拉图所指称的事物的真实本质乃是一种观念性的实体。柏拉图说:“在可知世界中最后看见的,而且要花很大的努力才能最后看见的东西乃是善的理念。”[36]“洞穴喻”还力图启示人们,人们应当根据“理念”来把握现实,根据“价值”来评价世界。柏拉图把善的理念比作赋予事物以可见性的太阳,而“给予知识的对象以真理,给予知识的主体以认识能力的东西,就是善的理念。”[37]在他看来,认识的出发点不在于外在的事实,而在于关于外界事物的观念,因为只有善的理念才是真理的源泉。
以柏拉图的这种认识论作为方法论基础在司法裁判中并不鲜见。我们在认定裁判事实的过程中究竟是从规范事实出发,根据要件事实搜集证据,建构裁判事实,还是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适用法律规范来认定裁判事实,历来是指导审判实践的两种存在争议的方法论,在前者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柏拉图的影子,我们通常所说的认定裁判事实的规则出发模式,其理论基础正是柏拉图这种理念论。另外我们在辨认、收集证据、质证和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裁判事实的过程中,都会存在柏拉图所提到的关于认识的相对性、局限性和可靠性问题。
一般认为在西方思想史上首次明确提出“真理符合论”的是亚里斯多德,并且其真理观包含有明显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二重性。亚里斯多德在论述命题的真假和存在的关系时指出:“在对立的陈述之间不允许有任何居间者,而对于一事物必须要么肯定要么否定其某一方面。这对定义什么是真和假的人来说十分清楚。因为一方面,说存在者不存在或不存在者存在的人为假;另一方面,说存在者存在和不存在者不存在的人则为真。因而说事物存在或不存在的人,就是以其为真实或者以其为虚假。但是存在者不能说成不存在,不存在者也不能说成存在。”[38]亚里斯多德的这段话非常清楚地表明判断一个陈述是真或假的标准,一个是形式标准,一个是实质标准。形式标准是看命题的陈述是否包含逻辑上的矛盾,实质标准就是看它所陈述的事物存在还是不存在。也就是说,一个真的肯定陈述,是断定并符合某一客观存在的事物,否则该陈述为假;而一个真的否定陈述则是断定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某一事物不存在,否则该否定陈述为假。塔尔斯基曾经以亚里斯多德的“真理符合论”为基础建构了一个形式主义的真理定义,这个真理定义实际上是一个关于如何使得一个陈述永真的公式[39].
对于真理符合论来说,如果我们继续追问真理的本质是什么,我们就会发现真理与事实是同一的,也许这就是罗素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40]的含义。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说,真理就是事实,事实就是真理。如果说事实是客观的,那么,真理就是客观的;如果说事实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真理也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因此,说裁判事实是绝对事实与相对事实的统一,就有如我们说真理是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统一一样是不矛盾的。以这种真理符合论指导司法实践,就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应当追求判决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否则认定的裁判事实就可能缺乏客观的事实基础。当然,如果片面强调“真理符合论”中的形式主义成分,在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则会导致一种极端的“法律真实说”。也就是说:无论客观事实处于一种是或不是的什么状态,在司法裁判活动中认定裁判事实时,只能依据法律规范的形式要求,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一样,在两造的对立陈述中,断定一造为真。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裁判事实时,之所以采取一种对立的二价逻辑判断,正是以亚里斯多德的这一理论为依据的。
在研究裁判事实理论时,应当特别予以注意的一种真理观是与基督教神学密切相关的“二重真理说”。中世纪,出生于西班牙克尔多巴(cordova)的回教哲学家阿威罗伊(averroes)[41]以亚里斯多德的理论为基础明确地提出了“二重真理说”,认为真理有两种表达形式:即哲学的理性思辨形式和宗教的隐喻象征形式,而且基于理性的哲学真理和基于神学的启示真理可以并行不悖。理性的哲学真理,在神学的启示真理看来可能是谬误;同样,神学的启示真理,也可能被理性的哲学真理认为是谬误。阿威罗伊的“二重真理”论受到罗吉尔?培根和弗兰西斯?培根等重视实验的哲学家的推崇,在西方思想上有重大影响。从法学方面来讲,正是这种“二重真理”论,为裁判事实认定的双重竞合理论奠定了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真理论与自然法观念密不可分,自然正义的真谛只有在真理论中才有可能得到诠释。在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形而上真理观把真理看成不朽的和永恒的超验存在,依据这种真理观,真理是不能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的易逝性和脆弱性之上,因此,法律的真实性也不能在人定法中得到保障,而应当建立在神圣的自然理性的基础之上或上帝的观念之中。这种自然理性或神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善”的理念,经由中世纪的神学信仰论,在近代自然哲学中为把人类的现实欲求神圣化奠定了基础。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至上”论正是这种自然正义的积淀。这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无罪推定等有如“摩西十戒”一样成了不证自明的自然理性。当近代唯物论揭开被神秘化了的人类现实欲求的面纱,还以它赤裸裸的本来面目之时,怀抱神圣情感,面对冷酷现实的探索者就只能没有根基地飘忽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了。
总之,研究认识论中的真理观,对于研究裁判事实具有重要作用。首先,真理观中的方法论对在司法程序中探知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第二,真理论中关于真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关系涉及到裁判事实的客观性基础;第三,二重真理说是裁判事实双重符合论的理论基础;第四,真理论可以为裁判事实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提供正当化(legitimacy)依据;第五,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关系问题可以为裁判事实的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问题以及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提供理论依据。
注释: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7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第64条。
罗马法中的客观法与主观法是统一的,这与后世德国和法国的一些法学家中的二元论观点不同。狄冀曾从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立场出发,将客观法定义为人类在一定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种行为规则,违反这种规则就要引起一种有组织的社会反应”;而主观法或主观权利则指一种抽象的权利,这种权利“本身具有强迫他人意志服从的能力”,早在国家法出现以前就已存在,其约束力不依赖诸如国家、团体之类的外在强制机关或压力集团,而是依赖于权利自身自我实现的力量,如“自然法”所保障的自然权利,其中的道德因素和行为主体的道德良知可就以保证自然权利的实现。狄冀认为主观法的本质和基础问题是无法解决的,而他所说的客观法的本质和基础则可以用实证方法获得解决;凯尔森则认为主观法的理论“虽然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但在上却极端重要”,而且只要这种主观权利被认为在逻辑上和时间上先于实在法,那么主观法和客观法的二元对立就难以消除。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法]莱翁?狄冀:《宪法论?第一卷?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14页;[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90页。
当然上诉法院可以通过对证据规则的解释使初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失去意义,事实上改变初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jerome frank:courts on trial,princeton , 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0,pp15-16.
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 ,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volume 2, p762 .
[7]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页。
[8]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p144.在德沃金看来,疑难案件是否有正确答案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形而上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实际的经验问题(empirical question),它可以转化为法律事实问题。例如查理三世是否下命令处死小王子们的争论虽然仍在继续,但这个问题是有一个正确答案的,即他要么下了命令要么没有,只要了解了更多的事实,这一争论就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的上述观点有些变化,认为“在理论上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是事实昭然的观点(plain-fact view)不是一种理论,而是一种遁词。”参见a matter of principl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p120;《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第ii页、第6-11页。还可以参见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对此的有关评论,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0页。
[9]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10]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11] [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和现实》,1963年版,第74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页。
[12]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
[13]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学》,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14] 参见[英]a·e·泰勒、[奥]th·龚珀茨:《苏格拉底传》,赵继铨、李真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9页注①。
[15] 参见陈刚:《论证明责任法》,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
[16]《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七卷,苗力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
[17]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61页。
[18] [英]休谟:《人类理解研究》,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26页。波斯纳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说:“地球围绕太阳转这个命题。它既非可以观察的事实,也不是可以轻易推论出来的事实(这不同于地球是圆的这一命题),它仅仅是一个理论,一个将资料最好的组织起来的理论。”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页。
[19]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关于司法上的确定性,另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
[20] [英]休谟:《人类理解研究》,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92页。
[2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22] [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07页。关于各种概率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罗素《人类的知识》第五部分。
[23] 大数原则是概率论的基本定律,它以确切的形式,通过对大量个体变量的概括,来消除偶然的、次要的因素所引起的个体差异,从理论上阐述了大量的、在一定条件下重复出现的随机事件的变化规律。
[24] [英]a·j·艾耶尔:《语言、真理与逻辑》,尹大贻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112页。
[25] 参见罗素为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所写导言的后面三段;《逻辑哲学论》的最后一个命题就是:“对于不可言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维特根斯坦所要表达的意思也许就是王弼“言不尽意,意不尽言”,“知者不言,言者不知”的观点所要表达的思想。
[26] [英]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5页。
[27] [英]休谟:《人类理解研究》,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页注①。
[28]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
[29] 参见[英]l·乔纳森·科恩:《理性的对话》,邱仁宗译,社会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iii.§16;第184-204页。
[30] 关于反事实条件语句在论证因果关系中的作用参见roberto mangabeira unger:false necess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p339.
[31]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学》,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32] 海德格尔曾经指出:“如果我们把‘?λ?θεια’译成‘无蔽’,而不是译成‘真理’,那么,这种翻译不仅更加‘合乎字面’,而且包含着一种指示,即要重新思考通常的正确性意义上的真理概念,并予以追思,深入到存在者之被解蔽状态和解蔽过程的那个尚未被把握的东西那里。”(海德格尔:《路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7页)。所谓“无蔽”,海德格尔语焉不详,有时也称之为“澄明”(前引《路标》第232页)。在海德格尔看来:“‘真理’并不是正确命题的标志,并不是由某个人类‘主体’对一个‘客体’所说出的、并且在某个地方——我们不知道在哪个领域中——‘有效’的命题的标志;不如说,‘真理’乃是存在者之解蔽,通过这种解蔽,一种敞开状态才成其本质。”(前引《路标》第219页)因此,海德格尔认为:“柏拉图所理解的无蔽状态一直被夹入与观看、觉知、思想和陈述的关联之中。去追踪这种关联,也就意味着放弃无蔽状态之本质。任何一种把无蔽状态之本质建立在‘理性’、‘精神’、‘思维’、‘逻各斯’(logos)、某种主体性之上并且加以论证的尝试,向来都不可能拯救无蔽状态的本质。”(前引《路标》第273-274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因为“并非始终只有存在者是可疑可问的,而且存在也将变得大可追问。”(前引《路标》第274页)海德格尔最后把真理的本质归结为自由。荀子在《荀子?解蔽篇》中指出:“凡人之患,蔽于一曲而暗于大理,…凡万物异则莫不相为蔽。”荀子也是在本体论和认识论两方面对真理问题进行综合性考察的,在主客体的对象性关系中,荀子主张未得道而求道者,当“虚壹而静”,排除偏见,求得真实。
[33] [德]海德格尔:《路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52页。
[34] 由于哲学研究的普遍性和形而上性,认识论中的真理论研究的对象和内容极其广泛,不同的哲学家所使用的真理概念,其含义往往有很大的差异,例如托马斯?阿奎那虽然坚持一种理性主义的真理论,但其真理观中融入了强烈的神学信仰主义的成分,而培根和笛卡尔以来的近代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倡导的则是一种主义的真理观;另外,在逻辑哲学中的,“真理”论则一贯探讨的是命题和概念的真伪问题。因此简单地把西方哲学中的“αληθεξ”、“truth”、“wahrheit”翻译为“真理”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解(这一点在分析哲学中更为突出)。我国有的学者试图仅仅在“正确性意义上”使用真理概念,主张将认识论中的“真理符合论”翻译为“真之符合论”(参见[美]w?v?奎因《真之追求》中文本王路写的译者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在本文讨论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问题时,我所说的“竞合论”就是这种符合论在法哲学中的反映。但为尊重学术习惯,本文仍然采用“真理符合论”这一通俗用法。
[35]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73页。
[36]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76页。
[37]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67页。
[38]《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七卷,苗力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107页。
[39] 塔尔斯基的真理定义是一个语义学的定义,表示的是一个陈述语句为真时所应具备的形式,其公式是:x是真的,当且仅当p(“p”可以用任何可与“真的”这个词相联系的句子代替,“x”则可由这个句子的名称代替)。例如:语句“雪是白的”为真,当且仅当雪是白的。塔尔斯基提醒人们注意,等式左边的语句“雪是白的”带有引号,而右边则没有,是语句符合的对象,因此“真”即去引号。参见阿尔弗雷德?塔尔斯基:《真理的语义学概念和语义学基础》,载涂纪亮主编:《语言哲学名著?英美部分》三联书店1988年版。对“去引号的真”的论述还可参见[美]w?v?奎因:《真之追求》,王路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70-72页。
[40] 参见罗素为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所写的导言。[英]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页。
[41] 阿威罗伊是伊本·路西德(ibn-rushd)的拉丁化名字,罗素认为:“阿威罗伊在基督教哲学中比在回教哲学中更为重要。在回教哲学里他是个终结;但在基督教哲学里他确是个开端。”[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520页。
赵承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