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_诉讼法总论
近些年来,随着对科技强侦、判案的重视,测谎技术被视为一种高科技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使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在有些案件中,测谎技术起了负面作用。“测谎”是否有助于司法公正,成为近期人们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笔者认为,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值得怀疑,测谎技术目前还难以保证其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测谎结果之所以不可靠,在我国有以下因素:
(1)我国测谎发展较晚,测谎技术相对较为落后。无论是测谎技术的培训、测谎员的素质,还是测谎的组织、测谎程序的安排等,目前都很不完善,这些状况决定了我国测谎检查的准确率不高。
(2)测谎检查不同于其他技术鉴定,它较多地受到了人的因素和文化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的测谎技术借用了美国多年的数据积累,但由于中国人与西方人在语言(符号)、言语心理过程、语言思维习惯、民族心理特点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美国的数据资料在我国适用时,应作较大的调整,这应该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需经过大量的基础心理实验和大量的数据积累。
(3)我国的人权保障状况总体上尚需提高,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测谎检查时相对来说不够严谨。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被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测谎结论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明力,仍然在研究和探讨之中。因此,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待测谎结论的准确率。
王秋峰 丁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