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之路与检察改革”研讨会专家发言摘要_学科动态
[ 编者按 ]: 检察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普遍关注的话题。如何以中国法治化进程为背景,从整个司法系统的角度深入研究和推进检察改革,还面临很多课题。为此,国家检察官学院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合作,前不久在珠海举办了“中国法治之路与检察改革”理论研讨会。现将会议发言摘要刊发,以飨读者。
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
孙谦(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教授):法治,对于法学家、家,甚至普通民众,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从根本上说,中国的法治模式只能是中国的,中国的法治建设更需要适合中国现实国情的宪政理论的支撑。检察改革面临的课题很多,几乎涉及检察制度的各个层面。在见仁见智的讨论中,相当一部分分歧缘于对检察制度的一些基本概念缺乏共识,所以也缺乏对话的基础。我们将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作为一个重要议题讨论,就是希望回到现代检察制度的理论源头和源头,以此来认识检察制度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并进一步融合一些民主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中国本土的文化传统与法律资源,认识和把握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中国的检察制度注定不同于“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检察制度。其中的共性和特殊性如何体现,这是我们要着重研究的内容。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改革面临很多具体问题。比如,如何找准检察机关在宪政体系中的位置,并依此解决检察权的定位、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警检关系、检法关系等,这些问题需要很好地研究。
张志铭(中国社会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从法理上分析现代检察制度,首先要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在近几年关于法制和司法改革的议论中,有一种值得关注的把检察制度边缘化的倾向。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定位,我觉得最大的问题是许多学者是按照三权的政制架构来定位检察权的。这样一种提问方式,给回答问题带来了困难。从权力的性质来讲,我们应该采用的是“两分法”:区分法律制定和法律的适用,从法律适用这个层次上才会看到行政、审判、检察之间存在的共性。按照“两分法”的思路分析问题,检察职能就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职能,在适用法律的意义上,法院和检察院所行使权力在性质上到底有多大差异?如何在人代会的政制架构中定位检察权,这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其次的问题是检察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这方面的追问,可以采取回归原点的办法。就是说,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考察检察制度最初是基于什么样的目的而设立的。从欧陆检察制度产生的看,当时主要是基于三个目的。第一个目的是权力制约,即制约裁判机关。这个制约有两层意义,一是入口处的监督制约;二是对审判过程的监督。第二个目的就是控制警察,通过检察对警察进行合法化的控制。第三个目的是保障民权。
陈泽宪(中国社会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从法理上为现代检察制度寻找相关的理论根据,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分权制衡的原理。中国检察制度的分权功能是非常明显的。首先,传统上属于行政权的公诉权(检察权),由一个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机关来行使,这是相对于行政权的一种分权。其次,中国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也是对于司法权的分权,这种分权除了其最初的控审分离之外,从现代意义来看,也包含了审前刑事侦查控制权。这种分权还表现在司法解释权方面。检察权对司法权、行政权的双向分割,实际上对行政权和司法权来说都起到了制衡的作用。在中国这种非三权分立国家,是有积极意义的。二是权力的救济原理。检察监督权,包括各种各样的抗诉,如果从审判权独立的角度看,对司法终审权的权威构成了一定的挑战。但是,从权力救济的角度看,检察监督确实有其存在的必要。因为在我国还没有一种切实可行的对于司法错误的制度化救济渠道。在其他西方国家,虽然司法独立的权威至高无上,但他们都有特殊的对于司法错误的救济渠道。第三,从中国目前检察权的性质看,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常规意义上的司法权,可以说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另一种权力。这也是中国分权制度的一个特色。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我们国家的检察制度有自己的特点。关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我认为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居高临下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自己的控诉职能来达到监督审判的目的。除此之外,现在世界各国检察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延伸到民行诉讼,特别是美国比较典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检察机关的法理基础从来源上看存在着两个脉络:一是衡平的理念,二是监督的理念。法律监督不能理解为一种制衡,制衡是相互的,而我国的法律监督是单向的。
信春鹰(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中国检察制度最重要的法理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抛开这一点谈检察制度的改革是不现实的。在中国法治之路的背景下谈检察改革,思路应更宽一点,把视野放到基本制度及制度的发展来谈现在面临的问题更些。
谢鹏程(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人民代表大会是个什么样的权力结构呢?我认为是一种“二级五权”结构。一级和二级的关系具有与三权分立截然不同的特点。在这种结构中,一级和二级之间仅仅是产生和监督的关系。在二级结构中设立一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对行政、军事和审判机关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于检察制度及其改革,我想谈谈几点看法:第一,检察制度主要涉及三种权力:侦查权、起诉权、监督权。这里的监督是微观意义上的监督。在检察三权中,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第二,关于侦检的关系。我不赞成检察院领导、指挥侦查。理由是:侦检合在一起就减少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审查的公正性、客观性。我认为,没有距离就没有监督,这是事实,也是规律。引导侦查和领导指挥侦查是两回事,有质的区别。第三,关于法律监督问题,不能说是受前苏联的影响,就一定要取消。要从整个国家法治的需要方面来考虑,看看哪些需要重点监督。
司法改革与法律监督
张文显(吉林大学教授):讨论司法改革,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关注:第一是改革观问题。我们今天所说的司法改革,既不是体制的自我完善,也不是变法,而是一种制度创新。第二是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问题。没有一个的关于目标模式的表述,改革必然是小打小闹,而不会有真正体系意义上的改革。第三是改革的合理性问题。有两种:一种是现行制度预期的合理性,还有一种就是现实的合理性。我们的检察制度从法律定位上看,其合理性现在没有充分展现出来,但可以通过改革使它的合理性充分展现出来;到了它的合理性穷尽的时候,我们再来新一轮改革。第四是改革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应该成立一个司法改革委员会来解决一些体制上的问题。第五是改革的策略问题。应采取一种渐进的改革,而不是激进的改革;是有所作为的改革,但不是急于求成的改革。第六是司法改革必须把外部推动力组织起来。
樊崇义:当前,我们的司法改革、检察改革首先要明确目标,也就是要从司法现代化的高度来认识和研究检察改革。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转变观念,解放思想,要用司法现代化的标准,地、民主地来安排改革问题。结合中国的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相对合理的原则,解决工作重点问题,比如侦查监督工作应当加强。
谢鹏程:加入世贸组织后,我认为检察机关职权的配置可能要做一些调整,一是审判监督重点要放在维护程序公正上;二是加强对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的监督;三是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要加强;四是要增加量刑建议权,这是发挥审判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引导作用的一种必要的权力。
杨亚非(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我们谈司法公正、司法独立,谈法律权威,是有时代背景和基础的。这就是当代中国的依法治国进程。我认为,依法治国的含义在权力领域是指权力要依法配置和行使,权力要受制约,权力不被滥用。就司法而言,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加在一起才有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后才有权威,然后权威又促使司法公正在一个更高水平、更高层次上实现。
丁相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我觉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有区别的。大家从足球“黑哨事件”就可以看出,检察院的解释可能更具有一种主动性,法院的解释可能具有一种被动性。就权利救济来说,如果检察院的解释权发挥好的话(因为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它的本质又是被动的),在当今社会情况下,是能起到积极作用的。
王敏远(中国社会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现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可分为:弹性的和刚性的。我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刚性的监督,对于侦查机关却是一种弹性的监督,也就是不能真正产生有法律效力、有意义的监督。检察改革要做战略上的转移。第一个战略转移是加强对侦查的监督,刚性的东西应更多体现在对侦查的监督上。
石少侠(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就目前的状况看,我认为检察监督是有威慑力的,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衡。但是,这一制度还不健全、不完善。目前,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抗诉权只有两条法律依据,急需健全、完善。我们的司法改革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而是在原有制度基础上的改革和创新。
付宽芝(中国社会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强化。需要从两方面努力:一是在立法上落实法律监督,由被动转向主动。第二,根据立法精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可行性新举措,推进检察改革。
张文显:检察制度改革,实际上是宪政问题。我认为,检察监督权应该扩展和加强。这种扩展,是对于整个社会法治状况的监督的扩展和加强。重心要转向两个方面:一是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二是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我想,监督要加强就是向着宪政的方向来加强,就是向着执行法律监督的方向来加强,就是向着全面维护人权的方向来加强。
检察活动与国际司法准则
●检察活动引入国际准则的可行性问题,是一个值得仔细研究的问题。
●检察官准入、检察官身份独立的保障问题应当加强,并应确立适当的职权保障机制。
宋英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有关检察的国际司法准则,主要体现在联合国有关文件当中,内容广泛,既有涉及检察活动本身的一些基本准则,也有关于检察官选拔、培训、保障权利、义务、纪律惩戒等方面的准则。这些准则有的已经开始影响我们的检察工作,有的将来可能会影响我国的检察工作。其宗旨就是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主要内容可以分成四类:一是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的准则;二是保障被害人权利方面的准则;三是强化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准则;四是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分离准则。
孙长永(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从现在已经签署的国际公约或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来看,检察活动的国际准则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与传统的追诉职能有关的司法准则。二是关于检察官任职资格、筛选标准、培训方面的准则。三是关于检察官的地位、待遇和业务外的基本权利方面的准则。中国检察活动中要不要引入国际准则的问题,对于把我们国家真正建设成为法治国家影响重大。而对于检察活动引入国际准则的可行性问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我的基本看法是:凡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准则,要通过培训、立法等方式引入。
陈卫东:这里我想谈谈检察权的独立行使问题,其含义有两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对外要独立,包括作为个体的检察官,也包括作为整体的检察官职业群体,对行政机关的一种集体独立;二是检察官的职务和任期要有充分的保障。检察官在内部只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为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建议可以考虑统一由中央政府或者是省级政府负责检察机关的财政拨付,由检察系统内部进行再次拨付和发放。检察官准入、检察官的身份独立的保障问题应当加强,并要确立适当的职权保障机制。当前在这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便是检察机关承担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职责与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矛盾。
张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检察权独立的意义在于,一为国家刑罚权的落实;二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三为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四为人权的保障。要实现检察权的独立,有几个方面是应该做的:第一,检察官的素质确实要提高。第二,应该将一种良好道德融入司法职业。
丁相顺:从目前来看,司法官的身份保障问题,对外表现为司法独立,对内则表现为脱离行政身份。法律职业分类制度和法官、检察官精英化的路线有利于我国法官和检察官身份保证,必须建立书记官、事务官、执行官分类制度,而且要理顺关系,建立内部相应的职位流通机制。
检察改革向何处去●检察改革和司法改革的原因和针对性是什么?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检察改革理论研究应当克服一个重大的误区:以刑为主和以诉为本的检察制度
孙谦: 我们现在讨论检察制度问题,甚至各种观点的相互碰撞,与上发生的所有争论都不能同日而语。现在是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讨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问题。这种讨论无疑有助于建立更先进、、合理的检察制度。检察改革和司法改革的原因和针对性是什么?这个问题是不能回避的,否则就成了为改而改。我赞同学习国外先进的做法,但是学习要考虑本土问题。不同体制下的事物的简单移植,不考虑是否存在排异反应是不行的。中国司法制度存在弊端和缺陷,这是改革的原因。这些弊端和缺陷普遍认为是司法独立及其相关联的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司法活动在维护和保障经济秩序方面的功能发挥不够;民众追求正义的基本要求得不到满足;司法的地方化使国家法律难以统一正确实施;司法职业共同体意识缺乏,导致对法律的理解、阐述与适用差别很大;法官、检察官素质问题十分突出;公正执法的职业道德建设与民众的期望差距很大,等等。如果能够针对这些问题,考虑一些有建设性的意见,我想,对于推进改革、统一思想都将是有益的。
张文显:检察制度、检察改革研究方面还有很多基础性工作要做。比如,从诉讼法角度看,绝大多数人认为法律监督是对侦查和审判的监督,但从法理学的角度讲,不能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限定在这么狭隘的范围内,而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公民活动合法性实施的监督,这些问题都是学科和语义上的差别,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界定。检察改革在理论研究主攻方向上,应当克服一个重大的、理论上的误区:以刑为主和以诉为本的检察制度,只有突破这个误区,才能恢复它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关于检察制度改革目标模式问题。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公诉人模式。这种模式缩小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第二种是政府律师模式。这种模式混淆了行政执法与法律适用的界限,使检察机关依附于行政机关,不符合权力运行的规律;第三种是监督模式。除了公诉权以外,监督权也加强了,不仅是一般的法律监督,而且要扩大到宪法监督。由谁提出违宪诉讼?我认为在现有的体制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提起违宪诉讼的可能性最大,可行性也最好。这三种模式究竟哪一种是理想的模式,有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模式,我们可以考虑、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