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_学术文章
利益关系,即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切问题的实质和基础,也是政治和法律的基础。“民主和集中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结底,就是以上所说的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上和法律上的表现。”因此,认真研究各种利益关系,地揭示其内在规律,对我国的经济、民主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本文拟就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即国家或社会与社会成员个体间的利益关系作一探讨。公共利益是由社会总代表所代表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即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同一性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致的、同一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互相转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的关系。
1.利益转化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是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利益的,类似于代数中公因式的提取,因而是从个人利益转化而来的。这种转化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阶段。起初,它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随后,则是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最后,才是以关系为基础的。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然而这始终是在每一个家庭或部落集团中现有的骨肉联系、语言联系、较大规模的分工联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现实基础上,特别是在我们以后将要证明的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上发生的。”
然而,作为公共利益主体的社会总代表,只是抽象的人格主体,并不能真正消化公共利益,最终仍需将其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这类似于代数中乘法对加法的分配律。因此,公共利益最终仍将转化或还原为个人利益。这种分配在人类上也经历了公正、不公正再到公正的发展过程。
从个人利益到公共利益,再由公共利益还原为个人利益,就完成了利益转化的一个周期。通过一周期的利益转化,实现或达到了社会公正,即社会成员基本上平等地占有了利益,社会的贫富悬殊得以缩小。我们假设:a、b、c、d和e分别代表各社会成员,他们的个人利益总量分别为500、400、300、200和100.如果从利益总量为200以上的社会成员的利益中提取100个单位量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量分别还剩有400、300、200、200和100,而公共利益的总量则为300.如果将这300个单位量的利益平均地分配给上述社会成员,则a、b、c、d和e的利益量分别为460、360、260、260和160.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的存在和发展不仅有利于穷人,而且也有利于富人,因为在穷人得到物质利益的同时,富人却得到了安定、和平的社会发展环境。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这种互相转化,达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一致。
2.社会公正与分配公正。如果利益转化规则和机制不合理的话,就难以实现真正的社会公正,反而会加剧贫富悬殊,或者说只能达到个别社会成员所希望的“社会公正”。如果从个人利益总量为200以上的各社会成员中提取100个单位量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然后按各社会成员在全社会利益总量中所分别占有的比例即33%、27%、20%、14%和6%对公共利益进行分配,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量分别为511、387、260、242和118.这样,a的利益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一个单位量的利益;d和e的利益也增加了,而b和c的利益减少了。如果从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中各提取50个单位量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然后按他们在全社会利益总量中分别所占有的比例对公共利益进行分配,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量分别为532.5、417.5、300、185和65.这样,在社会成员中,富的就越富,穷的就越穷了。如果从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中各提取50个单位量的利益,被a独占的话,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分别为700、350、250、150和50.这样,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都减少了,而个别社会成员的利益却得以加速增加。因此,社会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利益转化规则和机制,包括利益的提取和分配规则和机制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我们可以称之为分配公正。但是,仅仅靠分配公正是无法实现社会公正的。例如,从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中各提取50个单位量的利益,然后再将其平分给a、b、c、d和e,结果是一样的,他们在利益占有上的悬殊并没有得到缓和。由此看来,分配公正与否应以社会公正与否来衡量。但在阶级社会里,公正只能是统治阶级的公正。对统治阶级来说,只要利益转化规则和机制对自己有利,就是公正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已达到了一致。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就必须将个人利益转化为或分离出公共利益进行再分配;而要实现真正的社会公正,就必须有分配公正。
(二)互相依赖公共利益依赖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由下列三部分组成:通过税收等向社会成员提取或征收的部分;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占有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如土地、山林、水域和矿产资源等物质利益和民族的尊严、国家的荣誉精神利益;以上两部分的孳息。从公共利益的上述三个组成部分来看,公共利益依赖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越多、越充分,可供提取的份额也就越多;可供社会成员占有的全社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越多,公共利益也就越多;上述两部分公共利益越多,孳息也就越多。
个人利益也依赖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由两部分组成:社会成员合法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也是依赖于公共利益的。公共利益越多、发展的越快,需从个人利益中提取的分额就越少,可供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的利益就越多。公共利益之所以能得以存在和不断发展,就是由于个人利益的存在和发展。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稳定、社会成员占有利益的基本平衡,需要公共利益;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占有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作为公共利益加以维护和发展。因此,个人利益的维护和发展有赖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发展。
总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互相依赖的关系。公共利益在观念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一个概念,在实践中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存在的一种利益,因而没有个人利益也就无所谓公共利益。同样,个人利益也是公共利益的对立物,失去了公共利益也就不能独自存在。
(三)互相包含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互相包含的。首先,个人利益包含着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包括社会成员应享有、已享有、正享有或将享有的那份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被提取出来之前,就被包含在个人利益之中。尚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合法占有的那些利益,只是暂时托管于公共利益名下的个人利益。每个社会成员也充分享受着社会的安宁和福利等公共利益。其次,公共利益也包含着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实质上或形式上就是各社会成员相同或共同的个人利益。它包含着即将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的个人利益和供各社会成员共同享受的个人利益。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
综上所述,在公正分配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与特定社会成员的特定利益在形式上可能并不一致,但由于该特定社会成员享受了其他利益,因而在总体上和实质上是一致的;并且,公共利益与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在总体上和实质上也是一致的。在不公正分配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与全社会各成员的个人利益在形式上是一致的,但在实质上只与部分社会成员即统治阶级的个人利益达到了一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实质上的一致,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才能实现。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就必须“公私兼顾”.“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归根结底,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是统一的,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是统一的,暂时利益和长远利益是统一的。我们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来调节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如果相反,违反集体利益而追求个人利益,违反整体利益而追求局部利益,违反长远利益而追求暂时利益,那么势必两头都受损失。”.因此,极“左”主义者试图消灭个人利益的作法,极“右”主义者否定公共利益合理存在的观点,都是没有依据的。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斗争性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斗争性或对立性,是指它们互相离异、分化和制约的运动或趋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虽然是一致的,但毕竟存在着差别,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利益一旦成为公共利益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且公共利益不可能是某个社会成员独占的利益。因而,每个社会成员总是反对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总是希望能从公共利益中多分得一份利益。也就是说,“各个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说来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普遍的东西本来就是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是‘不依赖’于他们的,也就是说,这仍旧是一种特殊的独特的‘普遍’利益,或者是他们本身应该在这种分离的界限里活动,这种情况也发生在民主制中。另一方面,这些特殊利益始终在真正的反对共同利益和虚幻的共同利益,这些特殊利益的实际斗争使得以国家姿态出现的虚幻的‘普遍’利益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这样,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对立和斗争就形成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斗争性具有普遍性。它不仅存在于作为公共利益主要占有者的统治阶级与很难享受到公共利益的被统治阶级的成员之间,还存在于统治阶级整体与统治阶级的成员之间。马克思针对法国“雾月十八事件”中部分资产阶级的表现指出,这部分资产阶级认为“为了保持他们的公共利益、他们本阶级的利益、他们的政治权力而进行的斗争,是有碍于他们私人的事情的”:“这个资产阶级时刻都为最狭小最卑鄙的私人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全阶级的利益即利益,并且要求自己的代表人物也作同样的牺牲”。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和斗争,不仅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毛泽东指出:“我们的人民政府是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但是它同人民群众之间也有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7]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认为,只要外在的社会分工还存在,产品和人们的觉悟还没有极大的提高,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和斗争将始终存在,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才能消除。
三、公共利益是该矛盾的主要方面
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体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
(一)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早在提倡个人自由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已论述了这一思想。格老秀斯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8]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的把公共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9]霍尔巴赫也指出:“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度里,每一个公民都在法律保护下享有为自己福利或个人利益而劳动的权利,不容许任何人违反共同利益。”[10]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论述了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思想。
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后,承认公共利益支配个人利益的西方学者已越来越多。法国学者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说:“我们不认为社会的目的是个体利益或每一个组成这个社会的人的个体利益的简单合成。这样的公式会分解社会,如同说为社会各个部分服务一样,会导致‘原子混乱’。它相当于暴露无遗的无政府主义观念或陈旧伪装了的资产阶级唯物主义的无政府概念。根据资产阶级唯物主义的概念,社会的全部职责在于确保个人自由受到尊重,从而使强者能自由地压迫弱者。”“公共利益超过个人利益”。[11]勒内。达维也认为,“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放到同一个天秤上是无法保持平衡的。”[12]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并不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13]英国学者米尔恩(a.j.m.milne)指出:“社会责任”“要求共同体成员在维护和增进共同利益中发挥作用,并在发生冲突时让社会利益优先于私人的和局部的利益。所以共同体成员有义务服从政府。”[14]日本学者浦部法穗也说,日本公认的见解和判例是“所有人权都受到公共福利的制约”。[15]
社会主义者一致认为,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布哈林指出:“个人的眼前利益要服从集团的利益”[16].列宁指出:“使私人利益服从共同利益”[17].周恩来指出:“如果个人或少数人利益与大多数人不冲突时,则大多数加少数;如果少数人或个人利益与大多数发生根本冲突时,则抛弃少数而顾大多数。”[18]刘少奇指出:“个人利益服从党的利益,地方党组织的利益服从全党的利益,局部的利益服从整体的利益,暂时的利益服从长远的利益,这是共产党员必须遵循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原则。”[19]邓小平则反复强调了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他指出,社会主义承认个人利益,并且承认个人的物质利益,实行按劳分配,否则就是唯心主义。[20]但是,“我们提倡按劳分配,承认物质利益,是要为全体人民的物质利益奋斗。每个人都应该有他一定的物质利益,但是这决不是提倡个人抛开国家、集体和别人,专门为自己的物质利益奋斗,决不是提倡各人都向‘钱’看。要是那样,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还有什么区别?我们从来主张,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如果有矛盾,个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为了人民大众的利益,一切有革命觉悟的先进分子必要时都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21]“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要服从整体利益,暂时利益要服从长远利益,或者叫做小局服从大局,小道理服从大道理。我们提倡和实行这些原则,决不是说可以不注意个人利益,不注意局部利益,不注意暂时利益,而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归根结底”,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统一的。在目前,我们要特别强调这一原则。否则,“就必然会造成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主义的严重泛滥,造成安定团结局面的彻底破坏,造成四个现代化的彻底失败。那样,我们同林彪、‘四人帮’的十年斗争就等于白费,中国就将重新陷于混乱、分裂、倒退和黑暗,中国人民就将失去一切希望。这不但是全国各族人民所极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全世界一切愿意中国强大的人们,甚至仅仅愿意同中国发展贸易的人们所极为关心的问题。”[22]
(二)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因个人利益之所以应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之所以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我们认为是由下列原因决定的:
1.公共利益决定着矛盾的质。矛盾的质,是指该矛盾是一种对抗性矛盾还是一种非对抗性矛盾。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里,公共利益是实质上的全体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尽管因外在的社会分工而与个人利益相矛盾,但却是一种非对抗性矛盾。在私有制社会里,从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中分离、独立出来的公共利益,被统治阶级占为己有或绝大部分份额为它所夺取,实质上成了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只是仍保留着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形式而已。于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首先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与被统治阶级的个人利益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是阶级矛盾和对抗的表现之一,是不可调和的对抗性矛盾。其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还表现为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与统治阶级成员的个人利益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是非对抗性的,但却不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或主要矛盾,而是从属于阶级矛盾和阶级对抗的。因此,私有制社会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从总体上说是一种对抗性矛盾。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的质,是由公共利益决定的,而不是由个人利益决定的。决定矛盾性质的矛盾方面,就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2.公共利益的总量超过了个人利益的总量。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就是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与有组织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个别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的所有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关系。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的总和,总是大于公共利益之和的,因而宪法学上的人民主权学说是合乎逻辑的。但在任何社会里,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总量都是远远无法与公共利益的总量相比拟的,不可能大于或等于公共利益的总量;相反,公共利益永远大于个人利益。因此,个人利益只能服从公共利益。
3.个人利益有必要和可能服从公共利益。社会之所以要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就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的安全,调节各社会成员所占有的利益,促进个人利益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是要剥夺或消灭个人利益。只有公共利益发展了,可供分配的总量丰富了,各社会成员才能享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的调节,社会成员的利益将在相互冲突中被无谓地消耗,更难以得到发展。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里,许多利益如果不按公共利益来组织,社会成员个人是无法实现的。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到垄断统治的发展,也证明了这一道理。如果个人利益可以不服从公共利益,社会将陷于无政府状态,国家和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个人利益有必要服从公共利益。当然,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统一的,公共利益也是以个人利益为前提的。它们是互为前提的。它们之间的统一性,使得个人利益具有服从公共利益的可能性,也使得国家具有要求、强制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权力和正当理由。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就认为,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只不过是社会成员服从自己的理由而已;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强迫个别社会成员服从公共利益,只是强迫他服从自己的利益,因为社会成员并不总是能看清自己的理由。这种统一性,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也是人类社会、国家和法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
总之,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体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在任何社会里,统治阶级都不可能让本阶级成员的个人利益高于其整体利益,更不可能让被统治阶级成员的个人利益高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四、关于“个人本位论”
有人主张“个人本位论”或“个人利益中心论”。他们认为,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是以保障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我国在推行市场经济体制后,也应以个人利益的保障为、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23]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的,甚至是错误的。
总的说来,利益关系可分为三种,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如前所述,只能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而不可能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在这里,我们来分析一下个人利益关系和公共利益关系。
(一)关于个人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社会成员相互间的利益关系。从个人利益关系的内部来看,它是一种以平等、有偿、自愿、协商一致为原则,以个人利益为内容的利益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说,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以个人利益为“中心”、“本位”的利益关系。但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当人们说以什么为本位或中心时,都是指在矛盾着的双方中哪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人们以哪一方为价值取向的问题。对这种利益关系,国家社会在形式(或法律)上既不能以这一方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本位,也不能以另一方的个人利益为本位,不能以保护某一方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国家社会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形式上,个人利益关系不存在以谁为本位或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问题。当然,在事实上,任何国家社会都是以属于统治阶级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如果是这样,就不能简单地说“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个人利益为中心”了。
从个人利益关系的外部来看,它是一种独立于其他利益关系的利益关系。这就是说,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时,是独立的、自由的,在与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中都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也是不受国家干预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也没有必要去干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个人自由,其实就是这一意义上的自由。但从这一意义上说,个人利益并未与公共利益发生矛盾、关系或联系,因而并不存在以谁为矛盾的主要方面的问题,更不存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或“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律问题。当某一社会成员与另一社会成员就个人利益发生关系而涉及公共利益时,则除了这种个人利益关系外又形成了另一种性质的利益关系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这时,个人利益就是不“自由”的,是受公共利益制约的。
(二)关于公共利益关系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包括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行业和不同内容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长远的公共利益与眼前的公共利益关系、整体的公共利益与局部的公共利益关系等,尤其包括不同阶级间的利益关系。
对阶级利益关系来说,最主要的就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间的利益关系。在这一利益关系中,一般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本位的。当然,矛盾的双方是可以互相转化的。被统治阶级的利益份额虽然较小,但人数占绝大多数,利益总量往往会超过统治阶级的利益总量。当属于被统治阶级的各个人被组织为一个阶级时,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在阶级利益关系中就成了矛盾的主要方面或第一位的矛盾方面。于是,革命暴发了,被统治阶级就上升为统治阶级,其利益也上升为“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在革命胜利后,革命阶级的利益重新分化为统治阶级的利益与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在这种新的阶级利益关系中,新的统治阶级利益就成了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在阶级利益关系中超过统治阶级的利益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即通常所说的“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
在革命阶段是可能和真实的;在和平时期,当统治阶级已是绝大多数人时或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里也是可能和真实的,但当统治阶级还是少数人时却是不可能和虚假的。
阶级利益关系只不过是一种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以“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为原则,具有进步性和性。然而,这里的“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是整体意义上的“个人”,而不是指单个的人。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主体,是一定的社会组织或单个社会成员的集合,而不是单个的社会成员。“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权力或权利,尽管属于一定阶级或人民中的每一个成员,但权力或权利的主体却是阶级或人民而不是其中的单个成员。行使这种权力或权利的方式是革命或选举。单个的成员只有加入革命或参加选举,才能行使这种权力或权利,才能享受本阶级的共同利益。因此,在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中,不存在“个人利益本位”的问题;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中,并不存在“个人权利本位”的问题。
总之,从理论上说,没有任何一种利益关系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本位论”的错误,就在于没有理清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及其利益主体,甚至把个人利益看成全社会各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并把这一意义上的“个人利益”与国家作为一个抽象人格主体所具有的利益进行比较。这种理论上的错误,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
注释:
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见《邓小平文选》,16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
第一卷,3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毛泽东:《论十大关系》,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27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见《邓小平文选》,16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38-3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人民出版社,677、678页,1972.
[7]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36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8] [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的权利》,见黄楠森、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册,34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
[9]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文2版,上册,3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0] [法]霍尔巴赫:《社会体系》,见黄楠森、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册,142页,成都,四川人们出版社,1994.
[11] [法]马里旦:《人权和自然法》,见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670-671、67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中文1版,94页,重庆,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4.
[1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文1版,384-385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14] [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文1版,189-19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又见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354页,成都,四川人们出版社,1994.两处的译文略有不同。
[15] [日]浦部法穗:《宪法学教室Ⅰ》,见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100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
[16] [苏]尼。布哈林:《唯物主义理论》,中文1版,17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17]列宁:《论合作制》,见《列宁选集》,中文2版,第4卷,6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8]周恩来:《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建设》,见《周恩来选集》,上卷,30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
[19]刘少奇:《论共产党员的修养》,见《刘少奇选集》,上卷,12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
[20]《邓小平文选》,311、136、14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21]《邓小平文选》,29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22]《邓小平文选》,161-1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另参见127、136、220-221、235-236、322、326-328页。
[23]《勿忘‘我’》,载《读书》,1995(12);《道德建设不能超越经济发展的现实》,载《探索与争鸣》,1996(1);郑永流:《商品经济与经济中主要法律价值的对比》,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4);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同一性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致的、同一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互相转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的关系。
1.利益转化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是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利益的,类似于代数中公因式的提取,因而是从个人利益转化而来的。这种转化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阶段。起初,它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随后,则是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最后,才是以关系为基础的。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然而这始终是在每一个家庭或部落集团中现有的骨肉联系、语言联系、较大规模的分工联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现实基础上,特别是在我们以后将要证明的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上发生的。”
然而,作为公共利益主体的社会总代表,只是抽象的人格主体,并不能真正消化公共利益,最终仍需将其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这类似于代数中乘法对加法的分配律。因此,公共利益最终仍将转化或还原为个人利益。这种分配在人类上也经历了公正、不公正再到公正的发展过程。
从个人利益到公共利益,再由公共利益还原为个人利益,就完成了利益转化的一个周期。通过一周期的利益转化,实现或达到了社会公正,即社会成员基本上平等地占有了利益,社会的贫富悬殊得以缩小。我们假设:a、b、c、d和e分别代表各社会成员,他们的个人利益总量分别为500、400、300、200和100.如果从利益总量为200以上的社会成员的利益中提取100个单位量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量分别还剩有400、300、200、200和100,而公共利益的总量则为300.如果将这300个单位量的利益平均地分配给上述社会成员,则a、b、c、d和e的利益量分别为460、360、260、260和160.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的存在和发展不仅有利于穷人,而且也有利于富人,因为在穷人得到物质利益的同时,富人却得到了安定、和平的社会发展环境。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这种互相转化,达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一致。
2.社会公正与分配公正。如果利益转化规则和机制不合理的话,就难以实现真正的社会公正,反而会加剧贫富悬殊,或者说只能达到个别社会成员所希望的“社会公正”。如果从个人利益总量为200以上的各社会成员中提取100个单位量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然后按各社会成员在全社会利益总量中所分别占有的比例即33%、27%、20%、14%和6%对公共利益进行分配,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量分别为511、387、260、242和118.这样,a的利益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一个单位量的利益;d和e的利益也增加了,而b和c的利益减少了。如果从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中各提取50个单位量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然后按他们在全社会利益总量中分别所占有的比例对公共利益进行分配,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量分别为532.5、417.5、300、185和65.这样,在社会成员中,富的就越富,穷的就越穷了。如果从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中各提取50个单位量的利益,被a独占的话,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分别为700、350、250、150和50.这样,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都减少了,而个别社会成员的利益却得以加速增加。因此,社会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利益转化规则和机制,包括利益的提取和分配规则和机制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我们可以称之为分配公正。但是,仅仅靠分配公正是无法实现社会公正的。例如,从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中各提取50个单位量的利益,然后再将其平分给a、b、c、d和e,结果是一样的,他们在利益占有上的悬殊并没有得到缓和。由此看来,分配公正与否应以社会公正与否来衡量。但在阶级社会里,公正只能是统治阶级的公正。对统治阶级来说,只要利益转化规则和机制对自己有利,就是公正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已达到了一致。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就必须将个人利益转化为或分离出公共利益进行再分配;而要实现真正的社会公正,就必须有分配公正。
(二)互相依赖公共利益依赖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由下列三部分组成:通过税收等向社会成员提取或征收的部分;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占有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如土地、山林、水域和矿产资源等物质利益和民族的尊严、国家的荣誉精神利益;以上两部分的孳息。从公共利益的上述三个组成部分来看,公共利益依赖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越多、越充分,可供提取的份额也就越多;可供社会成员占有的全社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越多,公共利益也就越多;上述两部分公共利益越多,孳息也就越多。
个人利益也依赖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由两部分组成:社会成员合法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也是依赖于公共利益的。公共利益越多、发展的越快,需从个人利益中提取的分额就越少,可供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的利益就越多。公共利益之所以能得以存在和不断发展,就是由于个人利益的存在和发展。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稳定、社会成员占有利益的基本平衡,需要公共利益;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占有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作为公共利益加以维护和发展。因此,个人利益的维护和发展有赖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发展。
总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互相依赖的关系。公共利益在观念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一个概念,在实践中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存在的一种利益,因而没有个人利益也就无所谓公共利益。同样,个人利益也是公共利益的对立物,失去了公共利益也就不能独自存在。
(三)互相包含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互相包含的。首先,个人利益包含着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包括社会成员应享有、已享有、正享有或将享有的那份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被提取出来之前,就被包含在个人利益之中。尚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合法占有的那些利益,只是暂时托管于公共利益名下的个人利益。每个社会成员也充分享受着社会的安宁和福利等公共利益。其次,公共利益也包含着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实质上或形式上就是各社会成员相同或共同的个人利益。它包含着即将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的个人利益和供各社会成员共同享受的个人利益。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
综上所述,在公正分配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与特定社会成员的特定利益在形式上可能并不一致,但由于该特定社会成员享受了其他利益,因而在总体上和实质上是一致的;并且,公共利益与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在总体上和实质上也是一致的。在不公正分配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与全社会各成员的个人利益在形式上是一致的,但在实质上只与部分社会成员即统治阶级的个人利益达到了一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实质上的一致,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才能实现。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就必须“公私兼顾”.“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归根结底,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是统一的,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是统一的,暂时利益和长远利益是统一的。我们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来调节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如果相反,违反集体利益而追求个人利益,违反整体利益而追求局部利益,违反长远利益而追求暂时利益,那么势必两头都受损失。”.因此,极“左”主义者试图消灭个人利益的作法,极“右”主义者否定公共利益合理存在的观点,都是没有依据的。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斗争性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斗争性或对立性,是指它们互相离异、分化和制约的运动或趋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虽然是一致的,但毕竟存在着差别,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利益一旦成为公共利益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且公共利益不可能是某个社会成员独占的利益。因而,每个社会成员总是反对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总是希望能从公共利益中多分得一份利益。也就是说,“各个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说来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普遍的东西本来就是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是‘不依赖’于他们的,也就是说,这仍旧是一种特殊的独特的‘普遍’利益,或者是他们本身应该在这种分离的界限里活动,这种情况也发生在民主制中。另一方面,这些特殊利益始终在真正的反对共同利益和虚幻的共同利益,这些特殊利益的实际斗争使得以国家姿态出现的虚幻的‘普遍’利益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这样,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对立和斗争就形成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斗争性具有普遍性。它不仅存在于作为公共利益主要占有者的统治阶级与很难享受到公共利益的被统治阶级的成员之间,还存在于统治阶级整体与统治阶级的成员之间。马克思针对法国“雾月十八事件”中部分资产阶级的表现指出,这部分资产阶级认为“为了保持他们的公共利益、他们本阶级的利益、他们的政治权力而进行的斗争,是有碍于他们私人的事情的”:“这个资产阶级时刻都为最狭小最卑鄙的私人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全阶级的利益即利益,并且要求自己的代表人物也作同样的牺牲”。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和斗争,不仅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毛泽东指出:“我们的人民政府是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但是它同人民群众之间也有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7]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认为,只要外在的社会分工还存在,产品和人们的觉悟还没有极大的提高,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和斗争将始终存在,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才能消除。
三、公共利益是该矛盾的主要方面
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体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
(一)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早在提倡个人自由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已论述了这一思想。格老秀斯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8]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的把公共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9]霍尔巴赫也指出:“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度里,每一个公民都在法律保护下享有为自己福利或个人利益而劳动的权利,不容许任何人违反共同利益。”[10]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论述了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思想。
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后,承认公共利益支配个人利益的西方学者已越来越多。法国学者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说:“我们不认为社会的目的是个体利益或每一个组成这个社会的人的个体利益的简单合成。这样的公式会分解社会,如同说为社会各个部分服务一样,会导致‘原子混乱’。它相当于暴露无遗的无政府主义观念或陈旧伪装了的资产阶级唯物主义的无政府概念。根据资产阶级唯物主义的概念,社会的全部职责在于确保个人自由受到尊重,从而使强者能自由地压迫弱者。”“公共利益超过个人利益”。[11]勒内。达维也认为,“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放到同一个天秤上是无法保持平衡的。”[12]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并不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13]英国学者米尔恩(a.j.m.milne)指出:“社会责任”“要求共同体成员在维护和增进共同利益中发挥作用,并在发生冲突时让社会利益优先于私人的和局部的利益。所以共同体成员有义务服从政府。”[14]日本学者浦部法穗也说,日本公认的见解和判例是“所有人权都受到公共福利的制约”。[15]
社会主义者一致认为,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布哈林指出:“个人的眼前利益要服从集团的利益”[16].列宁指出:“使私人利益服从共同利益”[17].周恩来指出:“如果个人或少数人利益与大多数人不冲突时,则大多数加少数;如果少数人或个人利益与大多数发生根本冲突时,则抛弃少数而顾大多数。”[18]刘少奇指出:“个人利益服从党的利益,地方党组织的利益服从全党的利益,局部的利益服从整体的利益,暂时的利益服从长远的利益,这是共产党员必须遵循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原则。”[19]邓小平则反复强调了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他指出,社会主义承认个人利益,并且承认个人的物质利益,实行按劳分配,否则就是唯心主义。[20]但是,“我们提倡按劳分配,承认物质利益,是要为全体人民的物质利益奋斗。每个人都应该有他一定的物质利益,但是这决不是提倡个人抛开国家、集体和别人,专门为自己的物质利益奋斗,决不是提倡各人都向‘钱’看。要是那样,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还有什么区别?我们从来主张,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如果有矛盾,个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为了人民大众的利益,一切有革命觉悟的先进分子必要时都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21]“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要服从整体利益,暂时利益要服从长远利益,或者叫做小局服从大局,小道理服从大道理。我们提倡和实行这些原则,决不是说可以不注意个人利益,不注意局部利益,不注意暂时利益,而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归根结底”,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统一的。在目前,我们要特别强调这一原则。否则,“就必然会造成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主义的严重泛滥,造成安定团结局面的彻底破坏,造成四个现代化的彻底失败。那样,我们同林彪、‘四人帮’的十年斗争就等于白费,中国就将重新陷于混乱、分裂、倒退和黑暗,中国人民就将失去一切希望。这不但是全国各族人民所极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全世界一切愿意中国强大的人们,甚至仅仅愿意同中国发展贸易的人们所极为关心的问题。”[22]
(二)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因个人利益之所以应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之所以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我们认为是由下列原因决定的:
1.公共利益决定着矛盾的质。矛盾的质,是指该矛盾是一种对抗性矛盾还是一种非对抗性矛盾。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里,公共利益是实质上的全体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尽管因外在的社会分工而与个人利益相矛盾,但却是一种非对抗性矛盾。在私有制社会里,从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中分离、独立出来的公共利益,被统治阶级占为己有或绝大部分份额为它所夺取,实质上成了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只是仍保留着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形式而已。于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首先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与被统治阶级的个人利益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是阶级矛盾和对抗的表现之一,是不可调和的对抗性矛盾。其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还表现为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与统治阶级成员的个人利益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是非对抗性的,但却不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或主要矛盾,而是从属于阶级矛盾和阶级对抗的。因此,私有制社会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从总体上说是一种对抗性矛盾。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的质,是由公共利益决定的,而不是由个人利益决定的。决定矛盾性质的矛盾方面,就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2.公共利益的总量超过了个人利益的总量。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就是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与有组织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个别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的所有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关系。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的总和,总是大于公共利益之和的,因而宪法学上的人民主权学说是合乎逻辑的。但在任何社会里,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总量都是远远无法与公共利益的总量相比拟的,不可能大于或等于公共利益的总量;相反,公共利益永远大于个人利益。因此,个人利益只能服从公共利益。
3.个人利益有必要和可能服从公共利益。社会之所以要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就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的安全,调节各社会成员所占有的利益,促进个人利益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是要剥夺或消灭个人利益。只有公共利益发展了,可供分配的总量丰富了,各社会成员才能享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的调节,社会成员的利益将在相互冲突中被无谓地消耗,更难以得到发展。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里,许多利益如果不按公共利益来组织,社会成员个人是无法实现的。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到垄断统治的发展,也证明了这一道理。如果个人利益可以不服从公共利益,社会将陷于无政府状态,国家和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个人利益有必要服从公共利益。当然,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统一的,公共利益也是以个人利益为前提的。它们是互为前提的。它们之间的统一性,使得个人利益具有服从公共利益的可能性,也使得国家具有要求、强制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权力和正当理由。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就认为,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只不过是社会成员服从自己的理由而已;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强迫个别社会成员服从公共利益,只是强迫他服从自己的利益,因为社会成员并不总是能看清自己的理由。这种统一性,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也是人类社会、国家和法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
总之,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体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在任何社会里,统治阶级都不可能让本阶级成员的个人利益高于其整体利益,更不可能让被统治阶级成员的个人利益高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四、关于“个人本位论”
有人主张“个人本位论”或“个人利益中心论”。他们认为,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是以保障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我国在推行市场经济体制后,也应以个人利益的保障为、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23]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的,甚至是错误的。
总的说来,利益关系可分为三种,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如前所述,只能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而不可能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在这里,我们来分析一下个人利益关系和公共利益关系。
(一)关于个人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社会成员相互间的利益关系。从个人利益关系的内部来看,它是一种以平等、有偿、自愿、协商一致为原则,以个人利益为内容的利益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说,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以个人利益为“中心”、“本位”的利益关系。但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当人们说以什么为本位或中心时,都是指在矛盾着的双方中哪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人们以哪一方为价值取向的问题。对这种利益关系,国家社会在形式(或法律)上既不能以这一方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本位,也不能以另一方的个人利益为本位,不能以保护某一方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国家社会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形式上,个人利益关系不存在以谁为本位或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问题。当然,在事实上,任何国家社会都是以属于统治阶级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如果是这样,就不能简单地说“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个人利益为中心”了。
从个人利益关系的外部来看,它是一种独立于其他利益关系的利益关系。这就是说,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时,是独立的、自由的,在与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中都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也是不受国家干预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也没有必要去干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个人自由,其实就是这一意义上的自由。但从这一意义上说,个人利益并未与公共利益发生矛盾、关系或联系,因而并不存在以谁为矛盾的主要方面的问题,更不存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或“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律问题。当某一社会成员与另一社会成员就个人利益发生关系而涉及公共利益时,则除了这种个人利益关系外又形成了另一种性质的利益关系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这时,个人利益就是不“自由”的,是受公共利益制约的。
(二)关于公共利益关系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包括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行业和不同内容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长远的公共利益与眼前的公共利益关系、整体的公共利益与局部的公共利益关系等,尤其包括不同阶级间的利益关系。
对阶级利益关系来说,最主要的就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间的利益关系。在这一利益关系中,一般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本位的。当然,矛盾的双方是可以互相转化的。被统治阶级的利益份额虽然较小,但人数占绝大多数,利益总量往往会超过统治阶级的利益总量。当属于被统治阶级的各个人被组织为一个阶级时,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在阶级利益关系中就成了矛盾的主要方面或第一位的矛盾方面。于是,革命暴发了,被统治阶级就上升为统治阶级,其利益也上升为“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在革命胜利后,革命阶级的利益重新分化为统治阶级的利益与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在这种新的阶级利益关系中,新的统治阶级利益就成了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在阶级利益关系中超过统治阶级的利益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即通常所说的“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
在革命阶段是可能和真实的;在和平时期,当统治阶级已是绝大多数人时或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里也是可能和真实的,但当统治阶级还是少数人时却是不可能和虚假的。
阶级利益关系只不过是一种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以“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为原则,具有进步性和性。然而,这里的“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是整体意义上的“个人”,而不是指单个的人。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主体,是一定的社会组织或单个社会成员的集合,而不是单个的社会成员。“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权力或权利,尽管属于一定阶级或人民中的每一个成员,但权力或权利的主体却是阶级或人民而不是其中的单个成员。行使这种权力或权利的方式是革命或选举。单个的成员只有加入革命或参加选举,才能行使这种权力或权利,才能享受本阶级的共同利益。因此,在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中,不存在“个人利益本位”的问题;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中,并不存在“个人权利本位”的问题。
总之,从理论上说,没有任何一种利益关系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本位论”的错误,就在于没有理清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及其利益主体,甚至把个人利益看成全社会各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并把这一意义上的“个人利益”与国家作为一个抽象人格主体所具有的利益进行比较。这种理论上的错误,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
注释:
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见《邓小平文选》,16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
第一卷,3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毛泽东:《论十大关系》,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27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见《邓小平文选》,16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38-3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人民出版社,677、678页,1972.
[7]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36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8] [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的权利》,见黄楠森、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册,34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
[9]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文2版,上册,3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0] [法]霍尔巴赫:《社会体系》,见黄楠森、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册,142页,成都,四川人们出版社,1994.
[11] [法]马里旦:《人权和自然法》,见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670-671、67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中文1版,94页,重庆,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4.
[1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文1版,384-385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14] [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文1版,189-19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又见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354页,成都,四川人们出版社,1994.两处的译文略有不同。
[15] [日]浦部法穗:《宪法学教室Ⅰ》,见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100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
[16] [苏]尼。布哈林:《唯物主义理论》,中文1版,17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17]列宁:《论合作制》,见《列宁选集》,中文2版,第4卷,6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8]周恩来:《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建设》,见《周恩来选集》,上卷,30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
[19]刘少奇:《论共产党员的修养》,见《刘少奇选集》,上卷,12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
[20]《邓小平文选》,311、136、14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21]《邓小平文选》,29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22]《邓小平文选》,161-1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另参见127、136、220-221、235-236、322、326-328页。
[23]《勿忘‘我’》,载《读书》,1995(12);《道德建设不能超越经济发展的现实》,载《探索与争鸣》,1996(1);郑永流:《商品经济与经济中主要法律价值的对比》,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4);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