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与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改革_民事诉讼论文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在裁判主体中立性、诉讼主体平等性、诉讼程序及时性、诉讼过程透明性等四个方面均与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相冲突,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 wto协议 程序正义原则 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 冲突 完善措施
我国已正式加入wto,入世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在数量上将呈大幅度上升趋势,案件的类型也会增多,案情更加复杂,审理难度加大,这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来说将是一场严竣的挑战。wto协议在充分吸取当今各国先进的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正义原则,即要求各成员方处理纠纷的程序达到裁判主体中立,当事人平等、及时、透明的要求。其意图是通过程序正义的制约功能,制约各成员方执法机关满足程序正义的要件要求,使与程序的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得以充分参与,从而形成对程序结果的决定者即执法机关的外部约束机制。我国现行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尚不完全符合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这个问题如果得不到切实解决,对我国入世后的国际形象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引起对我国不利的贸易冲突,导致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去裁决。因此,对我国现行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予以改革则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与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的冲突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之中,程序公正处于基础地位,有保证实体公正的工具价值,而且具有独立的价值,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具体要求是裁判主体中立、诉讼主体平等、诉讼程序及时、诉讼过程透明。而作为我国司法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其与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裁判主体中立性方面
wto 协议主要调整的是政府行为,其以成员方政府在国内实施的对外国际贸易活动为监管和约束的对象。正是由wto协议本身的职能所决定,其对程序正义原则的最基本要素——裁判主体中立性作出了要求。即要求裁判主体在对立和冲突的纠纷各方之间采取不偏向于任何一方的立场、态度和行为,对事实的认定与对法律的适用均不受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权势、财富以及关系远近等法外因素影响,以达到对案件保持自然与客观的态度。此外,根据wto协议规则,裁判主体中立性实行国际标准,即由wto的专家组成员来评判一国的裁判主体是否真正中立,如果达不到国际标准,一国的司法审查的结论就不会被wto的争端解决程序所认可。
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裁判主体在中立性方面尚不完全符合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为裁判主体—法官不能独立作出裁判结论,常常偏离居中裁判的座标。这主要是由以下两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是法院系统外部环境原因,即由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状况决定了法官中立缺乏制度保障。我国宪法虽将司法独立确立为一项宪政性原则,但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在人员编制、经费预算和拨给,基础设施和设备等物质资源均来自当地行政机关,从而形成一种司法权依赖行政权的现象。此外,司法机关的干部管理和人员任免受当地党委和人大控制。在很大范围内司法权受制于上述机构,从而导致法院地位不高、权威不够。法官在处理纠纷时,顾及多方面的压力,往往不能固守自己的立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于今年底提高了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级别,积极迎接加入wto的挑战,但现有的司法体制不改,法官的中立性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是法院系统内部原因,即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和法官素质限制了法官中立性的实现。裁判主体的中立性要求行使裁判权的主体必须是实际参与案件的审理,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的人,同时不应存在有权对裁判主体的裁判行为和裁判结论随意加以指示、干预的个人或组织。而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体现了极强的行政化和集权化的特征,极大地制约了裁判主体中立性的实现。司法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的是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在院、庭长审批案件制中,案件的裁判结论由未参加审理的院、庭长凭借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予以定夺,合议庭并无最终裁判权。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状况,不仅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淡化了主审法官的责任意识,也为法外干预提供了便利,违背了wto协议裁判主体中立性的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均在推行审判长选任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已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其目的在于通过审判长选任来强化合议庭的职责与权力,提高审判的质量与效率。
但在实践中,对审判长的职权限制仍然较多,合议庭独立行使裁判权的范围较窄。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体制中,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法定权利,同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所谓“疑难、复杂”案件,其确定标准随意性大,往往成为法外干预的借口,从而极大地损害了裁判主体中立性原则。此外,我国法官素质较低也构成了实现裁判主体中立性的障碍。法官中立,不仅是对法官道德素质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法官业务素质的要求。法官作为程序正义的人格载体,程序正义与否评价的指向,只有在具备适当、必要的条件,即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时,才能使法官中立成为一项“良性”原则。而长期以来,我国未建立创造法官职业自豪感的激励机制,法官奉法为上、恪尽职守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同时法官的选任也没有规定一定的专业与学历要求,人员来源宽泛,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从而构成了实现裁判主体中立性的素质障碍。
(二)诉讼主体平等性方面
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对诉讼主体的平等性,也作出了要求,强调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我国现行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中,诉讼主体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不一。即注重对权利人的保护,忽视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权利人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对被告因参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等损失则不作裁判。
二是区分主体性质,实施差别保护。在诉讼主体均为国内当事人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现象比较严重;在诉讼主体涉及国外当事人时,尚存在狭隘的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如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发布的《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决定给予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收费减免,此规定即违反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区分主体的不同性质,实施差别保护也是与wto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的,这势必会引起国家间的贸易争端。
(三)诉讼程序及时性方面
wto 协议通过对程序正义的及时性原则的规定,为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提供了外在标准,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追求程序的合理效率、避免诉讼程序的过分拖延。我国现行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在诉讼程序及时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较多,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繁杂,审判效率较低。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于具有涉外因素,其诉讼程序较国内诉讼程序更为繁杂。特别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送达问题较多,法律规定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时要一两年才有回应。而且送达成功的很少,只有约30%。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从而涉外民商事案件常常久拖未结,审判效率低下。
其次,诉讼程序设置不合理,破坏了程序的效率性。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以及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的反复性。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再审程序频频发起,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案件申诉多、再审改判多,从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得到最终决定,也损害了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信仰。此外,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撤诉后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从而导致原告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起诉,这不仅破坏了程序的安定,而且严重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四)诉讼过程透明性方面
wto协议为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现象,又规定了程序透明性原则。wto协议的程序透明性原则要求诉讼过程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公开,不能搞任何“暗箱操作”,其既包括审判程序公开,又包括司法裁判结果公开。我国现行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与wto协议诉讼过程透明性原则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系统内案件请示汇报与指示现象严重。上、下级法院往往就某一具体案件进行所谓的“探讨”,从而解决具体问题。这种做法,违背了诉讼过程透明性原则的要求,实质上也构成了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变相剥夺。
二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庭审流于形式,当事人申请回避权无法行使。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中裁判结论的决定者并未参与案件的庭审,仅凭有关人员的汇报,其难以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观点。同时,当事人也无法行使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裁判结论决定者回避的法定权利,从而使“暗箱操作”有了可乘之机,违背了诉讼过程透明性原则的要求。
三是庭审、裁判结果的公开力度较小。公开庭审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也是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目前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公开审理范围有限,还不能做到凡公开审理的案件都无限制地允许旁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2条要求,民事司法程序应当及时为被告提供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应当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代表出庭,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不应规定得过于繁琐,并保证所有当事方享有和实现陈述其权利要求,出示所有相关证据的权利。而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公开质证力度尤其不够。
2002 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地位,司法审判的中心将从审判转向审前准备工作,但我国不少法院并未按照审前准备程序的要求进行操作,仍然保留了原先的做法。此外,现行裁判论证说理不充分,未能充分地向社会公众表明裁决者对证据取舍的态度及对案件的观点,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当事人并不知晓,社会公众也无法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虽公布了有关案例,但公布的数量非常有限,外国企业和个人也不易获得。
二、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现行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与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如果我们不对其加以完善,我国将失去“用尽当地救济”这一有效的屏障,造成外国当事人请求其本国政府将纠纷提交给dsb解决,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针对上述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四个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进行深入地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真正独立。为改变我国司法机关依附于当地政府,受制于当地党委、人大的现状,必须进行深入地司法体制改革。我们可以参考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改革法院的设置、管理体制,实现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健全法官的管理体制,规范法官的选任、晋升、培训、法定待遇等,在制度上保证裁判主体的中立性。
(二)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培养精通涉外民商事审判的专业法官。只有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与效率。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培养法官高尚的道德修养。wto协议要求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是因为法官是争议和冲突的最后裁决者,其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只有具备高尚的情操、良好的品质才能决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保持怎样的距离,才能在当事人之间树立起司法的形象与法官的尊严。培养法官高尚的道德修养,首先应赋予法官职业荣耀,激励他们珍惜荣誉、爱护名节,保持操守;其次应为法官从业提供宽裕的物质保障,杜绝腐败现象滋生;最后应通过积极的奖励与严厉的惩处手段来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
二是培养法官高超的业务能力。wto协议是一个内容庞杂、技术性较强的国际规则体系,掌握和运用其有关规定难度大。因此纠纷的裁决者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娴熟的审判技能。否则,裁判者在裁判活动中即使能做到保持中立的立场,但由于其未能掌握或完全掌握wto协议的法律规则,也会无法领会wto协议程序正义价值的内涵,最终其将无法胜任解纷定争的工作需要。因此,当务之急是努力提高广大法官wto 规则的知识水平,培养一批熟练掌握国内、国际经济贸易法律的高层次的涉外民商事审判专业法官,以更好地应对入世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民商事法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确定涉外合同、侵权纠纷、信用证纠纷案件等由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单列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等审判力量相对较强的少数法院集中受理,但该规定仅是权宜之计。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并不适用该规定,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仍然承担着审判其他类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任务。此外,随着我国市场逐步融入世界贸易体系,各种类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增长速度很快,如果仅由该规定所述地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这些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因此,涉外民商事案件取消集中管辖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其他地区人民法院努力培养涉外民商事审判专业法官的工作也不能放松。
(三)改革现行的审判机制,强化合议庭或独任庭职权。首先,取消现行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其次,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借鉴wto争端解决专家小组的做法,通过立法逐步建立由法院内专家型法官组成的各专门委员会,分别研究解决相关专业的疑难复杂案件。确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先期公告制度,公布委员名单,并赋予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请求权,以对此项制度形成有效制约。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启动程序和案件数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程序的启动权应集中于合议庭手中,即只有当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有权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限定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范围内,并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含义作出尽可能明确的界定,进而逐步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数量。
(四)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增强诉讼过程透明度。首先要规范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性要求,明确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鉴于许多涉外民商事案件事实发生在境外,法官难以出境取证,更要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其次要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将再审事由限定于程序违法方面,减少提起再审主体,限定检察机关可提起再审的案件的范围,简化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再次要确立限制撤诉原则,对原告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予以严格限制。最后要强调审理过程公开,凡公开开庭的案件应允许公众旁听、新闻媒体报道,裁判的宣告也应公开进行。裁判文书必须展示结论推理过程,充分阐明理由根据。涉外民商事裁判应按照国际标准衡量,通过确定的网站和刊物向世界公布。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尚不完全符合wto协议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我们必须对此认真地加以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措施,从而使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能够适应入世的需要。
参考文献:
杨荣新,肖建华 wto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j] . 政法论坛,2002,(2)
万鄂湘 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讲话[j]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6)
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