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决定_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 卫生部关于“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复函 →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青少年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