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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主义与刑事司法精神的重塑_刑事诉讼论文

 “以人为本”已经成为国人习闻习见的一句口号,司法实践部门对这个口号也绝不陌生,然则究竟何为“以人为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以人为本”,恐怕人们还不甚了解,身体力行的就更少了。因此,一家地方检察院不加张扬地将一种人本主义的精神注入刑事侦查实践,其做法,其成效,都给关心司法文明的人们提供了难得的范本-进行实证研究的范本,其经验是值得在理论上加以和探讨的。

 一、人本主义的刑事司法实践

 刑事司法中的人本主义,含有这样的一种基本精神,就是将在刑事司法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将人(特别是那些权利最易被抹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人”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其作为人应有的礼遇,反对将其物化、客体化、工具化。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其他人一样,也是有血有肉有情有欲的人,他们也同其他任何人一样有着与生俱来、不证自明的权利,对于他们的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必须建立在必要性的基础之上,不可随意为之,他们因被控告、有的还确因乱禁犯法而产生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的必要性,然则哪些权利应当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均应有法律加以严格限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个作为人的性质常常被执法者忽略,他们容易被物化,被客体化,当他们不被当作“人”加以对待的时候,执法者对他们施予不人道的对待就会被合理化,他们就不会因这样的野蛮行为而受到良心的责备。

 刑事司法史上由此造成的惨痛教训可谓罄竹难书,因此,随着智识的进步、理性的觉醒和现代文明的提升,从17、18世纪起,被文明武装过的人们就开始动手改变这样的状态,他们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诉讼中享有权利的人,在司法观念上积极认同刑事被追诉者的主体性原理,并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为他们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

 在现代文明国家,刑事司法都被注入了一种人文精神-人及其存在的事实本身在本质上被认为具有尊严的性质,人及其存在的尊严被视为最高的善,是其他各种价值的基础。人们认为,法治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敬。法律应实践出这一人文理想: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或她是谁,无论他或她做过些甚么,五分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一个人应受到尊重,只因为他或她是一个人,有独特的、性格和自我。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例、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

 在我国,司法观念的转变是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够,长期以来执法人员缺乏公平诉讼的意识,习惯于以不近人情的态度和“揪头发,打耳光”的手段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年来,执法人员的司法观念虽有一定的改善,但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人及其存在尊严的重视和尊重的程度仍远远落后于一个现代法治文明国家的应达到的水平。在正当程序和人格尊严的观念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支配地位的总的司法环境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率先尝试将人本主义的精神注入刑事侦查实践,在刑事侦查中给予犯罪嫌疑人以人道主义的关怀,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以诚感人,以情动人,这种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从善如流、顺应司法文明的时代要求的做法,是值得赞赏的。将这样的精神和做法发扬广大,无疑将促进我国诉讼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司法环境的改善。

 二、中国式的人文关怀

 弗朗西斯·培根曾劝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底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的古代哲人也曾经敦请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中国的智慧与西方的智慧相隔千年进发出同样的火花。

 它以对人及其存在的尊严和价值的尊重给刑事司法带来一缕亮光。

 对事严厉,对人悲悯,这种随不同对象而产生的情感的两分式投射,并不是一种矫情,而是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映,人们一方面痛恨犯罪,另一方面又对犯罪人错误的人生选择及其悲剧怀有同情,并且由于自身的文明素养,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予以应有的尊重。

 将“以人为本”作为一个口号提出来是轻而易举的事,在内心闪过几缕哀矜、悲悯的念头也不是难事,至于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何切实体现一种人文关怀,却不是简单的事。值得玩味的是,珠海市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也许是不自觉地走了一条中国式的人文关怀的道路,它的一些做法与中国人的群体心理习惯是契合的。

 在中国人的文化潜意识里,人与人之间的互相照顾与关怀是不可缺少的,“人情”是中国人的主要精神形态,人们借助感情的力量来达到一定的目标。通过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情化和执法人员的亲情感,建立起执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和合”关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人情所感动,使他们感到“要是不交代问题,都感觉对不起”执法人员,进而与执法人员交心。海外华人学者孙隆基曾经指出,中国人建立人情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别人的关怀,多以对方的‘身’为对象”,使对方切实感受到别人有心的关心与照顾,感受到一种温暖的存在。

 珠海市检察院的做法,触动了中国式的人情之弦,从而促成了司法乐声的和鸣。诸如,在医疗方面以对方的‘身’为关怀对象,对有的生病的犯罪嫌疑人介绍治疗其疾病的新药,并安排他做手术。又如,在饮食方面给予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以特别关照,一位犯罪嫌疑人想吃酸辣汤,办案人员专门派人去做;还有一位犯罪嫌疑人想吃某一餐饮店的粥,侦查人员及时给他买来。在重大节假日,检察院安排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谈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检察机关也尽力做好工作,包括及时对家属做劝慰、解释、安抚工作,为家属的工作而进行说服工作,避免有的家属下岗造成生活陷入困顿,等等,通过这些做法消除家属的对立情绪,并赢得人心。这些极具中国特性的人情化做法,无疑切准了中国人的脉搏,由此取得的成效是十分显著的,诚如一位犯罪嫌疑人所言:“这样办案,没有什么案子办不下来”。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以情感人、以诚待人的具体做法,是否值得采纳和推广,我们暂且置而不论,它至少给人们提供了一种启示,那就是,将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和理论与中国的国情相结合,探求一条中国式的人文主义刑事司法道路,以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这是人们应当重视和值得一做的事。

 三、人文素养、制度建设与文明执法

 温斯顿·邱吉尔尝言:“检验一个国家是否文明的恒久不变的标准就是它对犯罪和犯罪人带来的压力做出怎样的反应。”文明执法不仅代表了一个司法人员的素质或者一个司法机关的形象,更体现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文明程度。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司法文明主要体现在对于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上,如果他们的人格被恣意侮辱、权利横遭剥夺和压抑,刑事诉讼的水平就将始终处于低水平徘徊的状态。

 文明执法是在一种司法意识的支配下进行的,此种司法意识体现为对于人、人格、人的正常情感给予应有尊重。这一司法意识的养成,需要司法官员具备一定的人文素养。

 人文素养与人权意识关系密切,或者说人权意识包含在人文素养之中,人文素养高会对人权意识起到强化作用。人权表现了人的存在所固有的尊严性,它是人基于人的属性而不是人的命令、法律、习俗而具有的权利。对人权的尊重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项重要准则,司法官员应当将这一准则内化于自己的意识并予以强化,司法官员的人文素养在这一内化和强化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因此司法官员应当具有较为深厚的人文素养,有了这份素养,才能具有尊重人及其存在的尊严和价值的意识,才能真正承担起维护人及其存在的尊严的职责。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搜查过程中,不仅仅做到法律手续完备,而且本着文明执法的要求,极力避免产生负面效应,如照顾到少年儿童和老人的心理,避免对他们的心理造成伤害,留下阴影。这种做法表现了珠海检察干警的人文素养和文明执法的精神。

 有了一定的人文素养,形成了具有人本主义精神的司法意识,这种司法意识还应落实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而要真正形成规范化的文明执法状态,光靠人的主观修养是不够的,还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在人员素质培养、制度建设和诉讼行为中体现了文明执法的新的刑事司法精神。为了保障文明执法,它既注重自律,体现在“以诚待人”、“以善处世”的基本信念:也注重他律,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如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书面告知义务、与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联系制度等,并通过侦查设施的完善,达到既保障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加强对侦查活动中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步监督。这些做法,无论成败利钝,刘·于其他执法机关也都有着借鉴意义。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实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时进行了不少尝试,有些做法未必成熟,但新的刑事司法精神的重塑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鲜明体现也取得了显著成绩。他们的做法,学术界应当予以关注,并随时加以研究,以使之臻于完善。

 总之,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将人本主义的基本精神注入刑事司法活动,使人们看到,这些年司法机关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取得了初步成效,人们更愿意看到,这一转变继续深入进行,使我国的司法文明的局面和法治大局最终得以实现。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 张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