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刘涌案看我国死缓制度_刑事诉讼论文
沈阳刘涌案想必人们依然记忆犹新,刘涌因犯领导组织黑社会罪等被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刘涌不服上诉到沈阳高级人民法院,又被改判为死缓,由于被疑沈阳高院有徇私枉法行为, 因此人民不服,而引起了极大的民愤,最后不得不有最高人民法院从审,最终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这才使刘涌得到应有的惩罚,也平息了民愤。在此案中我国很多知名刑法学家受到了批评,包括北大某著名刑法学教授。为何此案会引起如此大的关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有什么本质区别呢?
死缓制度,是为了适应国际通行的轻缓刑法观即摒弃重刑,轻重兼顾以轻为主,严格限制死刑,逐渐减少死刑,适当加重死缓应用,实行社会化改造的原则,也是为了贯彻少杀尽量不杀原则制订的,这不但有利于我国刑罚从传统的重刑向轻刑化转换同样也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是当前一个比较好的刑罚制度,应当得到肯定。但在司法时间中,被判死缓者只要在缓刑期间不在犯重大刑事案件,不被发现隐瞒重大刑事案件一般不会在执行死刑而改为无期,因此死缓实际就是保住了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者无期最多执行22年而死缓一般就是执行24年。而死刑则是命归西天,与死缓可以说有着天壤之别。这就是为什么人们对刘涌这样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被判死缓不满的原因之一吧。
近年来,刑法界对死刑的废留问题进行了比较广泛的争论,由于我国传统对死刑有一定的认可,死刑还是被保留了下来,但随着死缓的广泛应用,和死刑判决与执行的严格限制,实际的死刑已是相当的少。目前,死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共有40条文,设68种罪名,涉及除第9章“渎职罪”以外的诸章。因此,我国涉及死刑的罪名还是比较多的,但从死缓正式应用以来,死刑的执行幅度有了较大下降,因此这一制度也得到了国际同行的认可。日本甚至一度有引入我国死缓制度的想法。但这一制度并不是十全十美,在执行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刘涌案所表现出来的弊端,不但国内影响比较大,在国际上也引起了相当关注,最终不得不打破惯例,使被沈阳高院已经终审的案件重新有最高法院重审,而且重新判决,这在共和国法制史上也可谓是一个创举。我国的死缓制度是不是存在问题呢?我以为以下问题是值得讨论的:
首先,我国死刑适用条件和标准比较模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造成司法随意性较大。像美国各州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州法律,而联邦法律只是总体的概括,各州在审判时一般是根据各州的法律,而不是联邦法律,当然各州法律不可和联邦法律相冲突,但这并没有影响各州法律具体应用,而我国地广,各地实际情况复杂,东中西相差甚远,但在这一方面应向美国借鉴,这也有利于解决法律适用的地域差异。
其次,刑法涉及到的死罪罪名中涉及的法定刑幅度较大,造成司法任意裁量,宽大无边,严之无限如强奸罪涉及的法定刑就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中幅度又是从3年一直到20年,死刑又包括了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而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否则刘涌也不会想尽一切办法使死刑变成死缓,这也不会引起所谓的民愤。
再次,我国地区间,案件间对死刑适用也是不平衡的,特别是经济犯罪,东西差距相当大。比如在经济犯罪中巨额的认定上,东部至少要达到10万元以上,而在西部,特别是西部经济比较落后的省市,5万可能就被认定为巨额,在判决上也存在不平衡,同样的案件在西部可能判死刑,而在东部发达省份可能只判了有期徒刑,而且较短。这也可能造成法律执行中产生地域的不公平,处理不好会造成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的怀疑,会对我国在十年内建成法治政府产生消极影响。
最后,我们在贯彻少杀慎杀的死缓制度同时,我们应注意到我国在有期和无期以及死缓的实际执行是比较轻的。在我国有期徒刑最高为20年,若是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也不可超过20年,且不可改变判刑性质,即不可改变刑种,无论你犯多少罪,只要不够死刑和无期,在监狱最多呆20年。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无期等于22年,死缓等于24年。而相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有期徒刑可达几百年之久,而且美国好多州依然保留者死刑,世界上好多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也依然保留者死刑。很明显的是犯罪是与犯罪成本成反比例的,犯罪成本低,相应犯罪便会上升。因此我认为,在死缓执行过程中,应考虑犯罪成本降低问题,以减少犯罪,而不是一味考虑怎样附和刑罚的轻缓化。在没有有效的降低犯罪情况下死刑不应废除,死缓应用也应严格,不要让刘涌之徒有机可称,另外在死缓大量应用情况下,应当考虑有期徒刑延长情况,这样也许可以减少一些相刘涌案直类的尴尬事件。
刘涌案是一件尴尬事件也给刑法界带来了一定的启示,无论何事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死缓也不例外,随着时间推移,和法律界同仁的努力,我国刑罚制度必将进一步完善。
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