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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体系_刑事诉讼论文

 一、引言:刑事诉讼价值概念及其重要性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也是当代人文中普遍使用的概念。哲学界对价值的含义有多种解说,其中主要有“属性说”、“兴趣说”和“关系说”三种,其中“关系说”在我国哲学界已渐成通说。“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人类或一定具体的人)的意义(它有时被简单地表述为“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

 在我国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价值的“关系说”也被用来解释法的价值和刑事诉讼的价值。“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集团、阶级、社会、国家的需要所产生的积极作用。这种需要的满足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可能是工具性的,也可能是本身固有的。” “所谓刑事诉讼法律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

 刑事诉讼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理论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甚至可以说是最基本的一个范畴,它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的其他基本范畴,如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构造等。刑事诉讼目的是统治者按照其自身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观来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在反映国家的需要和刑事程序满足该种需要的关系上,刑事诉讼目的集中体现了其设计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即关于刑事程序对社会及其成员的作用、意义的认识与评价, 可见刑事诉讼价值的取舍决定了刑事诉讼目的。而刑事诉讼构造是一定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价值通过刑事诉讼目的间接地决定了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价值不仅在理论研究中具有基础作用,而且在实际生活中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也具有指导意义。由于时代的进步,法律的价值从一元论走向多元论时代, 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因此立法与司法实际上就是在多种价值目标之间作出选择的过程。所谓法律价值目标选择就是立法或司法者在法律实践中根据一定的价值需求和尺度,在具体比较和分析不同价值目标的属性、功能及其对社会生活可能产生的效应的基础上,对冲突着的价值目标进行权衡、选择并予以合理配置,已求用最小代价取得最大满足的过程。 立法者在制订刑事诉讼法时,根据其本身的阶级属性和社会需求,为刑事诉讼法设立一个总的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体系,并把这多元的价值目标分配到各项具体制度中,而司法者则根据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在具体的个案中对价值目标作出选择。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对刑事诉讼多元价值目标的合理选择是正确立法和严格执法的前提,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作一剖析。首先,笔者将对我国现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价值目标体系的几种观点作出评析;其次,笔者将论述自己所构建的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再次,笔者将运用自己所构建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分析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冲突;最后,笔者将对现行立法模式中的价值选择作出评价。

 二、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两种典型观点

 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价值包括自由与安全;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与效益。 总而言之,百家争鸣,至今仍然没有形成一个为大多者所接受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但是笔者认为,在这许多观点之中,有两种观点带有典型性,因此,笔者将对这两种观点作一简单介绍和评价。

 (一) 陈瑞华博士关于刑事诉讼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与经济效益价值分类的观点

 陈瑞华博士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十分深入。他早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就对刑事诉讼价值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并将这一研究成果在其博士中予以。他在其博士《刑事审判原理论》中以一章八万字的篇幅对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作出了系统的阐述。应当说,陈瑞华博士对刑事诉讼价值问题的许多论述都带有经典性。当其他学者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包括公正、秩序、效益(效率)、自由、安全等要素的全部还是仅仅包括其中一部分而争论不休时,陈瑞华博士另辟蹊径,抛弃了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分类方法,提出了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的学说。他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我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刑事审判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我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在形成某一公正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刑事审判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因其设计和运作过程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而具有的善的价值。 应当肯定的是,陈瑞华博士的这一观点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进行了明晰的梳理,使公正、秩序、自由、效益等范畴分别归属于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之下,凸显了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间不可避免的冲突,更为重要的是,陈瑞华博士的这一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摆脱工具主义的藩篱铺平了道路。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仍然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关于刑事诉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分类,似乎不能涵盖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除经济效益价值之外的所有价值。举一个很普遍的例子,西方国家普遍适用的免证权制度保护的是社会伦理制度,具体说是夫妻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牧师与教徒之间的相互信任,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社会的一种秩序。这项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似乎不能归结于实现程序本身的“善”的内在价值,更不能归结于实现程序结果的“善”的外在价值。而任何一种对刑事诉讼价值的分类都应涵盖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的所有价值目标,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这一方面是有疏漏的,有待补充。其次,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分类,在概念上有混乱的可能。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制度的价值都只能分为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后,就应当已经涵盖了这项制度追求的所有的价值目标,那又何来一个经济效益价值呢?虽然笔者认同这一分类中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内涵,但同时也认为对这两个理论范畴在赋予名称时存在美中不足的地方。

 (二)李文健博士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包括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益(效率)的观点

 李文健博士是按照国内传统的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分类方法作出这一概括的。他的这一观点可谓是国内传统观点的典型代表,也是国内传统观点的集大成者。李文健博士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自由的价值涵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保障公民免受国家机关的不当干预和侵害,2、赋予公民从事合理选择的自主权利;秩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内涵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以文明的诉讼程序促使社会冲突得以和平地解决,2、以国家强力重塑统治秩序的威严,3、以程序性规范建立国家司法机关权力运作的秩序;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或正义集中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公正性,2、中立性,3、对等性;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2、刑事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 李文健博士将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具体化为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两对矛盾,并对这四个理论范畴作进一步的阐述,明确了各自的内涵。这一观点将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两对矛盾冲突上升到理论层次,从而有助于指导实践中更好地解决这两对矛盾。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中的漏洞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包括如下两个问题:首先,这一规定认为“效率”与“效益”同义,“‘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所表示或传递的价值内涵或价值目标是相同的,这如同我们谈‘公正’与‘正义’一样,二者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但笔者认为,“效益”与“效率”并非同义语。“效率”所指为“日常工作中所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 引申到刑事诉讼领域,效率即为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案件的处理,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现象,而“效益”则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所造成的好的效果。“诉讼效益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 “效益”应比“效率”高一阶位,效益应当是公正与效率的结合体。有效率而无公正则无效益,无效率而有公正则效益较低,只有既有效率又达到公正才能真正实现高效益。因此笔者认为,效率与效益不可交换使用,它们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即效率从属于效益;其次,这一观点将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分为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两对矛盾似乎有交叉分类之嫌。众所周知,对某一事物进行分类时,不但所分出来的次级类别应包含这一事物的所有内涵,而且各平行次级类别之间不应存在内容上相互包容的情况。而将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分为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观点却犯了这个错误。笔者认为,公正(或正义)是古今中外所有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即使出现了效率价值也不能动摇其最高地位)。何谓公正,公正既包括实体结果上实现公正,也包括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实现公正,既要确保个人自由权利的实现,也要保证国家社会秩序的实现,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公正是自由与秩序两种价值的完美结合,笔者深表赞同。因此,笔者认为,自由与秩序不过是公正内部的一对矛盾而已,不能将这一矛盾提至和公正与效率这一矛盾同级的地位,这正是这一观点的另一漏洞所在。

 三、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新构建

 通过以上对两位学者的观点的剖析,笔者发现这两种观点(包括国内其他的观点)都有其自身合理之处,但遗憾的是仍然略有瑕疵,用来解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价值冲突仍不够完美,因此笔者试图参照学者们已经提出的众多观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构建一种全新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以期能在现有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当然这种新的观点只是笔者独立思考的结果,是否正确、成熟、全面,还要求教于时贤诸哲。以下,笔者将介绍自己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新构建:

 (一)刑事诉讼总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是在社会分化出阶级后产生的,是统治阶级统治社会的工具,因此,刑事诉讼相对于人类而言就仅仅是一种工具,其所发挥的作用也完全是工具性的,所以,刑事诉讼存在的总价值就是通过刑事诉讼对社会有所帮助,可以产生好的结果。笔者将这种总价值目标命名为“效益”,这种“效益”是一种社会效益,不是经济效益,更非效率。笔者在此使用“效益”一词,主要目的就是将效益与效率区分开,体现出效益应当高出效率一级的观点。

 (二) 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第一层次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效益是公正与效率的结合体,要实现效益,必须既有公正又有效率,因此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在效益之下分为公正与效率,而在公正与效率之外没有第三种价值目标存在。其中,公正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的价值目标,从亚里士多德到康德再到罗尔斯,先哲们对公正(正义)给出过数百次定义,博登海默教授更认为“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笔者不能妄给公正下出定义,仅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中的公正作一解释。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中,公正是指刑事诉讼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标准,既在程序运行过程中体现公正,又在实体结果上符合实体法上的公正,既能维护和稳定社会的秩序,又能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效率的概念前已述及,即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换取最大量案件的处理,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现象。总而言之,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第一层次即为公正与效率。

 (三) 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第二层次

 所谓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第二层次,是指在公正与效率之下再分出若干更细的价值目标。

 1、对公正价值目标的细化:

 首先,公正可以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必须符合公正的要求,是一种“过程价值”,也是程序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美国法哲学家戈尔丁对程序正义(程序公正)提出了九项标准, 陈瑞华博士也对程序正义提出了七项标准, ,本文限于篇幅,不再详述;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刑事诉讼的结果符合实体法律关于公正的要求,是一种“结果价值”,也是程序作为工具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实体公正要求裁判结果依据证据事实,正确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对涉讼人作出他所应得的处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中的实体公正仅仅要求程序的结果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至于这种结果是否真正符合观念之中为大众所承认的“公正”观念,则不是仅由刑事诉讼所决定的,还取决于实体法的制订是否体现了这种“公正”观念等其他因素。

 其次,公正还可以分化为自由与秩序。如前所述,公正是自由与秩序的完美结合。这里所谓的自由,是指个人自由,而非社会自由,即使是指社会自由,也是指除“自我”之外社会上其他人的个人自由,而非指社会整体自由。 自由即意味着免于约束,每个人都可以不受他人控制而独立地作出决定并开展活动。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因此,自由应该成为刑事诉讼价值的题中之义,但是自由并非毫无限制,法律就是对自由最好的限制。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的权利”。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保证涉讼人有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自由。

 这里所谓的秩序,不是针对个人而言的,而是针对“社会整体”而言的,强调的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如果每一个人都在自己有限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自由,那么这些自由的总和就构成了秩序。秩序是统治阶级统治社会,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条件,因此,作为统治工具的刑事诉讼也必然将秩序设定为其重要价值目标。秩序可以通过刑事程序的实体结果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刑事程序本身所确立的权威性来得以实现。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将公正价值细化为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自由、秩序两对矛盾并非笔者搬弄概念,而是另有深意的。在这里,实体公正并非等同于秩序,而程序公正也并非等同于自由,实体公正也可实现自由,而程序公正也能够体现秩序。把公正划分为这样两对矛盾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的。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笔者感觉到仅仅做一种矛盾的划分不能完全凸显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内部的所有矛盾,只有将公正分别作两种矛盾的划分才能尽量多的凸显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内部存在的价值冲突。关于价值冲突,本文下面另有详述,此不赘述。

 2、对效率价值目标的细化

 相对于公正价值而言,效率价值内部的矛盾冲突相对较少,但仍然存在一些矛盾。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审判活动中的经济耗费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于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而带来的“错误耗费”(error costs),二是在法院进行审判、制作判决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为“直接耗费”(direct costs)。审判活动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这种“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 所谓的减少“错误耗费”与减少“直接耗费”并非属于那种此消彼长的直接对立的价值冲突,但过分强调其中一者必然会破坏两者之间的平衡,从而损害另一方,进而直接破坏效率价值。如果过分强调减少“错误耗费”,那么必然为了避免错案而加大个案的司法资源投入,增加个案的“直接耗费”;如果过分强调减少“直接耗费”,那么必然由于个案的司法资源投入减少,缩减程序而造成错案,从而增加了“错误耗费”。总而言之,我们应当在减少“错误耗费”与减少“直接耗费”之间寻求一种相对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价值。

 以上笔者对新构建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作了介绍,其实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远远不止以上这三个层次,但限于个人的能力,笔者未对继续分类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作出如上新构建,有以下几点好处:

 首先,这种新构建为刑事诉讼不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的观点提供了又一力证。显而易见,在这种新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中,实现实体公正只是公正价值的一部分,刑事诉讼除了追求实体公正外,还要追求程序公正和效率价值。所谓“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边沁语)的观点不攻自破。笔者认为,只有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作这样一种构建,才能彰显实现实体法只不过是刑事程序所追求的一小部分价值而已。

 其次,这种新构建可以更加完美地解释关于刑事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的价值取向。关于程序价值理论向来有四种模式之争,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从这种新构建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视角,我们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到这四种理论的价值取向。在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中,价值目标体系中否定了程序公正的存在,只存在实体公正;在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中,价值目标体系中肯定了程序公正价值的存在,但其是从属于实体公正的,一旦发生冲突只能选择实体公正;在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中,虽然不否定实体公正的存在,但一旦发生冲突将选择程序公正而舍弃实体公正;在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中,只肯定了效率价值的存在,而否定了其他价值。

 最后,这种新构建可以最大限度地展现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价值冲突。在这种新构建之下,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冲突都被有条理、有层次地揭露出来,大部分刑事诉讼实践中遇到的矛盾冲突都可以在这儿找到理论上价值冲突的根源,这样有助于立法者与司法者在遇到矛盾冲突时,上升到理论高度权衡轻重,最终作出正确的选择。

 四、新构建视角下的刑事诉讼价值冲突

 更好地解决实际立法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冲突,是人们研究刑事诉讼价值及其目标体系的目的所在。笔者构建这种新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初衷也在于此。在具体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经常遇到的那些两种利益只能择其一的左右为难的境地,究其原因其实都是两者所代表的价值发生了冲突,如立法中究竟是规定一审终审、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就是公正与效率价值发生了冲突,而个案中究竟是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就是自由与秩序价值发生了冲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即实现了自由价值,但同时可能阻碍对案件的侦破,也就破坏了秩序价值)。在实践中,立法者和司法者面临这种左右为难的情况往往很难作出选择,但如果将这种情况上升到价值理论高度就会发现问题会更容易解决。将每一项制度,个案中的每一次对案件的处理所实现的价值及其实现程度与其所破坏的价值及其破坏程度进行权衡比较,就能做出很好的选择。有学者将之称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原则”,所谓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当两种以上的利益不能兼得或相对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国家及其代表官员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确定某一方或某些方面更为优越而放弃另外的方面。 笔者认为这也可以称为“刑事诉讼中的价值权衡原则”。

 根据本文第三部分的论述,笔者将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细化为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其中关于效率内部的矛盾冲突已做详述,此不重述,因此,笔者将在这一部分着重论述公正与效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和自由与序之间的价值冲突。

 (一) 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从严格意义上说,公正与效率并非那种左右为难的价值冲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很容易作出价值选择,原因很简单,是因为效率相对于公正而言永远是处于第二位的。法谚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强调的是诉讼的及时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就是强调了效率价值,防止司法拖延,但及时到来的非正义更是本身就不具有正义的属性。如前所述,有效率而无公正则无效益,也就是没有实现刑事诉讼总价值目标;无效率而有公正则效益较低,也就是只部分地实现了刑事诉讼总价值目标。陈瑞华博士也认为在其所构建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与经济效益价值的体系中,经济效益价值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也就是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 公正(亦或正义)历来就是法律程序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任何其他价值目标都不能撼动其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当公正与效率发生价值冲突时,绝不能为了效率牺牲公正,可以为了公正而牺牲效率,但仍应在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的效率。

 (二)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冲突

 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冲突,不同的程序价值理论作出了不同的选择。笔者较为赞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对这两者价值冲突作出的选择。首先,程序公正是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一项价值目标,它并不附属于实体公正,它们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优谁劣,谁主谁次的关系。追溯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在最初由于不好的程序可能而且非常可能形成不好的结果,因此人们开始对法律诉讼程序形成了一定的价值要求,而随着时间的发展,当这些诉讼程序要求已经深入人心时,程序公正就脱离了实体公正而独立存在了,因此,如果说,在上程序公正曾经从属于实体公正,那么时至今日,程序公正早就已经脱离了实体公正,成为与实体公正平起平坐的另一独立的价值目标了。其次,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实体公正的实现受制于其他因素,而程序公正的实现相对而言较为容易,因此在两者地位平等的前提下,笔者倾向于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选择程序公正价值。实体公正的实现不仅取决于诉讼程序,更取决于实体法律以及其他社会因素,而程序公正的实现则相对较易,只要严格遵守体现程序公正的程序规范即可实现,因此,实体公正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实现时,刑事程序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目标就只能由程序公正来体现了。而且,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如果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放弃了程序公正,即为了追求实体判决的正确性而忽视程序的正当性,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以不公正的程序作出判决,这种判决即使正确其本身就已经丧失了权威性和公正性,因为普通群众判断一个判决是否公正,只能通过考察这个程序本身是否公正,而不是通过考察判决的结果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因为他们根本无从得知实际情况究竟是怎么样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首先选择程序公正。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时都能实现,只有极少数情况下才会发生冲突。在这些冲突中选择程序公正,虽然牺牲了实体公正,也能实现总的价值目标,而如果选择实体公正放弃程序公正就不能实现总的价值目标。

 (三) 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冲突

 自由与秩序是真正需要进行权衡的价值冲突。对自由的保护可能会侵害秩序价值,而对秩序的维护也可能会侵犯个人自由。这是自由与秩序对立的一面,但同时自由与秩序

  


也存在着统一的一面。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每个人生来都是自由的,每个人将自己所拥有的自由交出一部分,所有的人交出的这部分自由总和在一起就成了社会秩序。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而过度限制每个人的自由超过一定的极限也会造成人民的反抗也就破坏了社会的秩序;而为了保护个人自由而过度地赋予个人自由,使社会上根本无秩序可言,个人自由也就失去了保护,也就没有自由可言了,因此关键是要使自由成为有秩序的自由,使秩序成为有自由的秩序。解决刑事诉讼中关于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冲突也应根据以上的原则,使自由与秩序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每制定一项程序规则,每进行一个个案的诉讼程序都应该考虑到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平衡是根据各国的国情、经济的发展水平而有所变化的。在现在的中国,制订法律、进行诉讼都要考虑到国情,不可一味与西方国家相比较。问题不在于自由有多少或秩序有多少,而在于自由与秩序的比例是否符合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笔者相信,刑事程序中的自由会不断地扩大,但这种自由仍然是与秩序保持平衡的。

 另外,笔者在这里论述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及其价值冲突是否同样适用于其他部门法呢?对此,笔者限于个人能力,没有进行深入研究,仅对以下两个方面作一简述:一、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不同于实体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任何法律都应该追求公正和效率两方面的价值目标,但实体法的公正价值中肯定不包含程序公正的内容,程序公正是程序法律所特有的价值目标,而把公正分为自由与秩序两个价值目标则适用于所有的实体法律;二、笔者所论述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基本上适用于其他的程序法,如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价值目标同样包括公正和效率两个方面, 但在具体的价值目标冲突的选择上有所区别。如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一项基本原则,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公正价值并不永远处于价值选择的第一顺位,反而有可能选择效率价值。当事人可以基于他的处分权对他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即使这种处分并不公平,如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而这种处分的目标则是尽快摆脱诉累,使其滞留在诉讼中的财产尽快再次投入经济活动中去。

 五、新构建视角之下的现行刑诉法及对刑诉法再修改的展望

 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订并于1997年修订后实施的。在修订之前,刑事诉讼法的价值选择趋向于一元化,偏向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忽视了程序公正、自由和效率价值。修订之后,刑事诉讼价值选择出现了重大调整,从一元化走向了多元化,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在价值取向上从绝对工具主义走向了相对工具主义,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价值取向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公正价值内部,注意到了程序公正价值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程序公正价值,并注意加强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这主要体现在建立了一系列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保障涉讼人自由权利的程序规则,如强化辩护职能,增强控辩对抗和改革强制措施等等。

 (二)开始关注刑事诉讼效率价值。这方面最主要表现在规定了简易程序,另外还体现在强化合议庭职权(通过强化合议庭职权,减少级级审批的现象,提高效率)等方面,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

 毫无疑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价值取向上的这些变化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也更加符合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但可惜的是,这一转变并不十分彻底,尤其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选择上,仍然停留在相对工具主义阶段,仍然不能摆脱工具主义的桎梏。因此,笔者认为,面向新世纪,正在酝酿之中的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在价值取向上应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公正价值应受到更大的提升,使之实现与实体公正平等的地位,并在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选择程序公正,尽快将作为法律价值理论基础的价值模式理论转化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如实现“沉默权”法定化,设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二)在保持自由与秩序平衡的前提下,扩大自由的范围。应当加大保障涉讼人自由权利的力度。保障的对象不应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应当扩及被害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尤其要加强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权,限制秘密侦查手段等等。

 (三)进一步强化效率价值的实现。除了简易程序之外,还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操作规则。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对繁简不同的案件实行分流,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

  中国政法大学·何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