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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因而无法赔偿

2009年5月16日原告小乐到长春市某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重度贫血,给予营养支持对症治疗。2009年5月20日转入另一医院,临床诊断:重度贫血、肺部感染,给予抗感染、支持、对症治疗。当日晚上八点原告朱某夫妇的女儿小乐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尸体于死亡的第二天火化,未做尸检。

朱某夫妇证据不足却要求医院对女儿的死亡进行赔偿,近日,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朱某夫妇原告的女儿于2009年5月16日因感冒、嗓子痛,到被告刘某开办的西医外科诊所就诊,静点原告女儿自带的“环丙沙星”等治疗。

两位原告认为其女儿死亡与被告刘某及某医院有关,请求长春市医学会做认定。2009年12月9日长春市医学会以长春医鉴(2008)9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朱某夫妇不服该医疗事故鉴定,导致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女儿死亡时未做尸检,确切死因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女儿的死亡与被告刘某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朱某夫妇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已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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