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商品“缺陷”也可索赔
本次修正法案52条的第2款,特别增加了针对在商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重大伤亡伤害情况下的新规定。具体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这款中,有个概念叫“缺陷”,那么什么是商品或服务中“缺陷”呢?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是指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存在着危及人身或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如果相关产品或服务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这时的所谓缺陷,就是指不符合这些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该相关产品没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时所谓的缺陷,就是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比如,有消费者在游乐场所的某大型娱乐设备上玩耍时,因娱乐设备的零件出现功能性的障碍致游客发生意外,或是某公交乘客手扶车厢内的下坠式塑料扶手时,扶手塑料带突然断裂而摔伤,或公交车在未停稳时打开车门,致站立车门边的乘客甩出致伤,或者是乘客乘坐的出租车在道路上突然爆胎,经检测系车胎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所致等等。
上述例子中,无论是游乐场所的设备、轿车轮胎、公交车内扶手质量、以及公交行业服务要求,都有严格的强制性或行业性的安全标准要求,违反了这些安全标准要求,就意味着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因此缺陷给消费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经营者都应依据本条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如前例中,某游客因娱乐设备功能缺陷而被摔致残,那么,该游客按一般的赔偿项目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假设以上项目获得赔偿计55万元,则在此55万元获赔之外,其仍可依据本条款向缺陷的责任方主张不超过11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以上部分,我只是就本次修正案中关于对商家的惩罚性赔偿所作的理解与分析,当然,修正案还有很多值得消费者关注的条款,我这里仅选一个点予以交流学习,希望籍此能更多地唤起大家对自身消费权益的在意。
每一年,到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的时候,无论是来自媒体还是商家,我们都会听到、看到许多关于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呼喊和表态。但是,可能也就是次日——3月16日,无论媒体先前多么发自肺腑地理性剖析,抑或是消费者振臂高呼的愤慨声讨,似乎在一瞬间又恢复了往日的平静。
这又是什么原因呢?想来想去,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与立法滞后现实的矛盾碰撞;有政府对市场监管的缺位和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失督;也有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不足,不一而论。
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沉睡,就意味我们在沉默。只有激活和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才能推动市场更规范地发展。还是那句话,权利是我们大家消费者争取来的,而不会自己从天上掉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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