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条件消失后如何收监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这项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但是这项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尽完善的地方,如何既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又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是摆在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面前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个问题对罪犯暂予监外条件消失后如何收监进行初步探讨。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基本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十六条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暂外执行的条件,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中《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对于严重疾病,进行了严格界定,规定了三十种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并且刑诉法又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对于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暂予监外执行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同时又规定了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各种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操作性较强,各级司法机关也都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具体操作。在今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的 “关于清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和“关于清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专项治理活动”中,我院通过对2000年以来办理的暂予监外和保外就医的 名人员的暂外手续进行重新复查的结果显示,所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无一违规办理。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及如何收监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时,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暂外执行不是无限期监外执行的,它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即暂外期满或暂外情形消失后应执行收监。依《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暂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一是骗取保外就医的,即采取欺骗的手段并被批准暂外的,如有的监管干警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为谋私利或私情弄虚作假,造假证明、假材料,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特别是在违法办理保外就医的情况较为突出,与医院的医生、罪犯家属合谋,伪造罪犯病历,有的采取冒名顶替办法来检查身体、有的私自更改诊断结论编造疾病蒙混过关的;二是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三是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四是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五是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六是因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七是违法犯罪的。
上述的第三、五、六、七等四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较多,操作起来较易。
1、对于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暂外罪犯,发现后经核实其不就医系其主观原因的,在勒令其就医后而不就医的罪犯即可立即收监。如今年我院对一办理保外就医后以无钱医治为由不医治疾病的,并想据以继续暂外的罪犯,建议公安机关进行收监。
2、对于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暂外罪犯,在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发现报告原关押机关后或原关押机关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后,或在期满前,罪犯最后的关押机关监狱或看守所派干警实地考察或发函调查发现病情已痊愈或基本好转的,经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后确认的,即可立即收监。我院去年对一名患肺结核的暂外罪犯建议看守所对其疾病进行复核后,发现该人肺结核已痊愈,看守所遂对其收监,并投送监狱。
3、对于婴儿哺乳期已满的暂外罪犯,经核实确定后即可立即收监;
4、对于违法行为严重或构成犯罪的暂外罪犯,原关押机关在接到违法地或犯罪地公安机关的报告后即可立即收监。
而其他三种情形因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难以轻易被发现,在日常工作中需注意核实。
1、对于骗取保外就医的暂外罪犯,往往是在因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干警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暴露后被发现的,故其隐蔽性较大,一般不易被发现,所以关押机关及驻所检察部门在对暂外执行罪犯进行复查时,要注意从中发现问题,一经发现除检察机关应依法办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案件,同时要加强对因此保外就医的罪犯的收监工作,对于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暂外的罪犯一经发现也要立即收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对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暂外罪犯,在对其进行复查时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要立即对期收监;
3、对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暂外罪犯,应立即收监。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对于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考察的罪犯,经负责日常监督的公安机关向原关押机关提出后,即应收监。
三、暂予监外条件消失后执行收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前一部分我们探讨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及如何收监问题,但实际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有待改进。
1、收监的情形还需进一步完善。在本文的第二大部分中笔者归纳的七种情形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除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外还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办理保外就医后不就医的原因是罪犯经济困难无力就医,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于前二种情形,如果罪犯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关押机关可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治疗;如果暂外罪犯的抚养义务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原关押机关可收监;对于取保人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在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情况下,可增设保证金方式要求罪犯提供保证金,若其交纳保证金后仍不就医,可考虑对罪犯收监,强制其到监狱医院进行治疗。
2、暂予监外罪犯的病情复核期限、权限应当明确。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在实践中,目前决定保外和判处暂外执行罪犯的期限掌握在半年至一年。存在的问题是对暂外执行的罪犯疾病何时进行复查,到哪一级进行复查。虽然暂外罪犯的病情鉴定首次是由省政府指定的专门医院,但之后就没有了具体规定,如何掌握病情复查的期限,到哪一级医院进行复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暂外罪犯的病情复查应在暂外期限的一半时进行,一方面可及进掌握治疗情况,一方面可及时发现有无应收监的情形;复查的权限仍应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应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确保对暂外条件消失的罪犯能及时收监。目前的司法实践表明,暂外执行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主要表现: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目前的问题是取保人所要做的就是将被保人领回,至于被保人平时做什么,就与他无关了。二是做为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尽明确。目前公安机关除对收到暂外决定书的罪犯建立考核簿外,只要被保人每月按时到公安机关报到一下,其余时间其干什么,公安机关就不过问了。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基层组织或罪犯原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外罪犯实行监督,但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无明确规定。由于职责不明确,措施不落实,致使暂外执行罪犯虽名为罪犯,但实际上如刑满释放一样,收监情形是否消失根本无法掌握。有的外出经商,长期不归;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至痊愈,也不收监;有的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甚至重新犯罪。我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考核时发现,公安机关于九四年办理的一起暂外执行案件,罪犯在头几年还能坚持月月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来变成半年一次,到2000年以后干脆就不去公安机关,因负责监管的公安机关几年来几易其人,致使其档案材料也无从查找,客观上造成了该罪犯的脱管,至于其是否属于应收监的罪犯更是无人过问了。笔者建议,应以具体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各方的职责,以及时掌握暂外罪犯的动态,确保暂外情形消失后及时收监。
4、暂外情形消失后收监执行的办法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只规定“应当及时收监”,但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何程序收监则无明确规定,应由相关部门明确加以界定。
5、暂予监外执行文书送达不到位,导致有关部门无法及时掌握罪犯情况,无法确定暂外情形何时消失、是否消失。实践中,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仅按罪犯提供的地址邮寄,无法保障是否能最终送达。甚至对于外地罪犯还存在让暂外罪犯本人及其担保人自己上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客观上导致部分法律文书送达不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就无法对本辖区内的暂外罪犯进行监督考察,造成暂外罪犯脱管,无从确定其暂外情形何时消失、是否消失。解决办法:详细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范围,送达期限,确保公安机关发挥对暂外罪犯的日常监督考察工作正常进行。
四、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情形消失执行收监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
1、履行监所检察职能,加强监督力度,确保暂予监外情形消失后及时收监。主要抓好如下检察工作:一是监督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无完备的手续;二是检察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是否及时收监或及时解除;三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对违法办理的暂外罪犯要坚决予以收监,对于监管干警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加强对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定期进行复查,对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罪犯及时建议收监。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实行法律监督的实质是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监督,即对程序及实体的监督。
一是对保外就医的程序监督。是指监所检察部门对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监督,主要审查: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保外就医的手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对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书面建议批准机关进行核查并撤销决定;对已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定期复查工作,发现保外就医条件消失后,及时建议执行机关予以收监;对在保外就医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司法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保证此项工作的依法有序进行。
二是对保外就医的实体监督。主要是通过检察技术监督保证保外就医工作的准确,包括以下内容: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审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对已保外就医的罪犯定期复检,看其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
3、在暂予监外情形消失执行收监的监督上,立足主动做到“三个同步”:第一,事前同步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第二,事中同步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第三,事后同步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对于发现的问题,执行机关又没有及时纠正的,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在全面审查期间,罪犯不得出监;对没有问题或异议的,可不予全面审查,执行机关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可将罪犯监外执行。罪犯监外执行后,要坚持进行监督,定期建议公安机关组织对暂外罪犯的病情进行复查,暂外条件消失的,立即建议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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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基本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十六条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暂外执行的条件,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中《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对于严重疾病,进行了严格界定,规定了三十种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并且刑诉法又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对于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暂予监外执行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同时又规定了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各种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操作性较强,各级司法机关也都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具体操作。在今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的 “关于清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和“关于清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专项治理活动”中,我院通过对2000年以来办理的暂予监外和保外就医的 名人员的暂外手续进行重新复查的结果显示,所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无一违规办理。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及如何收监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时,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暂外执行不是无限期监外执行的,它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即暂外期满或暂外情形消失后应执行收监。依《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暂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一是骗取保外就医的,即采取欺骗的手段并被批准暂外的,如有的监管干警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为谋私利或私情弄虚作假,造假证明、假材料,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特别是在违法办理保外就医的情况较为突出,与医院的医生、罪犯家属合谋,伪造罪犯病历,有的采取冒名顶替办法来检查身体、有的私自更改诊断结论编造疾病蒙混过关的;二是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三是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四是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五是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六是因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七是违法犯罪的。
上述的第三、五、六、七等四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较多,操作起来较易。
1、对于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暂外罪犯,发现后经核实其不就医系其主观原因的,在勒令其就医后而不就医的罪犯即可立即收监。如今年我院对一办理保外就医后以无钱医治为由不医治疾病的,并想据以继续暂外的罪犯,建议公安机关进行收监。
2、对于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暂外罪犯,在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发现报告原关押机关后或原关押机关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后,或在期满前,罪犯最后的关押机关监狱或看守所派干警实地考察或发函调查发现病情已痊愈或基本好转的,经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后确认的,即可立即收监。我院去年对一名患肺结核的暂外罪犯建议看守所对其疾病进行复核后,发现该人肺结核已痊愈,看守所遂对其收监,并投送监狱。
3、对于婴儿哺乳期已满的暂外罪犯,经核实确定后即可立即收监;
4、对于违法行为严重或构成犯罪的暂外罪犯,原关押机关在接到违法地或犯罪地公安机关的报告后即可立即收监。
而其他三种情形因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难以轻易被发现,在日常工作中需注意核实。
1、对于骗取保外就医的暂外罪犯,往往是在因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干警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暴露后被发现的,故其隐蔽性较大,一般不易被发现,所以关押机关及驻所检察部门在对暂外执行罪犯进行复查时,要注意从中发现问题,一经发现除检察机关应依法办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案件,同时要加强对因此保外就医的罪犯的收监工作,对于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暂外的罪犯一经发现也要立即收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对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暂外罪犯,在对其进行复查时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要立即对期收监;
3、对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暂外罪犯,应立即收监。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对于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考察的罪犯,经负责日常监督的公安机关向原关押机关提出后,即应收监。
三、暂予监外条件消失后执行收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前一部分我们探讨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及如何收监问题,但实际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有待改进。
1、收监的情形还需进一步完善。在本文的第二大部分中笔者归纳的七种情形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除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外还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办理保外就医后不就医的原因是罪犯经济困难无力就医,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于前二种情形,如果罪犯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关押机关可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治疗;如果暂外罪犯的抚养义务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原关押机关可收监;对于取保人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在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情况下,可增设保证金方式要求罪犯提供保证金,若其交纳保证金后仍不就医,可考虑对罪犯收监,强制其到监狱医院进行治疗。
2、暂予监外罪犯的病情复核期限、权限应当明确。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在实践中,目前决定保外和判处暂外执行罪犯的期限掌握在半年至一年。存在的问题是对暂外执行的罪犯疾病何时进行复查,到哪一级进行复查。虽然暂外罪犯的病情鉴定首次是由省政府指定的专门医院,但之后就没有了具体规定,如何掌握病情复查的期限,到哪一级医院进行复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暂外罪犯的病情复查应在暂外期限的一半时进行,一方面可及进掌握治疗情况,一方面可及时发现有无应收监的情形;复查的权限仍应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应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确保对暂外条件消失的罪犯能及时收监。目前的司法实践表明,暂外执行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主要表现: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目前的问题是取保人所要做的就是将被保人领回,至于被保人平时做什么,就与他无关了。二是做为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尽明确。目前公安机关除对收到暂外决定书的罪犯建立考核簿外,只要被保人每月按时到公安机关报到一下,其余时间其干什么,公安机关就不过问了。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基层组织或罪犯原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外罪犯实行监督,但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无明确规定。由于职责不明确,措施不落实,致使暂外执行罪犯虽名为罪犯,但实际上如刑满释放一样,收监情形是否消失根本无法掌握。有的外出经商,长期不归;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至痊愈,也不收监;有的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甚至重新犯罪。我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考核时发现,公安机关于九四年办理的一起暂外执行案件,罪犯在头几年还能坚持月月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来变成半年一次,到2000年以后干脆就不去公安机关,因负责监管的公安机关几年来几易其人,致使其档案材料也无从查找,客观上造成了该罪犯的脱管,至于其是否属于应收监的罪犯更是无人过问了。笔者建议,应以具体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各方的职责,以及时掌握暂外罪犯的动态,确保暂外情形消失后及时收监。
4、暂外情形消失后收监执行的办法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只规定“应当及时收监”,但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何程序收监则无明确规定,应由相关部门明确加以界定。
5、暂予监外执行文书送达不到位,导致有关部门无法及时掌握罪犯情况,无法确定暂外情形何时消失、是否消失。实践中,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仅按罪犯提供的地址邮寄,无法保障是否能最终送达。甚至对于外地罪犯还存在让暂外罪犯本人及其担保人自己上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客观上导致部分法律文书送达不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就无法对本辖区内的暂外罪犯进行监督考察,造成暂外罪犯脱管,无从确定其暂外情形何时消失、是否消失。解决办法:详细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范围,送达期限,确保公安机关发挥对暂外罪犯的日常监督考察工作正常进行。
四、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情形消失执行收监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
1、履行监所检察职能,加强监督力度,确保暂予监外情形消失后及时收监。主要抓好如下检察工作:一是监督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无完备的手续;二是检察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是否及时收监或及时解除;三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对违法办理的暂外罪犯要坚决予以收监,对于监管干警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加强对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定期进行复查,对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罪犯及时建议收监。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实行法律监督的实质是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监督,即对程序及实体的监督。
一是对保外就医的程序监督。是指监所检察部门对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监督,主要审查: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保外就医的手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对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书面建议批准机关进行核查并撤销决定;对已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定期复查工作,发现保外就医条件消失后,及时建议执行机关予以收监;对在保外就医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司法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保证此项工作的依法有序进行。
二是对保外就医的实体监督。主要是通过检察技术监督保证保外就医工作的准确,包括以下内容: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审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对已保外就医的罪犯定期复检,看其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
3、在暂予监外情形消失执行收监的监督上,立足主动做到“三个同步”:第一,事前同步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第二,事中同步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第三,事后同步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对于发现的问题,执行机关又没有及时纠正的,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在全面审查期间,罪犯不得出监;对没有问题或异议的,可不予全面审查,执行机关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可将罪犯监外执行。罪犯监外执行后,要坚持进行监督,定期建议公安机关组织对暂外罪犯的病情进行复查,暂外条件消失的,立即建议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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