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合同研究(三)_合同论文
第三章 航空运输合同责任研究
第一节 华沙体系
1919年3月22日,第一个国际定期航班开始飞行于巴黎和布鲁塞尔之间,此时距莱特兄弟的第一架飞机上天仅有16年,航空运输首次飞越了国界。在国际航空运输发展过程中,与国际航空运输业迅猛发展同样举世瞩目的是国际航空运输国际统一立法的巨大成就,主要标志就是“华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为了摆脱因为缺乏统一的国际航空运输规则而使各方当事人面对复杂的法律选择和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困境,适应航空运输迅速发展和日益国际化的迫切要求,经过两届国际航空私法会议的酝酿和努力,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到目前为止该公约已有127个成员国 .该公约一举奠定了现代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的基础。《华沙公约》以及随后修正该公约的公约、议定书和有关文件,国际航空法学界统称为“华沙体系”,这一体系构成了当今国际航空运输法律体系的主体部分。
华沙体系包括:(1)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2)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3)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改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正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议定书》);(4)1975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二、三、四号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一、二、三、四号议定书》)。 另外一般把两个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并得到了广泛适用或认可的承运人间的两个特别协议也看做是华沙体系的一部分:(1)1966年以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为一方、以各国航空公司为另一方签订的《蒙特利尔〈临时〉协议》(简称《蒙特利尔协议》);(2)1995年10月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在吉隆坡的年会上通过的、各国航空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简称《吉隆坡协议》)及其后以实施该协议为目的的《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的措施的协议》(简称《实施措施协议》)。严格讲这两个协议并不是国际法,但是在事实上却有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对华沙公约做了实质性修订并在实践中起着作用,因此它们也被视为华沙体系的构成部分。
华沙体系是当前调整和规范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内容是运输凭证和承运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两大方面。它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定义,统一了运输凭证、运输条件、运输责任和赔偿诉讼等有关国际运输各项主要问题的具体规定。以“华沙体系”为代表的国际航空运输私法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是有法律保障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民航法》第184条也有同样规定,这体现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不但如此,在我国的《民航法》等国内立法过程中还借鉴吸收了华沙体系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如规定航空运输的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蓝本正是《海牙议定书》、《危地马拉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 在责任制度上,旅客伤亡、行李损坏、货物损害实行严格责任制,延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但责任限额远比华沙体系及现行的承运人实行的标准低,且国内运输与国际运输适用不同的限额。
时代在发展,华沙体系经过多次修订和补充,各项规则不断发展变化,并根据形势的变化更新内容。目前,以国际民航组织(icao)等为代表的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仍在继续寻求和制定一个为国际社会多方面接受的统一的现代化体系和责任制度,华沙体系在保持着原有的生命力的同时,也面临着继续完善和发展的压力。
第二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完成
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此处所说的协议一词包含了双重含义:一是指合同,二是指合意(mutual assent)。 因此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当事人合意的成果。 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第一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的生效就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合同的生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合同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至于合同的完成,是满足债权实现合同目的,也就是意味着合同债务的履行完毕,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消失。
航空运输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它的成立是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后订立的。航空运输使用人依照约定支付使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对价,承运人向航空运输使用人出具运输凭证,航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而它的生效则要经过法定的确认程序。航空运输合同的完成以旅客到达运送目的地和托运货物的交付为标志。
一、航空客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完成
航空客运合同的订立通过旅客的购票行为完成。民航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应在实施前对外公布,这一行为可视为要约邀请,即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要约, 符合《合同法》第15条“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规定。此时承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而航空客运合同成立有三种情形:
1、在先购票的情况下,旅客向承运人提出到达机场、座别、路径等要求,并付给相应承运旅费即构成有效要约,承运人售给旅客符合要求的客票为承诺,合同成立之时为交付客票时,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形;
2、在采用取票制预订场合,预订行为为预约合同,旅客要求取票为要约,交付客票为承诺,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
3、在采用送票预订制场合,预订行为系预约合同,旅客要求承运人送票为要约,承运人送票上门为承诺,合同自售票机构将客票送达旅客所在单位或居所并由接收人签收时成立。
航空客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一致。航空客运合同生效时间为旅客持客票办理完值机手续时,即公共运输企业通过其地面值机柜台工作人员查验客票、托运行李、发放登机牌等行为开始履行航空客运合同。旅客到达目的地并走出候机楼到达厅视为合同的完成。
二、航空货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完成
与航空客运合同相似,承运人应将运价、航班等信息公开,而此类公开亦可被视为是要约邀请。此时承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处于订约准备状态。航空货运合同的订立有以下两种情形:
1、托运人自行到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处托运货物时,托运人填写货运单为要约,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接受货运单为承诺;
2、承运人上门收取货物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托运人通知承运人上门收取托运货物为要约,承运人同意并上门收取货物为承诺。
航空货运合同的生效通过托运人支付运费、交付托运货物及提供所需相关法律文件、凭证,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查验收取托运货物所需相关法律文件、凭证、收取运费和托运货物、向托运人提供运输凭证(航空货运单)的行为完成。而航空货运合同的完成则是以托运货物的交付为标记。收货人无故不受领托运货物的,承运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货物做出妥善处理。
三、包机运输合同
包机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包机人和承运人达成合意签订包机运输合同之日,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自双方约定合同终止之日完成。
第三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施属于合同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航空运输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实施航空运输行为的过程。航空运输行为是指航空运输活动参与人为完成航空运输过程而从事的所有受行为人意志支配的有意识的活动,其直接结果就是引起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一般我们把航空运输行为分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包机运输。
一、旅客运输
旅客运输合同一经成立,民航承运人就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基本义务: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及时将旅客运送至约定目的地;
第二,为旅客提供良好服务的义务;
第三,保证按照公布实施的航班时刻为旅客提供乘机便利的义务;
第四,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认真做好服务工作的义务;
第五,航空运输过程中尽力救护伤病旅客的义务;
第六,自身原因航班延误或取消时向旅客提供食宿等必要服务的义务;
第七,非自身原因航班延误或取消时对旅客的协助义务;
第八,经停地航班延误或取消时对旅客无条件提供服务和及时通知义务;
第九,协同配合保障航班正常义务。
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
1、定座。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客规”)的规定,定座是指对旅客预定的座位、舱位等级或对行李的重量、体积的预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可根据情况采取随定随售、合同定座或其它方式接受旅客定座。定座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与旅客之间双务法律行为,体现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承运人应规定并公布航班开始和截至接受定座的日期,必要时可暂停接受某一航班的定座。一旦旅客定妥座位在约定购票时限前,承运人应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舱位等级为旅客提供座位;另一方面,定妥座位的旅客必须在承运人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前购票,否则座位不予保留。“客规”中对定座的操作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2、售票与购票。“客规”规定,承运人应按规定公布航班、票价和其他旅客乘机须知材料,旅客在购票时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和证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旅客的要求,按照其公布的票价把客票(单程、联程、往返客票或定期、不定期客票)出售给旅客,旅客依规定或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支付票款,票价仅指出发地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价格,不包括机场到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用。承运人要求旅客必须在客票有限其内完成客票上列明的全部航程。客票均采取记名方式,只限客票上填明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客票一经定妥座位后只适用于乘机联上列明的航程、日期和航班;使用客票要交验包括旅客联和乘机联在内的有效客票。
旅客购票后,出于自身原因,可按照“客规”的规定,要求进行客票自愿变更和自愿退票,承运人必须按“客规”规定办理。由于承运人原因引起旅客购票后的非自愿变更和非自愿退票的,承运人应尽可能按照旅客的合理要求,办理客票变更和退票。
旅客购票后发现客票遗失,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申请挂失,申请挂失前客票被冒用、冒退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承运人应按照“客规”规定,为旅客办理补票或退款。
3、乘机。旅客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机场,凭客票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办理客票查验、托运行李、领取登机牌等乘机手续。承运人则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旅客办理乘机手续的起止时间,并在规定的起止时间内按时开放值机柜台,按规定接受旅客出具的客票,快速、准确地办理值机手续。乘机前,旅客及其行李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对特殊旅客乘机,“客规”规定了承运限制,特殊旅客只有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并经承运人同意方可购票乘机。承运人可以对不符合其规定条件的特殊旅客不予承运,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登机。
旅客误机、漏乘、错乘,承运人应按照“客规”有关规定处理。
4、团体旅客和要客运输。团体旅客和要客是旅客运输中的特殊主体,在普通旅客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承运人对团体旅客和要客提供特殊和优先服务。
5、行李运输。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它个人财物。根据运输责任将承运人承运的行李分为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承运人应按“客规”规定办理旅客行李的托运手续,并承担相应义务。旅客不得将“客规”中规定的不得托运和携带的物品以任何形式交运或携带乘机。旅客必须凭有效客票托运行李,托运行李必须符合承运人对行李的条件规定。承运人收运行李后,应当向旅客出具行李运输凭证,并应和旅客同机运输,特殊情况不能同机托运的,应及时向旅客说明并在最快时间内将托运行李运至目的地。旅客应在航班到达目的地后凭行李运输凭证提取托运行李。行李发生延误、丢失或损坏,旅客和承运人可按照“客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赔付和补偿。
6、旅客服务。承运人应当在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前提下为旅客运输提供各项服务。在出现航班取消、延误等不正常航班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旅客,并及时为旅客提供食宿或协助旅客提供食宿,并根据旅客要求按照“客规”规定做好后续航班安排或退票工作。
二、货物运输
航空托运人应按照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自己的以下义务:
第一,按合同规定时间、包装提供运送货物;
第二,及时支付运费的义务;
第三,遵守国家运输安全规定的义务;
第四,如实申报义务;
第五,及时提交相关运输凭证、证明文件和手续的义务;
而承运人则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目的地将货物运达,并在到货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逾期无人认领的无法交付货物承运人有权妥善处置。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交付货物,并对其责任期间托运货物的灭失、毁损、变质等承担相应责任。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在货运单上签收后,承运人解除运输责任。收货人应既是提取货物,逾期领取要承担货物保管责任,补交托运人未负或少付的运费,因收货人责任造成承运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航空货运合同履行过程如下:
1、托运。托运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货物托运书,提供由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中要求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所托运货物必须符合“货规”条件,特殊货物还应符合承运人运送货物的特殊要求。
2、承运。
(1)收运。承运人应当按照“货规”中的要求收运货物。收运时承运人应当查验托运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限制托运货物的准运凭证。托运货物必须符合“货规”的要求,并一律接受安检。
(2)运送。承运人应当按照“货规”的要求尽快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保证货物在运输的过程中和交付前不被损坏。
3、到达和交付。货物到达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取货,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单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委托他人提货的还应提供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承运人应当按照货运单列明货物清点后交付收货人,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在货运单上签收而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货物已完好交付。
4、货物运输变更。托运人根据“货规”规定可对已办妥托运手续的货物进行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处理托运人的变更要求,并及时将不能变更的理由告知托运人。
5、特种货物运输。除应遵守普通货物运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货规”相应的特殊要求。承运航空邮件和航空快递邮件,承运人仅对邮政企业负责,安全、迅速、准确地组织运输。
三、包机运输
包机是指包机人从航空器所有人租用配备机组的航空器。 包机运输是指包机人按照包机合同的规定使用包租的航空器运送旅客、货物的行为。包机人也可以只租用航空器的部分舱位或集装板(箱),也就是包舱。包机人和承运人就包机(舱)运输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均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承运人要凭客运包机合同,按飞机架次填写客票给包机人作为乘机凭证。货运包机每架次填制托运单和货运单,作为货运包机凭证。包机座位和吨位的利用应以包机合同规定额度为限,承运人如欲利用需征得包机人同意。包机合同签订后除因不可抗力外原则上不得任意变更或取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航空运输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改变合同的内容的情形。 实际上广义的合同变更还包括合同的转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具备下列要件:
1、原已存在合同关系;
2、原存及变更后的合同关系应当均为有效;
3、须有合同内容的变更;
4、对合同变更的约定应当明确;
5、合同的变更须依法定形式。
合同变更的效力在于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改变,而成为债务履行的新的依据。合同变更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合同的约束,合同变更的效力原则上仅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不溯及已履行部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航空运输合同的变更,不包括合同的转让。因为航空运输合同是记名合同,体现在运输凭证上实名登载了旅客和托运人的名字,而已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填发的运输凭证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是不能转让的,也就是说航空运输合同排除了转让。
航空客运合同的变更体现在客票的变更上。旅客购票后可以要求改变所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协助办理。如果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旅客要求更改承运人,应征得原承运人或出票人的同意,并在新承运人航班座位允许的条件下予以签转。
在航空货运中,托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变更合同,主要是变更到站和收货人或者运回原发站。对托运人的变更要求,只要是符合条件的,航空承运人都应及时处理,但这种变更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同时托运人变更合同时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对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二、航空运输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者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发生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情形。 航空运输合同的解除属于约定解除,其权利义务向后消灭,不溯及既往。
解除航空客运合同体现在客票的退票上。退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由于承运人或旅客的原因,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部分或全部航程,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要求退票。旅客要求退票,应凭客票或客票未使用部分的乘机联和旅客联办理。退票只限在出票地、航班始发地、终止履行地的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售票处办理。票款只能退给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的付款人。
旅客自愿退票,除凭有效客票外,还应提供旅客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按有关规定 办理。值得注意的是,旅客在航班经停地自动中止旅行,该航班未使用的航段的票款不退。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承运人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退票,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旅客因病要求退票,须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始发地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患病旅客的陪伴人员要求退票,按有关规定办理。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是指托运人或者航空承运人认为继续运输已经没有必要或者已不可能的,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协商解除。解除合同的程序是要求解除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要求,经对方同意后即为解除。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承运人的责任解除合同的,则承运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承运人执行国家交给的特殊任务或气象等原因,航空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或者解除运输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货物发运前,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解除运输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费用。
第五节 航空运输合同中的抗辩权
抗辩,是在民事活动中,针对一种民事请求权的行使,依据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对抗,使该种民事请求权消灭或者延缓行使的行为。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简言之,就是行使抗辩的权利。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权利的权利,通过行使双务合同的抗辩权,使该合同的履行受到拒绝,或者使该合同的履行中止,但都不能消灭这一合同债权人的请求权,只是使合同的履行活动得到延缓,暂时不能履行,法理上把这种抗辩权称作延缓的抗辩权或一时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都可以以自己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可能或危险时,就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以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秩序。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表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或预期违约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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