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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金融同业债券管理试行办法_证券常用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同业融资活动的管理,规范同业融资行为,实现同业融资证券化,发展海南金融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同业债券(以下简称同业债券)系指金融机构为了融通资金而向同业发行的一种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参与发行、转让海南省同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同业债券的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行同业债券应遵循自愿互利、有偿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六条  发行同业债券必须报经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海南省内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发行同业债券。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登记注册;

  (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一仟万元;

  (三)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四)自身经营状况良好。

  第八条  发行同业债券每次最低限度为伍佰万元,总金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

  第九条  发行同业债券须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发行章程;

  (四)代表其法人资格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告;

  (六)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同业债券采用记名式,可在原发行单位办理挂失,具体办法由发行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同业债券采用固定面额形式,每张面额一般限定为一佰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业债券的利率参照国家规定的金融同业拆借利率水平确定,报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同业债券须载明下列要素:

  (一)发行单位名称;

  (二)批准发行总额;

  (三)票面金额;

  (四)编号;

  (五)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印章;

  (六)同业债券的期限、利率;

  (七)可供背书转让登记表;

  (八)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同业债券的票面格式须报经管理机关认可,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五条  同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境内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同业债券按面值发行。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可自行发行同业债券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行单位可按《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同业债券是否在同业间办理抵押和背书转让,由发行单位规定,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九条  同业债券办理物品抵押时,双方应签订抵押协议书。

  协议书一式两份,由抵押双方持有。

  第二十条  抵押协议书应当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同业债券名称;

  (二)抵押的同业债券票面总额;

  (三)抵押期限;

  (四)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同业债券办理背书转让时,买卖双方应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到原发行单位办理过户手续。

  协议书一式三份,由买卖双方和发行单位分别持有。

  第二十二条  转让协议书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同业债券名称;

  (二)转让的同业债券票面总额;

  (三)转让价格;

  (四)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同业债券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

  第二十四条  发行单位应在发行期满后十五天内向管理机关报送发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有权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和购买单位的资金来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者,管理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其非法所得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者,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管理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抵押、转让;

  (二)没收票券和非法所得资金;

  (三)分别处以双方违法活动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理机关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