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贯彻执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试行)_管理制度
一条《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委、卫生部联合发布实施的,是开展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依据。
为使《条例》有、有步骤地贯彻落实,现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条 各级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组织管理,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列为考核、督导学校工作的基本内容之一;并采取积极措施,逐步配备卫生行政人员,加强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卫生工作作为全民卫生保健工作的基础,纳入工作总体规划,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有条件的市(地)、县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执行《条例》中现定的任务。
第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有一位学校领导分管学校卫生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校医院隶属该校领导,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卫生技术人员按数200:1,教职工数的100:1配套。
中等专业学校设卫生科或卫生所(室)隶属该校领导。卫生技术人员的配备,部属学校根据主管部委的规定执行.省属、市(地)属各学校根据需要配备。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设卫生室,校医按学生数600:1的比例配备 学生数不足6加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有住校生的中学和农、职业中学在医务人员配备上可适当增加 负责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由省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卫生工作特点制定考核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应与本校教师同等对待。
第六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经费预算。
学校应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卫生经费。除行政拨款外,也可以通过社会集资和向收取适当的卫生代管费等办法,以保证学校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高等学校医院、卫生科(室)和中等专业学校卫生所(科、室)的医疗器械的配备,可参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执行。
普通中、小学、农业和职业中学卫生室器械的配备,按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学卫生室器械与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规定配备。600人以上的中小学力争在十年内全部达到《目录》要求,其中Ⅰ档配备的学校占20%,Ⅱ档配备占50%,Ⅲ档配备占30%。
第三章 任务与要求
第九条 学校领导要关心学生的健康,合理安排学习时间。每天学习时间(包括学习和作业),小学不超过6小时,中学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
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习负担。
第十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纳入教学。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开设健康教百选修课或定期举办卫生讲座;普通中小学设《体育与保健b课,以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健康宣传和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实际条件,单独或与卫生部门联合定期对进行体格检查。体检每年一次,时间定于每年9一11月份,检查项目按规定执行。
体检结束后,学校应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并纳入学生档案。对体检中发现有器质性疾病的,应配合做好转诊治疗。
体检单位和学校须对体质健康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和卫生行政部1为改进学校卫生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二年 学校要按省卫生厅、省教委联合制定的常见病防治方案,在卫生部门(或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指导下,对近视眼、沙眼、龋齿、肠道寄生虫病、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常见疾病制定防治规划和措施,开展群体防治工作,使常见病的发病率逐步得到控制或明显下降。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卫生学要求开展体育活动。学校体育、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安全工作,经常检查运动器材和场地,并做好组织工作,以防止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对已发生运动损伤的学生,应积极治疗,校医或保健教师应指导进行治疗性锻炼。
第十四条 学校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校医院、卫生科(所)应有专人负责学校的饮食卫生,加强营养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指导,为提供充足的符台卫生标准的饮用水,以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有条件的中小学可在自愿基础上试行营养早餐、午餐。
第十五条 学校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做好各种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普通高等学校的医院和卫生所应设传染病隔离病房,及时做好传染病的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校舍设计、选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否则不得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部门参加。
现有校舍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者,要逐步改造,力争10年内全部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对残疾、体弱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学校卫生工作实行监督。各级卫生防疫站对辖区内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开展卫生服务,并实施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制定防治。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学校卫生监督按卫生部和国委制定的办法和程序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学校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省级以上行政单位表彰或奖励的学校卫生工作者,学校在分房、晋级和调工资等方面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凡不认真执行协例》的县(市)或学校,不能被评为、卫生先进县(市)或先进集体。
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照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实施规划,报省教委、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省、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件或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将共同拟制本省贯彻《条例》检查评估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为使《条例》有、有步骤地贯彻落实,现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条 各级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组织管理,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列为考核、督导学校工作的基本内容之一;并采取积极措施,逐步配备卫生行政人员,加强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卫生工作作为全民卫生保健工作的基础,纳入工作总体规划,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有条件的市(地)、县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执行《条例》中现定的任务。
第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有一位学校领导分管学校卫生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校医院隶属该校领导,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卫生技术人员按数200:1,教职工数的100:1配套。
中等专业学校设卫生科或卫生所(室)隶属该校领导。卫生技术人员的配备,部属学校根据主管部委的规定执行.省属、市(地)属各学校根据需要配备。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设卫生室,校医按学生数600:1的比例配备 学生数不足6加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有住校生的中学和农、职业中学在医务人员配备上可适当增加 负责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由省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卫生工作特点制定考核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应与本校教师同等对待。
第六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经费预算。
学校应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卫生经费。除行政拨款外,也可以通过社会集资和向收取适当的卫生代管费等办法,以保证学校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高等学校医院、卫生科(室)和中等专业学校卫生所(科、室)的医疗器械的配备,可参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执行。
普通中、小学、农业和职业中学卫生室器械的配备,按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学卫生室器械与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规定配备。600人以上的中小学力争在十年内全部达到《目录》要求,其中Ⅰ档配备的学校占20%,Ⅱ档配备占50%,Ⅲ档配备占30%。
第三章 任务与要求
第九条 学校领导要关心学生的健康,合理安排学习时间。每天学习时间(包括学习和作业),小学不超过6小时,中学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
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习负担。
第十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纳入教学。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开设健康教百选修课或定期举办卫生讲座;普通中小学设《体育与保健b课,以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健康宣传和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实际条件,单独或与卫生部门联合定期对进行体格检查。体检每年一次,时间定于每年9一11月份,检查项目按规定执行。
体检结束后,学校应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并纳入学生档案。对体检中发现有器质性疾病的,应配合做好转诊治疗。
体检单位和学校须对体质健康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和卫生行政部1为改进学校卫生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二年 学校要按省卫生厅、省教委联合制定的常见病防治方案,在卫生部门(或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指导下,对近视眼、沙眼、龋齿、肠道寄生虫病、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常见疾病制定防治规划和措施,开展群体防治工作,使常见病的发病率逐步得到控制或明显下降。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卫生学要求开展体育活动。学校体育、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安全工作,经常检查运动器材和场地,并做好组织工作,以防止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对已发生运动损伤的学生,应积极治疗,校医或保健教师应指导进行治疗性锻炼。
第十四条 学校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校医院、卫生科(所)应有专人负责学校的饮食卫生,加强营养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指导,为提供充足的符台卫生标准的饮用水,以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有条件的中小学可在自愿基础上试行营养早餐、午餐。
第十五条 学校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做好各种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普通高等学校的医院和卫生所应设传染病隔离病房,及时做好传染病的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校舍设计、选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否则不得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部门参加。
现有校舍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者,要逐步改造,力争10年内全部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对残疾、体弱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学校卫生工作实行监督。各级卫生防疫站对辖区内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开展卫生服务,并实施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制定防治。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学校卫生监督按卫生部和国委制定的办法和程序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学校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省级以上行政单位表彰或奖励的学校卫生工作者,学校在分房、晋级和调工资等方面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凡不认真执行协例》的县(市)或学校,不能被评为、卫生先进县(市)或先进集体。
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照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实施规划,报省教委、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省、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件或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将共同拟制本省贯彻《条例》检查评估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