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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_法规制度

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年3月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反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门。

 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

 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防害幼儿体健康或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规律,损害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末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育考试的,由主管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参加国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防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行期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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