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违宪审查制度之曙光_判例研究
——— 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受基本权遭侵害案”批复
一、问题之提出
(一)事实经过
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之上诉案件“齐玉苓控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受教育权’”案时,发现:上诉人齐玉苓主张,被上诉人陈晓琪以伪造、伪造档案之方式,冒名顶替,以上诉人之姓名、成绩就学而后就业,致侵害上诉人之“受权”;遂认为有“适用法律方面之疑难问题”,因而依照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之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间或简称“最高法院”)于今年6月28日作成法释[2001]25号“批复”(实即“解释”),兹录该号批复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者,乃批复本文仅提及“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之受教育基本权”,并未具体提及《宪法》条文之依据。反而在批复下达后,于“案例”(亦即事件背景)之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 此处方进一步揭示解释之法源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此一批复,认为:被上诉人所从事之侵权行为,形式上表现为侵犯上诉人之姓名权,其实质乃侵犯上诉人依《宪法》所享有之公民受教育基本权。从而判定: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3项之规定,于今年8月23日判决,被上诉人应即停止对于上诉人姓名权之侵害,并对上诉人因受权遭侵害,而产生之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费,应负赔偿责任。
(二)问题意识
本号批复于8月13日执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庭长黄松有,随即于同日于《人民法院报》,发表专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 ,援引美国18今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大法官马歇尔判词,并高度赞扬此一批复,认为此为“宪法司法化”之先例。此举甚为罕见,却更见最高法院将《宪法》导入实际诉讼,并引发讨论、寻求外界支持之决心。果然此一解释引发巨大回响,各方热烈讨论宪法司法化议题, 有赞成本案开启宪法诉讼先河者,有否定本案为宪法司法化先驱者。 惟无论见解如何,本案使法律社群之宪法意识空前提高,至为可喜!
本文不再讨论宪法应否司法化问题,盖此乃当然之理,无庸赘言。因法院审理案件,应该先程序后实体;故本文评论时,拟先由本案之程序入手,并在评论过程中,提出几项建议,期在大陆正式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之前,能先进一步完善最高法院解释权,累积将来可为违宪审查之经验。其次,提出关于本案实体问题之意见,最后予以作结。
二、本案之程序问题:
(一)最高法院何以受理解释?应否受理解释?
《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7.1)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人大常委会加强法律解释决议》(1981.6.10)第2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本案系上诉人主张“宪法之受权遭侵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适用法律方面之疑难问题”,申请解释。
依据现行法律与人大常委会之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有理由受理解释。
然而,此处衍生两项问题:
1. 案件未审结前,下级法院得否申请解释?
依各国制度,最高法院应专以法律审为任务,审理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有无违误,而建立全国一致之法律见解。为此等法律见解,原则上系经由上诉制度而发,鲜少对下级法院系属中之案件,直接表达意见,盖为求当事人得以享受充分之审级救济利益也。然而,鉴于案件数目急遽膨胀,而司法资源未相应扩充时,充分之审级救济利益,反变为冗长之讼累,导致正义无法早日实现,当事人与法院两相俱疲。为此,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所谓“飞跃上诉”制度,容许下级法院在处理重大法律问题时,于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得径将案件交由德国最高普通法院审理。基于相同逻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亦采所谓“具体规范审查”制度,容许下级法院审理案件,发现公权力行为有违反宪法之疑义时,得裁定停止审判,申请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系争公权力行为之合宪与否;下级法院再根据宪法法院之见解,对本案作出判决。此二制度,皆在求两项目标:其一、缩短诉讼时间;其二、由全国最高宪法审理机关,或最高普通案件审理机关,于缩短诉讼时间之同时,尚能兼顾法令适用见解之全国一致,而拘束所有公权力机关。德国宪法法院之具体规范审查制度,已为台湾地区所继受。 因之,大陆地区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之规定,受理解释申请;亦即提前在案件上诉于第三审[大陆地区为二审终审制,故此处提法不妥。]时,即“提早”对系争法律问题作解释,难谓其不损及人民之审级利益。然此举得径以终局法律见解,一举扫清讼源,一统全国法律解释。尤以我国幅员辽阔,倘必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而结案,则主客观因素均可使诉讼旷日废时,最高法院人力亦难负荷。权衡利弊,则最高法院解释之举,仍与现代解释法制精神相符,值得吾人高度肯定。
2. 申请解释之理由:应以有重大法律原则者为限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与人大常委会决议,皆未就申请解释之理由与范围设有规定,实嫌不足。就上述二项规定之单纯文义而言,所有案件皆可申请解释;然而上诉第三审之案件[大陆地区为二审终审制],已应有所限制,岂申请解释顾无之?山东省高级法院仅以“适用法律方面有疑难问题”为由,似嫌不足。下级法院应详列申请解释之理由,在本案中,显然系因上诉人主张“受教育权”遭侵害,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此权,反在《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见诸明文;因而滋生法律疑义。其实,若山东省高级法院在申请中,进一步提出《民法通则》与《法》之间,甚至《民法通则》与《宪法》之间,有发生适用法律之疑义,则本案在引领《宪法》规定进入诉讼案件之意义,将会更为巨大。
最高法院应逐渐在批复(解释)文中,建立受理解释、或不受理解释之案件类型,并说明理由。一方面减轻负担;二方面避免下级法院滥行申请解释,而损及当事人之审级救济权益;三方面对于最高法院建立全国一致之法律见解,方有实益。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9条之一,对“违背法令”以外之第三审上诉,设有限制:“以前条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者(即‘违背法令’以外之上诉),须经第三审法院之许可。”“前项许可,以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者为限。”此处虽为对上诉之限制,然而意图建立一致而权威之法律见解,则用意相同,且同为中国人之经验,可供参考。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无专有之解释权?
按照《立法法》第42条之规定,法律解释权,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系属于人大常委会:1、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涵义者;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者。此二情况其实甚为模糊,盖第一项情形实指补充立法,非必属法律解释。况且,依据同法第43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等等,俱有资格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之要求;于此,更可看出最高法院地位之低落,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甚至无法拘束最高检察院。吾人殆可想象最高检察院,甚或国务院,不服最高法院法律见解时,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要求,藉以稀释最高人民法院见解之拘束力!同理,《立法法》第90条更规定,第43条各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者,得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其“提出意见”(实即解释)之。或者,依照同法第91条,人大专门委员会处理涉及第90条之情形时,得向人大委员长会议,提出撤销之议案。综上,最高法院于现阶段,并不专有“最高、统一”之法令解释权。进一步言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抽象法令”之解释,并无解释权。最高法院仅有“具体”,亦即针对“审判程序所引用之法令”,有解释权, 且非为统一解释权。
依现制,最高人民法院虽尚无“统一解释法令”之权,惟仍有庞大之解释权能。尤以《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系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本为全国法律适用之最后、最终局汇集地(由此,更可看出将审判、检察之法律解释权,硬性一拆为二之缺点;盖检察院最终仍在完成刑事案件之审理,院检双方适用之法律本不必强予区分)。是以,最高法院受理案件日益增多,透过审判表达法律见解,刚开始虽仅拘束下级法院,惟势必逐渐扩至拘束各公权力机关,到达实质统一法令解释之程度,其理甚明。最高法院的确有“扩权”可能,然此种扩权当有正当理由,无从否认,且符合司法权之本质,亦符合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之需要。
准此,在最高人民法院透过日增之案件,而影响力日展之时,如何在现行法制之框架下,尽力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见解之权威,进而在违宪审查制度尚未全面建立前,而先促成“统一法令解释权”,实属迫切必要!从而,本文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即应提升至法学适用之枢纽地位(帝王条款,有类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最高人民法院无从维持其“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之地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且此地位亦为《宪法》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保障!申言之,《立法法》第42、43、90、91等条文,应作所谓“体系性之限缩解释”,亦即尽量减少此等途径之法律解释,而由最高法院为之,以与《宪法》第127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意旨相符,并维护整体法律逻辑之完整,俾有助于“hiarchie des normes法制之统一”( 《立法法》第92条参照)!尤其最高检察院,应尽量受最高法院法律见解之拘束,盖在法治先进国家,检察院多配置于法院内行使职权。本文以为,检察院遇有法律疑义时,或接到下级检察机关层转之解释要求时,应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之枢纽地位,与同法第30条之本旨,尽先向最高法院申请解释,并受拘束。而不应两者自行解释,导致院检有“原则上之歧异”,而须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解释;此举绝不利于我社会主义国家之法治建设。
以上,系就普通诉讼部分而论。于行政诉讼部分:与本条文尚有矛盾抵触之虞之另一条文,厥为《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项:“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文中下划线为作者所加)此处文义不清,到底究系:1、最高人民法院应受国务院解释之拘束,即使国务院见解有误?或者:2、最高法院可以不必送请国务院解释,而依其对系争法律见解之确信,“径为”判决?又或者:3、国务院已进行解释,然最高法院仍认为国务院解释有误,因而不受国务院解释拘束,而应依法之确信,径为判决?单从文义解释,便可推导出三种情况,而此三种情况各有不同,于法律适用之一体性、见解之一致性而言,各有大不相同之法律效果。为强化最高法院身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之地位,维护全国法令见解之一致,也为保障人民之权利,本条关于“送请国务院解释”部分,亦应尽量作体系性、目的性之限缩解释。换言之,应尽量由最高法院裁决,“法律赋予之权限,应用够用足”,方符行政诉讼保护人民权利之宗旨。行政诉讼虽暂与本案无关,然仍为最高法院建立健全解释制度之一环;且最高法院既已引领宪法进入民事诉讼领域,更无将宪法推出行政诉讼领域外之理,故此一并论及。
(三)最高法院之批复“主文”与“理由”,与批复一词
现阶段做法,解释(批复)“主文”与“理由”并未明显区分,但仍可看出差异。一般而言,批复正文均甚简短。固然言简意赅,下级法院容易遵行;惟未附理由书,说理似欠详密。本案中尤为明显:批复正文不但简短,且未提及受权之《宪法》依据;仅在公报“案例”部分,方明白提出“宪法第46条”之规定,而且因为公报编辑之故,两者相去9页!予人有前后割裂之感。而且案例部分,绝大多数实为引发案件解释之背景事实,无关最高法院之说理。最高法院说理文字,自始至终,不超过140字。导致《宪法》第46条规定未进入解释正文(主文)之内,使本号解释与宪法之连结,未见完全紧密,说服力随之减损,实有遗憾。
是以本文建议:主文与理由,应逐步建立相应格式;对于申请解释之缘由,尤应课令下级法院清楚交代法律上之疑义所在,不宜把申请缘由,与全案混在一起,致使眉目不清,亦妨碍最高法院之解释活动。而公报之编辑技术,亦应更为精致。主文与理由,皆应有拘束力,惟方法论上意义不同,仍应注意。
另外,批复一词实有未尽妥善之处,有类行政机关下级对上级请示之“准驳”用语。此与各级法院独立审判,上级法院依照审级制度,废弃(民事)、或撤销(刑事)下级法院判决,以资救济,颇有差异。何况,观乎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申请解释用语,系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准此,似更应正名为“最高法院关于某案之解释”,方为正办。至论者有谓,“解释”系最高法院自为解释,批复乃被动申请解释后所为之者。本文认为无此区分之必要,盖涉及之功能同一,皆为解释(interprétation), 与发动解释之主体无涉,引用时之效力更无差异,似无另立名称之充分理由。试观法国宪法委员会,不论系宪法规定之强制审查,或人为之申请审查,皆使用“décision”判决一词,可为我国参考。
(四)本号批复之生效日期
本[2001]释字25号解释之生效与施行日期部分,实有疑问。
最高法院之解释,应自对外发布起,即行生效。在公报之中,吾人只知该解释之作成日期(即通过日期,2001.6.28);却无从知悉其发布日期。按照大陆“民国”时期之大理院、司法院解释制度,与今日之台湾地区经验,解释作成后,当日即可对外发布,而一经发布,即为有效。一般西方国家,如法国宪法委员会之判决,亦仅载明判决作成日期而已,其生效则自公布时开始,不言自明。本号批复既经发出于最高法院,而“送达”至山东省高级法院,则难谓“尚未发布”。否则下级法院,何能根据一则“未具效力”之解释,以为审判,并载入判决之中?然在本案中,公报上却载明“自今年8月13日施行”,而该日系为山东省高级法院判决作成之日! 实易启人疑窦,似有“该解释乃自今年8月13日公布生效”之感。 推测其源由,大约最高法院认为,该解释须俟下级法院,实际引入判决之后,方始与下级法院判决同一日生效。其实如此一来,概念反而有欠精确,引发“最高法院解释尚无效力,或效力未定;须俟下级法院引用,始生效力”之疑虑,徒然斲丧最高法院之解释权威。依法理,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之规定,实则两者皆绝对有效,且最高法院批复生效在前,亦即作成并对外公布后,即为有效而施行;下级法院再依此有效而施行之解释,据为审判依据,方能作出裁判。
为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制度故,本文建议:公报应载明“某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或者,若有解释作成日与公布日两者不同之情形,则可载明:“某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某年月日公布”。若为更求精确,并保留目前之用语习惯,尚可载明:“某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或通过后,于某年月日公布);并于某年月日,由下级法院引用,或由其他公权力机关引用。”以求完整,并表彰最高法院解释确实已获贯彻之权威。揆诸比较法制,下级法院(或其他公权力机关)何时引用最高法院解释,并不太过重要,一般皆未载明下级法院引用日期。惟顾及大陆法制正在快速发展之特殊情形,本文亦赞同于公报载明之,以杜争议,且一并彰显最高法院地位之崇隆。
上述一至四项程序问题,在现行法律之基础上,其实已有解决之道;或者法律根本欠缺明文,最高法院自身即可径行补充。总之,皆不致需要修改法律条文,即可健全司法解释,进而为宪法解释作基础;端视吾人采取何种解释法律之方法,与其他机关之心态(亦即其他机关之“宪法意识”、“法令统一解释意识”强弱)而已。然唯有如此,日后之宪法司法化运动,方有落实在现行法制之可能。
三、本案之实体问题:
(一)受侵害之客体
本案两造皆为私人,属于民事诉讼性质,固无争议。有疑问者,上诉人主张“受教育权”受侵害,此权利之性质何属?我国《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权系《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为人所共见。惟此一人权,得遭私人侵害乎?
就比较法学而言,一般宪法诉讼上之受侵害之基本权(droits fondamentaux, grundrechts),系为“人民对抗国家之权利”,乃自由权(droits-libertés,或称防御权droits défensifs, abwehrrechts),而非受益权(les droits-créances)。受教育权显非自由权,盖其并非要求国家“不作为”,并非“阻止国家侵犯”人民之受教育自由。受教育权,乃系人民得要求国家提供教育之服务,要求国家提供给付(préstations de la part de l‘état), 故受权乃人民所享有之受益权利,是为人民基本权利,是为公权利。若在一般人民诉讼场合,则受侵害之客体原则上应为私权利,公权利尚难遽认在此有受侵害之可能。然基本权利仍有可能受私人侵害,此际若依德国学说,可引用“基本权之第三人效力 drittwirkung des grundrechts”理论,透过民法“公序良俗”之一般条款,间接引用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而获得保障。 最高法院1988年10月14日之(1988)民他字第1号批复:“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被告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即为基本权第三人效力之事例,本号解释受两岸民法宗师王泽鉴教授之高度肯定!
在法国,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弁言第13条:“国家保障所有儿童与成人接受教育、接受职业养成教育、与受文化熏陶之平等途径(la nation garantit l‘égal accès de l’enfant et de l‘adulte à l’instruction, à la formation professionnelle et à la culture.)。兴办各级免费且政教分离之公共教育机构,乃国家之义务。(l‘organisation de l’enseignement public gratuit et la?que à tous les degrés est un devoir de l‘état.)”故学理称为“受教育权(c’est le ”droit à l‘éducation“ ; pas le ”droit de l’éducaiton“)”。人民有主张受教育权利之依据,惟法国
一、问题之提出
(一)事实经过
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之上诉案件“齐玉苓控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受教育权’”案时,发现:上诉人齐玉苓主张,被上诉人陈晓琪以伪造、伪造档案之方式,冒名顶替,以上诉人之姓名、成绩就学而后就业,致侵害上诉人之“受权”;遂认为有“适用法律方面之疑难问题”,因而依照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之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间或简称“最高法院”)于今年6月28日作成法释[2001]25号“批复”(实即“解释”),兹录该号批复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者,乃批复本文仅提及“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之受教育基本权”,并未具体提及《宪法》条文之依据。反而在批复下达后,于“案例”(亦即事件背景)之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 此处方进一步揭示解释之法源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此一批复,认为:被上诉人所从事之侵权行为,形式上表现为侵犯上诉人之姓名权,其实质乃侵犯上诉人依《宪法》所享有之公民受教育基本权。从而判定: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3项之规定,于今年8月23日判决,被上诉人应即停止对于上诉人姓名权之侵害,并对上诉人因受权遭侵害,而产生之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费,应负赔偿责任。
(二)问题意识
本号批复于8月13日执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庭长黄松有,随即于同日于《人民法院报》,发表专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 ,援引美国18今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大法官马歇尔判词,并高度赞扬此一批复,认为此为“宪法司法化”之先例。此举甚为罕见,却更见最高法院将《宪法》导入实际诉讼,并引发讨论、寻求外界支持之决心。果然此一解释引发巨大回响,各方热烈讨论宪法司法化议题, 有赞成本案开启宪法诉讼先河者,有否定本案为宪法司法化先驱者。 惟无论见解如何,本案使法律社群之宪法意识空前提高,至为可喜!
本文不再讨论宪法应否司法化问题,盖此乃当然之理,无庸赘言。因法院审理案件,应该先程序后实体;故本文评论时,拟先由本案之程序入手,并在评论过程中,提出几项建议,期在大陆正式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之前,能先进一步完善最高法院解释权,累积将来可为违宪审查之经验。其次,提出关于本案实体问题之意见,最后予以作结。
二、本案之程序问题:
(一)最高法院何以受理解释?应否受理解释?
《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7.1)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人大常委会加强法律解释决议》(1981.6.10)第2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本案系上诉人主张“宪法之受权遭侵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适用法律方面之疑难问题”,申请解释。
依据现行法律与人大常委会之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有理由受理解释。
然而,此处衍生两项问题:
1. 案件未审结前,下级法院得否申请解释?
依各国制度,最高法院应专以法律审为任务,审理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有无违误,而建立全国一致之法律见解。为此等法律见解,原则上系经由上诉制度而发,鲜少对下级法院系属中之案件,直接表达意见,盖为求当事人得以享受充分之审级救济利益也。然而,鉴于案件数目急遽膨胀,而司法资源未相应扩充时,充分之审级救济利益,反变为冗长之讼累,导致正义无法早日实现,当事人与法院两相俱疲。为此,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所谓“飞跃上诉”制度,容许下级法院在处理重大法律问题时,于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得径将案件交由德国最高普通法院审理。基于相同逻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亦采所谓“具体规范审查”制度,容许下级法院审理案件,发现公权力行为有违反宪法之疑义时,得裁定停止审判,申请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系争公权力行为之合宪与否;下级法院再根据宪法法院之见解,对本案作出判决。此二制度,皆在求两项目标:其一、缩短诉讼时间;其二、由全国最高宪法审理机关,或最高普通案件审理机关,于缩短诉讼时间之同时,尚能兼顾法令适用见解之全国一致,而拘束所有公权力机关。德国宪法法院之具体规范审查制度,已为台湾地区所继受。 因之,大陆地区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之规定,受理解释申请;亦即提前在案件上诉于第三审[大陆地区为二审终审制,故此处提法不妥。]时,即“提早”对系争法律问题作解释,难谓其不损及人民之审级利益。然此举得径以终局法律见解,一举扫清讼源,一统全国法律解释。尤以我国幅员辽阔,倘必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而结案,则主客观因素均可使诉讼旷日废时,最高法院人力亦难负荷。权衡利弊,则最高法院解释之举,仍与现代解释法制精神相符,值得吾人高度肯定。
2. 申请解释之理由:应以有重大法律原则者为限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与人大常委会决议,皆未就申请解释之理由与范围设有规定,实嫌不足。就上述二项规定之单纯文义而言,所有案件皆可申请解释;然而上诉第三审之案件[大陆地区为二审终审制],已应有所限制,岂申请解释顾无之?山东省高级法院仅以“适用法律方面有疑难问题”为由,似嫌不足。下级法院应详列申请解释之理由,在本案中,显然系因上诉人主张“受教育权”遭侵害,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此权,反在《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见诸明文;因而滋生法律疑义。其实,若山东省高级法院在申请中,进一步提出《民法通则》与《法》之间,甚至《民法通则》与《宪法》之间,有发生适用法律之疑义,则本案在引领《宪法》规定进入诉讼案件之意义,将会更为巨大。
最高法院应逐渐在批复(解释)文中,建立受理解释、或不受理解释之案件类型,并说明理由。一方面减轻负担;二方面避免下级法院滥行申请解释,而损及当事人之审级救济权益;三方面对于最高法院建立全国一致之法律见解,方有实益。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9条之一,对“违背法令”以外之第三审上诉,设有限制:“以前条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者(即‘违背法令’以外之上诉),须经第三审法院之许可。”“前项许可,以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者为限。”此处虽为对上诉之限制,然而意图建立一致而权威之法律见解,则用意相同,且同为中国人之经验,可供参考。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无专有之解释权?
按照《立法法》第42条之规定,法律解释权,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系属于人大常委会:1、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涵义者;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者。此二情况其实甚为模糊,盖第一项情形实指补充立法,非必属法律解释。况且,依据同法第43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等等,俱有资格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之要求;于此,更可看出最高法院地位之低落,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甚至无法拘束最高检察院。吾人殆可想象最高检察院,甚或国务院,不服最高法院法律见解时,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要求,藉以稀释最高人民法院见解之拘束力!同理,《立法法》第90条更规定,第43条各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者,得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其“提出意见”(实即解释)之。或者,依照同法第91条,人大专门委员会处理涉及第90条之情形时,得向人大委员长会议,提出撤销之议案。综上,最高法院于现阶段,并不专有“最高、统一”之法令解释权。进一步言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抽象法令”之解释,并无解释权。最高法院仅有“具体”,亦即针对“审判程序所引用之法令”,有解释权, 且非为统一解释权。
依现制,最高人民法院虽尚无“统一解释法令”之权,惟仍有庞大之解释权能。尤以《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系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本为全国法律适用之最后、最终局汇集地(由此,更可看出将审判、检察之法律解释权,硬性一拆为二之缺点;盖检察院最终仍在完成刑事案件之审理,院检双方适用之法律本不必强予区分)。是以,最高法院受理案件日益增多,透过审判表达法律见解,刚开始虽仅拘束下级法院,惟势必逐渐扩至拘束各公权力机关,到达实质统一法令解释之程度,其理甚明。最高法院的确有“扩权”可能,然此种扩权当有正当理由,无从否认,且符合司法权之本质,亦符合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之需要。
准此,在最高人民法院透过日增之案件,而影响力日展之时,如何在现行法制之框架下,尽力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见解之权威,进而在违宪审查制度尚未全面建立前,而先促成“统一法令解释权”,实属迫切必要!从而,本文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即应提升至法学适用之枢纽地位(帝王条款,有类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最高人民法院无从维持其“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之地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且此地位亦为《宪法》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保障!申言之,《立法法》第42、43、90、91等条文,应作所谓“体系性之限缩解释”,亦即尽量减少此等途径之法律解释,而由最高法院为之,以与《宪法》第127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意旨相符,并维护整体法律逻辑之完整,俾有助于“hiarchie des normes法制之统一”( 《立法法》第92条参照)!尤其最高检察院,应尽量受最高法院法律见解之拘束,盖在法治先进国家,检察院多配置于法院内行使职权。本文以为,检察院遇有法律疑义时,或接到下级检察机关层转之解释要求时,应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之枢纽地位,与同法第30条之本旨,尽先向最高法院申请解释,并受拘束。而不应两者自行解释,导致院检有“原则上之歧异”,而须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解释;此举绝不利于我社会主义国家之法治建设。
以上,系就普通诉讼部分而论。于行政诉讼部分:与本条文尚有矛盾抵触之虞之另一条文,厥为《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项:“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文中下划线为作者所加)此处文义不清,到底究系:1、最高人民法院应受国务院解释之拘束,即使国务院见解有误?或者:2、最高法院可以不必送请国务院解释,而依其对系争法律见解之确信,“径为”判决?又或者:3、国务院已进行解释,然最高法院仍认为国务院解释有误,因而不受国务院解释拘束,而应依法之确信,径为判决?单从文义解释,便可推导出三种情况,而此三种情况各有不同,于法律适用之一体性、见解之一致性而言,各有大不相同之法律效果。为强化最高法院身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之地位,维护全国法令见解之一致,也为保障人民之权利,本条关于“送请国务院解释”部分,亦应尽量作体系性、目的性之限缩解释。换言之,应尽量由最高法院裁决,“法律赋予之权限,应用够用足”,方符行政诉讼保护人民权利之宗旨。行政诉讼虽暂与本案无关,然仍为最高法院建立健全解释制度之一环;且最高法院既已引领宪法进入民事诉讼领域,更无将宪法推出行政诉讼领域外之理,故此一并论及。
(三)最高法院之批复“主文”与“理由”,与批复一词
现阶段做法,解释(批复)“主文”与“理由”并未明显区分,但仍可看出差异。一般而言,批复正文均甚简短。固然言简意赅,下级法院容易遵行;惟未附理由书,说理似欠详密。本案中尤为明显:批复正文不但简短,且未提及受权之《宪法》依据;仅在公报“案例”部分,方明白提出“宪法第46条”之规定,而且因为公报编辑之故,两者相去9页!予人有前后割裂之感。而且案例部分,绝大多数实为引发案件解释之背景事实,无关最高法院之说理。最高法院说理文字,自始至终,不超过140字。导致《宪法》第46条规定未进入解释正文(主文)之内,使本号解释与宪法之连结,未见完全紧密,说服力随之减损,实有遗憾。
是以本文建议:主文与理由,应逐步建立相应格式;对于申请解释之缘由,尤应课令下级法院清楚交代法律上之疑义所在,不宜把申请缘由,与全案混在一起,致使眉目不清,亦妨碍最高法院之解释活动。而公报之编辑技术,亦应更为精致。主文与理由,皆应有拘束力,惟方法论上意义不同,仍应注意。
另外,批复一词实有未尽妥善之处,有类行政机关下级对上级请示之“准驳”用语。此与各级法院独立审判,上级法院依照审级制度,废弃(民事)、或撤销(刑事)下级法院判决,以资救济,颇有差异。何况,观乎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申请解释用语,系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准此,似更应正名为“最高法院关于某案之解释”,方为正办。至论者有谓,“解释”系最高法院自为解释,批复乃被动申请解释后所为之者。本文认为无此区分之必要,盖涉及之功能同一,皆为解释(interprétation), 与发动解释之主体无涉,引用时之效力更无差异,似无另立名称之充分理由。试观法国宪法委员会,不论系宪法规定之强制审查,或人为之申请审查,皆使用“décision”判决一词,可为我国参考。
(四)本号批复之生效日期
本[2001]释字25号解释之生效与施行日期部分,实有疑问。
最高法院之解释,应自对外发布起,即行生效。在公报之中,吾人只知该解释之作成日期(即通过日期,2001.6.28);却无从知悉其发布日期。按照大陆“民国”时期之大理院、司法院解释制度,与今日之台湾地区经验,解释作成后,当日即可对外发布,而一经发布,即为有效。一般西方国家,如法国宪法委员会之判决,亦仅载明判决作成日期而已,其生效则自公布时开始,不言自明。本号批复既经发出于最高法院,而“送达”至山东省高级法院,则难谓“尚未发布”。否则下级法院,何能根据一则“未具效力”之解释,以为审判,并载入判决之中?然在本案中,公报上却载明“自今年8月13日施行”,而该日系为山东省高级法院判决作成之日! 实易启人疑窦,似有“该解释乃自今年8月13日公布生效”之感。 推测其源由,大约最高法院认为,该解释须俟下级法院,实际引入判决之后,方始与下级法院判决同一日生效。其实如此一来,概念反而有欠精确,引发“最高法院解释尚无效力,或效力未定;须俟下级法院引用,始生效力”之疑虑,徒然斲丧最高法院之解释权威。依法理,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之规定,实则两者皆绝对有效,且最高法院批复生效在前,亦即作成并对外公布后,即为有效而施行;下级法院再依此有效而施行之解释,据为审判依据,方能作出裁判。
为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制度故,本文建议:公报应载明“某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或者,若有解释作成日与公布日两者不同之情形,则可载明:“某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某年月日公布”。若为更求精确,并保留目前之用语习惯,尚可载明:“某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或通过后,于某年月日公布);并于某年月日,由下级法院引用,或由其他公权力机关引用。”以求完整,并表彰最高法院解释确实已获贯彻之权威。揆诸比较法制,下级法院(或其他公权力机关)何时引用最高法院解释,并不太过重要,一般皆未载明下级法院引用日期。惟顾及大陆法制正在快速发展之特殊情形,本文亦赞同于公报载明之,以杜争议,且一并彰显最高法院地位之崇隆。
上述一至四项程序问题,在现行法律之基础上,其实已有解决之道;或者法律根本欠缺明文,最高法院自身即可径行补充。总之,皆不致需要修改法律条文,即可健全司法解释,进而为宪法解释作基础;端视吾人采取何种解释法律之方法,与其他机关之心态(亦即其他机关之“宪法意识”、“法令统一解释意识”强弱)而已。然唯有如此,日后之宪法司法化运动,方有落实在现行法制之可能。
三、本案之实体问题:
(一)受侵害之客体
本案两造皆为私人,属于民事诉讼性质,固无争议。有疑问者,上诉人主张“受教育权”受侵害,此权利之性质何属?我国《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权系《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为人所共见。惟此一人权,得遭私人侵害乎?
就比较法学而言,一般宪法诉讼上之受侵害之基本权(droits fondamentaux, grundrechts),系为“人民对抗国家之权利”,乃自由权(droits-libertés,或称防御权droits défensifs, abwehrrechts),而非受益权(les droits-créances)。受教育权显非自由权,盖其并非要求国家“不作为”,并非“阻止国家侵犯”人民之受教育自由。受教育权,乃系人民得要求国家提供教育之服务,要求国家提供给付(préstations de la part de l‘état), 故受权乃人民所享有之受益权利,是为人民基本权利,是为公权利。若在一般人民诉讼场合,则受侵害之客体原则上应为私权利,公权利尚难遽认在此有受侵害之可能。然基本权利仍有可能受私人侵害,此际若依德国学说,可引用“基本权之第三人效力 drittwirkung des grundrechts”理论,透过民法“公序良俗”之一般条款,间接引用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而获得保障。 最高法院1988年10月14日之(1988)民他字第1号批复:“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被告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即为基本权第三人效力之事例,本号解释受两岸民法宗师王泽鉴教授之高度肯定!
在法国,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弁言第13条:“国家保障所有儿童与成人接受教育、接受职业养成教育、与受文化熏陶之平等途径(la nation garantit l‘égal accès de l’enfant et de l‘adulte à l’instruction, à la formation professionnelle et à la culture.)。兴办各级免费且政教分离之公共教育机构,乃国家之义务。(l‘organisation de l’enseignement public gratuit et la?que à tous les degrés est un devoir de l‘état.)”故学理称为“受教育权(c’est le ”droit à l‘éducation“ ; pas le ”droit de l’éducaiton“)”。人民有主张受教育权利之依据,惟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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