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海荡舟手机网

主页 > 实用文摘 > 教育文摘_21 > > 详细内容

马休斯诉埃尔德里案(Matthews v. Eldridge)评述_判例研究

  马休斯诉埃尔德里(matthews v. eldridge, 424 us 319, 335 (1976))

  案情介绍

  1956年,美国修正的社会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规定了残疾扶助金,即工人在身负残疾而无法正常工作时,政府应当给予残疾扶助金。埃尔德里奇(eldridge)是一名身负残疾的工人,19688年6月,他第一次从州政府那里领取了残疾扶助金。但是,到了1972年3月,他收到了州政府询问他治疗情形的书面问卷。埃尔德里奇在其对州政府的答复中指出,他的病情并未改善,并同时报告了他接受治疗的情况,包括他的医生及其医生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等等。后来,州政府又向他的医生及精神顾问询问他的情况,并得到了相关的报告资料。在考虑了这些报告及其他资料之后,州政府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埃尔德里奇,其扶助金已于1972年5月终止给付,并同时说明了终止的原因,以及告知他可以要求合理的时间以获取并提出有关其病情的其他资料。

  埃尔德里奇回信申诉了他的病情状况,指出州政府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仍然处于残疾状态。然而州政府还是作出了自该年5月起埃尔德里奇已不再是残疾身份的最后决定。这一决定为社会安全局(social scurity administration,ssa)所认可。于是,该年7月,社会安全局通知埃尔德里奇其扶助金将终止,并告知埃尔德里奇可在6个月之内请求州政府审查这一决定。

  埃尔德里奇并未请求州政府审查社会安全局的决定,反而质疑这一项行政程序的合宪性。他要求立即召开听证会审理其残疾情形并恢复其权利。健康部部长认为,埃尔德里奇残疾扶助金终止的决定乃是经过有效的行政规则和程序作出的,何况埃尔德里奇并未用尽现行的救济途径。于是,埃尔德里奇便提起了诉讼。地方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行政程序终止了埃尔德里奇的扶助金,已经剥夺了他宪法上所享有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受补助者得到的利益应该是不间断的权利,与古克德伯诉凯利(goldberg v.kelly)一案中的社会福利受补助者并无不同之处。由于判断其是否具有残疾扶助金受补助者的资格,是基于相互冲突的医疗或非医疗的资料,因此,终止埃尔德里奇的扶助之前,必须提供一个社会安全法第五章为社会福利者所设计的证据听证会。上诉法院基于地方法院的观点,肯定在听证会举行之前禁止作出终止福利的强制令。

  本案的核心问题,并非是原告是否应受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问题,而是程序保障的方式问题。也就是说,本案的问题在于宪法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否要求于社会安全残疾扶助金终止前,应对受补助者提供—个证据性听证会的机会,或者是于事后给予听证及司法救济便已经足够?

  判 决

  法院认为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残疾福利的最初决定,已经由有效的行政程序予以正当化,不必在终止前举行证据性听证会,现行程序已经满足了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在由鲍尔大法官所主笔的法院意见中,开宗明义地肯定,依据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政府决定剥夺人民生命、自由或财产,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被告承认“个人持续接受扶助金”亦为宪法第5条修正案所保障的财产权,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亦适用于社会安全保障扶助金的终止程序,但主张目前的行政程序已提供当事人在宪法上足够的程序保障。

  法院向来认为,在个人被剥夺财产权利的最终决定前,需要举行某种形式的听证。问题是这一听证应当在什么时候举行?法院仅在古克德伯诉凯利(goldberg v. kelly)一案中,认为在终止福利给付的决定作成前,应该提供类似司法审判的听证,在其他的判决中,则没有明确地指定特定的程序。

  法院以往的判决都曾确认,正当法律程序并非仅具有特定的内涵,或是与时间、地点或环境毫不相于的技术概念。因此,在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乎宪法正当程序的要求时,必须同时考虑当事人与政府的利益。这些利益包括以下三项:

  (1)曾被政府活动所影响的私人利益;

  (2)利益在程序中被错误地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性保障程序所可能产生的利益;

  (3)政府的相关利益,尤其是额外的或与替代性保障程序伴随而来的财政与行政负担。

  问题的重点是,现行的中止残疾扶助金的程序,与终止前的听证程序相比较,在上述的各种利益的考量下,是否已经满足了宪法上正当程序的要求?

  中止给予残疾扶助金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已经不再是残疾或已经回到工作岗位。残疾扶助金维持的资格,必须由工作者通过“医学上可以接受的临床或经试验证明的诊断技术”,来持续证明“因任何可预期导致死亡或医学上可确定持续12个月的生理或心理损害,不能参与实质上有所得的活动”,程序上是由州政府机关通过由一名医师及一个受过残障评估之非医学人员的工作小组负责持续的资格调查。具体的程序如:

  (1)定期与残疾工作者联系,通常通过邮件或电话询问医疗限制、医疗方法及其他有关持续资格的相关情况,也可以从其医疗处获得受扶助者最近的情况。如果受扶助者和医疗者或两个医疗者所提供的情况不一致,该小组会安排由独立的咨询医师检验。

  (2)如果相关的初步评估异于受扶助者,将通知受扶助者暂时中止,并提供决定基础资料、审查其档案中医疗报告及其他证据的机会。受扶助者也可以写信反映,提出新资料。

  (3)州政府机构作出最终决定,由社会安全部的残疾保险局审查。通常社会安全部会接受原机构的决定,并以书信通知受救济者中止的原因,但也有要求原机构重新考虑的权利。

  (4)如果受扶助者要求州政府机构再考虑的决定是不利的决定,社会安全部将通知受扶助者结果。此时受扶助者享有在社会安全部行政法官前举行证据听证的权利,此听证并非对抗性质的,只有受扶助者可以由律师代表。如果听证结果仍对受扶助者不利,他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在对现行的程序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我们下面将具体考虑上述的三大利益:

  (1)受公务行为影响的私人利益。

  依现行的程序,如受扶助者最后获胜,可回溯受补偿,因此受扶助者在程序上惟一的利益,是在程序上未确定之前仍能获得持续的给付。其潜在的损害在本质上是与goldberg v. kelly案中的社会福利受补助者、arnett v. kennedy一案中的非试用性联邦雇员及sniadach v. family fiance corp.一案中的靠工资生活者基本相同的。但只在goldberg v. kelly一案,法院曾认为正当程序要求于暂时性的终止前举行证据听证。

  然而,goldberg v. kelly与本案的案情有所不同。在该案中,生活福利金是用于帮助那些濒于生计边缘的人的。而残疾补助金并非基于工人的财务需要,他可能有其他收入来维持生计,如家庭成员的收入、侵权赔偿、其他救济等。就像法院在goldberg一案中所宣示的,“一个特殊决定的潜在剥夺程度”是评价行政决策过程的主要考虑因素。本案潜在的剥夺在一般情况下要小于别goldberg v. kelly—案。

  如同法院在fusari v. steibery一案中所承认的,“错误剥夺福利的可能期间”也是评估公务活动是否影响私人利益的重要因素。行政程序的迟钝和生理残疾家庭单纯的收入,对于被错误终止补助家庭所造成的困苦是明显的。但残疾工作者的需要可能小于生活福利救济者的需要,因为除了私人资源途径外,即使在补助金终止后工人及其家庭陷于困境,还有其他形式的补助可以提烘帮助。基于这些暂时收人的潜在资源,本案潜在剥夺程度与bgoldberg v. kelly一案相比要少,故本案应与该案所建立的原则相区别,因而在不利的行政行为前不需要证据性听证会。

  (2)程序保障的利益。

  另一个被考虑的因素是,提供事前程序保障的可能价值。依现行法,要能持续维持受扶助,当事人必须经由医学上可接受的临床或实验诊断,证实其因医学上可以判断的生理或心理障碍,而无法从事工作。因此,关于当事人身体及心理状况的医疗评估是需要的。与典型的福利决定相比,此种判断比较容易清晰锁定,也比较容易以文件证明。而福利资格的决定过程中,则涉及到广泛多样的情况与证人可信度、真实性等问题。

  在大部分案件中,决定残疾扶助金是否持续发给,是基于医学专家作出的公式化、标液化、无偏差的医疗报告。故在本案中,提供证据性听证或是对决策者进行口头说明的潜在价值,小于goldberg v. kelly一案。

  具体而言,首先,在goldberg v. kelly一案中,法院认为书面报告代替口头陈述不适当,因为大部分的受扶助者因缺乏足够的程度而不能用书面形式与决策制定者沟通,另外,书面形式的提出不具有弹性,也不能就决策者认为重要的争议形成论点。但在本案中,州政府对受扶助者的近况有定期的详细问卷。受扶助者可以向当地安全机构寻求协助以完成问卷。更重要的是,决定受扶助者资格的资料通常是来自医院所提供的情况,如由治疗医师推论得出,这些情况用书面文件能比较有效地沟通。医生以x光片及临床实验报告提出的资料,用书面形式要比口头形式更有说服力。防止政策错误的进一步保障,是允许残疾受补助者的代表能够充分接触州政府机构决定所依赖的证据,然后提供受补助者提出其他证据或主张以挑战档案材料的正确性,以及更正政府机构韧步决定的机会。

  其次,原告指出程序中重新作决定的比率很高是因为目前行政程序中证据的不周全。但基于选择基础和分析方式的不同,当事人要求复查的比率从58.4%到3.3%不等。单纯的统计不能测量程序的公正,尤其该行政审查是以开放档案(open file)的方式进行,受补助者可以随时提出新资料,并可能因此而进行新的医疗检验。以此来论证资料与本案相关,也不应具有绝对的影响力。

  (3)行政成本。

  最后要评估的是超越当事人的公共利益,包括要求事前听证引发的行政负担及其他社会成本。有形的负担将是提供听证会增加的成本以及最终决定前提供给不适当者的补助。这些增加的幅度无人可预测,但经验证明;这笔费用与行政负担确实相当可观。

  在决定正当程序要求是否在某些行政决定前提供了特别的程序保障时,财政成本并不是起决定性的因素。但在有关公共资源的配置上,如何节约有限的财政资源及行政资源,也应子以正视。为了保障个人的权益,以及增进程序的公正性,其付出的代价可能要比最终的收获还要多。

  在宪政体制下,何时需要用司法形式的程序来保障决定的公正,乃是所有衡量的核心。证据性听证往往不是非有不可且也未必是最有效的方式,如同goldberg v. kelly一案中法院认为“听证对象的能力及状况适合时”才需要。在本案中,政府的程序不仅在行政机关行动前提供了申诉者主张的有效程序,而且也确保了在其申诉被拒绝而变成终局前,举行替代司法审查之听证会的权利。本院认为在残疾扶助金终止前不需要举行证据性听证会,现行的行政程序完全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针对多数意见的论据,同属自由派的勃兰大法官(justice brennan)与马歇尔大法官(justice marshall)提出了不同意见书。他们同意地方法院上诉法院的看法,其理由和richardson案中的不同意见相同,认为基于社会安全法案第四章,在终止扶助前,应提供给eldridge证据性听证的权利。另外,多数意见所谓“不持续的残疾扶助,导致受扶助者遭受的只是有限的剥夺”,两位大法官也不表赞同。残疾扶助金的终止使得eldridge被取消房产抵押的权利,家具无法赎回,一家人只好睡在一张床上。而一个工人在扶助金终止后,其生活已无法维持,多数意见所谓的可以寻求其他形式的政府补助,完全缺乏论据。

  评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利益衡量模式的分析(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渊源及发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欧洲,当时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的一个法令中规定:“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这实际上是给封建贵族的特权或帝王赋予的权利司法保障的意思。以后,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一规定反映了封建贵族与封建君主的斗争的成果,即用法律程序对封建君主加以约束,而对封建贵族加以保护。

  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是出现在1354年英国议会迫使英王爱德华三世接受约束其言行的法律文件中小它指出:“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无论其财产或者社会地位如何)以驱逐出国境或者住宅,不得逮捕、流放或者处以死刑。”这一法律术语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主要是对个人的自然权利给予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保障。

  18世纪,随着大批英国移民移居到美洲大陆,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出现在美洲大陆各殖民地的法律性文件中。1780年的马萨诸赛州的州宪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这是在美国最早而且也是最完整地出现“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法律术语的文件。到了1789年,美国宪法问世,但该宪法中缺少对某些公民基本权利的明确保障。1789年9月25日,美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12条宪法修正案,其中大部分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规定,其中有10条被批准并于1791年12月25日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这就是所谓的“权利法案”。其中第5条修正案中的第5款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宪法中第一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权利法案”制定的背景是这样的:1789年以前,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州立宪法中就含有权利法案的内容,人们普遍确信自己拥有足够的权利阻止州及地方官员滥用职权。但是,新成立的联邦政府却是陌生的,而且被认为威胁着这些权利的实现。因此,在宪法中补充了“权利法案”的内容,以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正是基于上述原因,1833年,在巴伦诉巴尔的摩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判决中明确宣布:“权利法案”中第1条至第8条修正案仅仅适用于联邦政府而不是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施加限制。因此,宪法第5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应该是针对联邦的,而不应该是针对州的。并且这时所谓的“正当法律程序”还仅指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即指要保证被告一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公平受审,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只有遵守这些法定程序,才可以采取对被告人不利的行动。它既不与公民的既得权利相联系,也不涉及到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的影响问题。但是,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是由州法院审理,所以,执法的主要责任在于州,而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很少被州法院在依州法判决的案例中运用。所以,在第5条宪法修正案制定后的几十年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对于联邦刑事审判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在19世纪中叶以后,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已经不再仅仅是被作为—项刑事诉讼程序来看待了,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解释及其反复运用,它的内容不断的发生变化,其使用范围也逐渐地扩大。1865年在威尼诉哈默案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首次被作为实体法条款使用;并在保护财产的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

  1875年,在德里得?斯考特诉桑德福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运用第5条宪法修正案,再一次把它与既得权利连在一起。这样,正当法律程序就不仅仅是审判程序问题,而是已经成为一种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权利不合理干涉的保障。但是,此时这种变化并不明显,也不固定,从而也不可能被当作是一项宪法制度来看待。

  1866年,由激进派控制的国会提出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1867年该修正案校国务卿宣布生效。其中第1款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宪法中第二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须强调的是,这一条款是直接对州政府、州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的,即它是保护公民不受州政府的侵犯的。第14条宪法修正案和第13条、第15条宪法修正案一样,都是作为南北战争的结果在南北战争结束之后通过的,有人称它们是“北方对南方的胜利条款”。从其制定的背景来看,这些修正案的主要目的就是解放黑奴,保护黑人的权利,就是剥夺各州因种族、肤色或社会出身而虐待黑人的“权利”。因此,在1873年的屠宰场案中,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大多数法官认为,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意义不能超过保护黑人权利的范围之外,大法官米勒写到:“谁都会注意到贯穿这些修正案的目的是各修正案的根本……我们是指黑人的自由、该自由的获得与确立,以及保护刚刚解放出来的自由人和公民不受以前对其行使无限权力的人们的侵犯。”因此,最高法院拒绝了屠户律师的辩护,并拒绝审查州认可的专业公司垄断的合理性。但是,本案中少数持异议的法官则认为,宪法第14条修正案起草的本意,只是把一般权利置于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下,任何损害财产的法律均违反此条款。由此可见,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看法还不一致,该条款的涵义还没有被予以明确,法官之间亦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

  在1877年的芒恩诉伊利诺斯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可以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工商业进行调控,并且最高法院还强调州警察权的主权性质,该主权授权各州为了健康、安全、道德以及公民的一般福利而制定法律。这样的判决还可见于1876年的农家协会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拒绝审查州立法的合理性,而且采取了州立法机关的判定法的立场。在这些案件中,联邦法院选择了一种完全属于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观点,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强烈的反对意见。那么,所谓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它主要专注于政府决策执行的方法和程序,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者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它要求在一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时应当被告知一切程序活动,并且有得到公正审判的机会。当法院在采用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立场对一项政策或法律进行审查时,它只作有限的审查,它不考虑立法动机或制定法律所必  须的智慧。

  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则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不同,其区别直接涉及到司法审查的性质。它主要涉及到被审查政策、法律内容的合理性。当政策或法律不当地脱离了其法定的目标或当政策有不允许存在的模糊性时,实体的正当程序就会被否定,这时,法院便可以对立法机关的制定法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可以积极地于预政策决策。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出现和发展也是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1890年的芝加哥、密尔沃基、圣保罗铁路公司诉明尼苏达州一案对于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确立有着重要的意义,从此以后,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开始在联邦最高法院受到重视。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判决,规定铁路运费的州法因与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相抵触而无效。其理由是铁路公司对其财产的使用无权规定运费,而且又不能请求司法保护,却由另一个委员会来决定,显然是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其财产,实属违反美国宪法。

  在19今年的洛克纳尔诉纽约州(lochner v. new york)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通过限制受雇的面包师的劳动时间来干涉一个人的自由或契约自由的权利没有任何合理的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实体上的判断:有充分的理由确认有关面包师工作时间的法规侵犯了“正当法律程序”所维护的契约自由。

  该案的处理为扔世纪初期经济领域的类似案件通过了基调,如“阿戴尔诉合众国案”  (19今年):“科佩奇诉堪萨斯州”(1915年):“艾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1923年)。

  1923年在迈耶诉内布拉斯加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一项禁止在公立或地方性的学校给九年级以下的教授外语的法规。最高法院判决该法规是“专横的且与州的任何目标没有合理的关系”。

  当制定法国模糊性受到冲击时,也会导致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审查。在1971年的科茨诉辛辛那提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一项城市法规-它禁止3人以上在人行道上集会造成公共骚扰。法院认为该法规是专横的,而且它没有表达任何清晰的标准。

  此外,运用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另一个例子就是联邦最高法院撤销禁止堕胎的州法规。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宪法中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在其宪政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有人将其为三个方面:(1)由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变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2)由刑事审判程序的保障变为民事私有财产的保障;(3)由保护黑人权利不受各州非法侵犯,变为使用联邦的涉来保护私有财产的权益。

  只是由于上述变化,“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构成了美国宪法权利法案的中心。到目前为止,权利法案的大部分内容都被纳入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有人曾作出过统计,在近半个世纪中,就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来说,有40%的案件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有关:其受到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于各个案件的次数远远超过美由究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因此,有人甚至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称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

  (二)利益衡量模式的建立及其发展

  美国宪法中曾两次提到“正当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