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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革命和近代宪政观的产生_学术文章

 一

 宪政(constitutionalism)的概念与西方政治传统中对宪法(constitution)的理解紧密相连。虽然各个时代的解释不尽一致,但对宪法一词的基本含义的理解大致相同,即认为是指规定政府结构及运作规程的法律整体。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可以是一部法律文件,也可以是日积月累而成的法律条文的总和。订立宪法的用意,是使政府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但同时也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西方传统的基本出发点之一是对权力和政府的不信任,其法律体现便是用宪法对政府权力做出规定。从正面讲,宪法授予政府很多至高无上的权威;从反面讲,它限制政府不得超出宪法所允许的范围。

 与此相连,宪政本指依据宪法行事的政府,引申而为阐述法治政府的理论。它的基本原则为,所有政府均是有限政府,宪法的主要作用不在于规定政府有权做某些事情,而在于无权做某些事情。限制政府权力最有效的方法,除坚持人民主权的原则外,莫过于设计一套有能力进行自我节制的政府机制。现代西方学者经常引用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的一段话表述宪政主义的这一用意:

 建立一个由人管理人的政府,最大的困难在于,首先要使政府有能力控制被统治者,其次要使政府非要进行自我控制。对人民的依靠无疑是控制政府的首要手段但经验告诉人们还需要其他的辅助手段[1] .

 这些所谓“辅助手段”-主要是政府的权力分配和组织结构-构成了宪政理论关注的问题。因此,与其他政治理论不同,宪政学说一般不探讨权力的来源,不从哲学意义上追究政治和政府的性质。它重视的是从实际生活中权力在政府中的合理分配形式,目的在于使政府结构既可以有效地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又不至于走向专制和暴政。

 近代西方宪政观是近代理性主义和科学精神的产物,与古典和中世纪的学说有着根本区别。古代学者将政府视做一个如同人体一样不可分割的整体,惯常从质的角度论证政府的种类和特性,一般不从功能角度分析政府的结构和权力分配。十七世纪中叶在英国首先出现的近代宪政观同牛顿在自然研究中运用的观察和实验方法相对应,把政府视做一套机械装置,运用结构和功能分析手段,对政府各个部分进行分析,以寻求最合理的安排。这种方法清楚不过地体现在英国政论家约翰·特雷查德(john treachard)写于1698年的这段话里:“政府犹同一台由弹簧和齿轮组成的时钟,设计政府的技巧在于使之必须朝着公共利益的方向运转。”[2] 这套观念一直保持到二十世纪,对近现代西方各国的制度有巨大影响。如学者出身的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就曾提出,美国宪法体现了一套自我和谐的权力机制,类同于牛顿在自然界发现的天体运行规律,或亚当·斯密在经济生活中揭示的自由市场机制。[3]

 近代宪政理论与古代政治学说在方法论上的区别并不排除两者在理论内容上的多种承继关系。古典时代希腊、罗马的思想起码在三个方面为近代宪政理论提供了素材。一是从柏拉图即开始广泛使用的对政府基本形式的划分,一般按执政人数的多寡分为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三种。二是亚里士多德开始的对政府职能的分析,亚氏曾用议事、执行和司法概括政府的职能。[4] 第三是在古典时代普遍认同并由西塞罗做出的法治政府的原则。

 封建制度在西欧建立后,使古代的国家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中断了古典学说的连续发展。但中世纪的政治传统本身又为近代宪政主义增添了新的来源。中古英王国的法律和发展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两大原则-法治和臣民不从-直接促成了近代宪政理论在英国的诞生。法治观念虽在古代希腊、罗马时代即十分普遍,但在英国得到充分发挥,发展成“双重君权”的理论。同其他欧洲中世纪社会一样,英国中古社会建立于土地分封的封建制之上,一切权利及义务均来自对土地之占有。围绕对以土地为中心的财产的处理和保护而发展出一套习称为“普通法”(意为在王国范围内普遍通用)的法律系统。王国从本质上是一个大法庭,国王为法庭之首席法官,其地位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国王作为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全国土地的封主和一切法律的始源,其权力是绝对和无限的;另一方面,国王作为公共权威的象征,政府的首脑及法律的维护者,其权力受到普通法的限制。[5] 臣民不从(civil disobedience)原则源自中古时代贵族用武力制止王权违反法律的行为,著名的例子是1215年贵族造反,迫使国王约翰签署保护臣民(主要是贵族)权利的《大宪章》。1649年国会处死查理一世,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这一传统发展至极端的表现。

 近代宪政理论的产生,是在恢复古代思想语言的基础上,对君主服从法律原则的充分发挥并付诸于实践的结果。它发生于十七世纪中叶的英国革命时代。

 二

 英国革命的爆发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多方面的原因。本文的目的显然不在于讨论这些原因。为方便起见,这儿仅指出一点,从宪政发展的角度看,英国革命的直接起因是国会(主要是下院)同国王关于两者权力范围的争议。争议的最初结果是源自古典政府学说的混合政府论取代维系专制王权统治的君权神授说,成为正统的宪政理论。这一转变早于1642年国会和国王的军事冲突爆发之前已告完成。

 君权神授理论被打破的过程有两个引人注目的特点:一、革命前的几十年间里,国会曾利用君权神授论来限制王权,在实践中将其变成了不利于君主专制的学说;二、是国王自己,不是国会,率先放弃了君权神授说。

 英国中世纪前期,解释王权限度的理论是前文提及的“双重君权”论,认为君主的地位具有两重性。封建制之前人们所称的国王或君主不过是政府的首席行政暨司法长官,封建制的推行使中世纪的君主成了所有臣民的封主,两者之间的关系从官吏与公民的公共连系变成了私人依附关系。政府是君王的私人法庭,臣民以对君主的效忠而换取王国的成员资格。君主作为封主和王国法庭的化身,其“自身”(body—personal)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但与此同时,封建君主制的建立并没有取消自古以来的普通法的作用,也没有泯灭古典传统留下的法治的观念。作为这两个传统的延续,中世纪的人们认为君主作为公共权威,其“政身”(body-politic)在法之下,必须依法行使统治权。[6] 在英国,因法治观念根深蒂固,君主被称为“普通法国王”,一直受到由习惯法构成的普通法的限制。十七世纪初的大法官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的话表明了国王与法的关系:“国王用政令或任何方式均不可改变王国的普通法、成文法或习惯法。国王只拥有王国法律允许其拥有的特权。”[7] 由于法的限制,绝对君主专制在英国难以建立,与此相适应,直到十七世纪,“双重君权”论构成了政论家们讨论王权的主要思维框架。

 但从中古后期以来,随近代主权国家的逐渐形成,专制王权在欧洲大陆开始出现。与之相适应的是君权神授理论的流行。这一理论认为,君主是上帝在人间的代理,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怀疑君主即为怀疑上帝,服从君主即为敬奉上帝。君权神授理论也传到了英国,成为同“双重君权”论相抗衡的理论,支持着不断扩张的王权。起初,它被英国王权用来抵制罗马教皇对世俗君权的控制。亨利八世与教廷决裂后,君权神授成了处于建立过程之中的专制王权的理论支柱。至斯图亚特王朝时代,君权神授被拥护专制王权的僧俗贵族反复论证,大有取代“双重君权”理论之势。詹姆斯一世早在继承英格兰王位之前,便在1598年匿名发表了《自由君主制的真正法则》一书,鼓吹君权神授。[8] 国教牧师约翰·怀特(john white)在给登基后的詹姆斯一世祝辞中称:“陛下非凡人,上帝用最珍贵之品,依自己形象,将威仪之态授予陛下……。陛下之事业即为上帝之事业,陛下之热忱和坚贞是为了上帝的真理。陛下保护上帝的财富及选民,捍卫自己的权力,维持神圣的政府。”[9]

 不但国王自己及其爱僧宠臣对君权神授奉为圭臬,由新贵族和商人为主体的国会下院对之-起码在言论上-也表示笃信不疑。斯图亚特初期的国会每届开幕之时均要宣布:“君主为可见之上帝,上帝为不可见之君主。” [10]即便在国会同国王为权力争执不下,国王解散议会之时,议员们仍不忘在休会决议中重复一句:“凡事皆宜服从君命,因上帝之下,唯王权为高。”[11] 直到1640午,国会还公开承认君权神授:“王权中至高至上之权在于神授之权;它由上亲亲授,以自然之首要法则为根据,并由上帝和新约之圣言所明确规定。本着上帝在圣经中新授之圣权,国王在其辖区内统治和号令所有等级之臣民,无论僧俗,均受治于王权。”[12]

 然而,言词上承认君权神授,并未妨碍下院在实际斗争中削弱王权。根据君权神授论,君主因上帝授权之故,具有超人的智慧和能力,因而永远不会做错事,这称之为“君王无过”。这一说法在后人看来无论有多么荒谬,在当时却是不可怀疑的信条,它使得下院无法对国王的行为进行指责。可这一信条并未把君主头上的圣光布及于国王手下的廷臣,因而下院可把国王的所有倒行逆施归咎于国王的宠幸们,指责他们“蒙闭圣上,滥用职权”。一位议员称:“凡过失皆非我王查理我行我素,实为他人谗言流语,混淆是听所致。”[13]

 下院声称自己的职责是揭露奸臣贼子的劣行,免除君王被人误导的危险。1621年,下院揭发并设法弹劾了宫廷宠臣贾尔斯·蒙珀森爵士(sir giles mompesson),继而又调查掌玺大臣弗朗西斯·培根的贪污行径,并由上院为其定罪。五年后,下院又对白金汉公爵(duke of burkingham)提出一系列指控。在这一系列事件中,由于下院的控告证据确凿,且以维护君王为名,使得国王心实不甘,然又无言以驳,常常不得不忍痛割爱,接受对其宠幸的处罚。如培根事发后,查理一世连忙用间接方式剖明自己与其罪行无关。但在白金汉公爵问题上,查理认为不可忍受,接到下院的控告书后勃然大怒。可一周后白金汉公爵被刺身亡,下院罢手,从而避免了与国王的一场正面冲突。

 这样,用“清君侧”的方式,下院不知不觉地在君权神授的旗号下孤立了王权,把大臣们置于一种受议会支配的地位。本来,国王尚可用解散议会的办法瓦解下院进攻,但1640年查理一世为收税不得不再度召集议会时,下院先通过了一个《三年法案》,规定不论国王召集与否,议会皆应三年集会一次。同时,下院继续进行“清君侧”,这次被审查的名单上包括国王的僧俗宠幸斯特拉福德伯爵(earl of strafford)、劳德大主教(archbishop laud),以及首席大法官芬奇(sir john finch)。议员们指控三人“僭用王权”,提出国会应对国王任命的大臣有审议权。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在议会弁论中称:“大臣们在效忠于国王之同时,必须取信于国会。”[14]

 在这种情况下,对国王查理来说,君权神授已完全被下院当成了削弱王权的工具,失去了维护王权不可侵犯的作用。同时,爱尔兰和苏格兰战事吃紧,急需国会批准财政拨款。他不能像往常一样解散国会,又绝不甘心接受国会控制大臣的权力要求。要维护王权,渡过危机,有必要用一种新的政府理论取代君权神授。

 三

 1642年6月21日,查理一世公布了《对国会十九条陈的回复》。它的开头一段宣称:

 人间政府形式不外三种:绝对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三者各有利弊。我祖至贤至明,以混合政府为本王国政府之本,以收三种政体之利,以避三者之害,其精义在使本王国三等级[15] 共曲同鸣,以互衡平。二者各司其职,互不侵权。

 接着,《回复》指出:

 绝对君主制之弊为暴政,贵族制易导致党争和分裂,民主制则会走向混乱、暴力和纲纪不行。君主制之利在于可统领全国,抵御外侵,防备内患。贵族制好处在于集举国精英,以谋公益。民主制则能保障自由、勇敢及自由所产生之勤劳。[16]

 这段文字标志着英国宪政史的性转折:查理一世自己放弃了君权神授说,转而借用混合政府理论为王权弁护。

 混合政府论恐怕是西方古典政府学说中最主要的部分。首先是柏拉图把政府按人口中掌权者人数多寡从形式上分成三类,即一人掌权的君主制,少数人掌权的贵族制和多数人掌权的民主制。亚里士多德通过对当时希腊存在的150多个政府的实例分析,指出三种政府各有利弊,最好的政府形式是将三者集为一体,从而扬各家之长,避各家之短。生活在罗马时代的希腊政论家波利比斯(polybius)认为当时的罗马共和国便是混合式的政府:君主制的效率由执政官(consuls)提供,贵族制的智慧由元老院(senate)发挥,民主制对民众权利的保护由平民院(assemblies)行使。罗马共和国晚期的西塞罗又把混合政府同法治原则结合起来,倡言在法治政体下,法律管束官吏,官吏依法统治人民。中世纪时期,混合政府理论几被忘却,只有阿奎那斯(aquinas)在十三世纪时有所提及。到文艺复兴时代,这一古典学说再次成为人们讨论政府问题的理论框架,马基雅维利把罗马共和国的成功归之于三种政府形式的混合,吉阿诺提(giannotti)和奎夏第尼(guicciardini)多次把混合政体当做理想的政府形式进行论述。[17]

 对岛国英格兰王国说来,混合政府理论是欧陆的“舶来品”,约在十六世纪初传到英国。1538年,作家托马斯·斯塔基(thomas starkey)写道:“混合政体为各种政府中之最优者,最有利于防止暴政。”[18] 混合政府论中防止暴政的精神与英国传统中法治的思想不谋而合,因而深受政法学者们的喜爱。许多强调君主 “政身”受法律约束的学者开始借助混合政府理论解释英国现存政体。如1559年约翰·艾尔默(john aylmer)在伊丽莎白一世登基之际写道:“英国政府不像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是个君主政体,也不是寡头制或民主制,而是三者的结合。……在国会中可以找到三者的体现:国王或女王代表君主制成份,封爵贵族代表贵族制,城市代表和骑士则代表民主制成份。” [19] 但是,对于专制王权及其维护者来说,混合政府说把君权置于同国会两院平行的地位,显然不可接受。因此,混合政府理论只在民间流传,得不到正式认可。

 除了不受英王欢迎的政治原因而外,用混合政府学说解释英国政体还存在着理论上的逻辑障碍。中古政治语言中,“等级”(estate)一词指构成王国的三个社会阶层,即僧侣、贵族、平民。典型的例证是法国的三级会议由这三个阶层的代表组成。英国的国会中,僧侣和贵族不分开,共同组成上院,但在观念中,两者属不同的社会等级。同时,国王不属于任一等级,地位高于由僧侣、贵族和平民组成的臣民,但在产生于古典时代的混合政府语言中,estate指构成混合政府的三种政府形式,彼此只有性质和功能上的区别,无地位高下之分。当十六世纪的英国人把这套古典语言引入讨论时,用原指僧侣、贵族、平民三个等级的estate转指国王、上院、下院所代表的君主、贵族、民主三种政府形式,一时从逻辑上难以使人接受。

 但是,在国王查理一世本人发表了《回复》之后,阻碍混合政府学说扩散的政治和理论原因一下便不复存在了。国王自己出于现实政治需要,主动接受了古典混合政府学说的语言。这一举动无疑是王权从君权神授立场的后退,君主从半人半神的神权世界降到地面,成为与贵族、平民并列的世俗权威。但从当时的具体政治环境来看,混合政府学说是查理一世以退为攻的选择。首先,君权神授说已成了下院孤立王权的工具,此时对王权在斗争中已无助益。其次,下院的十九条要求包括了由国会任命枢密大臣、法官,主持民军,改组教会等内容,在某种意义上提出了更为激进的人民主权论的要求。答应这些条款,无异于把君主一直享有的至上权威转给下院。第三,混合政府论强调三种政府成份各司其权,维系平衡,这对于处于守势的查理有扼制国会进攻的作用。《回复》的言词明确无误地表达了国王的这一用意:

 我王国法律由国王、贵族院和民众选举产生之平民院共同制订。三者皆可自由表决,各拥有独自的特权。

 接着,特别详细列举了属于君主的特权:

 根据法律,国王行使政府管理全权,负责订立和战条约,封任贵族,任令国务官吏、法官及要塞城堡指挥官;有权召募军队征战国外,抵御外侵和防止内乱;有权没收财产及实行大赦,等等。在此秩序下之君主,享有为维护法律和保障臣民自由和财产所必需的权威,既可使权势者敬服、防止党争和分裂,又可震慑平民,制止混乱、暴力和纲纪不行。

 自然,不会忘记指责下院的行为越出了合理的权限:

 平民院(下院)向来为自由之保障,但从未被授予分离政府管理或选任官

 吏之权。

 既然下院要求不合理,那么最好是维持现状:

 ……两院所拥有的法定权力已超过了防止和限制暴政所必需。如放弃议会要求本君交出的权力,国王将无法行使权威,从而达不到设立君主制的本来目的。这样会破坏根本法律,颠覆本王国完美的宪法……。因为,你们业已根据法律拥有惩戒官吏之权“,如再加上对官吏任命的同意权,本君权力将被剥夺殆尽,只有袖手旁观之功。对三个部分任一之权力的侵犯,都会对三者的整体产生恶果”[20] .

 《回复》公布后,国王赢得上院贵族的支持,并迫使下院暂时收回了对任命大臣等权力的要求[21] .但对局势的直接影响,不是这一性文件的主要意义所在。从宪政思想的发展看,它在古典语言的形式之下为近代国家制度做了新的理论概括,标志着近代宪政观的产生。仅就英美世界而说,混合政府学说为十七和十八世纪有关政府的讨论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框架,规定和影响了近两百年间宪政思潮的方向和政府设计的实践,包括英国立宪君主政体的确立,英属美洲殖民政府的设立,以及北美独立后美国宪法的制订等。

 在英国革命期间,一些坚持维护君主专制的理论家拒绝接受混合政府说。剑桥学者罗伯特·谢林汉姆(robert sheringham)在《王权至上》这一小册子中写道:君主制只能是“一人执政之政府”,即使查理国王认为现王国政府为混合体制,并不表明放弃君主在混合体内的主导地位[22] .查理近臣克拉伦敦伯爵(earl of clarendon)抱怨《回复》起草人约翰·卡尔佩波爵士(sir john colpeper)错误地把王国三个等级同三种政府强行并列,逻辑不通[23]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从主权不可分割的定论出发,否认混合政府的主权由三者分掌的理论。他甚至把内战之爆发归咎于国王廷臣们稀里糊涂地搬用了混合政府论,助长了下院的争权要求[24] .

 尽管有这些反对之声,混合政府说还是很快被大多数人所接受。查理一世下令《回复》在国会两院宣读,在全国所有教堂张贴,使之几乎家喻户晓。此间,对混合政府论的普及传播起了最大作用的是由匿名作者于1643年散发的一本小册子,题为《问答手册》(a political catechism)。它用一问一答形式,用通俗的语言把《回复》原文加以注释。文中提出英国政府是“混合君主制”(mixed monarchy)[25] .此文于1679、1688、1689、1692、1693、1710年多次再版发行,使得混合君主制一词成了各家学者描述英国政体的最普遍用语。

 混合政府论在理论上有适当灵活性,因而能够同时被国会和国王双方的政论家们接受和运用。对王党分子[26] 来说,这一理论可被用来防止国会采用人民主权的激进立场,维持君主制度的存在。他们侧重强调国王、上院和下院各司其权,互不侵犯,借以维护王权的独立性。其中的极端保守者只承认英国政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