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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劳改局关于市劳改系统执行失业保险规定有关

各区、县劳动局,劳改系统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第7号令,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解决市劳改系统发展和建设问题的现场办公会议纪要》(京政会字〔1994〕34号)精神,现就市劳改系统执行《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根据市政府将市劳改系统由事业单位或特殊企业管理体制纳入国家机关行政序列的决定,市劳改系统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各个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人员范围、缴费标准,按照市政府《失业保险规定》中国家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上述单位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失业保险制度。

    鉴于上述单位的特殊情况,对留场(厂)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暂不向劳动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当这部分职工符合市政府《失业保险规定》第三条规定,离开劳改单位回到社会时,劳改单位应按照全市失业救济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失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劳改系统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各个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属各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按规定缴纳。市劳改局负责向劳动部门提供所属单位有关情况。

    三、今后随着劳改局系统机构改革的进行,凡是不承担劳改任务的企业,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关问题由市劳改局与市劳动局协商解决。

   【失效日期】199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