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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厅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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