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 你院(1994)晋法行字第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行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_行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