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专家座谈会综述_学科动态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专家座谈会”于 今年6月5日在北京召开。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等政法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法医学会等部门的40余名专家、学者围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的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深入交流和热烈讨论。
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主持,在司法部霍宪丹司长介绍《决定》出台后司法部近期所开展的工作后,与会专家主要围绕司法鉴定的性质和体制、《决定》适用的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册登录、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研讨,最后由陈光中教授作。
座谈会主要内容和观点综述如下:
一、司法鉴定的性质和体制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学者们对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的性质和鉴定体制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论证。
有学者认为,《决定》的第一条是以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为标准来界定司法鉴定的性质的。从《决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实际上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活动的行政法,所以它涉及了鉴定的范围、鉴定的登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条件、鉴定具体的行政管理和鉴定人的责任。它没有涉及司法活动中鉴定的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运用、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的主体等问题。
有学者认为,鉴定制度不仅涉及到司法鉴定的管理问题,还涉及到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等问题。但是《决定》规定的目的和方向就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司法鉴定问题,而不能理解为公安机关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公安机关管理,检察机关批准的鉴定机构由检察机关管理,只要能纳入诉讼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就应当属于《决定》管理的范围,没有经过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也应当纳入《决定》的管理范围。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主管部门自己管理自己的鉴定机构是最为有效的。但是,多者认为,《决定》所解决的问题就是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问题,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是《决定》的灵魂。因为各自管理鉴定机构存在问题,人大代表对此也存有意见,才导致《决定》的产生。如果在统一管理上不能够严格的执行《决定》的规定,就会在立法目的上大打折扣;如果不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就会破坏法制的统一。
关于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有学者认为,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不是鉴定法和鉴定管理法有权调整的问题,这是程序法调整的问题。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是合理的,它具有正当性,具有合法性,它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体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的加以控制。引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司法机关的原因,也有鉴定问题本身的原因,还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水平和当事人的利益不协调性造成的。因此,它不完全是因为管理的问题,也不完全是因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问题,而是各个方面综合的原因。因而,应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予以合理的限制,但是应由诉讼法来调整。《决定》所要调整的是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和组织形式问题。也有学者认为,解决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途径应通过严格规范鉴定人资格、鉴定的规程和鉴定的方法,只要鉴定的规程和方法一致了也就不会出现多头鉴定问题。
二、《决定》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问题
与会学者针对《决定》第2条规定的“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讨论。
关于《决定》的管理范围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决定》的第三条可以看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所涉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是全国性的,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来主管,司法鉴定的管理权统一收归了司法部;第二层含义是省一级的司法行政部门又作了一个分工,一个是登记管理,一个是鉴定人的名册编制和公告。这个范围表明,只要是能够纳入到诉讼中的所有的司法鉴定问题,都应当归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其适用范围应当是全国性的,无论是部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都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有学者认为,对于侦查机关保留的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只能服务于侦查的需要,其鉴定结论只能用作控诉证据,即只能对内不能对外。《决定》第七条是对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也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因为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与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一视同仁,以免出现“一法两制”的不公正现象或者歧视性待遇。对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与国务院“三定方案”的面向社会服务不同,《决定》对所有的鉴定机构都适用,应当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登录问题
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登记问题,有学者认为,我们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规定接受统一管理。这包括三个内容,第一个内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这是本《决定》依法调整的重点,文件明确规定的;第二个内容,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原因有四:一是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是司法鉴定人,这是《决定》明确规定的,《决定》第一条界定了司法鉴定的性质,第七条规定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需要设立鉴定机构所指的鉴定也属诉讼中的鉴定;二是统一鉴定人的准入标准有利于保障鉴定质量。由司法部统一按照法律的规定掌握,由它统一登记、统一管理,是实现统一标准的前提,如果侦查部门自己制定准入标准,自己批准自己的鉴定人,在法律上也不符合客观管理原则,管理上要体现客观公正;三是为了体现一事同仁的平等原则,避免出现一法两制,因为这是同一个标准,不能说社会鉴定机构一个标准,一种管理办法,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又是一种管理办法,因为两者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质和工作任务、结果的法律效力都是相同的,立法必须规定同样的准入标准和准入程序,即如果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实行另一种特殊待遇,那么就意味着立法不公,对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有歧视现象;《决定》规定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人,是指自然人,也包括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另外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主体《决定》指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说是政府机关;四是对司法鉴定人实行一证制,即同一个执业证,可以避免政出多门,保障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不管是部门的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都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制名册,统一公告。同时又指出,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既要纳入统一管理的范围之内,又要兼顾其特殊性,即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要以本部门的管理为主,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其中的某些管理。由侦查机关根据《决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整合登记,其登记名册应当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入册并公告,以利于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诚信记录。
也有学者认为,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无须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只需向其备案。
对于《决定》规定的三类以外的鉴定事项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可以不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对于“面向社会”法律规定的相当模糊,不同机关有不同的解释,是造成分歧的主要原因。
四、鉴定的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问题
关于实验室检测问题,有学者认为,实验有两类,一类是校准实验室,一类是检测实验室。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实验室应该属于检测实验室,实验室认可有两种,一种是实验的认可,一种是检查机构的认可,都是由国家权威的部门依据国际标准,实验室是凭借先进仪器,检查凭借人的经验和技术,包括检测和检查两种活动。对于司法鉴定的所有专业都应当经过认可。通过认可制度可以淘汰一批层次较低的不规范的实验室,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保证质量,但是在时间上可以放宽期限,比如 3—5年内。
对于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问题,与会学者认为,应当建立鉴定的技术标准、鉴定工作标准、鉴定管理标准。由司法部牵头跨系统予以规范或整合,达到鉴定标准的统一、判断的统一和方法的统一。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讨论,与会学者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是一个方向,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是一个过程,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是一个潮流,《决定》是司法鉴定改革实践中的阶段性成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实施过程中做到登记的统一,资质的统一、培训的统一、鉴定标准的统一、收费的统一、违规处罚的统一,确实保证《决定》的不折不扣的执行。
中国政法大学·郭华 郭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