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和澳门台湾地区行政赔偿诉讼比较(下)_行政诉讼论文
三、台湾的行政赔偿诉讼
台湾于1980年7月2日公布国家赔偿法,共17条,于1981年6月10 日公布国家赔偿法实施细则,共45条,两法同时于198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两类,即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致生损害之赔偿责任及对于公有公共设施欠缺致生损害之赔偿责任。
(一)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致生损害之赔偿责任
台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於行使职务,致人民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据此,这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是公务员行使公权力。
2.必须是公务员的行为。
3.须是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之不法行为。
台湾公务员职务上之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1 )执行职务的行为。(2)执行职务方法或手段违法。(3)怠於执行职务。另外,职务予以机会的行为,有两种情形:(1)滥用职务之行为。(2)与其执行职务的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的行为。
4.须出于故意或过失。
5.须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
6.须已造成损害。
(二)公有公共设施欠缺致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1.须是公有公共设施所致的损害。台湾的公共设施,指以公共目的使用的有形物体,或其他物的设备,如道路、桥梁、堤防、港埠、水沟、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机关办公厅房舍、公立学校校舍、社教机关、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此等设施之附属物等。上述公共设施,须为公有,如果不是政府设置或管理,不在其内。且这些公共设施已经完工并已经使用。如果还在新建施工中,即使发生损害事故,应以民法调整,不构成国家赔偿。
2.该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上须有欠缺。所谓欠缺,即指公共设施的建造或以后的维修、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该公共设施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依台湾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一欠缺而致人民受损害,国家即应负赔偿责任,不问是否有过失,亦不得证明其对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善尽其注意而免责,属于无过失责任之一种。
3.须因欠缺造成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从侵害对象来看,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造成人民的自由或权利受到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因公有公共设施的欠缺致人民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时,才对之负损害赔偿责任,相比之下,后者范围较窄。
(三)行政损害赔偿之求偿权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订国家赔偿法时,都规定有:“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台湾也不例外,其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三:(1 )以赔偿义务机关须对被害人进行了损害赔偿为前提,否则求偿权不存在;(2)公务员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所谓故意,即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的事实,明知而有意使其发生。所谓过失,指行为人怠于或欠缺注意和热心的一种心理状态;(3 )明显欠缺普通人所应有之注意的,为重大过失。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赔偿义务机关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二:赔偿义务机关须对被害人进行了损害赔偿;被求偿人必须是对损害原因应负责任的人,如公共设施之设计人、承揽人,道路桥梁损坏之肇事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机关的公务员,公有公共设施之承租人等。
四、祖国大陆和澳门台湾地区行政赔偿诉讼的比较
在国家赔偿法中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占据重要地位。祖国大陆,澳门和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虽然颁行时间不一、法律条款各异,由于三地法律体系比较接受,它们之间有以下共同点:(1)法律条文简单明了,只作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因为赔偿法所涉及的问题广博而复杂,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事无巨细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实践中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加以补充。(2 )宪法或国家基本法是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依据。无论是作为统一法典的国家赔偿法,还是作为特殊规范或一般规范的国家赔偿条款,均是对宪法原则的阐释和说明。(3 )民法是国家赔偿方式、标准的参照系。但是三地的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不同,国家赔偿无论从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还是从追偿权和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看,都呈现各自的特色。
(一)关于归责原则的比较
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澳门第28/91m 号法令第二条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之不法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将国家侵权主体规定为两类,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国家赔偿法里是这样,在祖国大陆的宪法、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里也有具体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这样规定看似语言使用上的一个微小差别,却关系到国家赔偿责任是自己责任还是代位责任?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独立侵权主体的问题。承认国家行政机关本身也会违法侵权,这种立法形式不仅,而且民主,反映祖国大陆和澳门的赔偿制度并未受到“主权豁免,国王不为非”等传统观念过多影响。
国家赔偿中的归责原则是整个赔偿诉讼的关键,祖国大陆在国家赔偿法中采用“违法原则”是经过反复讨论的。该原则的优点十分明显。首先,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宪法规定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相一致。其次,该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再次,它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澳门和台湾对公务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采双重过错原则,即主观过错加行为不法的原则。公务过错通常指滥用职权、公务实施不良、怠于执行公务或延迟,而违法仅指客观上侵犯既定事项,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程序。所以,公务过错的作用于在于决定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法原则的作用在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保证法治原则的实现,二者诉讼性质不一,在司法实践中似不易把握。
(二)关于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
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以列举式规定。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为了弥补立法可能的不足,第三条、第四条分别留有“其他情形”条款。
澳门的第28/91m号法令对行政赔偿范围采概括式规定, 其对公务员的解释范围也较广泛,对不法侵害的理解也较祖国大陆宽泛。
祖国大陆的行政侵权损害,主要指权力行为的赔偿,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的赔偿。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由公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赔偿或通过保险渠道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
行政侵权损害,依损害内容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依损害性质可以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消极损害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害与预期利益损害两类。国家对以上几种类型的损害是否都承担赔偿责任呢?台湾地区多者认为台湾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侵权损害只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祖国大陆行政法理论界也主张,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害和将来必然获得的利益。但是,对可行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台湾学者认为:“现代工商社会,由于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所失利益往往大于所受损害,因而对所失利益的赔偿,益见其必要。”(注:刘春堂著:《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印,1984年版。)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包括几个条件:(1 )该可得利益的损失是确定的无可争议的将来必然出现的。(2 )这种利益应是财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的机遇。(3 )这种可得利益应在短期内可以取得,而非久远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4)受害人要负举证责任。 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谓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定。
(三)关于请求赔偿的途径
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行政赔偿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前提是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祖国大陆行政赔偿求偿程序基本上与民事诉讼没有交叉联系。
台湾除了上述两种途径外,受害人另可依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若在行政诉讼中已附带提起损害赔偿的,则不能再提起此民事诉讼。由于行政诉讼附带损害赔偿程序中法院不保护受害人的所失利益,而民事诉讼则予以保护,故一般说来,受害人启动两个诉讼程序不能避免,如此,似有事倍功半之嫌。
(四)关于无过错责任之规定
国家补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弥补。它是一种例外责任,一般以法律规定为限。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和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均未设国家免责条款。澳门第28/91m 号法令依据葡萄牙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征用及公用征收只能根据法律为之,且应支付合理之损害赔偿”,特设了“危险责任”和“符合规范行为之责任”条款以保障澳门居民的私有财产权。
国家赔偿与补偿的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区别国家赔偿与补偿的标准是:国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过错。如果国家行为是违法的或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那么这种侵权行为构成的责任为赔偿。反之,如果国家或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且行为人无故意或过失,而且遭受损害的人是特别的、少数的,那么国家为此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偿责任。祖国大陆虽未在国家赔偿法中设国家无过错免责条款,但是国家补偿责任在赔偿责任出现之前就已存在,例如国家征用私人土地,一般都要支付补偿金,或安排该私人进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作等。
(五)关于追偿权和求偿权
祖国大陆、澳门、台湾都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有令其承担赔偿费用的权利,祖国大陆称追偿权,澳门称求偿权。所不同的是,祖国大陆行政机关和澳门行政机关及公法人行使追偿权,主要是依职权;而台湾行使追偿权时须与公务员协商,协商不成时,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裁判。澳门和台湾还规定了行使求偿权的时效,祖国大陆则无此规定。
从各国追偿制度的发展看,传统上,追偿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务员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要求国家予以补偿,二是国家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再责令公务员支付赔偿费。祖国大陆、澳门采纳后一种追偿形式,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既避免公务员资力薄弱,致被害人无法取得赔偿的问题;又达到监督公务员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增加其责任心和道德感的目的;还可以免除公务员行使职权的后顾之忧,鼓励公务员竭智尽忠;同时也减轻了国家财力的负担。
唐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