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投放危险物质案的评析_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典判例
案情今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到琼山区龙塘镇周某的服装加工厂打工,吃住均在周某家。同年11月某天,被告人李某为了劫取周某的钱款,便趁周某为女儿办婚事停工之机,回老家龙桥镇某村将其母亲用于毒害老鼠的两瓶白色粉状老鼠药取走。11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为周某一家煮饭之机,将两瓶老鼠药投放到米饭中。晚饭时,被告人李某借故外出,不与周某等五人一起吃饭。周某及其妻子、女儿和两名工人吃了被告人李某煮的米饭后,便先后出现了头晕、呕吐等中毒症状,被送往琼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周某等五人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灭鼠药中毒。当晚,由于周某父亲及亲戚等人在家,被告人李某无法下手,但她并没有放弃劫取钱款的念头。第二天早上,周某父亲及亲戚均到医院看望病人,便将钥匙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拿到钥匙后,趁家中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周某的卧室,并从其衣柜中拿走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11月19日上午,周某等人从医院回来后,发现5000元现金不见了,便追问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对其投毒和劫取钱款之行为均供认不讳,并主动将5000元现金退还给周某。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的目的就是想占有周某的钱款,主观目的明确。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已采用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即投药麻醉他人的方法,并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2、被告人李某虽然没有当场抢得财物,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周某等五名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情形,因此,本案,应视为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取周某的钱款,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当场劫取,其抢劫的犯罪行为已终止。
2、被告人李某与周某都在一幢楼房里工作、生活,且被告人李某吃、住均在周某家,因此,被告人李某不存在入户抢劫的问题。故本案中无论是抢劫未遂还是既遂都不能成立。
3、被告人李某虽然只想占有周某的钱款,但由于与她相处的其他人成为她达到目的的障碍,因此,她在主观上有将周某等五个特定的人排除掉的故意,客观上她也实施了这一行为,若不是及时抢救,五条生命可能就变成了五具尸体。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只能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具有和杀人和盗窃的故意。一方面,被告人李某的目的是为了窃取周某的钱款,因此,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另一方面,由于周某等五个特定的人成了她达到目的的障碍,因此,为了达到窃取周某的钱款的目的,她在主观上有将周某等五个特定的人排除掉的故意,故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杀人行为。被告人李某属于精神正常,智力发育健全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人,知道老鼠药可能或必然致人死亡,但其实施了把老鼠药放在周某家的饭中的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因此,根据刑法犯罪未遂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3、从客体方面看,李某侵犯了特定人的生命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利。被告人李某将老鼠药放在周某家食用的饭中,即以特定人的生命权利为对象,而不是以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利为侵害对象,因而不构成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为对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
4、从犯罪对象看,故意杀人只是针对特定人员实施的犯罪,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案被告人李某与周某等五人都在一幢楼房里工作和生活,朝夕相处,正是这五个人存在,成为了她达到目的的障碍,因此,她犯罪的对象就是这五个特定的人,而不是其他不特定的人。故本案被告人李某主观上虽然采用了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手段实施杀人行为,但是犯罪行为就其客观性质而言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不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而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5、从盗窃罪的特征来看,被告人李某侵犯的客体是周某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周某个人所有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乘周某不在场时秘密窃取其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被告人李某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是在实施故意杀人后,又起偷窃周某钱款之犯意的,且其数额较大,因此,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盗窃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 1、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投放毒药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是出于一个目的,即占有周某的钱款。但是被告人李某为达到其目的所采用的手段却触犯了另一个罪名即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
2、从司法实践看,对于牵连犯,刑法上是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即按其中法定刑较重的一个罪引用刑法相应规定判处。本案中,投放危险物质罪属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而抢劫罪属危害财产方面的犯罪,在量刑上较投放危险物质罪轻,因此,本案方应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通常认为,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的牵连关系;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基于牵连犯的这些特征,牵连犯可能因各国刑法规定不同而被视为一罪或者数罪,实行择一重罪处罚、定数罪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数罪并罚等。
我国刑法总则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其处断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分则对某些牵连犯罪规定要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那么,对其他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罪能否参照上述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在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严重,但其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犯罪目的数罪相比,社会危害性又相对较小,所以,我国刑法学界和刑法实践中,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出于劫取周某财产的目的,实施了在米饭中投放老鼠药、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劫取财产,毒害周某一家并非其实施犯罪想达到的最终目的,而是作为其劫取财产的一种手段,但其实施犯罪的手段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即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该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指向同一个犯罪目的,故构成了牵连犯。就本案抢劫情节看,被告人李某吃住在周某家,不属于入户抢劫,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其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两者相比,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显然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予以定罪处罚。
周永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