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友增偷盗幼儿勒索财物案_侵犯人身权利罪经典判例
「案情」
被告人:林友增,男,30岁,福建省平潭县人,渔民。1992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友增于1989年与谢明东相识,1991年谢明东在上海分两次向林友增借款2500元。1991年底,林友增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做生意,谢明东为了使林节约食宿费,把林请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乡自己家中吃住。1992年2月1日,谢明东邀请妹妹、妹夫及外甥徐臣成(男,3岁半)来家中团年。当天,林友增以买糖为诱饵,将徐臣成哄骗到成渝公路搭乘汽车到资阳,又转乘火车经重庆、贵阳到福州。林友增将徐臣成带到福州后,即发电报、打电话给徐臣成之父徐友勇及舅舅谢明东,要求给赎金5000元,经过讨价还价,谢明东按照林友增提供的地址给林电汇3000元。林收到款后,又多次发电报、打电话勒索徐友勇、谢明东,声称再要1万元才交还小孩,否则将小孩卖掉。公安人员根据林友增提供的与谢、徐联系的时间、地点和电话号码,于1992年2月22日在福建省福清市嘉宾旅社将林抓获。林友增被抓获后,拒不交出徐臣成,也不交代徐臣成的隐藏地点,直到1992年3月1日晚,公安人员才从福清市扬下乡林友增的姑姑家中把徐臣成解救出来。
「审判」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友增犯绑架儿童罪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友增辩称,他带走小孩徐臣成是为了向谢明东讨还债款,不构成犯罪。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友增以哄骗手段将年仅三岁半的幼儿徐臣成带走,并以他作人质,向谢明东等人勒索3000元,得款后又继续勒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林友增辩称其带走徐臣成是为了向谢明东讨还债款一节,经查1991年林友增在上海分两次借给谢明东2500元属实,但林在偷盗后提出勒索的金额和勒索到手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谢的欠债金额,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2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友增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权利三年。
宣判后,林有增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友增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无异议,但在确定什么罪名上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友增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儿童徐臣成的行为,主观方面又具有如勒索不到财物就将徐臣成出卖的目的,其行为应定为绑架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明东确实欠林友增2500元未归还,林友增为了讨还债款才实施了绑架债务人谢明东之外甥徐臣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友增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的,应以绑架勒索定罪。其主要理由是:
一、林友增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儿童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林友增偷盗幼儿徐臣成的行为,虽然实质上是一种绑架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以徐臣成为人质,勒索徐友勇、谢明东的财物。至于林友增在勒索到3000元后,又勒令徐、谢再给1万元,否则将人质卖掉,这不过是利用被害人解救人质的迫切心理,对他们进行恐吓、威胁,企图迫使他们交出更大数额的财物。因此,林友增偷盗徐臣成并以其作为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不符合绑架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二、林友增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本案被告人林友增实施了非法剥夺徐臣成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目的不是向与徐臣成有特殊关系的谢明东讨债。其根据是:(1)林友增在偷盗徐臣成的时候,谢明东确实欠其2500元,对此谢既不否认,也在积极准备归还,并主动将林请到家中吃住,这就不存在要以绑架人质的方式索债的问题。(2)林友增在收到谢明东电汇的3000元后,如果是以索债为目的,那就应当交出徐臣成。然而林友增不仅没有交还动儿的迹象,反而多次勒令谢明东、徐友勇再给1万元,其勒索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索债范围。由此可见,林友增非法剥夺徐臣成人身自由,不是为了讨债,而是为了勒财,定非法拘禁罪显然不当。
三、林友增的行为应定绑架勒索罪。《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又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条的第二款中实际上包括两个罪名:如果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定绑架儿童罪;如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定绑架勒索罪。《决定》对此单列一款,体现了法律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本案被告人林友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将幼儿徐臣成偷盗至福州,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后以徐臣成作为人质,向徐的亲属勒索财物,既侵犯了该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勒索罪的特征,应定绑架勒索罪。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林友增的行为定绑架勒索罪是正确的,也完全符合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但是,在判决中没有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与《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相符的。
被告人:林友增,男,30岁,福建省平潭县人,渔民。1992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友增于1989年与谢明东相识,1991年谢明东在上海分两次向林友增借款2500元。1991年底,林友增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做生意,谢明东为了使林节约食宿费,把林请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乡自己家中吃住。1992年2月1日,谢明东邀请妹妹、妹夫及外甥徐臣成(男,3岁半)来家中团年。当天,林友增以买糖为诱饵,将徐臣成哄骗到成渝公路搭乘汽车到资阳,又转乘火车经重庆、贵阳到福州。林友增将徐臣成带到福州后,即发电报、打电话给徐臣成之父徐友勇及舅舅谢明东,要求给赎金5000元,经过讨价还价,谢明东按照林友增提供的地址给林电汇3000元。林收到款后,又多次发电报、打电话勒索徐友勇、谢明东,声称再要1万元才交还小孩,否则将小孩卖掉。公安人员根据林友增提供的与谢、徐联系的时间、地点和电话号码,于1992年2月22日在福建省福清市嘉宾旅社将林抓获。林友增被抓获后,拒不交出徐臣成,也不交代徐臣成的隐藏地点,直到1992年3月1日晚,公安人员才从福清市扬下乡林友增的姑姑家中把徐臣成解救出来。
「审判」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友增犯绑架儿童罪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友增辩称,他带走小孩徐臣成是为了向谢明东讨还债款,不构成犯罪。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友增以哄骗手段将年仅三岁半的幼儿徐臣成带走,并以他作人质,向谢明东等人勒索3000元,得款后又继续勒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林友增辩称其带走徐臣成是为了向谢明东讨还债款一节,经查1991年林友增在上海分两次借给谢明东2500元属实,但林在偷盗后提出勒索的金额和勒索到手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谢的欠债金额,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2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友增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权利三年。
宣判后,林有增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友增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无异议,但在确定什么罪名上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友增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儿童徐臣成的行为,主观方面又具有如勒索不到财物就将徐臣成出卖的目的,其行为应定为绑架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明东确实欠林友增2500元未归还,林友增为了讨还债款才实施了绑架债务人谢明东之外甥徐臣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友增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的,应以绑架勒索定罪。其主要理由是:
一、林友增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儿童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林友增偷盗幼儿徐臣成的行为,虽然实质上是一种绑架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以徐臣成为人质,勒索徐友勇、谢明东的财物。至于林友增在勒索到3000元后,又勒令徐、谢再给1万元,否则将人质卖掉,这不过是利用被害人解救人质的迫切心理,对他们进行恐吓、威胁,企图迫使他们交出更大数额的财物。因此,林友增偷盗徐臣成并以其作为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不符合绑架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二、林友增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本案被告人林友增实施了非法剥夺徐臣成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目的不是向与徐臣成有特殊关系的谢明东讨债。其根据是:(1)林友增在偷盗徐臣成的时候,谢明东确实欠其2500元,对此谢既不否认,也在积极准备归还,并主动将林请到家中吃住,这就不存在要以绑架人质的方式索债的问题。(2)林友增在收到谢明东电汇的3000元后,如果是以索债为目的,那就应当交出徐臣成。然而林友增不仅没有交还动儿的迹象,反而多次勒令谢明东、徐友勇再给1万元,其勒索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索债范围。由此可见,林友增非法剥夺徐臣成人身自由,不是为了讨债,而是为了勒财,定非法拘禁罪显然不当。
三、林友增的行为应定绑架勒索罪。《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又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条的第二款中实际上包括两个罪名:如果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定绑架儿童罪;如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定绑架勒索罪。《决定》对此单列一款,体现了法律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本案被告人林友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将幼儿徐臣成偷盗至福州,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后以徐臣成作为人质,向徐的亲属勒索财物,既侵犯了该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勒索罪的特征,应定绑架勒索罪。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林友增的行为定绑架勒索罪是正确的,也完全符合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但是,在判决中没有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与《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