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侵权犯罪简介_渎职罪论文
渎职侵权犯罪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行使侦查监督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法律概念。它经常在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内部使用,还不被社会所熟悉。在此对渎职侵权犯罪进行简要阐述。
一、渎职侵权犯罪的概念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九章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其法律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活动秩序,致使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家机关信誉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首先从刑法学的角度讲渎职侵权犯罪具有特有的法律特征。(1)按照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进行分类,侵权犯罪和渎职犯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侵权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渎职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也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具有渎职罪所侵犯客体的共同特征。(2)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主体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渎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权有关的行为,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客观方面实施的也是与职权有关的行为。正是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部分罪名与渎职罪具有上述共同法律特征,所以我们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部分犯罪和渎职犯罪合二为一,作为一个独立概念。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讲,渎职侵权犯罪归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根据“六部委”的有关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部分犯罪和全部渎职犯罪归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些犯罪在检察机关内部也有明确的管辖分工,即由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立案侦查。
根据侵权犯罪和渎职犯罪所具有的上述共同特点,检察机关对这两类犯罪简称为“侵权”、渎职犯罪。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渎职罪发案更加突出且危害严重,成为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后检察机关的打击重点,检察机关又将这两类犯罪称之为渎职、“侵权”犯罪或者渎职侵权犯罪。目前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犯罪实施立案管辖的主要职能部门,已由原来的法纪厅(处、科)改为渎职侵权检察厅(局、处、科)。
二、渎职侵权犯罪的范围(一)渎职侵权犯罪的罪名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具体包括:
1、渎职犯罪包括下列罪名:(1)滥用职权罪(第397条);(2)玩忽职守罪(第397条);(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5)徇私枉法罪(第399条);(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7)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8)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10)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1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1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1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1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1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1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17)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18)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19)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20)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21)放纵走私罪(第411条);(22)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23)商检失职罪(第412条);(2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25)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26)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5条);(29)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30)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3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32)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第418条);(3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下列罪名:(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第245条);(3)刑讯逼供罪(第247条);(4)暴力取证罪(第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6)报复陷害罪(第254条);(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第256条)。
三、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律特征(一)渎职侵权犯罪的客体渎职侵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秩序或者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1、渎职侵权犯罪客体的特征(l)渎职侵权犯罪客体具有客观性特征。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因而犯罪客体也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客体反映和体现了犯罪的本质。渎职侵权犯罪一经发生和存在,就必然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这种侵害一经形成,就成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无论是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侵害还是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秩序的破坏,都是不以人的意上人转移的,都具有客观性特征。渎职侵权犯罪的客观性特征具体表现在:
①渎职侵权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第一,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刑讯逼供行为、枉法追诉行为;第二,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如报复陷害行为、破坏选举行为;第三,侵犯财产权利,如徇私舞弊抵扣税款行为、徇私舞弊出口退税行为,二者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侵犯国家财产权;第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第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徇私枉法伪造证据行为;第六,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收受贿赂枉法裁判行为、收受贿赂不征税款行为;第七,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如滥用职权行为、徇私舞弊抵扣税款行为、刑讯逼供行为、报复陷害行为、徇私枉法行为。
②渎职侵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如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收受贿赂不征税款行为既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权,也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妨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活动。
(2)渎职侵权犯罪客体具有刑法的规定性特征。犯罪不仅具有客观性特征,同时也具有刑法的规定性特征。犯罪的法定性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犯罪客体的确定也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立法者只是把认为需要用刑法加以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确定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所反映的立法者的意志具有明确的刑法规定性。渎职侵权犯罪客体同样具有刑法的规定性特征。它表现在:
①根据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社会关系,把各个渎职侵权犯罪列人不同的章节。第一,侵权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将侵权犯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但同时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权犯罪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秩序,具有渎职罪的客体特征,因此,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权犯罪纳入检察机关管辖。第二,渎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将这类犯罪列入渎职罪一章。但许多渎职犯罪同时也侵害其他社会关系,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如果是因为收受贿赂而不征税款,则本罪侵害三个客体,即国家税收征管活动、税务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的财产权。
②通过刑法条文规定揭示渎职侵权犯罪的具体客体。这种规定表现为:第一,通过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如非法拘禁罪揭示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第二,通过规定犯罪对象揭示犯罪客体。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都明确指出该罪的犯罪对象,以此来反映该罪的犯罪客体。第三,通过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来揭示犯罪客体。如报复陷害罪,明确指出该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通过这类人员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揭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第四,通过规定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揭示犯罪客体,对此情况需要司法人员结合案情进行正确的判断。如刑讯逼供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五,通过规定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来揭示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六,通过规定犯罪主体的职责来揭示犯罪客体,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揭示犯罪客体的方式并不是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有的一个犯罪罪状规定体现了多种揭示犯罪客体的方法,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③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复杂客体特征的个别渎职侵权犯罪,其复杂客体特征属于该种具体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如徇私枉法罪,属于复杂客体,不仅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秩序,还侵犯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公正廉洁性。再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不仅破坏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税收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廉洁性。具有刑法规定的复杂客体特征,是构成该类犯罪客体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缺少某一犯罪客体特征,则不构成该罪。
渎职侵权犯罪客体具有的客观性和刑法的规定性特征,既反映了渎职侵权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类犯罪所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明确规定性,对于查处渎职侵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把握渎职侵权犯罪的本质特征,还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渎职侵权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渎职侵权犯罪客体的内容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影响量刑。
2、渎职侵权犯罪客体的分类从刑法学的角度讲渎职侵权犯罪包括两种类罪客体,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客体和渎职类罪客体。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类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它又有两种分类罪客体,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
渎职罪的类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秩序,也有学者称之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
(二)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条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根据刑法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多数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实际上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则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却不一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资格。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的形式要件。我国刑法未对国家机关作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统治或者管理职能,并以国家预算作为其独立活动经费的组织。
国家机关的存在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是其根本属性和本质特征。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和国家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共产党是经我国宪法确认的执政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核心地位。具有行使国家权力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因此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以及各种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中共党组织、党的基层组织不具有行使国家权力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不符合国家机关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国家机关。
②国家各级立法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③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职能部门和各种派出的管理机构。
④各级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⑤各级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⑥军队中的各级机关。
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有着明确的宪法依据。各级政协委员会机关是组织各民主当派、社会各界参政、议政的职能机关,对国家的各项事务具有监督职能,其在参与国家事务方面特定的管理作用,使其发挥着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因此,应视为国家机关。
具有在上述国家机关中工作的资格必须依法取得。依法取得要求一是该机关有授予资格的权力;二是符合授予资格的程序和方式。这种程序和方式一般都有法律法规规定。这种资格的取得一般有三个途径:一是选举,二是任命,三是聘用。具有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资格,一般都有据可查,在该国家机关的人事部门都有备案,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具体认定具有国家机关工作的资格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取得在国家机关工作的资格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干部身份,只要求这种工作资格的取得合法;二是这种资格的取得有时效性。无论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只要是在被授予工作资格的有效期内,就可满足在国家机关中工作资格的要求;三是资格取得的方式应当合法,但不要求属于哪一种确定的方式。
(2)从事国家公务。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的实质要件和本质特征。
国家公务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①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而不是代表某个集体、团体或个人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利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其活动过程对国家负责,其后果也由国家承担;②具有管理性。这是国家公务行为的本质特征。从管理的范围来讲,涉及国家的、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从管理的方式来讲,有、领导、指挥、决定、执行、监督等;从管理的层次来讲,有中央和地方等。从具体管理者的职责讲,又有总管、主管、分管、经管、经营等等。③具有国家强制性。由于国家公务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因此,国家公务是以国家强制力贯彻其行为过程、保证其后果实行的。④具有合法性。国家公务的本质是国家权力或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因此,从事国家公务的范围必须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并且履行国家公务的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或合法程序,不能有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随意性或违法性。
国家公务除具有上述主要特征之外,有时还具有民事主体的性质。这主要体现在国家或国家某一职能机关或部门在从事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以国家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时,与合作方或其他经济实体所具有的平等主体地位。
从上述国家公务的特征看,国家公务是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行国家管理,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条件,目前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以下人员:
(1)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党务的人员。主要是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中从事党务的人员,以及在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党务工作的人员。
(2)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①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及政府组成部门的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或派出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各级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在各级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在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①在各级军事指挥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军队中的各级军官;③正在执行公务期间的士兵。但此类人员不属于渎职侵权犯罪意义上的主体。
(7)在各级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在县级以上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①在各级政协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在各级政协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渎职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渎职侵权犯罪的罪过形态罪过由行为主体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决定。行为主体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后果的预见与认知。认识的内容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的结果以及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要件事实的认识。认识的程度包括行为主体对于出现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或必然发生或不会发生或者无所认识的心理反应。行为主体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导致出现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希望、放任或拒绝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主体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罪过形态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
(1)故意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行为的结果以及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事实等有所认识。明知(也即认识)的程度包括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形。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故意犯罪又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情形。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对于自己行为可能或必然出现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其意志因素是对于预见到的可能或必然出现的危害结果希望追求其发生。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认识,其意志因素是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导致出现的危害后果采取放任容许的态度。
(2)过失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导致发生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认为这种可能性能够避免。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态度。
过失犯罪按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认识因素是对于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其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
罪过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有序排列的关系。对于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认识因素只能对应于疏忽大意的意志因素,对于危害后果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的认识因素既可以对应于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意志因素,也可以对应于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故意意志因素。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到必然发生的认识因素,则只能对应于希望其发生的意志因素。如果在认识因素中行为人是应当认识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可能发生而没有认识,在意志因素中决不可能同时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刑法对罪过中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结合关系的规定,是与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相一致的。
根据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特点,渎职侵权犯罪的罪过形态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个别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按照刑法分则对渎职犯罪和侵权犯罪的具体分类,又可分为两种情况:①渎职罪的罪过形态有三种情况:一是单纯由故意构成,如徇私枉法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如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三是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如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②侵权犯罪的罪过形态均由直接故意构成。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还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以及报复陷害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其主观方面均由直接故意构成。
认定渎职侵权犯罪的罪过形态需特别注意,其故意与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而不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持的故意还是过失而言的。在一些渎职犯罪
一、渎职侵权犯罪的概念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九章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其法律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活动秩序,致使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家机关信誉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首先从刑法学的角度讲渎职侵权犯罪具有特有的法律特征。(1)按照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进行分类,侵权犯罪和渎职犯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侵权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渎职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也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具有渎职罪所侵犯客体的共同特征。(2)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主体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渎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权有关的行为,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客观方面实施的也是与职权有关的行为。正是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部分罪名与渎职罪具有上述共同法律特征,所以我们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部分犯罪和渎职犯罪合二为一,作为一个独立概念。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讲,渎职侵权犯罪归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根据“六部委”的有关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部分犯罪和全部渎职犯罪归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些犯罪在检察机关内部也有明确的管辖分工,即由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立案侦查。
根据侵权犯罪和渎职犯罪所具有的上述共同特点,检察机关对这两类犯罪简称为“侵权”、渎职犯罪。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渎职罪发案更加突出且危害严重,成为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后检察机关的打击重点,检察机关又将这两类犯罪称之为渎职、“侵权”犯罪或者渎职侵权犯罪。目前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犯罪实施立案管辖的主要职能部门,已由原来的法纪厅(处、科)改为渎职侵权检察厅(局、处、科)。
二、渎职侵权犯罪的范围(一)渎职侵权犯罪的罪名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具体包括:
1、渎职犯罪包括下列罪名:(1)滥用职权罪(第397条);(2)玩忽职守罪(第397条);(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5)徇私枉法罪(第399条);(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7)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8)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10)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1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1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1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1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1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1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17)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18)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19)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20)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21)放纵走私罪(第411条);(22)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23)商检失职罪(第412条);(2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25)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26)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5条);(29)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30)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3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32)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第418条);(3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下列罪名:(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第245条);(3)刑讯逼供罪(第247条);(4)暴力取证罪(第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6)报复陷害罪(第254条);(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第256条)。
三、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律特征(一)渎职侵权犯罪的客体渎职侵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秩序或者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1、渎职侵权犯罪客体的特征(l)渎职侵权犯罪客体具有客观性特征。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因而犯罪客体也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客体反映和体现了犯罪的本质。渎职侵权犯罪一经发生和存在,就必然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这种侵害一经形成,就成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无论是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侵害还是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秩序的破坏,都是不以人的意上人转移的,都具有客观性特征。渎职侵权犯罪的客观性特征具体表现在:
①渎职侵权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第一,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刑讯逼供行为、枉法追诉行为;第二,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如报复陷害行为、破坏选举行为;第三,侵犯财产权利,如徇私舞弊抵扣税款行为、徇私舞弊出口退税行为,二者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侵犯国家财产权;第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第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徇私枉法伪造证据行为;第六,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收受贿赂枉法裁判行为、收受贿赂不征税款行为;第七,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如滥用职权行为、徇私舞弊抵扣税款行为、刑讯逼供行为、报复陷害行为、徇私枉法行为。
②渎职侵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如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收受贿赂不征税款行为既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权,也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妨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活动。
(2)渎职侵权犯罪客体具有刑法的规定性特征。犯罪不仅具有客观性特征,同时也具有刑法的规定性特征。犯罪的法定性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犯罪客体的确定也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立法者只是把认为需要用刑法加以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确定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所反映的立法者的意志具有明确的刑法规定性。渎职侵权犯罪客体同样具有刑法的规定性特征。它表现在:
①根据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社会关系,把各个渎职侵权犯罪列人不同的章节。第一,侵权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将侵权犯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但同时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权犯罪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秩序,具有渎职罪的客体特征,因此,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权犯罪纳入检察机关管辖。第二,渎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将这类犯罪列入渎职罪一章。但许多渎职犯罪同时也侵害其他社会关系,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如果是因为收受贿赂而不征税款,则本罪侵害三个客体,即国家税收征管活动、税务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的财产权。
②通过刑法条文规定揭示渎职侵权犯罪的具体客体。这种规定表现为:第一,通过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如非法拘禁罪揭示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第二,通过规定犯罪对象揭示犯罪客体。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都明确指出该罪的犯罪对象,以此来反映该罪的犯罪客体。第三,通过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来揭示犯罪客体。如报复陷害罪,明确指出该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通过这类人员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揭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第四,通过规定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揭示犯罪客体,对此情况需要司法人员结合案情进行正确的判断。如刑讯逼供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五,通过规定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来揭示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六,通过规定犯罪主体的职责来揭示犯罪客体,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揭示犯罪客体的方式并不是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有的一个犯罪罪状规定体现了多种揭示犯罪客体的方法,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③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复杂客体特征的个别渎职侵权犯罪,其复杂客体特征属于该种具体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如徇私枉法罪,属于复杂客体,不仅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秩序,还侵犯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公正廉洁性。再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不仅破坏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税收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廉洁性。具有刑法规定的复杂客体特征,是构成该类犯罪客体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缺少某一犯罪客体特征,则不构成该罪。
渎职侵权犯罪客体具有的客观性和刑法的规定性特征,既反映了渎职侵权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类犯罪所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明确规定性,对于查处渎职侵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把握渎职侵权犯罪的本质特征,还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渎职侵权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渎职侵权犯罪客体的内容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影响量刑。
2、渎职侵权犯罪客体的分类从刑法学的角度讲渎职侵权犯罪包括两种类罪客体,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客体和渎职类罪客体。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类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它又有两种分类罪客体,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
渎职罪的类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秩序,也有学者称之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
(二)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条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根据刑法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多数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实际上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则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却不一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资格。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的形式要件。我国刑法未对国家机关作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统治或者管理职能,并以国家预算作为其独立活动经费的组织。
国家机关的存在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是其根本属性和本质特征。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和国家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共产党是经我国宪法确认的执政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核心地位。具有行使国家权力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因此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以及各种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中共党组织、党的基层组织不具有行使国家权力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不符合国家机关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国家机关。
②国家各级立法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③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职能部门和各种派出的管理机构。
④各级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⑤各级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⑥军队中的各级机关。
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有着明确的宪法依据。各级政协委员会机关是组织各民主当派、社会各界参政、议政的职能机关,对国家的各项事务具有监督职能,其在参与国家事务方面特定的管理作用,使其发挥着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因此,应视为国家机关。
具有在上述国家机关中工作的资格必须依法取得。依法取得要求一是该机关有授予资格的权力;二是符合授予资格的程序和方式。这种程序和方式一般都有法律法规规定。这种资格的取得一般有三个途径:一是选举,二是任命,三是聘用。具有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资格,一般都有据可查,在该国家机关的人事部门都有备案,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具体认定具有国家机关工作的资格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取得在国家机关工作的资格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干部身份,只要求这种工作资格的取得合法;二是这种资格的取得有时效性。无论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只要是在被授予工作资格的有效期内,就可满足在国家机关中工作资格的要求;三是资格取得的方式应当合法,但不要求属于哪一种确定的方式。
(2)从事国家公务。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的实质要件和本质特征。
国家公务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①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而不是代表某个集体、团体或个人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利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其活动过程对国家负责,其后果也由国家承担;②具有管理性。这是国家公务行为的本质特征。从管理的范围来讲,涉及国家的、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从管理的方式来讲,有、领导、指挥、决定、执行、监督等;从管理的层次来讲,有中央和地方等。从具体管理者的职责讲,又有总管、主管、分管、经管、经营等等。③具有国家强制性。由于国家公务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因此,国家公务是以国家强制力贯彻其行为过程、保证其后果实行的。④具有合法性。国家公务的本质是国家权力或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因此,从事国家公务的范围必须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并且履行国家公务的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或合法程序,不能有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随意性或违法性。
国家公务除具有上述主要特征之外,有时还具有民事主体的性质。这主要体现在国家或国家某一职能机关或部门在从事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以国家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时,与合作方或其他经济实体所具有的平等主体地位。
从上述国家公务的特征看,国家公务是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行国家管理,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条件,目前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以下人员:
(1)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党务的人员。主要是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中从事党务的人员,以及在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党务工作的人员。
(2)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①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及政府组成部门的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或派出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各级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在各级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在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①在各级军事指挥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军队中的各级军官;③正在执行公务期间的士兵。但此类人员不属于渎职侵权犯罪意义上的主体。
(7)在各级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在县级以上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①在各级政协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在各级政协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渎职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渎职侵权犯罪的罪过形态罪过由行为主体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决定。行为主体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后果的预见与认知。认识的内容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的结果以及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要件事实的认识。认识的程度包括行为主体对于出现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或必然发生或不会发生或者无所认识的心理反应。行为主体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导致出现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希望、放任或拒绝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主体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罪过形态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
(1)故意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行为的结果以及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事实等有所认识。明知(也即认识)的程度包括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形。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故意犯罪又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情形。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对于自己行为可能或必然出现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其意志因素是对于预见到的可能或必然出现的危害结果希望追求其发生。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认识,其意志因素是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导致出现的危害后果采取放任容许的态度。
(2)过失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导致发生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认为这种可能性能够避免。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态度。
过失犯罪按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认识因素是对于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其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
罪过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有序排列的关系。对于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认识因素只能对应于疏忽大意的意志因素,对于危害后果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的认识因素既可以对应于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意志因素,也可以对应于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故意意志因素。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到必然发生的认识因素,则只能对应于希望其发生的意志因素。如果在认识因素中行为人是应当认识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可能发生而没有认识,在意志因素中决不可能同时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刑法对罪过中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结合关系的规定,是与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相一致的。
根据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特点,渎职侵权犯罪的罪过形态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个别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按照刑法分则对渎职犯罪和侵权犯罪的具体分类,又可分为两种情况:①渎职罪的罪过形态有三种情况:一是单纯由故意构成,如徇私枉法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如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三是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如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②侵权犯罪的罪过形态均由直接故意构成。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还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以及报复陷害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其主观方面均由直接故意构成。
认定渎职侵权犯罪的罪过形态需特别注意,其故意与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而不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持的故意还是过失而言的。在一些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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