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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_消费者权益常用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三)向生产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商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向生产经营者索取凭据;

  (六)购买的商品如有缺陷,出售者未标明的,可要求更换、退货;

  (七)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提出索赔,或者投诉、起诉;

  (八)少数民族消费者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应按说明书搬运、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卫生、安全标准。进口的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能销售;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及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标志。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及失效时间。达不到技术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降价出售,并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食品类还须经卫生部门许可;

  (三)不能生产、销售明令淘汰、禁用或失效、腐烂变质及其它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不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五)商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明码标价;

  (六)不得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七)不得假冒注册商标;

  (八)出售的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

  (九)不得搭配销售商品;

  (十)出售应当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其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资助。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七)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八)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九)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单位提出查询;

  (十)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一)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销毁有毒有害商品,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可并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则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公开更正,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全部商标标识,责令清除现存商品包装上的商标,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并赔偿由于生产经营者推诿、拖延等责任而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收回全部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可并处相当于搭售商品总金额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不按规定当场测试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拒不退换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收缴的罚没款,除按规定退还消费者外,全部上缴国家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妨害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销售者可向责任方追索赔偿。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协商不能解决时,向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为:

  (一)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

  (三)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标明的,在一年以内;

  (四)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时效期间,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通过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直接向生产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7.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