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穷竭制度研究(中)_著作权论文
三、版权穷竭制度的法哲学分析
20世纪美国著名的法哲学家庞德曾经指出:“二千四百年来-从公元前5世纪的古希腊思想家提出权利之正当性到底渊源于自然还是仅仅渊源于立法和惯例这样的疑问,到当代的社会哲学家追求社会控制的目标、伦理基础和永恒原理-在所有关于人类制度的研究中,法哲学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 从一般法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到法的某一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都不仅可以而且应该从法哲学的层面来加以研究和探讨。对版权穷竭制度的研究,自不例外。然而法哲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其研究范围和内容极其广泛。 由于篇幅和笔者的学识有限,本文未能对版权穷竭进行全面的法哲学分析,而是仅仅选取了权利哲学和价值哲学两个视角,以此作为笔者对版权穷竭制度进行法哲学分析的一种尝试。
(一)版权穷竭制度的权利哲学分析
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且是排他性权利),版权穷竭制度则是法律对著作权这种民事权利的一种限制。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为何要对著作专有权施加这种限制呢?这首先涉及到版权穷竭这一法律制度的价值问题(对此后文将有详论),同时,我们还可以并且应该从权利这一法现象的自身中寻找根据,而这正是权利哲学的重大课题。从权利哲学的角度来看,要回答著作权受版权穷竭制度限制的原因,就必须首先回答著作权受限制的原因;而要回答著作权受限制的原因,又必须首先回答权利受限制的原因,而这就必须从权利自身即权利的本质中寻找答案。
1.权利的本质
“权利”是晚近出现的一个外来词,在拉丁文为jus,在法语为droit,在英语称为right,在德语为recht,均含有正义、直道之意。据西方学者考证,“直至中世纪临近结束之时,在任何古代的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没有可以用我们的词语‘权利’来准确翻译的词语。在大约一千四百年以前,这一概念在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古典阿拉伯语或中世纪阿拉伯语中缺少任何表现手段,且不说在或晚至19世纪中叶的日语中。” 然而,词语(即概念名称)仅仅是表征事物的一个符号。“权利”一词在古代的阙如,并不必然意味着“权利”问题自古就不存在,更不能由此而得出自古以来的思想家、法学家并不重视对权利问题的探讨的结论。事实上,“权利”问题是一个亘古不灭的话题。梅因、庞德、哈特等人的研究表明,希腊思想家虽然没有直接议论权利问题,在他们的著作中没有出现过“权利”之词,但他们从伦理学、学的角度探讨过人们互相冲突或重迭的主张之间,什么是正当的或正义的,以及在特定场合可适用的正义标准或正当行为,这已触及到了权利问题的症结。在罗马法中,也没有确定的权利概念。但罗马人却以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事情,这就在观念和技术上都把问题引到权利概念上来了, 正如梅因所说:“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 在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首次解析性地把“jus” 理解为正当要求,并从自然法理念的角度把人的某些正当要求称之为“天然权利”。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各种利益独立化、个量化,权利观念逐渐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 可见,“权利”问题自古就受到法学家和思想家的重视。“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者,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 权利的概念遂应运而生。自此以后,法学家们从未间断对权利的界说和阐释。可以说,在法学领域,几乎没有别的词语能够象“权利”那样引起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普遍兴趣、劳神和沉思。这种普遍兴趣、劳神和沉思,既说明了权利问题的重要性,也说明了权利释义的复杂性,还预示着权利释义的多样性。 什么是权利或曰权利的本质是什么?由于在界说权利时所选择的参照系不同,亦即权利定义中的核心范畴或指称范畴的不同,法学家们对权利的本质问题的回答也颇不一致。各家学说,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概有“自由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
(1) 自由说(the liberty-theory)
自由说是由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英国哲学家霍姆斯等人系统化的学说。该理论用自由来界定权利。在思想史上,斯宾诺莎首次提出:权利就是一种免于干预的条件。霍姆斯最早明确把法律与自由相连,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自由,即一种有限制的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后来,康德说: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不过,“根据一条普遍法则”,一个人的意志的自由行使应“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 黑格尔也说:“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的、市镇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
(2) 利益说(the interest-theory)
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奥斯丁和耶林力倡此说。奥斯丁指出:“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质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 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
(3)法力说(the legal capacity-theory)
此说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19世纪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力倡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和国家权力保证人们为实现某种特定利益而进行一定行为的“力”。 质言之,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
上述三种学说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本质所作的说明,三者各有千秋。自由说是从权利主体的意志和行为的范围的角度,来解释权利,其合理之处,自不待言。因为权利的享有即意味着权利主体在权利范围内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然而,该说未能区分一般自由(广义自由)与特定自由-自由权(狭义自由)的界限,把权利现象作了简单化的处理。在我们看来,虽然权利总是包含着自由,但不能仅仅归结于自由。 利益说重在揭示权利的价值和目的,把权利需要和主张归结于满足主体的物质性和精神性期望和动机,而这期望和动机源于社会生活,这是唯物主义的一种权利观。 其合理之处也是至为明显的。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正是将各种社会关系所体现的利益,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无论何种情形,一提到权利,利益也就在其中了。 但利益说并非完美无缺。首先,权利只是利益的表现与获得利益的手段,而不是利益本身。把权利同利益等同,必将造成享有法律权利就等于获得实际利益的错觉,这是利益说致命的缺点。其次,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宣布为权利的利益不能仅是纯粹个人的利益,而应被视为能够普遍享有的、获得广泛关注的,即可能相互冲突并可竞争的利益或可以平等地适用于同一群体或社会成员的利益。那种被个别人垄断的利益是特权而不是权利;只被个人视为利益,而其他人对之漠不关心的东西不能成为权利。 法力说强调行使权利的意志和行为所发生的结果,而不是意志和行为本身。在它的理论中,权利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达到一定目的的手段;不再是静止的宣告,而是对他人、对既有的权利义务结构发生的影响的活动。 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该说没有揭示出权利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即主体何以需要权利,法律规定权利的“主旨”究竟是什么。不正确地回答这些问题,“权利是手段”这一正确提法仍缺乏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事物的本质,是该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上述三种界说虽均有失偏颇,但如果将它们相互结合起来,则基本能揭示权利本质的全貌。换言之,自由、利益、和法力均属权利区别于其他法学范畴的基本属性。三者缺一不可。但在这三要素中,利益是权利的核心,自由是权利的内容,而法力则仅仅是权利的“外壳”(即法律对权利的保障力),因此,只有利益和自由才是权利的最深层次的本质。至此,我们可以将权利界定为:权利是由法律规定和保障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2. 权利限制理论
如前所述,利益和自由是权利的最深层次的本质。而在利益和自由二者之中,利益的大小又取决于自由的范围(即自由度),自由度越大,则权利主体所可能获得的利益也越大,反之亦然。因此,对自由的范围的界定也就成为界定和配置权利的关键。质言之,对自由度的界定,也就是对权利的界定。反之,对权利的界定,也就是对自由度的界定。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限制权利,也就是限制自由,所谓“权利”限制理论,亦不妨称之为“自由”限制理论。
康德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创造并保证每个人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任何人都有不受国家或者其它社会强力的影响决定自己的行为的自由权。因此,国家必须注重个人的自由,并为个人决定其生存境遇留有空间。 然而,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更重要的是保障人人自由的并存,以实现和维护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和谐与平衡。因此,自由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任何人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都有可能被强制接受某种义务。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洛克也说,“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自由。” 卢梭指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总之,人并不是孤立的。单个的、客观存在的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之中。对人类而言,社会是一种必然产物。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之中并通过社会才能实现。离开有社会,任何个人想要使自己最基本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得到他人尊重,都是绝对不可能的。另一方面,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无政府主义的自由会转化为依赖篡权者个人的状况。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也会导致垄断的产生。
总之,个人不能没有自由;但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限制自由的依据就是法律,限制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对权利的限制。然而,法律在限定个人自由的范围时所依据的衡量标准又是什么呢?对此,当代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个人权利的实现固然深深根植于人格的倾向和需要之中,但对权利进行某些限制也是与公共利益相符合的。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3.著作权的本质
前已述及,事物的本质,是该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区别的根本属性在于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因此,认识著作权的本质必须从其客体-作品出发。笔者认为,作为集合的作品,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典型特征。著作权的本质正是由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决定的。
作品的第一个特征是无形性。作品是信息集合,信息的非物质性特点决定了作品具有无形性特征。作品的无形性特征又决定了作品具有不同于有体物的存在、利用和处分形态:首先,作品无法独立存在。即使在理论上作品具有独立存在的可能,也必须借助其载体-有体物的存在才能为人类所感知,从而获得其真正的“存在形式”。因为作品既不是物也不是能,它不占据一定的空间,所以无从与之建立空间上的关系,包括占有关系。 换言之,只有表现于人类能感知和控制的有形物上的作品,才能成为人类及其所制定的法律所控制的对象,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作品。因此,对作品的控制必须通过对作品载体的控制方能实现。这就使固定性或者可复制性成为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其次,对作品的使用不发生损耗。作品无论经过多少人、多少次的消费,其信息仍原封不动,不会发生丝毫减损。正如中山信弘先生所说:“从性质上来讲,对信息,无论何人,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都可以无限量地进行利用。” 可见,作品本身不具有排他性,权利人也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控制作品信息。如果听任对一切信息自由利用,使开发信息投下的资本不能收回,就不能不对信息开发、创作的动因造成损害。针对这种情况,以著作权法为先端的知识产权法,对信息的利用赋予独占权,即知识产权法是变作为公共财产的为私人财产的法律。 这就是著作权的独占性。再次,作品的存在具有永久性。由于作品的非物质性以及对作品的使用不发生损耗,导致作品可以永久存在。这就要求法律赋予作者的独占权不能无限期地受保护,否则将极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知识的普及,不能实现作者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的平衡。因此,期限性就成为著作权的一个基本特征。
作品的第二个特征是人格、财产的两位一体性。作品是重要的经济资源,人们能从对作品的使用和传播中获得经济利益,因而具有财产性的品格,这一点,古今中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从来不存在争议。与此同时,作品是作者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是作者“外在的自我”,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个性的体现,因而具有人格性的品质。 对于这一点,两大法系之间也没有异议。所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曾一度以普通法而非著作权法对作者人格权进行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直用著作权法对著作人格权进行保护。由于作品具有人格、财产两位一体的特性,使得著作权在行使、转让、受法律限制等方面,均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如在著作权限制制度中,著作人格权除发表权受期限限制外,几乎不受限制;而著作财产权则是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主要规制对象。本文所要论述的版权穷竭制度,也是如此。
作品的第三个特征是存在形态上的“动”、“静”结合性。作品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存在形式。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作品完全归作者所控制,这是作品的“静态”存在。一旦作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作品的存在形态就从“静态”转变为“动态”。当作品处于“静态”形态时,作品只为作者所控制,作品信息处于“隐秘”状态。作品仍然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但仅仅是“反映”而已;作品也仍然是作者个性的体现,但仅仅是“体现”而已。因为这种“反映”和“体现”都只有自己知道,没有任何社会意义。尽管从法律上讲,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有完全的支配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但任何人都可以清楚地想见,这样的支配权,顶多是作者对作品的“孤芳自赏”、“自鸣得意”,对作者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 因此,当作品以“静态”形态存在时,作品没有社会性,作品的价值无从得到体现,作者也只享有“名义”上的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只有当作品的存在形态从“静态”转变为“动态”,将作品付诸市场流通时(作品的市场流通,在法律上称为传播),作者才对作品享有实际的价值,作者才享有“实质”上的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可见,作品存在本身固然重要,但作品价值的实现却不在于作品存在本身,而在于作品的传播。只有通过传播,作品中所蕴涵的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才能得以昭示和彰显;也只有通过传播,作品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触,作品利益才能为作者和社会公众所共享,作品的社会性才得以体现,作品的价值才最终得到实现。惟其如此,作品的专有保护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作品有三个典型特征:无形性、人格、财产的两位一体性以及存在形态上的“动”、“静”结合性。作品的这三个特征决定了著作权的三个方面的本质:首先,著作权是专有权、独占权或称垄断权;其次,这种垄断权由财产性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和人格性的权利(即著作人格权)组成;再次,由于作品的生命和价值在于传播,因而著作权尤其是其中的著作权财产权的核心是传播权。
依据权利本质和权利限制理论,我们可以对著作权的本质作如下分析:
著作权第一层的本质是著作权是专有权、垄断权。既然著作权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垄断权,就必然不能是不受限制的权利。 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得到求证:首先,依据权利本质和权利限制理论,所谓专有权、垄断权,本质上就是一种自由权,而自由当然不能是不受限制的。其中道理,已如上述。其次,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基本上都是作者个人劳动和社会劳动相结合的产物,作品利益本应为作者和社会公众共享。在法律上,所谓“共享”,就是一方面赋予作者权利,另一方面又对这种权利施加诸多限制。最后,著作权不同于物权。物权的客体是物,对物来说,行使所有权仅仅导致第三人不能使用该特定的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自己生产、制造,或者从他人那里购买到同样的物。所以,除土地所有权外,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一般较少。而著作权则不同,其对第三人的约束程度,比物的所有权要强烈得多。 因此,法律必须对著作权实施必要的、比物的所有权更多的限制。在这里,法律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依据和标准,也正是博登海默所提出的“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事实上,任何一种权利或自由一旦与“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相冲突,必然必须是后者优先于前者,前者让位于后者。
著作权的第二层的本质是著作权由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组成,即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两权一体性。著作权是必须受限制的权利,但基于对人格尊重的宪政理念的尊崇,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只能及于著作财产权,而一般不能及于著作人格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著作权的限制实质上就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
著作权的第三层本质是著作权尤其是著作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传播权,所谓“无传播即无权利”的法谚,揭示的就是这样的道理。因而对著作权限制的制度主要就是对传播权的限制制度。
4.著作权限制制度与版权穷竭
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以促进整个社会文化事业的进步。 著作权限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著作权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狭义的著作权限制仅指权能限制。在各国著作权立法中,权能限制一般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权利穷竭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其特征有三:(1)合理使用是非著作权人使用他人有著作权作品的一种方式,即使用对象必须是有著作权的作品;(2)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合理”要件,即使用目的、方式、数量合理,不致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严重损害;(3)合理使用制度允许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不需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statutory licence)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法定许可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许可是法律直接授权使用人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2)使用对象必须是已发表的作品;(3)使用人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无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4)法定许可有严格的适用范围限制。
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ce)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对已发表作品予以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该权利的使用人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强制许可的特点是:(1)强制许可有严格的程序限制,须事先由申请人向著作权主管机关申请并经正式授权;(2)使用人仅限于经主管机关授权并获得强制许可证的主体,因而有一定数量和范围的限制;(3)使用人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法定报酬;(4)许可使用形式主要限于翻译、复制、改编等;(5)强制许可主要适用于对外国作品的限制。
公共秩序保留,又称公共利益保留,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有关版权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 此制度实质上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在著作权法的具体化。该制度的特点是:(1)限制的理由必须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2)享有限制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3)限制的对象一般是著作权的继受人而不是作者;(4)使用人不必向其支付报酬;(5)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在行使限制权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上述诸项著作权限制制度中,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属于权利本身的限制,即此种限制是由于著作权本身所固有的时间性和地域性性质导致的。而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公共秩序保留等则属于法律基本原则对著作权的限制。具体而言,合理使用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著作权所施加的限制; 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是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著作权法的具体体现;而公共秩序保留则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对著作权作用的结果。前已述及,著作权法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但若只有上述限制制度,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或称自由度)仍不免过于宽泛,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的目的仍然难以实现。因为上述限制制度均只是对作品的使用权的限制,一般不涉及作品的传播。鉴于此,立法者又在前两种限制方式的基础上创设了一种新的限制制度。在这种限制制度中,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人某项权利的同时,也将一定的义务配置
20世纪美国著名的法哲学家庞德曾经指出:“二千四百年来-从公元前5世纪的古希腊思想家提出权利之正当性到底渊源于自然还是仅仅渊源于立法和惯例这样的疑问,到当代的社会哲学家追求社会控制的目标、伦理基础和永恒原理-在所有关于人类制度的研究中,法哲学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 从一般法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到法的某一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都不仅可以而且应该从法哲学的层面来加以研究和探讨。对版权穷竭制度的研究,自不例外。然而法哲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其研究范围和内容极其广泛。 由于篇幅和笔者的学识有限,本文未能对版权穷竭进行全面的法哲学分析,而是仅仅选取了权利哲学和价值哲学两个视角,以此作为笔者对版权穷竭制度进行法哲学分析的一种尝试。
(一)版权穷竭制度的权利哲学分析
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且是排他性权利),版权穷竭制度则是法律对著作权这种民事权利的一种限制。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为何要对著作专有权施加这种限制呢?这首先涉及到版权穷竭这一法律制度的价值问题(对此后文将有详论),同时,我们还可以并且应该从权利这一法现象的自身中寻找根据,而这正是权利哲学的重大课题。从权利哲学的角度来看,要回答著作权受版权穷竭制度限制的原因,就必须首先回答著作权受限制的原因;而要回答著作权受限制的原因,又必须首先回答权利受限制的原因,而这就必须从权利自身即权利的本质中寻找答案。
1.权利的本质
“权利”是晚近出现的一个外来词,在拉丁文为jus,在法语为droit,在英语称为right,在德语为recht,均含有正义、直道之意。据西方学者考证,“直至中世纪临近结束之时,在任何古代的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没有可以用我们的词语‘权利’来准确翻译的词语。在大约一千四百年以前,这一概念在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古典阿拉伯语或中世纪阿拉伯语中缺少任何表现手段,且不说在或晚至19世纪中叶的日语中。” 然而,词语(即概念名称)仅仅是表征事物的一个符号。“权利”一词在古代的阙如,并不必然意味着“权利”问题自古就不存在,更不能由此而得出自古以来的思想家、法学家并不重视对权利问题的探讨的结论。事实上,“权利”问题是一个亘古不灭的话题。梅因、庞德、哈特等人的研究表明,希腊思想家虽然没有直接议论权利问题,在他们的著作中没有出现过“权利”之词,但他们从伦理学、学的角度探讨过人们互相冲突或重迭的主张之间,什么是正当的或正义的,以及在特定场合可适用的正义标准或正当行为,这已触及到了权利问题的症结。在罗马法中,也没有确定的权利概念。但罗马人却以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事情,这就在观念和技术上都把问题引到权利概念上来了, 正如梅因所说:“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 在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首次解析性地把“jus” 理解为正当要求,并从自然法理念的角度把人的某些正当要求称之为“天然权利”。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各种利益独立化、个量化,权利观念逐渐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 可见,“权利”问题自古就受到法学家和思想家的重视。“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者,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 权利的概念遂应运而生。自此以后,法学家们从未间断对权利的界说和阐释。可以说,在法学领域,几乎没有别的词语能够象“权利”那样引起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普遍兴趣、劳神和沉思。这种普遍兴趣、劳神和沉思,既说明了权利问题的重要性,也说明了权利释义的复杂性,还预示着权利释义的多样性。 什么是权利或曰权利的本质是什么?由于在界说权利时所选择的参照系不同,亦即权利定义中的核心范畴或指称范畴的不同,法学家们对权利的本质问题的回答也颇不一致。各家学说,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概有“自由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
(1) 自由说(the liberty-theory)
自由说是由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英国哲学家霍姆斯等人系统化的学说。该理论用自由来界定权利。在思想史上,斯宾诺莎首次提出:权利就是一种免于干预的条件。霍姆斯最早明确把法律与自由相连,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自由,即一种有限制的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后来,康德说: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不过,“根据一条普遍法则”,一个人的意志的自由行使应“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 黑格尔也说:“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的、市镇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
(2) 利益说(the interest-theory)
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奥斯丁和耶林力倡此说。奥斯丁指出:“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质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 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
(3)法力说(the legal capacity-theory)
此说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19世纪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力倡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和国家权力保证人们为实现某种特定利益而进行一定行为的“力”。 质言之,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
上述三种学说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本质所作的说明,三者各有千秋。自由说是从权利主体的意志和行为的范围的角度,来解释权利,其合理之处,自不待言。因为权利的享有即意味着权利主体在权利范围内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然而,该说未能区分一般自由(广义自由)与特定自由-自由权(狭义自由)的界限,把权利现象作了简单化的处理。在我们看来,虽然权利总是包含着自由,但不能仅仅归结于自由。 利益说重在揭示权利的价值和目的,把权利需要和主张归结于满足主体的物质性和精神性期望和动机,而这期望和动机源于社会生活,这是唯物主义的一种权利观。 其合理之处也是至为明显的。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正是将各种社会关系所体现的利益,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无论何种情形,一提到权利,利益也就在其中了。 但利益说并非完美无缺。首先,权利只是利益的表现与获得利益的手段,而不是利益本身。把权利同利益等同,必将造成享有法律权利就等于获得实际利益的错觉,这是利益说致命的缺点。其次,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宣布为权利的利益不能仅是纯粹个人的利益,而应被视为能够普遍享有的、获得广泛关注的,即可能相互冲突并可竞争的利益或可以平等地适用于同一群体或社会成员的利益。那种被个别人垄断的利益是特权而不是权利;只被个人视为利益,而其他人对之漠不关心的东西不能成为权利。 法力说强调行使权利的意志和行为所发生的结果,而不是意志和行为本身。在它的理论中,权利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达到一定目的的手段;不再是静止的宣告,而是对他人、对既有的权利义务结构发生的影响的活动。 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该说没有揭示出权利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即主体何以需要权利,法律规定权利的“主旨”究竟是什么。不正确地回答这些问题,“权利是手段”这一正确提法仍缺乏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事物的本质,是该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上述三种界说虽均有失偏颇,但如果将它们相互结合起来,则基本能揭示权利本质的全貌。换言之,自由、利益、和法力均属权利区别于其他法学范畴的基本属性。三者缺一不可。但在这三要素中,利益是权利的核心,自由是权利的内容,而法力则仅仅是权利的“外壳”(即法律对权利的保障力),因此,只有利益和自由才是权利的最深层次的本质。至此,我们可以将权利界定为:权利是由法律规定和保障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2. 权利限制理论
如前所述,利益和自由是权利的最深层次的本质。而在利益和自由二者之中,利益的大小又取决于自由的范围(即自由度),自由度越大,则权利主体所可能获得的利益也越大,反之亦然。因此,对自由的范围的界定也就成为界定和配置权利的关键。质言之,对自由度的界定,也就是对权利的界定。反之,对权利的界定,也就是对自由度的界定。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限制权利,也就是限制自由,所谓“权利”限制理论,亦不妨称之为“自由”限制理论。
康德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创造并保证每个人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任何人都有不受国家或者其它社会强力的影响决定自己的行为的自由权。因此,国家必须注重个人的自由,并为个人决定其生存境遇留有空间。 然而,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更重要的是保障人人自由的并存,以实现和维护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和谐与平衡。因此,自由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任何人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都有可能被强制接受某种义务。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洛克也说,“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自由。” 卢梭指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总之,人并不是孤立的。单个的、客观存在的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之中。对人类而言,社会是一种必然产物。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之中并通过社会才能实现。离开有社会,任何个人想要使自己最基本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得到他人尊重,都是绝对不可能的。另一方面,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无政府主义的自由会转化为依赖篡权者个人的状况。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也会导致垄断的产生。
总之,个人不能没有自由;但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限制自由的依据就是法律,限制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对权利的限制。然而,法律在限定个人自由的范围时所依据的衡量标准又是什么呢?对此,当代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个人权利的实现固然深深根植于人格的倾向和需要之中,但对权利进行某些限制也是与公共利益相符合的。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3.著作权的本质
前已述及,事物的本质,是该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区别的根本属性在于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因此,认识著作权的本质必须从其客体-作品出发。笔者认为,作为集合的作品,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典型特征。著作权的本质正是由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决定的。
作品的第一个特征是无形性。作品是信息集合,信息的非物质性特点决定了作品具有无形性特征。作品的无形性特征又决定了作品具有不同于有体物的存在、利用和处分形态:首先,作品无法独立存在。即使在理论上作品具有独立存在的可能,也必须借助其载体-有体物的存在才能为人类所感知,从而获得其真正的“存在形式”。因为作品既不是物也不是能,它不占据一定的空间,所以无从与之建立空间上的关系,包括占有关系。 换言之,只有表现于人类能感知和控制的有形物上的作品,才能成为人类及其所制定的法律所控制的对象,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作品。因此,对作品的控制必须通过对作品载体的控制方能实现。这就使固定性或者可复制性成为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其次,对作品的使用不发生损耗。作品无论经过多少人、多少次的消费,其信息仍原封不动,不会发生丝毫减损。正如中山信弘先生所说:“从性质上来讲,对信息,无论何人,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都可以无限量地进行利用。” 可见,作品本身不具有排他性,权利人也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控制作品信息。如果听任对一切信息自由利用,使开发信息投下的资本不能收回,就不能不对信息开发、创作的动因造成损害。针对这种情况,以著作权法为先端的知识产权法,对信息的利用赋予独占权,即知识产权法是变作为公共财产的为私人财产的法律。 这就是著作权的独占性。再次,作品的存在具有永久性。由于作品的非物质性以及对作品的使用不发生损耗,导致作品可以永久存在。这就要求法律赋予作者的独占权不能无限期地受保护,否则将极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知识的普及,不能实现作者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的平衡。因此,期限性就成为著作权的一个基本特征。
作品的第二个特征是人格、财产的两位一体性。作品是重要的经济资源,人们能从对作品的使用和传播中获得经济利益,因而具有财产性的品格,这一点,古今中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从来不存在争议。与此同时,作品是作者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是作者“外在的自我”,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个性的体现,因而具有人格性的品质。 对于这一点,两大法系之间也没有异议。所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曾一度以普通法而非著作权法对作者人格权进行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直用著作权法对著作人格权进行保护。由于作品具有人格、财产两位一体的特性,使得著作权在行使、转让、受法律限制等方面,均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如在著作权限制制度中,著作人格权除发表权受期限限制外,几乎不受限制;而著作财产权则是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主要规制对象。本文所要论述的版权穷竭制度,也是如此。
作品的第三个特征是存在形态上的“动”、“静”结合性。作品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存在形式。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作品完全归作者所控制,这是作品的“静态”存在。一旦作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作品的存在形态就从“静态”转变为“动态”。当作品处于“静态”形态时,作品只为作者所控制,作品信息处于“隐秘”状态。作品仍然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但仅仅是“反映”而已;作品也仍然是作者个性的体现,但仅仅是“体现”而已。因为这种“反映”和“体现”都只有自己知道,没有任何社会意义。尽管从法律上讲,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有完全的支配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但任何人都可以清楚地想见,这样的支配权,顶多是作者对作品的“孤芳自赏”、“自鸣得意”,对作者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 因此,当作品以“静态”形态存在时,作品没有社会性,作品的价值无从得到体现,作者也只享有“名义”上的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只有当作品的存在形态从“静态”转变为“动态”,将作品付诸市场流通时(作品的市场流通,在法律上称为传播),作者才对作品享有实际的价值,作者才享有“实质”上的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可见,作品存在本身固然重要,但作品价值的实现却不在于作品存在本身,而在于作品的传播。只有通过传播,作品中所蕴涵的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才能得以昭示和彰显;也只有通过传播,作品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触,作品利益才能为作者和社会公众所共享,作品的社会性才得以体现,作品的价值才最终得到实现。惟其如此,作品的专有保护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作品有三个典型特征:无形性、人格、财产的两位一体性以及存在形态上的“动”、“静”结合性。作品的这三个特征决定了著作权的三个方面的本质:首先,著作权是专有权、独占权或称垄断权;其次,这种垄断权由财产性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和人格性的权利(即著作人格权)组成;再次,由于作品的生命和价值在于传播,因而著作权尤其是其中的著作权财产权的核心是传播权。
依据权利本质和权利限制理论,我们可以对著作权的本质作如下分析:
著作权第一层的本质是著作权是专有权、垄断权。既然著作权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垄断权,就必然不能是不受限制的权利。 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得到求证:首先,依据权利本质和权利限制理论,所谓专有权、垄断权,本质上就是一种自由权,而自由当然不能是不受限制的。其中道理,已如上述。其次,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基本上都是作者个人劳动和社会劳动相结合的产物,作品利益本应为作者和社会公众共享。在法律上,所谓“共享”,就是一方面赋予作者权利,另一方面又对这种权利施加诸多限制。最后,著作权不同于物权。物权的客体是物,对物来说,行使所有权仅仅导致第三人不能使用该特定的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自己生产、制造,或者从他人那里购买到同样的物。所以,除土地所有权外,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一般较少。而著作权则不同,其对第三人的约束程度,比物的所有权要强烈得多。 因此,法律必须对著作权实施必要的、比物的所有权更多的限制。在这里,法律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依据和标准,也正是博登海默所提出的“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事实上,任何一种权利或自由一旦与“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相冲突,必然必须是后者优先于前者,前者让位于后者。
著作权的第二层的本质是著作权由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组成,即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两权一体性。著作权是必须受限制的权利,但基于对人格尊重的宪政理念的尊崇,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只能及于著作财产权,而一般不能及于著作人格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著作权的限制实质上就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
著作权的第三层本质是著作权尤其是著作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传播权,所谓“无传播即无权利”的法谚,揭示的就是这样的道理。因而对著作权限制的制度主要就是对传播权的限制制度。
4.著作权限制制度与版权穷竭
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以促进整个社会文化事业的进步。 著作权限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著作权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狭义的著作权限制仅指权能限制。在各国著作权立法中,权能限制一般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权利穷竭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其特征有三:(1)合理使用是非著作权人使用他人有著作权作品的一种方式,即使用对象必须是有著作权的作品;(2)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合理”要件,即使用目的、方式、数量合理,不致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严重损害;(3)合理使用制度允许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不需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statutory licence)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法定许可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许可是法律直接授权使用人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2)使用对象必须是已发表的作品;(3)使用人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无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4)法定许可有严格的适用范围限制。
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ce)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对已发表作品予以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该权利的使用人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强制许可的特点是:(1)强制许可有严格的程序限制,须事先由申请人向著作权主管机关申请并经正式授权;(2)使用人仅限于经主管机关授权并获得强制许可证的主体,因而有一定数量和范围的限制;(3)使用人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法定报酬;(4)许可使用形式主要限于翻译、复制、改编等;(5)强制许可主要适用于对外国作品的限制。
公共秩序保留,又称公共利益保留,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有关版权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 此制度实质上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在著作权法的具体化。该制度的特点是:(1)限制的理由必须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2)享有限制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3)限制的对象一般是著作权的继受人而不是作者;(4)使用人不必向其支付报酬;(5)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在行使限制权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上述诸项著作权限制制度中,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属于权利本身的限制,即此种限制是由于著作权本身所固有的时间性和地域性性质导致的。而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公共秩序保留等则属于法律基本原则对著作权的限制。具体而言,合理使用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著作权所施加的限制; 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是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著作权法的具体体现;而公共秩序保留则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对著作权作用的结果。前已述及,著作权法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但若只有上述限制制度,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或称自由度)仍不免过于宽泛,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的目的仍然难以实现。因为上述限制制度均只是对作品的使用权的限制,一般不涉及作品的传播。鉴于此,立法者又在前两种限制方式的基础上创设了一种新的限制制度。在这种限制制度中,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人某项权利的同时,也将一定的义务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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