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_著作权论文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著作人身权,法学理论认为该四项权利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然而,在学术界对著作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 本文试图通过对著作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分析,论证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一、 问题的提出
著作人格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称为moral rights, 中文译为“精神权利”,故在有些学者的作品中把著作人格权称为精神权利;德国法中相应的词直译为“作者人格权”;日本著作权法中称为“著作人人格权”。可见,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存在著作人格权概念。
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两个概念,均含有“人格权”一词。然而,因为添加了“著作”二字,法学界对于两者的关系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完全不同于一般人格权。如谢怀栻先生认为把著作权中的部分权能总称为著作人格权是不确切的,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之间丝毫没有共同之处。 唐广良先生认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既不是“人身权利”,也不是“财产权利”,而是存在于两者之外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与民法规定的普通人格权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刘春田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一样具有专属性、绝对性、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但是权利的发生和消灭根据不同。 刘得宽先生认为一般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在性格上有所不同,后者之有些机能虽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但二者并非同一。 刘孔中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有诸多不同之处,著作权法不能继受民法上人格权的所有原理,而用于规范著作人格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张俊浩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 德国法采著作权一元说,认为著作权属于特别人格权,而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梅迪库斯和拉伦茨均持该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有其各自的理由,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下面将以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基础,从形式逻辑角度和价值判断角度论证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二、 对人格权的分析
1、人格权的概念
对于人格权的概念,《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定义,其他国家的立法上也没有规定,从而对人格权的定义在学者中形成了不同的表述。然而分析不同的表述就可发现有一点是共通的,即都承认人格权是与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也就是说众多表述之间的差异只在“量”而非在“质”。
笔者采史尚宽先生对人格权所给出的定义: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也,其性质上为绝对权,且为专属权。 由此概念出发,可知人格权有两个特点:其一人格权为专属权,即专属于一身的权利,性质上惟权利人得享有,不能依让与和继承而移转于他人;其二人格权为绝对权,得对抗于一切人,一切人都不可以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对于人格权的客体,由该概念可知为人格利益。 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而和财产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如自由、名誉、荣誉、隐私、信用、贞操等等。当然,人格权作为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对于目前尚未类型化而与人自身不可分的人格利益也应在司法实践中逐渐予以归纳,从而使人的人格不断得以充实、丰满。
2、人格权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具体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然而,随着“人格至上”观念的发达,人格保护的范围不断得到扩张。从而仅依靠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的具体种类的人格权已难以达到充分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目的,各国纷纷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德国依据基本法创制了“一般人格权”概念,日本采取扩张解释民法第709条的做法,英美国家依判例逐个增加了多项具体人格权及相应的具体类型的侵权救济,而《法国民法典》的旧有体例则得到了维护。
《民法通则》具体人格权体系,与目前有关国家所建立的人格权保护体系相比较,其人格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人之独立为人的一些属性,例如自由、身体等要素,并不在其保护分为之内,至于现代社会观念中非常重要的隐私,更不在保护之中。这一体系,明显还不能适应当代中国人有尊严的生存于生活的人格需要。 因此,必须扩充我国人格权体系的内容,在承认各种具体类型人格权的同时,可以考虑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而达到充分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目的。
三、对著作人格权分析
1、著作人格权的概念
著作人格权一词德文为urkeberperson lichkeiesrecht, 法文为droit moral,为moral right,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对于著作财产权的客体为作品法学界没有大的争议,而对于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学者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以作品为客体,而作品与著作人的人身是分离的,从而著作人格权不具有一身专属性当然可以放弃、转让和继承。 该观点明显有不妥之处。权利的客体(或称标的)指为权利内容之有形无形之利益, 著作人格权作为一项权利保护的对象是著作人之人格利益而非作品。显然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应为著作人的人格利益,其特别之处在于该人格利益是“作者与作品的正当联系” ,然而不能因为著作人格权的客体与作品相联系就认为作品是著作人格权的客体。由于著作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从而决定了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同样为专属权和绝对权,同样不可让与、不可继承。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天赋人权”,作品不是一种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因此,著作权立法将重心置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上。在立法上,存在两种模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论”和以德国维代表的“一元论”。“二元论”认为著作权一体两权,由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共同构成:“一元论”认为著作权是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尽管存在某些差异,但在保护作者精神权益的立场上都是相同的。
英美法系国家中,早期的著作权法律只保护财产权,而著作人格权(英美法中称精神权利)则作为一般人格权由其他法律加以保护。但是随着各国相继加入《伯尔尼公约》,在其著作权法律中都增加了有关保护作者人格权的规定。1998年英国著作权法第四章规定了作者四项人格权利: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反对“冒名”权、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 美国的有关著作权法律也对作者的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
2、著作人格权的内容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著作人的身份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各国著作权立法虽有差异,但对于著作人格权内容的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从联邦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我国台湾1998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对美国著作权法和判例依照大陆法系的著作人格权之分类整理可以发现,在上述国家的著作权法律中均确认了作者的发表权、姓名权和同一性保持权。 当然,各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除上述三项之外可能还有其特有的内容,为了保持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致及论述简洁,本文中将仅探讨此三项。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著作人格权。其中署名权相当于上述诸国著作人格权中之姓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当于其同一性保持权。
3、对各项著作人格权的分析
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时为与各国著作权法律协调起见,下文将以发表权、姓名权和同一性保持权作为著作人格权之内容进行分析。
(1)发表权
“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行使发表权须达到公之于众的效果,即不特定的三人能得到作品,如只是特定的人能得到,如同学、朋友之间传阅则并不属于发表。著作人有权决定是否发表,及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作为反映著作人思想、情感的智力劳动成果,充分体现了著作人的人格。著作人的思想、情感属于隐私范畴。《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隐私权的定义为“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显然著作人是否公开其作品,即是否使其思想、情感为外界知悉得权利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只是在著作权法上称为发表权,其实质为“隐私权的延伸” .
(2)署名权
“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的作用在于确认谁是作品的著作人,第三人可以通过作品上的署名知晓作品的著作人。著作人在作品上署真名、假名、笔名、匿名均可,只要能使第三人知晓作品著作人身分即可。通过在作品上署名,使得到作品的第三人对于反映著作人思想、情感的作品的积极或消极的评价反射到著作人人格上,从而对著作人的人格利益产生影响。署名权是姓名权的一种行使方式,也即署名权是姓名权的延伸。因此,在一些国家(如日本)署名权又被称为姓名权。
(3)同一性保持权
即著作人修改(包括授权他人修改)及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是同一性保持权的两个方面。“文如其人”,作品反映了著作人的思想和情感,如果他人对作品未经著作人允许进行修改或歪曲、篡改,就会在事实上改变原作品所反映的著作人的思想和情感,造成第三人对著作人人格评价的改变,从而可能损害了著作人的名誉和意志自由以及体现在作品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当然,作品出版者、报社、杂志社对作品中明显得错误、漏洞所作的文字性修改不属于侵害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权。因为著作人如果发现类似的情形也会进行纠正,即这样的修改符合著作人的可推定的意思。
四、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
通过上文对著作人格权的分析,可以发现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客体、效力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即在“质”上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同,也就是说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对于有些学者否定著作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理由,笔者在下文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著作人格权的客体问题。有些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的客体是作品。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应为人格利益,此人格利益为著作人与。对此,笔者已在上文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第二,著作人格权的放弃、转让问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事实上是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如果一个人放弃了他的人格权或转让了他的人格权,他的人身或人格必然受到损害。而著作人放弃了他的署名权、发表权或作品完整权,完全无损于他的人身和人格。著作人转让了这些权利也无损于他的人身和人格”。 如果著作人“转让”他的著作人格权,意味着著作人的隐私、名誉、意志自由都将失去保障。因此,著作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综观各国的著作权法,著作人格权的“不可让与性”是各国所共同承认得一项基本原则。英国著作权法第94条、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2条、俄罗斯著作权法第15条及德国著作权法第29条均有著作人格权不可转让的规定。这是因为著作人身权与著作人的人格密切相连,本身是不可让与的。 著作人格权的转让尚且会造成对著作人人格的重大不利,更遑论放弃著作人格权?放弃著作人格权意味着任何第三人均可支配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即著作人的人格利益,其结果显然比转让会带来更大的危险。人格利益的不可放弃性决定了著作人格权的不可放弃性。
第三,著作人格权的继承及存在期限问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不可继承的,在主体死亡后完全消灭。著作人格权则是可继承的,或者在权利人死亡后仍然存在”。 在外国的著作权立法上确实存在对著作人格权继承的规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9条、30条,英国著作权法第95条,法国著作权法第l121-1条、l121-2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3条都规定了承认作者死亡后著作人格权可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继承,或有其代表人代为行使。 然而这样规定是否符合法学理论尚值研究,且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何在也应进行探讨。不能仅仅因为有这样的规定就认为其在法学理论上是合理的,进而认为是理论上的创新,这不是法学家应有的态度。笔者认为,上述国家作出如此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作者死亡后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名为“继承”实为“保护”。从伦理上讲,继承人通常与已故作者具有最密切的关系,故而法律推定继承人能够最好地履行保护作者人格权的职责。然而著作人格利益与作者的联系是不可分离的,这样的立法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在通常的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作为新的权利主体对于遗产取得完全的支配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处分。然而在规定可以对著作人格权进行继承的国家里,继承人对该著作人格权并未取得如同通常的继承那样的完全支配权,他不能任意破坏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由继承人保护作者著作人格权只是法律在利益衡量之后的一种选择而已。如果继承人可以任意支配作者的著作人格权,那就意味着法律确认只有继承人可以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权,显然非常荒谬。法律之所以在著作人死亡后仍然保护其著作人格权,显然是出于鼓励公众进行创作和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延伸保护。要达此保护目的,作者的继承人是最佳的保护者人选,因为继承人与著作人之间具有最亲近的情感联系。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作者发表权受保护期限为作者死亡后50年,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该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推定,即在作者无相反表示的情况下推定作者是愿意公开其作品的,其推定的理由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样道理,法律对著作人格权在著作人死亡后仍然予以保护,也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作出的法律选择,并非著作人格权在作者死亡后永世长存,法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是同理。著作人格权的继承制度容易造成继承人是权利主体的假象,相比之下,“保护”的提法更为贴切、合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均以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同样具有专属性。当然,著作人格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下位概念,在具体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于一般人格权的方面,但这不能称为否定著作人格权是人格权的理由,就如同物权和债权同为财产权,但物权和债权具有的特征并非财产权都具有,但财产权具有的特征物权和债权同时具有就足以认定物权和债权是财产权。因此,笔者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
一、 问题的提出
著作人格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称为moral rights, 中文译为“精神权利”,故在有些学者的作品中把著作人格权称为精神权利;德国法中相应的词直译为“作者人格权”;日本著作权法中称为“著作人人格权”。可见,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存在著作人格权概念。
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两个概念,均含有“人格权”一词。然而,因为添加了“著作”二字,法学界对于两者的关系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完全不同于一般人格权。如谢怀栻先生认为把著作权中的部分权能总称为著作人格权是不确切的,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之间丝毫没有共同之处。 唐广良先生认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既不是“人身权利”,也不是“财产权利”,而是存在于两者之外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与民法规定的普通人格权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刘春田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一样具有专属性、绝对性、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但是权利的发生和消灭根据不同。 刘得宽先生认为一般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在性格上有所不同,后者之有些机能虽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但二者并非同一。 刘孔中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有诸多不同之处,著作权法不能继受民法上人格权的所有原理,而用于规范著作人格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张俊浩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 德国法采著作权一元说,认为著作权属于特别人格权,而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梅迪库斯和拉伦茨均持该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有其各自的理由,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下面将以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基础,从形式逻辑角度和价值判断角度论证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二、 对人格权的分析
1、人格权的概念
对于人格权的概念,《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定义,其他国家的立法上也没有规定,从而对人格权的定义在学者中形成了不同的表述。然而分析不同的表述就可发现有一点是共通的,即都承认人格权是与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也就是说众多表述之间的差异只在“量”而非在“质”。
笔者采史尚宽先生对人格权所给出的定义: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也,其性质上为绝对权,且为专属权。 由此概念出发,可知人格权有两个特点:其一人格权为专属权,即专属于一身的权利,性质上惟权利人得享有,不能依让与和继承而移转于他人;其二人格权为绝对权,得对抗于一切人,一切人都不可以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对于人格权的客体,由该概念可知为人格利益。 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而和财产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如自由、名誉、荣誉、隐私、信用、贞操等等。当然,人格权作为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对于目前尚未类型化而与人自身不可分的人格利益也应在司法实践中逐渐予以归纳,从而使人的人格不断得以充实、丰满。
2、人格权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具体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然而,随着“人格至上”观念的发达,人格保护的范围不断得到扩张。从而仅依靠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的具体种类的人格权已难以达到充分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目的,各国纷纷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德国依据基本法创制了“一般人格权”概念,日本采取扩张解释民法第709条的做法,英美国家依判例逐个增加了多项具体人格权及相应的具体类型的侵权救济,而《法国民法典》的旧有体例则得到了维护。
《民法通则》具体人格权体系,与目前有关国家所建立的人格权保护体系相比较,其人格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人之独立为人的一些属性,例如自由、身体等要素,并不在其保护分为之内,至于现代社会观念中非常重要的隐私,更不在保护之中。这一体系,明显还不能适应当代中国人有尊严的生存于生活的人格需要。 因此,必须扩充我国人格权体系的内容,在承认各种具体类型人格权的同时,可以考虑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而达到充分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目的。
三、对著作人格权分析
1、著作人格权的概念
著作人格权一词德文为urkeberperson lichkeiesrecht, 法文为droit moral,为moral right,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对于著作财产权的客体为作品法学界没有大的争议,而对于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学者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以作品为客体,而作品与著作人的人身是分离的,从而著作人格权不具有一身专属性当然可以放弃、转让和继承。 该观点明显有不妥之处。权利的客体(或称标的)指为权利内容之有形无形之利益, 著作人格权作为一项权利保护的对象是著作人之人格利益而非作品。显然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应为著作人的人格利益,其特别之处在于该人格利益是“作者与作品的正当联系” ,然而不能因为著作人格权的客体与作品相联系就认为作品是著作人格权的客体。由于著作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从而决定了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同样为专属权和绝对权,同样不可让与、不可继承。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天赋人权”,作品不是一种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因此,著作权立法将重心置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上。在立法上,存在两种模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论”和以德国维代表的“一元论”。“二元论”认为著作权一体两权,由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共同构成:“一元论”认为著作权是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尽管存在某些差异,但在保护作者精神权益的立场上都是相同的。
英美法系国家中,早期的著作权法律只保护财产权,而著作人格权(英美法中称精神权利)则作为一般人格权由其他法律加以保护。但是随着各国相继加入《伯尔尼公约》,在其著作权法律中都增加了有关保护作者人格权的规定。1998年英国著作权法第四章规定了作者四项人格权利: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反对“冒名”权、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 美国的有关著作权法律也对作者的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
2、著作人格权的内容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著作人的身份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各国著作权立法虽有差异,但对于著作人格权内容的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从联邦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我国台湾1998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对美国著作权法和判例依照大陆法系的著作人格权之分类整理可以发现,在上述国家的著作权法律中均确认了作者的发表权、姓名权和同一性保持权。 当然,各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除上述三项之外可能还有其特有的内容,为了保持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致及论述简洁,本文中将仅探讨此三项。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著作人格权。其中署名权相当于上述诸国著作人格权中之姓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当于其同一性保持权。
3、对各项著作人格权的分析
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时为与各国著作权法律协调起见,下文将以发表权、姓名权和同一性保持权作为著作人格权之内容进行分析。
(1)发表权
“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行使发表权须达到公之于众的效果,即不特定的三人能得到作品,如只是特定的人能得到,如同学、朋友之间传阅则并不属于发表。著作人有权决定是否发表,及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作为反映著作人思想、情感的智力劳动成果,充分体现了著作人的人格。著作人的思想、情感属于隐私范畴。《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隐私权的定义为“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显然著作人是否公开其作品,即是否使其思想、情感为外界知悉得权利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只是在著作权法上称为发表权,其实质为“隐私权的延伸” .
(2)署名权
“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的作用在于确认谁是作品的著作人,第三人可以通过作品上的署名知晓作品的著作人。著作人在作品上署真名、假名、笔名、匿名均可,只要能使第三人知晓作品著作人身分即可。通过在作品上署名,使得到作品的第三人对于反映著作人思想、情感的作品的积极或消极的评价反射到著作人人格上,从而对著作人的人格利益产生影响。署名权是姓名权的一种行使方式,也即署名权是姓名权的延伸。因此,在一些国家(如日本)署名权又被称为姓名权。
(3)同一性保持权
即著作人修改(包括授权他人修改)及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是同一性保持权的两个方面。“文如其人”,作品反映了著作人的思想和情感,如果他人对作品未经著作人允许进行修改或歪曲、篡改,就会在事实上改变原作品所反映的著作人的思想和情感,造成第三人对著作人人格评价的改变,从而可能损害了著作人的名誉和意志自由以及体现在作品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当然,作品出版者、报社、杂志社对作品中明显得错误、漏洞所作的文字性修改不属于侵害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权。因为著作人如果发现类似的情形也会进行纠正,即这样的修改符合著作人的可推定的意思。
四、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
通过上文对著作人格权的分析,可以发现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客体、效力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即在“质”上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同,也就是说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对于有些学者否定著作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理由,笔者在下文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著作人格权的客体问题。有些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的客体是作品。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应为人格利益,此人格利益为著作人与。对此,笔者已在上文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第二,著作人格权的放弃、转让问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事实上是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如果一个人放弃了他的人格权或转让了他的人格权,他的人身或人格必然受到损害。而著作人放弃了他的署名权、发表权或作品完整权,完全无损于他的人身和人格。著作人转让了这些权利也无损于他的人身和人格”。 如果著作人“转让”他的著作人格权,意味着著作人的隐私、名誉、意志自由都将失去保障。因此,著作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综观各国的著作权法,著作人格权的“不可让与性”是各国所共同承认得一项基本原则。英国著作权法第94条、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2条、俄罗斯著作权法第15条及德国著作权法第29条均有著作人格权不可转让的规定。这是因为著作人身权与著作人的人格密切相连,本身是不可让与的。 著作人格权的转让尚且会造成对著作人人格的重大不利,更遑论放弃著作人格权?放弃著作人格权意味着任何第三人均可支配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即著作人的人格利益,其结果显然比转让会带来更大的危险。人格利益的不可放弃性决定了著作人格权的不可放弃性。
第三,著作人格权的继承及存在期限问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不可继承的,在主体死亡后完全消灭。著作人格权则是可继承的,或者在权利人死亡后仍然存在”。 在外国的著作权立法上确实存在对著作人格权继承的规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9条、30条,英国著作权法第95条,法国著作权法第l121-1条、l121-2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3条都规定了承认作者死亡后著作人格权可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继承,或有其代表人代为行使。 然而这样规定是否符合法学理论尚值研究,且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何在也应进行探讨。不能仅仅因为有这样的规定就认为其在法学理论上是合理的,进而认为是理论上的创新,这不是法学家应有的态度。笔者认为,上述国家作出如此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作者死亡后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名为“继承”实为“保护”。从伦理上讲,继承人通常与已故作者具有最密切的关系,故而法律推定继承人能够最好地履行保护作者人格权的职责。然而著作人格利益与作者的联系是不可分离的,这样的立法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在通常的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作为新的权利主体对于遗产取得完全的支配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处分。然而在规定可以对著作人格权进行继承的国家里,继承人对该著作人格权并未取得如同通常的继承那样的完全支配权,他不能任意破坏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由继承人保护作者著作人格权只是法律在利益衡量之后的一种选择而已。如果继承人可以任意支配作者的著作人格权,那就意味着法律确认只有继承人可以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权,显然非常荒谬。法律之所以在著作人死亡后仍然保护其著作人格权,显然是出于鼓励公众进行创作和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延伸保护。要达此保护目的,作者的继承人是最佳的保护者人选,因为继承人与著作人之间具有最亲近的情感联系。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作者发表权受保护期限为作者死亡后50年,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该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推定,即在作者无相反表示的情况下推定作者是愿意公开其作品的,其推定的理由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样道理,法律对著作人格权在著作人死亡后仍然予以保护,也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作出的法律选择,并非著作人格权在作者死亡后永世长存,法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是同理。著作人格权的继承制度容易造成继承人是权利主体的假象,相比之下,“保护”的提法更为贴切、合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均以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同样具有专属性。当然,著作人格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下位概念,在具体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于一般人格权的方面,但这不能称为否定著作人格权是人格权的理由,就如同物权和债权同为财产权,但物权和债权具有的特征并非财产权都具有,但财产权具有的特征物权和债权同时具有就足以认定物权和债权是财产权。因此,笔者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