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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设立村委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本案的适格被告?_民事诉讼典型

 案情:

 1994年,曹某与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荒山林场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间,曹某在其承包的荒山上种植了一定数量的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木,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树木归曹某所有,合同期满后由村委会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补偿。今年10月,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因双方对于树木的实际价值存有分歧,村委会拒绝按照曹某主张的数额进行补偿,与曹某产生纠纷,故曹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就在曹某提起诉讼的同时,今年12月,曹某所在村庄进行了新一轮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人口数量较少,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该村只设党支部书记一职,负责处理村中日常事务,不再设立村民委员会。

 案件处理中,对于村民委员会存、废的合法性以及在没有村委会的情况下谁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引发了较大争议。

 评析: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曹某所在村庄不设立村民委员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曹某所在村庄因人口较少,按照群众自治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决定不再设立村民委员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针对引发争议的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在不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情况下,曹某所在村的全部村民均应为本案的被告,这是因为涉案荒山林场是该村全体村民共有的集体财产,原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在行使管理职能时与曹某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对全体村民均有约束力,现因该村不再设立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故全体村民均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村民人数众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于诉讼代表人的推举,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交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