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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几点思考_民事诉讼论文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可以基于法院自行启动、检察机关抗诉、当事人申请或申诉三种途径而启动。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中溶入了国家干预,可以由掌握审判权的法院和掌握检察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两个公权力机关来启动,这无疑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另外,在再审程序运行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为了消除民事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冲突,避免其运行中的弊端,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应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取消国家公权力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在“诉”的基础上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

    一、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理念基础及对现行制度的反思

    “诉”是再审之诉制度建立的基础。“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民事关系发生中的当事人,而且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也只有当事人享有诉权,基于诉权,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具有诉的基本属性的请求来启动一审程序,同理基于上诉权,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具有上诉属性的请求来启动二审程序,按照此逻辑来推论,作为民事诉讼中独立程序的再审程序应当是当事人基于再审诉权,向法院提出具有再审之诉属性的请求来启动的。规定“再审之诉”制度的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诉法均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则必然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权是当事人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但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不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即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作用,因此,申请再审权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诉权,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并不是建立在诉的基础上,同一、二审程序的基础并不一致,这样便导致了逻辑上的混乱。另外,“由于诉权是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和基础,”既然申请再审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就不应享有诉讼权利,民诉法却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一些同一、二审程序相同的诉讼权利,如陈述权、申请回避权、质证权等,这样便又造成了一种逻辑上的混乱。因此应构建民事再审之诉,把民事再审程序建立在再审之诉制度的基础之上。

    由以上分析可知,当事人应是提起民事再审之诉的唯一主体,而我国启动再审的主体还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这就使国家法定机关的审判权、民事监督权与当事人的诉权相混同,使与案件无特定利益的公权力主体客串了当事人的角色。”所以,应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权力予以取消。

    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是十分不的。一方面,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职能和控审分离原则。法院的司法权是被动性的权力,审判权的启动源于当事人的诉,还必须受诉的制约,法院应按诉的范围进行审判。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不仅使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受到破坏,而且使法院集追诉者、裁判者于一身,这无疑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背离。另一方面,法院主动再审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对生效裁判的服判,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而法院主动再审无疑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再一方面,裁判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一旦作出并发生效力后,对双方当事人及整个社会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确定性,而法院启动再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生效裁判时刻有被动摇的危险,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理由如下:一方面,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必然使一方当事人面对强大的权力机关,使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格局被打破。另一方面,当事人愿意向检察机关申诉是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而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则畅通了再审渠道,当事人的民事再审诉权便得以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制度则无存在的必要。再一方面,由于现行民诉法对抗诉的规定过于简单,在运作上也存在失范,加之有些检察机关在指导思想上存在偏差,没有意识到法院与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上的一致性,只重视了数量而忽视了质量,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弊端。

    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取消法院和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权力后,有人也许会担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错误裁判该如何办?对此我们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起诉、上诉、提起再审之诉并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法国,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作为主当事人提起诉讼;在德国和日本,也确立了检察机关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制度。

    二、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可以保障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利得到实现。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由于宪法是根本性的大法,它规定的各项权利应当通过具体的法律来加以保障,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构建,便是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予以具体化,将启动再审的权利交给当事人,通过明确再审案件的提起主体、再审事由等具体内容,赋予再审诉权确定的程序法保障,构建、合理的民事再审之诉制度,以充分保障申诉权的实现。

    畅通再审渠道,平等、公开地确保当事人民事再审诉权的行使。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提起有着不同的概念表述,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试行)都用“申诉”来表述,将民主权利与诉讼权利相混同使用,由于申诉无时间、次数限制,当事人不断上访及滥用申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不仅破坏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而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了“申请再审”的概念,较之 “申诉”有较大的进步,但它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诉”的范畴,而且申请再审的事由法律规定的不够具体,造成了许多弊端: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就需对申请进行审查,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于申请再审并不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往往寻求其他两种途径,导致申请再审的虚置,而且使法院常常承担巨大的社会压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民事再审之诉制度构建后,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以法定方式提出再审之诉,法院就必须受理且在规定审限内审理并裁处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地确保当事人民事再审诉权的行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上访压力,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需要。从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看,基本上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法院居中裁判,原、被告之间地位平等,三者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当事人在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在程序的运行中发挥主导作用。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理应也是这种诉讼模式,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和检察机关较大的权力,主导着再审程序,使民事再审程序的结构具有了职权主义的特点,“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分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它与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极不相符的,与现代法治精神也不相容。”嘶以要取消法院和检察机关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把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的唯一途径,把民事再审程序的结构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使其更为、规范并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三、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具体内容

    构建、规范的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必须对当前的申请再审模式进行诉权化的具体改造,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再审之诉提起的主体、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再审事由等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以保证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合理运行。

    1.再审之诉提起的主体

    再审之诉的提起主体应该是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双方当事人无论在原诉讼中是胜诉还是败诉,都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当事人死亡或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再审之诉。

    2.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诉的要素之一,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就产生了争议,形成了“旧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和“单一诉讼标的理论”三种理论。前两个理论依据再审程序的两个阶段相应地认为再审之诉有两个诉讼标的,不同的是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再审程序第一阶段的诉讼标的是再审事由,而且认为再审事由的数量决定诉讼标的的个数,而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此阶段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即撤销原裁判的主张,对后一阶段两种理论都认为是原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单一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原诉讼中的诉讼标的。

    笔者认同“单一诉讼标的理论”,因为“考察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一个基本点是要看再审之诉中,当事人所要诉求的究竟是什么,当事人的基本诉求才能构成法院在整个诉讼审理的核心,否则就丧失了‘标的’的基本含义。”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目的并不是要撤销原判,而是要求法院对原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因此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应是原诉讼的诉讼标的。

    3.再审事由

    再审事由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也便于法院操作。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上述5条再审事由中只有第4条涉及程序,其余均属于实体方面的理由,而第4条又把可能影响实体上的正确裁判作为违反程序的必备条件,这样会造成以未影响正确裁判而拒绝纠正严重违反程序行为的做法。对于其余4条实体方面的理由来说,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不合理性。例如对于“新证据”应如何界定?“确有错误”这种说法既笼统又不,它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指导下,以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为目的,但在诉讼中无法绝对地再现原始状态的客观真实,而所能再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

    相比之下,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既明确又具体。德国民诉法把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违反程序为理由而提出,又以列举的方式把提起取消之诉的理由规定为4种;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这种理由又有7种。日本民诉法未将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而是具体规定了10项再审事由。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借鉴外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纠正违法办案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均衡原则的指导下,应将再审事由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是原裁判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在此基础上,再用列举方式把两个方面予以明确与细化。

    4.再审之诉的立案

    民诉法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以法定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再审诉状以提起再审之诉。应在再审诉状中说明不服生效裁判以及对本案另为如何裁判的理由,并提交支持理由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法院在收到诉状后,应依职权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在法定期间提起,再审的事由是否存在,如果审查后符合提起条件的便予以受理;若欠缺要件的,应以诉为不合法而予以驳回。

    5.再审之诉的收费

    再审案件的收费,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有两种情况。(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上述规定因也有其弊端,已不能适用我国国情及当前的司法环境。构建再审之诉制度,畅通了再审的渠道,当事人只要提出再审之诉,法院审查立案,则必须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再审案件的收费也是解决再审“四无限”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从去年山东省法院进入再审程序的再审案件改判统计看,其改判率仅占28.9%,绝大部分的再审案件不能改变原终审结果。再审案件收费后,无理申请再审问题将得到有效地控制。但再审案件符合减、免、缓条件的,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再审之诉提起的次数和期限

    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不仅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而且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所涉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应对再审提起的次数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应实行一次再审终局,即再审的次数仅限一次,这也是诉的特性之一。

    “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为此许多国家都对再审之诉的提起期限作了限制,如法国为两个月,而我国民诉法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与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天、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天相差太大,应将再审之诉的提起期限规定为6个月。

    7.再审之诉的提起范围

    再审程序是维护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救济的性质,不是什么案件都能进入再审程序,它的提起范围应予以严格限制,除现行民诉法规定不得提出再审的案件外,下列案件也不得提出再审:(1)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导致诉讼终结说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权已作出处分,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这类案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如果轻易地让这类案件进入再审,会导致上诉制度的形同虚设,也使国家承担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日本民诉法也规定当事人明知再审的理由未以上诉方式主张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2)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裁判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最高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若允许提起再审之诉会对最高审判权造成损害。(3)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举证,裁判生效后又以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之诉的,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间当事人不举证是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如果让其提起再审之诉的话,则动摇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扰乱了正常的审级关系,破坏了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对抗原则。

    8.再审之诉的管辖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可以由原审法院审理或由上级法院提审,无所谓管辖的问题。但如果构建再审之诉制度后,就会产生级别管辖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有的认为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能更好地发挥再审制度的价值。

    笔者认为若由原审法院审理会受先前裁判意见的影响,当事人容易产生不信任感,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会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最终还是会集中到上一级法院,所以,以上一级法院会承担繁重的任务来否定其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由本院裁判来否定本院裁判会有失法院的威信。而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来审理更能体现再审程序的功能,便于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提高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9.审之诉的审理范围

    关于再审的审理范围,现行的民诉法没有规定,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后,由于其基础是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再审的审理应同一、二审程序一样,要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加之再审程序的补救性,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不应超过原审的诉讼范围,即再审仅就当事人对原裁判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判。

 倪克平 范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