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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之立法研究_民事诉讼论文

    内容提要:

    再审程序是纠正错误判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及法院权威的重要程序,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专章予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也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由于长期受体制及前苏联民诉法的影响,我国再审程序充斥着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其内在不足与外部缺憾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的法治要求。于是,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呼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日益高涨。本文试图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思考与设计,以期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作出有益探索。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现状  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是法院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设立再审程序,反映了国家对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的程度,反映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程度,对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因其自身制度设计理念的偏失和制度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走向一种无限制、失规范的尴尬境地,不仅给审判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事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发挥,重要的是造成案件“终审不终”,动摇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于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思考与设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在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事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分析立法规范的内容可以概括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几个特点:一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二是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共同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三是再审程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及检察院有较大的主动权;四是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时间限制;五是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再审申请混同“申诉”。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自身存在的理念冲突

    在这一制度现状下,凸显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制度设计自身存在的理念冲突:

    1、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检察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在实践中会出现一股无限的泛滥失序现象,理论界曾将此形象地概括为“四无”现象,即所谓主体无限、理由(条件)无限、时间无限、审级(次数)无限,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2、职权主义的扩张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处分权的冲突。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恰恰在这方面赋予了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一旦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即可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不受诉讼时效、次数和既判力的限制,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哪怕当事人没有或不愿意提起再审,公权力主体即法院、检察院也可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与民诉法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的不当干预,客观上形成了职权主义的扩张与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冲突。

    3、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缺乏实质保护的冲突。民事诉讼法第178至182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规定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立法并没有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规范的诉来规定,申请再审的行为对法院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也即当事人再审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在何时限内作出决定并无要求,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实践中却造成了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甚至人大监督权来发动再审程序的尴尬境地。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比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某项重要证据,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时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程序极为不公正。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立法重构

    如前所述,由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本身存在的弊端日渐凸显,已很难适应当前新形势和新任务,也很难确保司法公正。因此,从根本上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已迫在眉睫。下面对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提出以下八个方面的设想。

    (一)为再审程序“正名”

    在我国,再审程序是“以审判监督程序”来专章规定的,这种审判监督程序带有强职权主义色彩,已受到争议,应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做法,专章规定再审程序,而不是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虽然均以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为目的,但再审程序以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础,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而发生,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审判监督程序以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为基础,因法院决定再审、检察机关抗诉而发生,体现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也成为审判监督程序,导致称谓与其内容明显的不协调,是不合适的。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在再审领域,由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直接引发再审为主的情况下,必将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引发再审所代替。因为“民事诉讼的过程乃是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和自由妥协的过程,通常无需国家的干预。最为裁判者的法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则会形成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导致诸多弊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同样会破坏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态,淡化平等对抗和自由妥协的氛围,与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相悖。”故此,将改正生效裁判错误之程序定位于“再审程序”,而非“审判监督程序”,将更为准确。

    (二)确立新的再审立法指导思想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我们应当克服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指导思想绝对化的错误倾向,修正将无条件地追求所谓客观事实作为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的做法,确立“依法纠错”和追求“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将“重新确认民事诉讼目的,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以实现判决既判力与判决瑕疵之救济的平衡,使社会正义与秩序相协调”确定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新的指导思想。

    (三)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再审程序

    1、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从表面形式上看,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种形式上的价值之下却隐藏着实质上的背谬。表现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① 人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又称羁束力,即判决有使为判决之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已宣示之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之效力。”纵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变更,否则判决将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的另一个考虑是: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

    2、限制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 那么,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力后,对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这类案件又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完全要以通过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出抗诉来解决。

    首先,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是以诉讼主体对其民事权益可自由处分,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等基轴运行的,但不少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 (如婚姻、公害等)均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该类案件的民事处分涉及到公益,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应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而且国家往往需要对这类案件置缘其间。否则允许当事人将可能假维护私权名义,恣意侵损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这只能说是国家的失职。检察机关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其次,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让其参与涉及公益案件的民事诉讼,具有现实的紧迫性。笔者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主张保留检察院发动再审的主要权力,主要还缘于现在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在公共投资领域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个人私利或小集团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事情也屡见不鲜。而在这些案件中,国家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诉讼或再审。在资本主义国家,尚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干预,以维护公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更不能消极无为。我们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公益的案件的发动再审权,不仅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且对于发现犯罪分子,惩治腐败等丑恶现象也是大有裨益的。

    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主要理由还是从维护当事人处分权角度来考虑的,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或许有人会担心,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权后,再审中该立案不立案,申请再审难的情况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类问题,但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靠健全法院内部的有关制度。对此,景汉朝先生有一段精辟的见解。他说,从制度设计上讲,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当是疏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途径,使之畅通无阻。而不应当是放弃这一努力,再去修建也未必十分畅通的其他渠道。一条畅通的“高速公路”会比若条“普通公路”效果更好。笔者赞同上述意见,就是修建好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高速公路”,否则,即使检察院抗诉,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②

    3、建立再审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要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根本手段就是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主张再审程序的提起主要是由当事人进行,归根结底在于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和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要求。市场经济要以尊重个人价值、个人本位的观念为底蕴,其发展完善同时也要以确认、保护人的权利为条件。强调经济活动的主体性,强调主体的独立性,意志自由和主体间的平等性。反映在法律制度上,人的主体性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只是审判的客体,程序的设计构思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参与者的意志,同时还应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居于主导地位,再审的启动当然当事人最有资格。

    然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完全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规范的诉来规定,尽管理论界(包括立法者)异口同声地说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发动再审的渠道之一,但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诉讼权利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最高法院对申诉的规定较为完备,这就使申请再审变得与申诉一样,只是提供和发现错案的线索,而非发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因此,必须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使之规范化、具体化,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凡是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强化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权,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四)具体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的过于原则,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具体化,这样有助于实际操作。一是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角度来考虑,包括:(1)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证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5)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生效前的裁判或调解结果相抵触的;(6)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7)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二是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三是程序不合法,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方面。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4)当事人在诉讼中未合法代理的;(5)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6)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7)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8)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9)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四是审判该按的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明确再审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规定有以下两点值得探讨:一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过怎样的审查程序决定是否再审并无规定;二是本院进行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委会讨论过的案件时,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为问题。

    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满足当事人诉讼心理的需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心理上希望由较高审级的法院来审理,取得一种获取公正判决的希冀藉慰。如果法律规定由原审法院来受诉,对当事人诉讼心理来讲,可能是难以满足的。同时,基于规定的统一性和司法偏差率的扩大,也应反对由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共享受诉权的作法。

    第二,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不现实。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进行否定,这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原审法院作出了否定性判决,这是否合理,同样值得商榷。根据诉讼法的原理,正确的判决可能只有一个,合理的判决可能有多个,同一法院中素质相近的法官的认识却是不会相同的,原审官依据其对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把握作出的合理判决却被再审法官用另一合理判决予以否定,用合理的判决否决合理的判决,这本身是否也意味着不合理。 ③

    (六)合理规定再审期限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这样的规定使申请再审的时间没有和“得知再审理由之时”紧密联系起来,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即时行使权利,也不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因此,应当申请再审的时间与当事人得知再审理由联系起来规定。但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尤其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不习惯或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于不能及时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可以设置“3个月”的不便期间。“3个月”的时间限制,可以督促当事人对不服的生效裁判尽快搜集充分的证据,及时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来说,有了这一时间限制,不仅有利于调查取证,而且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提高司法效率。

    关于当事人在很长一段时间之后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我认为应当维持原来民事诉讼法“2年”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民法及相关理论在涉及到期限的问题时,一般都是依“2年”为参考期限,“2年”的期限规定几乎已体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维持“2年”的期限不变,有利于保持民法体系的相对稳定性。不过,可考虑把“再审事由的发生之日”与能否申请再审联系起来,这样会更合理。

    因此,我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应做以下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理由之日起3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裁定被确定之日(再审的事由在判决、裁定被确定之后发生时,为该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2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七)限定再审次数

    在再审次数上,法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再审一审终审制”,而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我国的再审立法重构应借鉴法国的立法规定,对再审后的确定裁判,当事人及检察院都不应再次提出再审。这是基于与再审指导思想相符来考虑的,把“重新确认民事诉讼目的,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以实现判决既判力与判决瑕疵之救济的平衡,使社会正义与秩序相协调”确定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新的指导思想,如果对再审确定裁判在提起再审,则会破坏“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平衡,难以保证司法的权威。另外,再审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司法救济程序,应最大限度地保证其权威性,如果连这最后一道防线都难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那么,司法的威信也会大打折扣。同时,这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对我国司法人员的要求,有助于他们加强自我责任感,提高自身素质。

    (八)规范对申请再审的审查

    虽然立法重构规定,凡是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但对怎样才是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这就需要规范对再审申请的审查。

    首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应当规定时间限制。现行法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作出时间规定,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在这方面可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从而为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序保障。

    其次,对当事人是否有下列情形进行审查:(1)未上诉;(2)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3)已经再审。若有上述情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因为,再审程序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当事人穷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督机制而进行的诉讼程序,未上诉的案件则不能进入再审程序。而已经再审的案件,如再进行再审则不符合“再审一次终审”的规定。

    再次,申请再审应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当事人;(2)原判决或裁定的裁判内容(要点);(3)要求再审的意思表示;(4)再审的理由。对书面申请应从以上几个方面审查。

 殷红霞 黄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