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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多元制证明标准的可行性_民事诉讼论文

    [摘要]作者综述了现代世界各主要法系代表国家在证明标准方面的司法体例,从我国诉讼法立法宗旨及目的出发,并结合我国现实的、经济、文化状态,以社会发展的过程为主线,对影响诉讼法核心构架的人类文化特征等内外部条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剖析,指出了在我国实施多元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弊端,从而得出我国现阶段应适用单一制诉讼证明标准的结论。

    [关 键 词]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多元制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是判别证据实体价值和衡量证据关联性的根本准则。证明标准从本质上体现了诉讼程序的正义性,为诉讼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拟定了法律上的依据。其次,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特定的司法价值观念,决定了特殊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与效率的取舍;再次,为社会公众认可并接受的证明标准对实现法的与引导功能无疑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不难看出,作为诉讼法的核心,确立、公正的诉讼证明标准对构建现代证据体系具有现实而重大的意义。世界各主要国家依据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方面呈现了多样化的趋势。①

    一、诉讼证明标准相关理论及现状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所谓盖然性,是指可能性较大的一种状态,而不是必然性。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主张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与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而应当为法官所采信。有学者将优势的盖然性理解为:“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证明负担之当事人,须以证据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为证据之优势与证人多寡或证据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在于其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立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其左右秤盘,从而权衡何种有较大之重量。②为采信事实而确认一方证据的盖然性优势,在主观方面,源于法官或陪审团的个人阅历及社会经验,而并非直接基于证据。

    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由请求更正文件等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案件,则确认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完全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证据除要求合法、真实外,尚需要求证据事实能够直接反映待证事实的存在,另外在英国,还有少数民事案件要求证明必须达到令人无可置疑的程度,如藐视法庭罪,因为此罪是准犯罪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普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一样,均采用“自由心证”为其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是一个具有多重涵义的概念。③从概念形态上来说, “自由心证”是一种主义或者学说,是一种关于判断证据标准的学说,它是证据法上关于证据的判断标准的司法制度。同时它又是法官判断证据价值的一种特殊行为。其主要内涵是法律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一般不特设规定,某种证据有否证明力、是否值得采信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评价是否已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而且法官对证据的提出也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自由心证”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刑事证明标准并无二致,前者是从法官的行为以及法律赋予其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的程度等方面进行表述,而后者则是从证明结果的状态对证明标准所作的界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法院在制作判决时,应当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事实。”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除对此证明标准作出原则性规定外,在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中实际采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从德国的某些判例来看,德国最高法院为减轻原告的举证难度,在对如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案例中,采用了“表现证明”的规则。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德日两国根据未知事实性质的不同,在证明标准上有严格证明与疏明之分,所谓证明,是为使法官对主张事实的存否得到确信的举证活动,疏明是为使法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的举证活动,后者仅限于某些在程序上急待解决的事实,不难看出,疏明的证明要求显然低于证明。

    我国虽然未就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散见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反映了我国实行的是彻底的一元制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无论是诉讼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都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④的程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严格证明”属于同一层次的证明标准。从逻辑上看,“证据确实、充分”是“事实清楚”的必要前提,而后者则是前者的必然结果。“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其评判条件主要有:(1)据以定案的事实均已查证属实;(2)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唯一性与纯粹性;(3)被采信的证据互相之间不存有矛盾且应能互相印证。在特定的经济、文化条件下,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对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及司法公正均起到了良好的推进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同时受英美法系诉讼体例的影响,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领域,多元制证明标准正日益受到关注,众多学者撰文论述了我国确立多元制证明标准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多元制证明标准甚至在司法运作的一定范围内得以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司法的本质规定,它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是客观的、的、公正的。本文试就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略陈浅见,以求教于理论界学者及法院同行。

    二、我国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应当采用一元制的证明标准

    我们知道,司法是特定机关运用国家权力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与非诉事件的活动,是一种特殊的执法行为。诉讼活动是司法机关实践司法活动的最主要、最完善的表现形式,其最终目的是通过诉讼活动查明争议事实适用法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正当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无论何种性质的诉讼活动,从其行为意义来看,都是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方式与途径。现代诉讼的运作机制都将追求法律事实的完全客观真实与实现程序的绝对正义作为自身的存在价值,虽然由于司法认识活动的局限性,在实践中难以达到至善至美的状态,但却不能因此否定现代司法对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证明对象至少应在现有的条件与环境下达到“被认定为完全客观真实”的标准,即“确信真实”。⑤这也是法治精神所赋予的体现司法权威的内容。

    多元制证明标准的提出反映了特定的时代背景与复杂的社会基础,其最初的目的在于保护正当权益与提高诉讼效率,它产生的客观原因在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元性及司法证明活动在技术上的局限性。当诉讼主体因待证事实而为的证明活动出现瑕疵乃至缺陷,而其所主张的事实又为公众及法官因常理、习惯、传统等不稳定因素而确认时,虽然主张一方没有充分完善的证据,但人们出于对弱者的同情,对被侵害者保护的基本心理状态,低层次的证明标准便应运而生了。法国为与大革命前的形式证据规则相对抗而最早提出的“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便是典型的范例。有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是法律在证据采用方面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实际上是一种自由裁量证据的过程,但从诉讼史的发展情况看,其已演变为法官自由裁量事实的行为,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其依据仅存于裁量者个人的生活经验、智慧与知识程度乃至品行操守。虽然传统的秘密的自由心证历经发展,已成为受相当条件制约的现代的、公开的心证制度,但其基本的认识模式与方法决定了其贯穿始终的主观色彩。在此情形下认定的事实当然不可能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理想境界。在司法实践中,此种证明标准下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的案例并不鲜见。我们不否认多元制证明标准在提高诉讼效率、稳定社会关系等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但其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却是显而易见的。就疑案而言,如果必须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作出抉择的话,现代法治无疑应当选择前者。以正义沦丧为代价所取得的效率原则是毫无意义的。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文明社会法治的对象不应该仅限于普通的社会公众,作为特殊社会个体的法官在职务活动中应更具有理性、更应该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行为当然不能例外。亦有学者认为,诉讼功能各异决定了不同的诉讼必须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诉讼制度的建立,其最深层次的目的在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所不同的是,刑事诉讼着重于惩罚,其主要表现为对人身自由及生命权的剥夺;民事与行政诉讼重点在于保护正当权益,其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及基于人身关系的权利。上述权利应取得国家司法的同等保护,不应当也不允许在程度上存在差异。而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本质上体现了司法对于权利的保护程度。

    三、多元制证明标准的实施必须以法官群体的高素质为基础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是发现和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法律价值观、是非观评价案件事实 ,适用法律条文作出裁判,调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过程;其核心是如何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的真相。诉讼过程中,运用纷繁的证据规则在激烈的诉辩对抗中探寻事实真相是一个精细入微的,思辩而互动的过程,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均要求这个过程需要有高度的理论性、实践性、科学性和客观性;申言之,完美的诉讼应当是在完美的法官的主持下完成的;法官既要具备思辩能力的睿智;自然科学与社会知识的充实,执业操守的高尚才能正确完成对诉辩双方的居中裁判,而多元制证明标准在事实上缩小了条文法的约束范围,放宽了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限制,使法定证据规则演变成了法官思辩过程的逻辑性;其在本质上是立法权的萎缩和司法权的膨胀,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全面素质的要求应当被提高到更高的层面,可以说多元制证明标准模式下的民事诉讼是非精英法官所不能主导的;而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基础文化的相对落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对自然知识的贫乏,文革期间法律虚无主义的多年流行,造就了司法人才资源的匮乏。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专业性极强的法官甚至绝大多数由军队转业干部所充任,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已致力于提高法官的学历层次,但现任法官的群体文化素质较低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大部分司法人员缺乏司法决策能力,难以进行正确的洞察分析及对事实过程逻辑思辩。另一方面,在主观思想状况上,受改革开放的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及是非观已出现了质的变化;反映在法官群体中,就是思想素质及执业操守在一定程度上的蜕变;凡此种种,均是实施多元制证明标准的障碍,经验告诉我们,不受限制的权力最终必然导致暴政和腐败;更何况是在权力扩张与素质低下互不调适的情形之下。我们有理由这样认为,至少在我国现阶段,多元制证明标准体系会成为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的危险,会严重动摇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的信仰;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官总体素质一直是司法制度改革的瓶颈问题,证明标准的变革当然亦不能例外。

    四、日益复杂的社会格局与多元制证明标准的冲突

    如前所述,多元制证明标准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法官在证据方面更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并不意味着降低了案件事实真实客观的法律要求,多元制证明标准体系设定了在不同性质案件上,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多个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其本质内涵仅仅是降低了对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要求。在法官认定事实的心理活动过程中,争议事实必然是具体的全面而客观的存在的;他绝不可能更不应当对自己秘认定的事实存疑;虽然法律设定了一些较低层次甚至是模糊而原则化的证明标准,但在个案件,他的内心必然存在着具体而详尽的标准规则,尽管这些标准与规则是存在其潜意识中,是非理性的。并且这种标准体系在不同的裁判者而言,是丰富多彩的或者说是多变而不稳定的;它们在个人的生活经历中形成,受社会环境、家庭模式的影响,为个人的价值观及知识程序所调节。也就是说,使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内心确信的因素是全方位而综合的,并且这种内心确信甚至会因裁判者的不同而产生质的差异。

    在这方面,我们应当考察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化世界的产生,社会分工的高度集约与广泛分化,多元化的社会格局正在形成;并且在这多元化的社会的各个领域,不同的思想体系,不同的文化状态,不同的生活习性;甚至不同的科学理念,正对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产生着潜移默化而根深蒂固的影响,这种影响必然导致了社会个体在思想及个性方面深刻的差异;在诉讼领域,作为社会成员的法官群体理所当然地存在着认识方法认知能力上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同一案件事实在不同的法官的认证下截然相反的可能性,这也是法制社会所不能容许的,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要寻求并实现法官在认识上的共性因素将会是一件多么难以实现的事。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法律对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理想要求,权衡利弊之下,排斥多元制证明标准,建立一元化的严谨的证明规则体系,也必然是法制社会的唯一选择;其次,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地域辽阔的多民族国家,由于经济状况相对落后,各地方各区域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本质上的融合;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甚至不同群体之间在认识事物的方法上、观念上仍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也必然会影响着各区域的诉讼文化;不同的法官甚至不同的法院在存在这种诉讼文化差异的条件下,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判决也并非绝无可能的,在法制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这无疑会动摇着司法的稳定性,对建立法制社会产生着不良的影响。

    五、我国不具备多元制证明标准赖以存在的人文基础

    我们知道,在人类发展的任何社会形态,上层建筑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依赖于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基础。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法律体系,其中法的精神部分即实体法律规范反映了国家的阶级本质,而诉讼法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方面来看,更显著地具备了人类文化的特征,诉讼证明标准作为诉讼法律体系的核心尤为如此。与证明标准关联的理论中所蕴含的法哲学、认识价值观、公众的法意识等无一不折射着强烈的人文色彩,可以说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律与文化完善结合的产物。证明标准的类型取决于社会文化基础并且只有植根于这种特定的文化基础才会得以存在与发展。在英美与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存在的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生产方式决定了特定的社会文化状态,并且各国家之间因而取得了更多的共性。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影响使这种文化状态更加成熟、更加典型。全体社会成员都以促进个性解放、强化人的本位作用为己任。社会的运作已不单纯依靠与社会的各类制度,客观规律在社会的发展中起到了愈来愈大的作用,在这种社会氛围中,作为社会个体,人的个性演绎、人的智慧发挥几乎已达到了极致,这就为多元制证明标准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充分发挥个人智慧奠定了深厚的基础。公众强烈的法治崇尚意识,以及对法定证据规则的排斥心理要求赋予法官更具体更充实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便是形成各类高度依赖法官个人智慧的诉讼证明标准。资本主义传统的诉讼文化发展至近代,便演变成现代周详慎密的多元制证明标准体系。

    我国封建社会历经久远,且没有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即未经历资本主义社会,封建专制意识仍对社会群体的心理产生着深重的影响。虽然在民主制度已日益健全的今天,社会成员的意识深层仍然奉行制度、规则为约束自身行为的标准,并且这种奉行具有主观上强烈的盲目色彩,尤其是在近年来法治环境亟待整顿,法院形象有待改善的特定情况下,适用多元制证明标准无疑会动摇公众对国家司法的信心。

    六、司法证明的固有内涵决定了其应当采用一元制的证明标准

    作为逻辑概念,“证明”首先是一种行为,是社会主体独立或协同完成的一种特殊行为,其目的是说明并阐述另一种与其具有内在必然联系的现象存在的合理性或客观实在性:“证明”同时具有方法及形式层面上的意义,它代表着证明行为的各个具体环节及互相之间的逻辑关系,但无论是作为行为还是作为方法,证明的应用是涵盖社会各个领域及不同层面的,社会发展史告诉我们,科学证明的较司法证明更为悠久,其对社会发展的作用亦更突出,并且两者之间存在着方法及难易程度上的巨大差异,科学证明更侧重于对社会及自然运动发展规律的揭示,其目的在于指导并规范人们社会实践行为的科学性或者是合理性。司法证明从方法与目的的角度来看,其要求显然较证明低得更多。其只能以揭示某一事实或现象曾经存在的可能性为唯一目的。

    也就是说诉讼主体为一定的证明行为其主观上具有强烈的甚至是完全的功利主义色彩,他的举证纯粹是为裁判者采信自己的主张,并且促使国家司法认可并强制保护其请求所为,是极端利己的,简言之,是为了特定个体的精神或物质利益,并且这种利益的取得是以与之相对抗的诉讼主体的利益为对价的;诉讼体制尤其是民事诉讼应以诉讼权利的平等为原则之一,诉讼证明标准的低要求与其说是保护了请求方的实际利益,还不如说是增加了被诉方合法利益受司法侵害的可能性。

    事实上,任何制度下的诉讼过程都必然是证明与反证的互动过程,它们是应当在同一层次的证明标准的约束之下进行的;如果将覆盖于同一法律制度下的所有社会成员视为一个整体的话,司法保护行为与司法制裁行为应当是以同样严格的证明标准作为其基本依据的;诚如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适用一样,确认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出于同一个考察视角,出于同样严格的衡量标准之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理念。另一方面,司法证明对象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应当能顺利为一般社会成员所实施。如前所述,司法证明仅是为了说明某一特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它并非如社会舆论或少者所喧染的哪么复杂和艰难,并且其经济成本一般也不会相对高于其期望利益,即使相反情形具有存在的可能性,诉讼的启动者也有基于利益权衡考虑之下绝对的选择权利。对于哪些成为过去的事实,无论其多稳秘或细微,从外在表象来看,应当总是有迹可循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及反映论告诉我们,认识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只要善于发掘并正确认识客观存在的现象并认真探索其内在联系,事物的真象总会是为人们所揭示的。所存在的仅仅只是认识周期长短的问题。这样的存在问题反映在实施严格一元制证明标准的诉讼模式中,证明主体面临的最不利的后果只是其主张不能得以认定、请求暂时不能得以保护而已,实际上这并不意味着其司法救济途径的绝对丧失,他完全可以也完全可能在未来取得足够证明资源的条件下再次寻求正当保护。就不同要求的证明标准而言,极有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是,适用低层次证明标准而客观存在着侵害合法权益的可能;适用严格一元制证明标准对未知合法权益的暂不保护。国家司法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手段,应当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在一个法制文明的国度里,稳定而成熟的司法判决无疑应当选择后者。再次,人类文明的进步使实用技术与信息愈来愈公开化、社会化,不同层次,不同经济能力的社会成员均衡享有技术与通用的程度正日益提高,在诉讼领域,证明能力及与之相对的反证能力也日渐平衡,并且已基本上形成了水平相当的互动,这在客观上已为司法证明提供了有利条件,也为实施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奠定了自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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