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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执行中能否对第三人进行变更或追加_民事诉讼典型案例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小平。

 被执行人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根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李小平与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6日作出(2002)分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支付李小平货款30522.56元及货款利息(从今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由于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今年12月26日,李小平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次日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

 经执行查明,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系2000年初对原新余市啤酒厂进行改制,租赁原新余市啤酒厂的啤酒生产线及厂房设备设立的,因经营不善于今年初停业,后由吉安燕京啤酒厂整体收购。其法定代表人李根红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公司债权债务未得到有效清理。现在,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已停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出资人李根红、严朋、李小平、周朝晖、朱晓航、夏侯志、谢建华在开办时注册资金为120万,而实际出资仅12.1万元。其中,李根红应出资30万元,严朋、李小平、周朝晖、朱晓航、夏侯志、谢建华六人各应出资15万元,而实际出资上,李根红为3万元,注册资金不实27万元;严朋为2万元,注册资金不实13万元;李小平为1.8万元,注册资金不实13.2万元;周朝晖为1.5万元,注册资金不实13.5万元;朱晓航为1.2万元,注册资金不实13.8万元;谢建华为1. 4万元,注册资金不实13.6万元。

 据此,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之规定,于今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追加李根红、严朋、李小平、周朝晖、朱晓航、夏侯志、谢建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小平承担责任。

 同月17日,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严朋、周朝晖、朱晓航、夏侯志、谢建华送达(2003)分执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五被执行人(李根红下落不明)在今年6月20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民事裁定所规定的时间履行法律义务。同月24日该院作出(2003)分执字第0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李根红、严朋、李小平、周朝晖、朱晓航、夏侯志、谢建华进行强制执行,于同年7月2日传唤被执行人严朋、周朝晖、朱晓航、夏侯志、谢建华到庭执行,此五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及第104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严朋、周朝晖、朱晓航、夏侯志、谢建华采取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今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严朋、周朝晖、朱晓航、夏侯志、谢建华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及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成立是政府行为,注册资金是李根红具体操办的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03)分执字第09号民事裁定。该案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后委托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进行交叉执行。今年1月份,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部分执结,剩余部分仍正在执行中。

 [评析]

 本案中,被执行人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的七位出资人在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被追加为本案中的被执行人。虽然该案现仍在执行过程中,但分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查明新余市帕克兰啤酒有限公司的七位出资人在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时,将七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通过该案,我们了解到,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变更或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在代位执行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涉及到的第三人,若其开办单位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是否也可以进行变更或追加呢?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都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执行实务中颇有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如发现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或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在代位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已经变成本案的被执行人。

 《民诉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也就是说,在代位执行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对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通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而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此时,第三人已取代被执行人的地位,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理应适用《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等有关法律中对被执行的有关规定。

 但有一个例外,《执行规定》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即法律仅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得进行复代位执行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其他如变更、追加等则未加以禁止,故仍然应该适用。如《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在代位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适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在代位执行中,第三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如发现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或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如发现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不可以继续变更或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但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是:执行中的第三人并非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其只是由于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牵扯到本案当中来,在执行中处于案外人的地位。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无法执行或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其对享有的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又怠于行使或虽已经行使债权但未达到执行目的时,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由案外第三人代替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成为本案真正的被执行者。但是,对第三人代位执行并不能意味着消除了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民诉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无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代位执行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隐匿的财产被发现,或执行过程中合法取得的财产等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中止对第三人财产的代位执行,由被执行人对债务进行清偿,待清偿结束后,依法裁定终结代位执行程序。但是,在第三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时,而其开办单位又存在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能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为在代位执行中,第三人不同于被执行人,其并未经过变更或追加成为被执行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就更不存在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如发现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不可以继续变更或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民诉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执行规定》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在代位执行中,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贯彻的立法精神是有限原则,绝对禁止复代位执行,即代位执行只能针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而不得针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再进行复代位执行,即对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进行“复复代位”执行。即使第三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开办单位又存在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只有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才存在执行中承担责任的情形,而不是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我们不能先将第三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再在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后再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这样无限制的复变更,只会导致执行程序紊乱,最终难以实现代位执行的目的。因为在代位执行中,虽然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是案外第三人,而非被执行人,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由于被执行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间接进入执行程序,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关系的延伸。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在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如发现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不可以继续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代位执行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民诉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代位执行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所谓代位执行,又称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决定由案件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在代位执行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依申请决定由第三人在其应向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这并非是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三人不是被执行人。

 第二,代位执行的发生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致使其应当增加的财产无法增加,从而危及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在代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从而直接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但是第三人毕竟不能等同于被执行人,其法律地位仍然是第三人。

 第三,在代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代位执行而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仍然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仍然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而非第三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只是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其法律地位并未由此而变更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债权得以全部满足后,才消除其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且人民法院一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包括隐匿后被发现的财产,或执行以后取得的合法财产等,仍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代位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第四,在代位执行中,《执行规定》严格禁止复代位执行,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贯彻的是有限原则。《执行规定》第68条的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存在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第三人。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发现第三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也不得再对第三人的债务人进行复代位执行,因为我们不能无限制地扩张法律,更不能无限制地进行复变更,即先将第三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再在其变更为被执行人后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因为如此这般无限制地依此类推第三人,出现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不但会增加执行难度,导致执行程序紊乱,而且最终无法实现代位执行的真正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实务中,不得随意扩大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也不能为了保护某一债权人的利益去无限制扩大代位执行的范围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让代位执行限定于合理的范围内。因此,在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如发现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不可以继续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袁铁亚 袁丽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