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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贞淑、金雪薇侮辱金明锦、朴杏梅案_侵犯人身权利罪经典判例

    「案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明锦,女,24岁,朝鲜族,辽宁省丹东市人,住辽宁省凤城县阳镇富国村,系沈阳汉城宫酒店临时服务员。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杏梅,女,19岁,朝鲜族,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大坎沟乡远丰村,系沈阳汉城宫酒店临时服务员。

    被告人:金贞淑,女,26岁,朝鲜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住五常市五常镇新村,系沈阳汉城宫酒店管理人员,1995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雪薇,女,28岁,朝鲜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住五常市五常镇新村,系沈阳汉城宫酒店管理人员,被告人金贞淑之姐,1995年9月5日被逮捕。

    1995年8月18日晚10时许,沈阳汉城宫酒店临时服务员刘××酒后与顾客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将顾客的胳膊扎伤,又在酒店内吵闹。当被告人金贞淑、金雪薇及其母亲黄玉姬(酒店管理人员)打刘××时,与拉架的该酒店临时服务员、自诉人金明锦、朴杏梅发生争执,朴杏梅骂了金贞淑,金雪薇就打了金明锦和朴杏梅。当二自诉人与该酒店经理申××就此事谈话时,金贞淑要剪二自诉人的头发,被申××抢下剪刀,二被告人将申××推走。之后,金贞淑、金雪薇及黄玉姬再次进入二自诉人所在的房间,金雪薇、黄玉姬挟住金明锦的两臂,将其按住,金贞淑用剪刀剪去了金明锦的大部分头发。后又以同样方式剪去了朴杏梅的大部分头发。在此过程中,金贞淑等人还对二自诉人说:“看你们牛,还是我们牛,看你们以后怎么做小姐,看你们在沈阳怎么呆。”8月19日早晨,二自诉人拿着各自被剪掉的头发,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即传讯了二被告人,并将她们收审。当地的报纸、电台、电视台相继对此事作了报道,引起社会关注。

    1995年8月22日,金明锦、朴杏梅以金贞淑、金雪薇犯有侮辱罪,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费及误工费20万元。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但认为自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审判」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中,二被告人供称:“朝鲜族有个习惯,女人被剪去头发,证明她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是不正经的女人。”剪去自诉人的头发,“就是想让她们在沈阳找不到工作,不好意思在沈阳呆。”该院认为:被告人金贞淑、金雪薇目无国法,剪掉二自诉人的大部分头发,对二自诉人进行侮辱,使二人不能象正常人一样工作并参与社会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二自诉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误工工资应当给予一定赔偿。二被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妥,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2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贞淑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赔偿自诉人金明锦、朴杏梅精神损害及误工工资各一千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金雪薇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赔偿自诉人金明锦、朴杏梅精神损害及误工工资各一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金贞淑、金雪薇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意见分歧,其焦点就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的“公然”如何理解以及对本案情节是否严重有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其理由是:侮辱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公然性,而本案在行为当时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等5人在场,无案外人在场,因此不具有侮辱罪的公然性,即众多人在场的客观特征。其次,构成侮辱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手段恶劣或后果严重。本案自诉人虽被剪去头发,但案发后精神正常,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诉人可以采用戴帽子、系头巾等方式予以遮掩,并不影响自诉人的工作及参与社会活动。故本案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侮辱二自诉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是:第一,二被告人有明显的贬损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的故意。正如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所讲的:“朝鲜族有个习惯,女人被剪去头发证明她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性关系,是不正经的女人。”二被告人剪去自诉人头发的目的,“就是想让她们在沈阳找不到工作,不好意思在沈阳呆”。第二,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剪去自诉人的大部头发,手段恶劣,所余的头发参差不齐,形成“鬼头”,使自诉人形象丑陋,羞于见人,精神受到压抑。这不仅损害了自诉人的外观形象和人格尊严,也使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不能象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和进行社会交往,使其陷入困境,应视为情节严重。第三,二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公然的特征。二被告人行为当时无案外人在场,从形式上看似乎不具有公然性,但从实际情况看并非如此。此案不同于一般的侮辱犯罪。一般的侮辱犯罪是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用语言、文字、或暴力故意贬损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损害后果当时即显现出来,造成公然的社会影响。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当时虽未表现出公然性,但其损害后果则在一段时间内呈现出一种持续存在的客观状态,由于这种损害后果的存在,对自诉人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害也呈现出一种持续状态。只要其他人一看到自诉人被剪乱的头发,就会想到是被强行剪去的,引起好奇,甚至会产生恶意的猜测和议论,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即使自诉人闭门不出,这种影响也会通过各种媒介传播于社会,形成“公然”贬损自诉人人格、名誉的后果。由于本案自诉人被侮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地的报纸、电台、电视台相继做了报道,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影响。所以,对本案不能简单、孤立地看侵害行为当时不具有公然性,而应着眼于行为的实质和后果,看到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性,即侵害后果的公然性。如果不这样认识,就会低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放纵罪犯。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侮辱罪对被告人金贞淑、金雪薇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两个法律条文都只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规定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学理论界有不同意见,审判实践中的作法也不尽一致,尚有待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在本案的判决中,既有经济损失的赔偿,又有精神损害的赔偿,既然如此,那就不仅应当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还应当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否则,判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就显得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