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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淑元运输罂粟壳和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案_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经

  被告人:强淑元,女,42岁,北京市人,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后街115号,1997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强淑元为非法牟利,从陕西省勉县购买罂粟壳14500克、罂粟籽6810克,于1997年11月27日非法携带上述物品乘坐汉中至北京的568次旅客列车到达北京西站,在北二出站口被民警查获,所携带的罂粟壳、罂粟籽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她身上搜出去陕西和返京的火车票及补票收据。案发后,强淑元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北京铁路公安局将强淑元携带的罂粟籽的样品送农业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证明,样品有活力,发芽率为45%,发芽率的田间成活率为20%~30%。

  审判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强淑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携带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强淑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强淑元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刑法没有规定罂粟壳是毒品,也没有规定持有的数量;(2)罂粟籽能否发芽生长应由鉴定确认;(3)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据此,辩护人要求对强淑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强淑元明知罂粟壳是毒品,仍采用携带的方法运输,同时还采用同样的方法非法运输数量较大的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及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应予并罚。强淑元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强淑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携带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因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非法运输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因此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强淑元的辩护人提出的罂粟壳不是毒品以及罂粟籽应鉴定其能否发芽生长的辩护意见,因法律已明确规定罂粟壳是毒品,且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罂粟种子是能发芽生长的,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强淑元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因符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4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淑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强淑元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判决认定罂粟籽6810克的数量不实,应按鉴定的成活率45%的比例来认定罂粟籽的数量;(2)携带罂粟壳、罂粟籽乘火车的行为,不是运输行为,而是持有行为;(3)对携带罂粟壳、罂粟籽乘火车的行为,不应数罪并罚。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强淑元明知是罂粟壳、罂粟籽而非法运输,且运输的未经灭活的罂粟籽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罂粟籽6810克数量不实,应按鉴定的成活率45%的比例来认定罂粟籽的数量。经查,上诉人被抓获后,起获未经灭活的罂粟籽为6810克,将罂粟籽按成活率45%折算,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携带罂粟壳、罂粟籽乘火车的行为,不是运输行为而是持有行为。经查,上诉人乘火车将罂粟壳和罂粟籽从汉中带到北京的行为,符合运输的特征,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上诉人提出对携带罂粟壳和罂粟籽乘火车的行为不应数罪并罚。经查,上诉人的两种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6月12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对强淑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应否数罪并罚和其运输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是否达到数量较大等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

  对强淑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强淑元为牟取利益,非法持有毒品及非法携带数量较大的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携带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强淑元非法运输罂粟壳和非法运输罂粟籽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重罪吸收轻罪,定运输毒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强淑元虽自供为卖而到陕西去买罂粟壳和罂粟籽,但经查证,其所联系的买方均否认要买毒品,卖方又没有找到,难以认定其行为是贩卖毒品和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鉴于本案有强淑元去陕西和返京的车票、补票收据以及其在北京西客站被抓获等证据,应视为其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不是一般的持有和携带。因此,对强淑元的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根据卫生部1996年1月16日颁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第97项的规定,罂粟壳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即刑法所称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强淑元携带毒品乘坐火车由汉中至北京,其行为属于运送毒品,已构成运输毒品罪。(2)强淑元运输的罂粟籽经送样检验,其样品有活力,发芽率为45%,系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强淑元运输罂粟籽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3)由于强淑元的上述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两个罪名,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一行为触犯两罪名,故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强淑元所运输的罂粟籽是否属于“数量较大”以及如何计算,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罂粟籽的重量乘以发芽率,即6810克乘以45%,计算出来的未经灭活的种子数量即3064.5克,以此作为认定数量较大的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该罂粟籽的数量乘以发芽率和田间成活率,以此推断出相当于多少株罂粟,再比照法律规定的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起刑数量标准来确定。

  在目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的标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强淑元非法运输罂粟籽的数量乘以有关比例,折算出合多少株罂粟,再比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关于非法种植罂粟罪的数量较大的起刑标准,来确定其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的数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们请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对本案的罂粟籽进行了称量和数粒检验,通过检验,得出每20毫克罂粟籽约47粒。根据这个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其计算方法为,先计算出运输罂粟籽的粒数,再乘以发芽率和田间成活率(田间成活率按25%计算),即为可能成活的株数。计算的结果,本案强淑元非法运输的罂粟籽相当于种植罂粟1800393株。比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种植500株以上即构成犯罪的标准,应认定强淑元所非法运输的毒品原植物种子为数量较大,再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