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
一、引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权利种类,成为中国民法上的一个新型的财产权利。随后,这样的一个权利被广泛地应用在实践之中。在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描述为“中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对其称赞有加。应当承认,这是在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前所未有的新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法律特征都有其“新颖”之处。然而,也正是其所具有的这种所谓的新颖性,使这样一个概念与民法史上的任何财产权的概念均不相同,无法准确地界定其真实的内涵和外延,使这样的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具有了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应有的混乱。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混淆了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界限,无法分清这样两个民事权利概念之间的法律差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订正在进行的时候,我们来认真地、实事求是地研究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法律区别,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失误,以及与《民法通则》创造的另一个新的概念即土地使用权概念之间的界限,以利于制订准确、的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概念,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最明显地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缺陷的典型案例
1996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了黄振煌诉厦门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案。具体情况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民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煌与第三人陈和基原于1985年1月1日共同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场地种植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承包期为30年,并且约定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底款归村委会所有,青苗赔偿款,村委会分九分之四,承包人分九分之五。1986年初,黄振煌、陈和基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十团建立联营关系,共同经营种植“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1987年1月因陈和基迁居香港未参予投资, 同年7月,十团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振煌, 陈和基获悉后要求与黄振煌共同经营该试验场,双方便于1989年6 月签订“共同承包天山葡萄试验场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和基分期补付给黄振煌投资款102550元。之后,陈和基先付给黄振煌投资款57300元。同年10月15日,陈和基提出退伙,双方又签订一份“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黄振煌退还陈和基的全部投资款,试验场的种植由黄振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振煌与十团的关系与陈和基无关。之后,黄振煌与陈和基就返还投资款发生纠纷,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纠纷解决。嗣后,黄振煌承担返还十团的投资款的全部债务,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了“有关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转让后的有关经济协议决断证明”,了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试验场由黄振煌一人经营。1994年1月因国家建设需要, 黄振煌所经营的果园被征用,国家付给征地补偿款3230090.28元,其中青苗补偿款39513.98元,地上物补偿款3170090.30元,水利设施补偿费19338元, 误工补贴费2000元。全部款项县后村委会交给黄振煌9万元外, 其余均占为己有。黄振煌多次找县后村委会交涉付款,县后村委会均以黄振煌与陈和基有纠纷为由,予以拒绝。黄振煌诉至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振煌在其独自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土地种植果树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现国家付给有关征地补偿款,根据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属于原告应得部分应归其所有,现被告以原告原合伙人提出异议而拒付补偿款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青苗补偿款等项及追索延付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原与原告合伙承包种植果园,但已于1989年10月经双方协商退出合伙经营,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现提出仍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征地补偿受益权,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县后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原告2221982.70元及利息; 驳回第三人陈和基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闵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终审判决认为: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黄振煌独自承包经营的果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其种植的葡萄、果树及其种植经营所需的地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县后村委会则因该地块的征用而获得了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误工补偿费,此外在一审判决县后村委会应付还给黄振煌的补偿款中,已扣去原双方约定的九分之四的青苗补偿款,以及其应得的部分场地平整换土补偿费等。因此县后村委会上诉主张再参与分享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县后村委会应将领取的补偿费中属于黄振煌的部分返还黄振煌。陈和基于1992年已退出合伙承包经营,其主张共分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亦不能予以支持。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除纠正部分判决表述不当外,维持原判。
这一案件判决之后,很多人认为裁判不公,县后村委会一方认为判决侵害了他们对土地的合法权益,申辩自己的主张。
造成这种对案件认识分歧的根本原因,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混乱不清,即黄振煌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权利,究竟是永佃权,还是地上权。如果其承包产生的是永佃权,这样的判决就是错误的;如果其承包产生的是地上权,那么,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的。然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确实包含着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内容,而这样的内容,恰恰又与中国法律中的土地使用权、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概念相混淆,无法准确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本文试图结合这一案例,详细分析永佃权和地上权之间的法律差别,划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概念的界限,建议在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时,坚决地抛弃不科学的法律概念,理直气壮地采用永佃权和地上权的概念,保护中国民法概念的性、严谨性和准确性。
三、永佃权和地上权的不同发展
永佃权和地上权都是他物权中用益物权(注: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看,就是用益物权,不包括担保物权,因此不是他物权的概念。)的下属概念。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有自己的独特历史。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 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2页。 )在考察永佃权和地上权的演进中,同样可以证明这一论断的正确性。
(一)国外的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发展。
在原始社会,原始人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人群集团中生产和生活,“第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和占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72页。 )在这个时候,私有制还没有产生,还没有出现法律,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当然也不会有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存在。直到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生产的扩大和交换的发展,促进了私有制的发展,使原始社会解体,产生了国家,出现了奴隶社会的奴隶主私有制,并且产生了调节该种私有制经济的法律,确认和保护奴隶社会的财产所有权。在所有权产生的过程中,社会的生活关系和经济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他物权开始萌芽。《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土地归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耕地分给各家使用,使用者必须交纳赋税并负担劳役,允许各家世袭这种土地使用关系。这种土地使用关系,就是早期永佃权的萌芽。(注:王云霞等:《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
在罗马社会里,虽然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农业经济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却很早就存在,并随着罗马国家的发展而发展,罗马法就成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3页。)是“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以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法”,“包括着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的法律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95页。 )正是在这样的商品经济发展的形势下,罗马法创设了较为完备的他物权体系,使之与其他法律制度一同构成了“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罗马法认为,他物权是积极地创设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充实了物权的内容,同所有权一起,充分保护了罗马时期的财产关系,并成为扩大所有权的一种救济制,(注: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8 页。)并为后世所效仿。罗马法中的永佃权和地上权,都属于用益物权,体现的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用益关系,是典型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形式,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的使用价值的客观要求。永佃权这一概念的使用,最早出现在希腊。至罗马,最初的永佃权大多产生自国家和个人的关系。罗马扩张侵略,使其不断获得大量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分租给人民耕作,国家取得一定的年度租金;对荒地也采取这种办法处理。继之成为固定制度,渗入一般的民事关系中,至公元2世纪则正式出现永佃权的法律概念, 查士丁尼时期形成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沿用。(注:江平等:《罗马法基础》,第177页。)
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将永佃权规定为用益权,以与地上权相区别。在这些规定中,认为物上得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收取物的收益的权利。(注:《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第一款。)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均可设定用益权;用益权赋予权利人对物的全部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注:《瑞士民法典》第745条。)
在《日本民法》中,一改上述民法典的传统做法,使用永佃权的概念,在物权法编中,规定专门的一章“永佃权”,对这种权利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现实中,日本除了有永佃权以外,还有债权性质的租赁佃耕权。前者属于他物权,后者属于债权,差别在于权利人对地主的对抗力的强弱。(注:(日)《新版新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中文版,第49、329页。)日本民法规定, 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者牧畜权利;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者牧畜而出租土地;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以长于50年的期间设定永佃权者,其期限缩短为50年。《意大利民法典》亦采这种方式,在第三编“所有权”中专门规定第四章“永佃权”,对永佃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永佃权人承担改良土地、向土地所有权人定期支付地租的责任,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权同等的权利。意大利永佃权的期限,与日本不同,可以永久或者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不论是德、法、瑞民法上的土地的用益权还是日、意民法上的永佃权,这种权利的内容,都是永佃权人租用土地,用以耕作或者牧畜,因而在租用的土地上收获孳息。这样的内容,在所有的民法典中,都规定得清清楚楚。
与此相反,地上权从它产生之初,就不是这种性质的权利。罗马法在规定地上权之前,适用添附原则,即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一切被建筑于地皮上的物添附于地皮,建筑物不具有的价值,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建筑人的权利不利,不利于发展经济。为此,罗马法规定了地上权,允许建筑人在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了地租以后,可以享有以保存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即享有地上权。罗马法的这种规定,被后世的民法典所继承。(注:《法国民法典》没有采用地上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不动产的添附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专设“地上权”一章,对地上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的或可继承的权利。享有地上权,使用土地的内容,就是设置工作物,而不是收取物的收益。《瑞士民法典》规定的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建筑物的建筑权,实际上就是地上权。(注:《瑞士民法典》第779条。)《日本民法》对地上权的规定更为明确,在第265条明文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但是地上权人应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地租;未以设定行为定地上权存续期限的,无另外习惯时,地上权人可以随时抛弃其权利;地上权人不依照上述规定抛弃其权利时,法院因当事人请求于20年以上50年以下的范围内,斟酌工作物或竹木的种类、状况及地上权设定时的其他情事,确定其存续期间。《意大利民法典》在规定地上权时,规定“土地的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保留建筑物并且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可以确认,国外民法关于永佃权和地上权的立法,从开始的那一天,就是两种不同的他物权,其性质、内容、作用都各不相同。永佃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在租用的他人土地上种植或牧畜;地上权的内容,则是权利人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或者种植竹木等不动产。这样两种不同的权利,是绝不能混淆的。
(二)中国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发展。
中国他物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古代法时期,二是现代法时期。
1.古代法时期。中国古代他物权产生的时代各不相同。据已故民法学家李志敏先生考证,我国最早的他物权是地上权,西周的卫鼎就记载了地上权的事例,即颜阵在矩所占有的土地上种植森林,既不妨碍矩将土地所有权转移,又因自家的种植而得到报酬。在秦代,已禁止使用人质而只得使用物质,由此可以推论在秦以前就有质权存在,且分为人质与物质两种。典权制度则出现在北齐,《通典。宋孝正关乐风俗传》:“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帖卖即典权。关于完整的地上权的规定,并不多见。
永佃权最早出现在何时,无从可考,但根据史料,可以断定最晚出现于宋代,先则永佃成业,继之土地的所有权与耕作权进一步分离,逐步得到发展,取得永佃权(即田面权)者,又可以将地租给他人耕种,可以继承、典押、出卖、转租。至明清,永佃权逐步发展而盛行于江苏、江西、福建、安徽等地,称土地所有权为田底权,称永佃权为田面权,田地称作地骨,田面称作地皮。清朝户部则例规定:“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户依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田。”永佃权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是物权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其中包含着佃农斗争的胜利。这一制度富于弹性,既有佃者的名称,又有业主的身份;既可租种,又可出典、出卖、出租,因而有利于土地改良,缓和封建人身关系。(注: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第101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86页。)成为非常完备、非常富于弹性的他物权。 (注: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页。)
2.现代法时期。清末修律,是使我国法制告别传统的中华法系而迈入现代法时期的转折。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参照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在物权编设4章规定他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分地上权、 永佃权、地役权3章,没有规定典权;担保物权专设一章,分为通则、 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动产质权5节。在《民国民律草案》中, 他物权的立法体制略有改变,各种他物权均分章规定,共设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6章。 至《中华民国民法》正式颁布,物权编共设7章规定他物权,分别是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 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形成了完备的他物权制度。其中第832 条规定的是地上权,内容是:“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以下各条规定地上权之抛弃、地上权之撤销、租金减免请求之限制、地上权之让予、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权以及建筑物之补偿等内容。在第842 条规定永佃权:“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之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使用关于租赁之规定。”以下各条分别规定永佃权之让与、佃租之减免、撤佃、永佃权受让人之地租偿还责任、相邻关系规定之准用等。
在这一时期的地上权和永佃权规定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中国近代民事立法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基本上是借鉴西方立法经验,而对永佃权的规定,则多是我国古代的立法经验的。这是符合中国古代和近代立法发展的实际情况的。
四、地上权与永佃权的不同内容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无论是上还是在现实中的立法,都是将地上权和永佃权作为两个不同的权利概念加以规定,严格区分地上权和永佃权的界限。这两个权利具有不同的内容。
(一)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的具体内容包括:
1.地上权的取得方式。
地上权的取得方式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相同,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还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和基于原因事实取得。重点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方式。地上权一经发生,就具有长期存续性(也称为永续性),也具有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上权,主要的是地上权的设定行为。土地使用人欲取得地上权,应当进行申请,经过土地所有人批准,进行地上权的登记,取得地上权。登记应确定地上权的具体内容,如设定范围、存续期间、税租等,均应明确规定。地上权基于合同行为而让与,也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上权,为继受取得。地上权人转让其权利,得与受让人以合同为之,如私有房屋买卖,其地上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地上权转让是物权的转让,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基于原因事实取得地上权,包括:一是因继承而使无地上权人通过继承而取得地上权,此种继受取得,亦应进行登记。二是基于不动产抵押物的拍卖,一般认为系因事实而取得地上权。三是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地上权,(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司法解释,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即为因时效完成而申请登记为地上权人。
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应规定为三种情况:一是无期限,可以永久使用该土地,如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规定期限。二是定有期限,如有期限地受让土地使用权,依其期限届满而消灭地上权。三是具体体现期限,如因地上权人交回土地而消灭地上权,建筑物、工作物衰朽、废弃而结束期限。
2.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
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一是土地占有与用益权。准许地上权人直接占有使用土地,并排除他人的妨害,享有物上请求权。二是地上设置物的所有权。此种财产所有,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相同,享有一切权能。三是占有的土地及建筑物的相邻权。地上权人对于地上标的物依附的土地,与所有人享有同样的相邻权,以保护其权益;对于地上设置之物,因其享有所有权,故亦享有相邻权。四是地上财产及地上权的处分权。地上权为财产权,故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外,可以转让,通常的转让方式是与地上权一并转让,地上权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五是取回权的补偿请求权。地上权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地上权人在归还土地时,得请求取回地上设置之物;地上物如果拆除于地上权人和社会经济两蒙损害的,若土地所有人愿意以时价收购,地上权人可就其地上物的价值,请求土地所有人予以适当补偿。
3.地上权人承担的义务。
地上权人承担的义务,一是支付地租或税金。使用土地约定支付租金的,应依法支付租金而为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则应依法按期交纳税金。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应首先支付价金而后方可使用。无偿地上权,无须交纳租金。二是信用保全义务。地上权人对地租、税金的交付,应负保全信用的义务。拖欠地租、税金达一定期限者,应撤销其地上权。三是恢复原状义务。地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恢复其对于土地的支配权,地上权人应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地上权人处分其地上物,土地所有人有先买权,地上权人负有准予其先买的义务。
4.地上权的消灭。
地上权因下列事实而消灭:一是地上权撤销或期限届满;二是土地灭失;三是地上权的抛弃;四是地上权与土地所有权混同;五是国家依法征用。
(二)永佃权的内容。
1.永佃权的取得。
永佃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农民从土地所有者手中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此种取得,应依永佃合同方式进行,并应进行物权登记。继受取得,包括继承和依合同而转让,亦为要式方式并进行物权登记。
2.永佃权人的权利。
永佃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一是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永佃权中转让的是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转移土地处分权。故永佃权人享有占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在该土地上耕作或畜牧,达到收益的目的。二是物上请求权。永佃权既为占有他人土地的物权,故对于侵害其地上物及永佃权者,得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为救济。三是相邻权。永佃权人于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与土地所有人处于相同地位,因而在相邻的永佃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与所有人之间,享有相邻权。四是永佃权的处分权。永佃权为财产权,非专属权,故永佃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或提供抵押,或出典他人。五是收益的取回权。永佃权消灭之时,永佃权人有权收回租佃土地上的农作物或畜类。
3.永佃权人的义务。
永佃权人承担的义务包括:一是支付佃租义务。支付佃租是永佃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永佃权人的主要义务。佃租支付的时期,原则上应于收获季节终了之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减少或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权利种类,成为中国民法上的一个新型的财产权利。随后,这样的一个权利被广泛地应用在实践之中。在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描述为“中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对其称赞有加。应当承认,这是在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前所未有的新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法律特征都有其“新颖”之处。然而,也正是其所具有的这种所谓的新颖性,使这样一个概念与民法史上的任何财产权的概念均不相同,无法准确地界定其真实的内涵和外延,使这样的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具有了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应有的混乱。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混淆了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界限,无法分清这样两个民事权利概念之间的法律差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订正在进行的时候,我们来认真地、实事求是地研究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法律区别,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失误,以及与《民法通则》创造的另一个新的概念即土地使用权概念之间的界限,以利于制订准确、的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概念,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最明显地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缺陷的典型案例
1996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了黄振煌诉厦门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案。具体情况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民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煌与第三人陈和基原于1985年1月1日共同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场地种植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承包期为30年,并且约定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底款归村委会所有,青苗赔偿款,村委会分九分之四,承包人分九分之五。1986年初,黄振煌、陈和基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十团建立联营关系,共同经营种植“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1987年1月因陈和基迁居香港未参予投资, 同年7月,十团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振煌, 陈和基获悉后要求与黄振煌共同经营该试验场,双方便于1989年6 月签订“共同承包天山葡萄试验场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和基分期补付给黄振煌投资款102550元。之后,陈和基先付给黄振煌投资款57300元。同年10月15日,陈和基提出退伙,双方又签订一份“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黄振煌退还陈和基的全部投资款,试验场的种植由黄振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振煌与十团的关系与陈和基无关。之后,黄振煌与陈和基就返还投资款发生纠纷,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纠纷解决。嗣后,黄振煌承担返还十团的投资款的全部债务,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了“有关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转让后的有关经济协议决断证明”,了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试验场由黄振煌一人经营。1994年1月因国家建设需要, 黄振煌所经营的果园被征用,国家付给征地补偿款3230090.28元,其中青苗补偿款39513.98元,地上物补偿款3170090.30元,水利设施补偿费19338元, 误工补贴费2000元。全部款项县后村委会交给黄振煌9万元外, 其余均占为己有。黄振煌多次找县后村委会交涉付款,县后村委会均以黄振煌与陈和基有纠纷为由,予以拒绝。黄振煌诉至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振煌在其独自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土地种植果树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现国家付给有关征地补偿款,根据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属于原告应得部分应归其所有,现被告以原告原合伙人提出异议而拒付补偿款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青苗补偿款等项及追索延付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原与原告合伙承包种植果园,但已于1989年10月经双方协商退出合伙经营,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现提出仍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征地补偿受益权,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县后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原告2221982.70元及利息; 驳回第三人陈和基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闵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终审判决认为: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黄振煌独自承包经营的果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其种植的葡萄、果树及其种植经营所需的地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县后村委会则因该地块的征用而获得了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误工补偿费,此外在一审判决县后村委会应付还给黄振煌的补偿款中,已扣去原双方约定的九分之四的青苗补偿款,以及其应得的部分场地平整换土补偿费等。因此县后村委会上诉主张再参与分享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县后村委会应将领取的补偿费中属于黄振煌的部分返还黄振煌。陈和基于1992年已退出合伙承包经营,其主张共分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亦不能予以支持。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除纠正部分判决表述不当外,维持原判。
这一案件判决之后,很多人认为裁判不公,县后村委会一方认为判决侵害了他们对土地的合法权益,申辩自己的主张。
造成这种对案件认识分歧的根本原因,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混乱不清,即黄振煌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权利,究竟是永佃权,还是地上权。如果其承包产生的是永佃权,这样的判决就是错误的;如果其承包产生的是地上权,那么,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的。然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确实包含着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内容,而这样的内容,恰恰又与中国法律中的土地使用权、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概念相混淆,无法准确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本文试图结合这一案例,详细分析永佃权和地上权之间的法律差别,划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概念的界限,建议在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时,坚决地抛弃不科学的法律概念,理直气壮地采用永佃权和地上权的概念,保护中国民法概念的性、严谨性和准确性。
三、永佃权和地上权的不同发展
永佃权和地上权都是他物权中用益物权(注: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看,就是用益物权,不包括担保物权,因此不是他物权的概念。)的下属概念。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有自己的独特历史。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 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2页。 )在考察永佃权和地上权的演进中,同样可以证明这一论断的正确性。
(一)国外的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发展。
在原始社会,原始人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人群集团中生产和生活,“第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和占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72页。 )在这个时候,私有制还没有产生,还没有出现法律,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当然也不会有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存在。直到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生产的扩大和交换的发展,促进了私有制的发展,使原始社会解体,产生了国家,出现了奴隶社会的奴隶主私有制,并且产生了调节该种私有制经济的法律,确认和保护奴隶社会的财产所有权。在所有权产生的过程中,社会的生活关系和经济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他物权开始萌芽。《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土地归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耕地分给各家使用,使用者必须交纳赋税并负担劳役,允许各家世袭这种土地使用关系。这种土地使用关系,就是早期永佃权的萌芽。(注:王云霞等:《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
在罗马社会里,虽然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农业经济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却很早就存在,并随着罗马国家的发展而发展,罗马法就成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3页。)是“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以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法”,“包括着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的法律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95页。 )正是在这样的商品经济发展的形势下,罗马法创设了较为完备的他物权体系,使之与其他法律制度一同构成了“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罗马法认为,他物权是积极地创设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充实了物权的内容,同所有权一起,充分保护了罗马时期的财产关系,并成为扩大所有权的一种救济制,(注: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8 页。)并为后世所效仿。罗马法中的永佃权和地上权,都属于用益物权,体现的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用益关系,是典型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形式,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的使用价值的客观要求。永佃权这一概念的使用,最早出现在希腊。至罗马,最初的永佃权大多产生自国家和个人的关系。罗马扩张侵略,使其不断获得大量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分租给人民耕作,国家取得一定的年度租金;对荒地也采取这种办法处理。继之成为固定制度,渗入一般的民事关系中,至公元2世纪则正式出现永佃权的法律概念, 查士丁尼时期形成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沿用。(注:江平等:《罗马法基础》,第177页。)
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将永佃权规定为用益权,以与地上权相区别。在这些规定中,认为物上得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收取物的收益的权利。(注:《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第一款。)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均可设定用益权;用益权赋予权利人对物的全部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注:《瑞士民法典》第745条。)
在《日本民法》中,一改上述民法典的传统做法,使用永佃权的概念,在物权法编中,规定专门的一章“永佃权”,对这种权利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现实中,日本除了有永佃权以外,还有债权性质的租赁佃耕权。前者属于他物权,后者属于债权,差别在于权利人对地主的对抗力的强弱。(注:(日)《新版新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中文版,第49、329页。)日本民法规定, 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者牧畜权利;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者牧畜而出租土地;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以长于50年的期间设定永佃权者,其期限缩短为50年。《意大利民法典》亦采这种方式,在第三编“所有权”中专门规定第四章“永佃权”,对永佃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永佃权人承担改良土地、向土地所有权人定期支付地租的责任,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权同等的权利。意大利永佃权的期限,与日本不同,可以永久或者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不论是德、法、瑞民法上的土地的用益权还是日、意民法上的永佃权,这种权利的内容,都是永佃权人租用土地,用以耕作或者牧畜,因而在租用的土地上收获孳息。这样的内容,在所有的民法典中,都规定得清清楚楚。
与此相反,地上权从它产生之初,就不是这种性质的权利。罗马法在规定地上权之前,适用添附原则,即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一切被建筑于地皮上的物添附于地皮,建筑物不具有的价值,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建筑人的权利不利,不利于发展经济。为此,罗马法规定了地上权,允许建筑人在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了地租以后,可以享有以保存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即享有地上权。罗马法的这种规定,被后世的民法典所继承。(注:《法国民法典》没有采用地上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不动产的添附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专设“地上权”一章,对地上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的或可继承的权利。享有地上权,使用土地的内容,就是设置工作物,而不是收取物的收益。《瑞士民法典》规定的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建筑物的建筑权,实际上就是地上权。(注:《瑞士民法典》第779条。)《日本民法》对地上权的规定更为明确,在第265条明文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但是地上权人应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地租;未以设定行为定地上权存续期限的,无另外习惯时,地上权人可以随时抛弃其权利;地上权人不依照上述规定抛弃其权利时,法院因当事人请求于20年以上50年以下的范围内,斟酌工作物或竹木的种类、状况及地上权设定时的其他情事,确定其存续期间。《意大利民法典》在规定地上权时,规定“土地的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保留建筑物并且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可以确认,国外民法关于永佃权和地上权的立法,从开始的那一天,就是两种不同的他物权,其性质、内容、作用都各不相同。永佃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在租用的他人土地上种植或牧畜;地上权的内容,则是权利人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或者种植竹木等不动产。这样两种不同的权利,是绝不能混淆的。
(二)中国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发展。
中国他物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古代法时期,二是现代法时期。
1.古代法时期。中国古代他物权产生的时代各不相同。据已故民法学家李志敏先生考证,我国最早的他物权是地上权,西周的卫鼎就记载了地上权的事例,即颜阵在矩所占有的土地上种植森林,既不妨碍矩将土地所有权转移,又因自家的种植而得到报酬。在秦代,已禁止使用人质而只得使用物质,由此可以推论在秦以前就有质权存在,且分为人质与物质两种。典权制度则出现在北齐,《通典。宋孝正关乐风俗传》:“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帖卖即典权。关于完整的地上权的规定,并不多见。
永佃权最早出现在何时,无从可考,但根据史料,可以断定最晚出现于宋代,先则永佃成业,继之土地的所有权与耕作权进一步分离,逐步得到发展,取得永佃权(即田面权)者,又可以将地租给他人耕种,可以继承、典押、出卖、转租。至明清,永佃权逐步发展而盛行于江苏、江西、福建、安徽等地,称土地所有权为田底权,称永佃权为田面权,田地称作地骨,田面称作地皮。清朝户部则例规定:“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户依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田。”永佃权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是物权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其中包含着佃农斗争的胜利。这一制度富于弹性,既有佃者的名称,又有业主的身份;既可租种,又可出典、出卖、出租,因而有利于土地改良,缓和封建人身关系。(注: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第101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86页。)成为非常完备、非常富于弹性的他物权。 (注: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页。)
2.现代法时期。清末修律,是使我国法制告别传统的中华法系而迈入现代法时期的转折。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参照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在物权编设4章规定他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分地上权、 永佃权、地役权3章,没有规定典权;担保物权专设一章,分为通则、 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动产质权5节。在《民国民律草案》中, 他物权的立法体制略有改变,各种他物权均分章规定,共设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6章。 至《中华民国民法》正式颁布,物权编共设7章规定他物权,分别是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 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形成了完备的他物权制度。其中第832 条规定的是地上权,内容是:“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以下各条规定地上权之抛弃、地上权之撤销、租金减免请求之限制、地上权之让予、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权以及建筑物之补偿等内容。在第842 条规定永佃权:“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之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使用关于租赁之规定。”以下各条分别规定永佃权之让与、佃租之减免、撤佃、永佃权受让人之地租偿还责任、相邻关系规定之准用等。
在这一时期的地上权和永佃权规定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中国近代民事立法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基本上是借鉴西方立法经验,而对永佃权的规定,则多是我国古代的立法经验的。这是符合中国古代和近代立法发展的实际情况的。
四、地上权与永佃权的不同内容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无论是上还是在现实中的立法,都是将地上权和永佃权作为两个不同的权利概念加以规定,严格区分地上权和永佃权的界限。这两个权利具有不同的内容。
(一)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的具体内容包括:
1.地上权的取得方式。
地上权的取得方式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相同,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还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和基于原因事实取得。重点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方式。地上权一经发生,就具有长期存续性(也称为永续性),也具有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上权,主要的是地上权的设定行为。土地使用人欲取得地上权,应当进行申请,经过土地所有人批准,进行地上权的登记,取得地上权。登记应确定地上权的具体内容,如设定范围、存续期间、税租等,均应明确规定。地上权基于合同行为而让与,也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上权,为继受取得。地上权人转让其权利,得与受让人以合同为之,如私有房屋买卖,其地上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地上权转让是物权的转让,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基于原因事实取得地上权,包括:一是因继承而使无地上权人通过继承而取得地上权,此种继受取得,亦应进行登记。二是基于不动产抵押物的拍卖,一般认为系因事实而取得地上权。三是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地上权,(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司法解释,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即为因时效完成而申请登记为地上权人。
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应规定为三种情况:一是无期限,可以永久使用该土地,如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规定期限。二是定有期限,如有期限地受让土地使用权,依其期限届满而消灭地上权。三是具体体现期限,如因地上权人交回土地而消灭地上权,建筑物、工作物衰朽、废弃而结束期限。
2.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
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一是土地占有与用益权。准许地上权人直接占有使用土地,并排除他人的妨害,享有物上请求权。二是地上设置物的所有权。此种财产所有,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相同,享有一切权能。三是占有的土地及建筑物的相邻权。地上权人对于地上标的物依附的土地,与所有人享有同样的相邻权,以保护其权益;对于地上设置之物,因其享有所有权,故亦享有相邻权。四是地上财产及地上权的处分权。地上权为财产权,故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外,可以转让,通常的转让方式是与地上权一并转让,地上权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五是取回权的补偿请求权。地上权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地上权人在归还土地时,得请求取回地上设置之物;地上物如果拆除于地上权人和社会经济两蒙损害的,若土地所有人愿意以时价收购,地上权人可就其地上物的价值,请求土地所有人予以适当补偿。
3.地上权人承担的义务。
地上权人承担的义务,一是支付地租或税金。使用土地约定支付租金的,应依法支付租金而为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则应依法按期交纳税金。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应首先支付价金而后方可使用。无偿地上权,无须交纳租金。二是信用保全义务。地上权人对地租、税金的交付,应负保全信用的义务。拖欠地租、税金达一定期限者,应撤销其地上权。三是恢复原状义务。地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恢复其对于土地的支配权,地上权人应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地上权人处分其地上物,土地所有人有先买权,地上权人负有准予其先买的义务。
4.地上权的消灭。
地上权因下列事实而消灭:一是地上权撤销或期限届满;二是土地灭失;三是地上权的抛弃;四是地上权与土地所有权混同;五是国家依法征用。
(二)永佃权的内容。
1.永佃权的取得。
永佃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农民从土地所有者手中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此种取得,应依永佃合同方式进行,并应进行物权登记。继受取得,包括继承和依合同而转让,亦为要式方式并进行物权登记。
2.永佃权人的权利。
永佃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一是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永佃权中转让的是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转移土地处分权。故永佃权人享有占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在该土地上耕作或畜牧,达到收益的目的。二是物上请求权。永佃权既为占有他人土地的物权,故对于侵害其地上物及永佃权者,得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为救济。三是相邻权。永佃权人于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与土地所有人处于相同地位,因而在相邻的永佃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与所有人之间,享有相邻权。四是永佃权的处分权。永佃权为财产权,非专属权,故永佃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或提供抵押,或出典他人。五是收益的取回权。永佃权消灭之时,永佃权人有权收回租佃土地上的农作物或畜类。
3.永佃权人的义务。
永佃权人承担的义务包括:一是支付佃租义务。支付佃租是永佃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永佃权人的主要义务。佃租支付的时期,原则上应于收获季节终了之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减少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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