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劳动争议案──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享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资供销公司。
周某原系某厂财务。1997年2月,因企业效益不佳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某物资供销公司因业务需要,招聘其担任该公司财务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在该公司工作至1999年5月,因公司对不在编临时工进行清理,通知周某不再雇佣。同年6月1日起,周某未再上班。此后,双方就工资、福利及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1999年10月18日,周某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3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199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下岗工资;承担其子幼托费人民币1000元。在仲裁期间,某物资供销公司发现,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遂据此为由坚决不愿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进单位工作后,应主动将劳动手册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对此予以督促。周某为领取失业救济金不交劳动手册,造成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工资及幼托费等诉请不予支持。周某1999年3月停止领取失业救济金后,其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补缴此后的社会保险费直至周某离开该公司。
周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称其辞职后进入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了两年多。劳动合同系单位不肯与其签订,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单位。其因未签合同无法享受正常的员工待遇才凭劳动手册申领失业救济金。现其愿意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华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有关规定,侵害了其权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让其享受和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华东公司辩称,周某系以下岗职工的身份应聘,双方建立的仅是劳务关系。周某非正式职工不能享受报销医疗费用等相关福利,并提出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不同意为周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周某未交劳动手册,双方未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周某。周某称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后可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5月解除;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某缴纳1999年3月至同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374元(其中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个人负担的人民币244元交付某物资供销公司);周某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报销托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下岗工资人民币2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周某并将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费退回了社保部门。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1997年3月至1999年5月,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向该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并取得了劳动报酬,某物资供销公司也对周某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社保机构向周某发放失业保险金并不影响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该公司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二审期间,周某已将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金退回社保部门。基于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享受报销医药费及其子的幼托费的劳动福利。1999年6月起,周某不再至某物资供销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周某要求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00年1月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下岗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物资供销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6月解除;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某缴纳1997年3月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361.2元(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中个人负担的人民币1251元交付某物资供销公司);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人民币588元,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该公司规定予以报销;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其子的幼托费用,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报销。
「评析」
本案的讼争俱因单位未能与劳动者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险费缴纳等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从1986年起,对新招收职工实行了劳动合同制。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亦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对用工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有部分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为就业迫于无奈接受。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由于无合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实现。为防止用人单位采取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法定义务,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其中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对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定的,首先应分清责任。由于目前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的不平衡,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现象认定。就本案而言,某物资供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周某时并未为其办理过录用手续,本已违反规定,如周某不交劳动手册,该公司完全可以不予聘用。而对周某来讲,提交劳动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与不交劳动手册而享受失业待遇相比,显然前者对其更为有利。因此,仅从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还凭劳动手册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即认定未签劳动合同责任主要在周某依据不足。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某物资供销公司。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某物资供销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坚持其与周某间系劳务关系。由于根据目前的政策规定,劳务用工,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如周某确是劳务工的话,其诉请就没有了依据。那么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呢?我国学者史探径对劳动关系的定义是“劳动关系是职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义务所为的职业上的有偿劳动而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既具有财产性,同时又兼具人身性。劳动者除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外,双方还存在着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量工作,用人单位据此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关系,双方并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应看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仍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事实劳动关系的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系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由于一直以来我国都是采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劳动关系的观点,因此用人单位基于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协议而与劳动者建立的关系,或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建立的关系,目前仍被视作为一种劳务关系。本案中的当事人周某系失业人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某 物资供销公司的一员,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双方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某物资供销公司称与周某系劳务关系,但双方间从未订立过有关劳务协议,周某也非其他单位输出的劳务人员。该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观点。同样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显然也不能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实际自1997年3月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福利待遇。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有欠缺,但并不因此影响其享受法定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对促进劳动用工制度的规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意义非常重大。医疗费用等的报销系劳动者享有的劳动福利。周某作为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同样享有该项权利。该公司不按规定的标准为周某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做法是错误的。
四、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可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制定,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及整个国家、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有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对用人单位而言,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容逃避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间既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即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在已获取劳动报酬的同时申领失业救济金的行为有悖于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初衷,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失业人员获取社会救济的权利,对此应予批评,并应由有关部门对其作出处理。但周某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该物资供销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作为判断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系基于周某已认识到其不符合条件骗领失业金行为的违法性,并已向有关部门退还了原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及报销的医疗费用,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上述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资供销公司。
周某原系某厂财务。1997年2月,因企业效益不佳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某物资供销公司因业务需要,招聘其担任该公司财务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在该公司工作至1999年5月,因公司对不在编临时工进行清理,通知周某不再雇佣。同年6月1日起,周某未再上班。此后,双方就工资、福利及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1999年10月18日,周某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3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199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下岗工资;承担其子幼托费人民币1000元。在仲裁期间,某物资供销公司发现,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遂据此为由坚决不愿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进单位工作后,应主动将劳动手册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对此予以督促。周某为领取失业救济金不交劳动手册,造成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工资及幼托费等诉请不予支持。周某1999年3月停止领取失业救济金后,其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补缴此后的社会保险费直至周某离开该公司。
周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称其辞职后进入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了两年多。劳动合同系单位不肯与其签订,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单位。其因未签合同无法享受正常的员工待遇才凭劳动手册申领失业救济金。现其愿意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华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有关规定,侵害了其权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让其享受和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华东公司辩称,周某系以下岗职工的身份应聘,双方建立的仅是劳务关系。周某非正式职工不能享受报销医疗费用等相关福利,并提出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不同意为周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周某未交劳动手册,双方未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周某。周某称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后可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5月解除;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某缴纳1999年3月至同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374元(其中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个人负担的人民币244元交付某物资供销公司);周某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报销托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下岗工资人民币2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周某并将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费退回了社保部门。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1997年3月至1999年5月,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向该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并取得了劳动报酬,某物资供销公司也对周某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社保机构向周某发放失业保险金并不影响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该公司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二审期间,周某已将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金退回社保部门。基于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享受报销医药费及其子的幼托费的劳动福利。1999年6月起,周某不再至某物资供销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周某要求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00年1月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下岗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物资供销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6月解除;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某缴纳1997年3月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361.2元(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中个人负担的人民币1251元交付某物资供销公司);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人民币588元,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该公司规定予以报销;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其子的幼托费用,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报销。
「评析」
本案的讼争俱因单位未能与劳动者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险费缴纳等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从1986年起,对新招收职工实行了劳动合同制。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亦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对用工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有部分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为就业迫于无奈接受。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由于无合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实现。为防止用人单位采取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法定义务,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其中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对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定的,首先应分清责任。由于目前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的不平衡,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现象认定。就本案而言,某物资供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周某时并未为其办理过录用手续,本已违反规定,如周某不交劳动手册,该公司完全可以不予聘用。而对周某来讲,提交劳动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与不交劳动手册而享受失业待遇相比,显然前者对其更为有利。因此,仅从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还凭劳动手册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即认定未签劳动合同责任主要在周某依据不足。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某物资供销公司。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某物资供销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坚持其与周某间系劳务关系。由于根据目前的政策规定,劳务用工,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如周某确是劳务工的话,其诉请就没有了依据。那么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呢?我国学者史探径对劳动关系的定义是“劳动关系是职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义务所为的职业上的有偿劳动而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既具有财产性,同时又兼具人身性。劳动者除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外,双方还存在着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量工作,用人单位据此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关系,双方并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应看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仍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事实劳动关系的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系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由于一直以来我国都是采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劳动关系的观点,因此用人单位基于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协议而与劳动者建立的关系,或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建立的关系,目前仍被视作为一种劳务关系。本案中的当事人周某系失业人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某 物资供销公司的一员,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双方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某物资供销公司称与周某系劳务关系,但双方间从未订立过有关劳务协议,周某也非其他单位输出的劳务人员。该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观点。同样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显然也不能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实际自1997年3月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福利待遇。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有欠缺,但并不因此影响其享受法定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对促进劳动用工制度的规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意义非常重大。医疗费用等的报销系劳动者享有的劳动福利。周某作为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同样享有该项权利。该公司不按规定的标准为周某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做法是错误的。
四、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可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制定,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及整个国家、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有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对用人单位而言,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容逃避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间既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即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在已获取劳动报酬的同时申领失业救济金的行为有悖于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初衷,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失业人员获取社会救济的权利,对此应予批评,并应由有关部门对其作出处理。但周某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该物资供销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作为判断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系基于周某已认识到其不符合条件骗领失业金行为的违法性,并已向有关部门退还了原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及报销的医疗费用,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