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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当庭认证问题探讨_刑事诉讼论文

    提要:

    刑事审判当庭认证问题是目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热点问题、难点问题。作者分析了当庭认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阐述了在刑事审判中实行当庭认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就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相关保障措施进行了探讨。

    主题词:刑事审判  当庭认证

    一、当庭认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当庭认证是随着近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1997年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取代过去纠问式审判方式后出现的新问题。纵观刑事审判实践,我们不难发现一个令人尴尬的现实,当庭认证的实施现状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当庭认证的思维模式还没有根植于所有刑事审判法官的头脑之中,还有为数不少的刑事审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实行当庭认证。某法院就法官的认证方式问题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研所获得的一组数据就可见一斑。在所有的有效问卷中,选择“使用当庭认证”的只占2%;选择“通常使用当庭认证,少数情况下使用庭后认证”的占29%;选择 “通常使用庭后认证,少数情况下使用当庭认证”的占50%;选择“使用庭后认证”的占19%.[①]二是认证时,有的法官心里没底,不知如何认证,形不成内心确信,拿不出认证的意见,认证功能无法发挥。三是存在对当庭认证理解绝对化、片面化、简单化、机械化现象。四是影响庭审的严肃性和流畅性。认证时,有的法官在法庭上过多地交头接耳交换意见,使法庭审理显得不严肃;有的多次休庭合议,使庭审过程显得凌乱,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五是有的法官在当庭认证时造成了控辩双方与法官的直接对抗。

    之所以会出现以上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司法理念上的守旧。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和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刑事法官还没有完全从旧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和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中解脱出来,认证时主观臆断的问题仍然存在。二是有的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和驾驭庭审的能力与当庭认证的要求不相适应。三是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当庭认证的规定不明确具体,审判实践中缺乏必要的当庭认证的标准和规则,法官在认证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严重制约了当庭认证工作的正常开展。这是导致当庭认证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制约当庭认证应有功效充分发挥的主要原因。四是认证主体多元化为当庭认证设置了障碍。但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认证的主体除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之外,还包括审判委员会这样一个判而不审的认证主体,而且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还必须执行。因此,对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的案件,其最终的认证主体实际上是审判委员会,而在未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之前,不论是合议庭还是独任审判员,均不可能对案件证据进行当庭认定,否则先作出的认证结论就有被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认证结论所推翻的可能。

    二、在刑事审判中实行当庭认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对于刑事审判应否实行当庭认证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从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审判活动透明度的角度出发,主张应当实行当庭认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庭认证是改革的误区,是不可行的,这种作法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律,不符合合议制度,影响庭审的严肃性和流畅性,极容易造成控辩双方与法官的直接对抗,实践上难以操作,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实行当庭认证。 值得注意的是,持前一种观点的多是“纸上谈兵”型,而持后一种观点的人多数恰恰是从事刑事审判实践的法官。[②]笔者认为,存在这种争论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当庭认证在刑事审判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

    1997 年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后,我国已经用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取代了过去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庭审活动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在要求。控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实行当庭认证。控辩式庭审方式确立了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对控辩双方的要求是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而控辩双方对于自己或者对方提出的证据经过质证后能否被法庭采纳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自然都期望法庭能够尽可能当庭作出裁断并说明理由。对于法官来说,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以及质证的意见,再也不能无动于衷。我们现在实行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是吸收对抗式庭审方式而形成,与此相适应,也应当借鉴当庭认证制度来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的采证模式,否则,我们已经建立起来的控辩式庭审方式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刑事审判当庭认证是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当庭认证也是审判方式改革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已经明确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即:以法律为依据,以保障裁判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为内容,大胆实践,勇于实践,努力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实行当庭认证是符合这一指导思想的。

    刑事审判实行当庭认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当庭认证是控辩式审判方式司法公正和执法透明度增强的要求,对于改变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以及法官控审不分的旧审判方式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当庭认证,既体现了人权保障诉讼价值观的影响,又完成了庭审方式的根本转变。认证的结果往往是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认证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庭审成功与否和实体判决公正与否。实行当庭认证,才能有效保障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真正落到实处,可以增强诉讼民主性,增加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以保证诉讼的公正性。也有利于巩固和完善控辩式庭审方式,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

    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充分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能作用,从而有效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当庭认证使证据通过庭审固定下来,使法庭调查目的得以实现,为法庭辩论提供基础,有利于证据运用整体效能的发挥,使新刑诉法确立的当庭举证、质证规则得到维护。如果只有当庭举证、质证,而没有当庭认证,当庭举证、质证就必然会失去意义。如果不当庭认证,证据不能通过庭审固定下来,就难以达到法庭调查的目的,法庭辩论就会失去基础和前提,就会造成整个庭审各阶段的功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如果不实行当庭认证,必然导致有的法官产生依赖思想,处事不果断,甚至拖延审限,从而制约法官素质的提高,影响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和办案效率的提高。而实行当庭认证,必然要求法官要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审判技能。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实行当庭认证,既有利于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能作用,又有利于推动法官业务素质、审判能力的提高。

    第三,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有利于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

    当庭认证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已成为共识。当庭认证制度具有重大价值,我们应该正确认识它,努力实践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当庭认证制度已作了肯定。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也指出:“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

    三、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制度的具体内容

    当庭认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之所以争议较大,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还没有建立起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当庭认证的标准和规则,不同的人对当庭认证有着不同的理解所致。“审判程序规则中,至关重要的是开庭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而这恰恰是我国程序法中的薄弱环节。”[③]因此,要建立和完善当庭认证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要尽快制定当庭认证的具体规则。在此,笔者大胆提出一些设想以求教于同仁。

    (一)当庭认证的含义

    目前,刑事审判当庭认证还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应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对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判断后,当庭对证据能力(即是否采纳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即是否采信问题)进行认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采用当庭认证方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形式已不同程度地得到推广和普及。但是,我们也应该理性地看到,决不能过分强调当庭认证,要正确把握当庭认证的实质含义,以免走入误区。

    1、刑事审判当庭认证不会是也不可能是刑事审判认证的唯一方式。尽管当庭认证的积极作用得到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但案件是千差万别的,案件不同、审级不同、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认证方式也必然会有所区别。在审判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新类型案件往往是不可能当庭宣判的,有的还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这些案件都苛求实行当庭认证实属不太可能,对这些案件往往需要定期宣判,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裁判认证。即使是当庭宣判的案件实行了当庭认证,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和固定,并成为定案根据。因为当庭认证是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口头进行的,如果不在裁判中说明,也容易导致误解和非议。因此,当庭认证是不能替代裁判认证的,要把所有案件全部做到当庭认证是不现实的。

    2、对当庭认证的理解不能绝对化、片面化、简单化、机械化。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当庭认证就是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能力(即是否采纳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即是否采信问题)当即或者当场进行认证。这种理解是狭隘的,这不是所有案件都应该做到、都能够做到的。当庭认证并不仅限于当即认证、当场认证,还应当包括其他方式。我们应当抛弃这种孤立、片面认识问题的方法,要用联系的、全面的、发展的观点来认识当庭认证问题,对当庭认证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证据采纳与否当即或者当场进行认定当然是当庭认证,但是在当庭宣判前,法官对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经评议后在拟定的判决书里对证据采信与否进行认定并在当庭宣判时予以阐明,也应当理解为是当庭认证。作这种理解的当庭认证是可取的,也是应当大力提倡的。

    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能力(即是否采纳问题)进行当庭认证是可行的,但是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即是否采信问题)需要经过合议庭评议就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才能作出认定,是根本不可能在法庭上当即或者当场作出认定的。因为这是违反法庭审判认识规律的,实践中也是难以操作的。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往往相互矛盾,有时要经过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材料,甚至是法官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以后才能作出最终认定。对方不反驳的证据不一定就是真的,对方反驳的证据也未必就是假的,证据的真假及证明力的大小只有在对全案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法官经过分析、判断并认真评议后才能作出认定。有些证据可能看起来是真的,对方也提不出充分有力的反驳理由,但在法官庭外调查过程中却可能证明其是虚假的,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场就作出了认定,那么在经过庭外调查以后就不得不推翻以前的认定,导致法庭审判出现反复;有些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场就作出了认定,也有可能发生法官在法庭上当场认证的证据被审判委员会否定的现象,从而影响法庭审判的严肃性。

    (二)当庭认证的目的

    在刑事审判中,对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以及法庭自行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法官进行当庭认证所要解决的应当是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据能力问题,即什么样的证据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才可以被法庭接受为证据。二是证据的效力问题,即被法庭采纳后的证据实际能起到什么样的证明作用,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前者实际上就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后者则是指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三)当庭认证的适用范围

    由于刑事案件是千差万别的,所有案件都实行当庭认证是不现时,也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应当实行当庭认证: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因为这两类案件事实都比较清楚,情节比较简单,因果关系也清楚,在开庭审理前法官能够了解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法律规定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出现法定的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者不符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情形的,那么无论是对证据能力还是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当庭认证都是能够做到的。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其它案件,如果是当庭宣判的,那么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应当进行当庭认证。如果是定期宣判的,则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能力进行当庭认证。

    (四)当庭认证的阶段

    根据当庭认证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应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能力问题进行当庭认证;第二阶段是在当庭宣判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当庭认证。这两个阶段的区分可以概括为形式上的当庭认证和实质上的当庭认证,可以有效解决不合格证据进入法庭拖延诉讼的问题,也能明确法官当庭认证的具体内容。这两个阶段是绝对不能颠倒的。对证据能力问题进行的当庭认证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而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的当庭认证则只能在当庭宣判阶段进行。

    证据能力问题即证据的资格问题,必须在法庭调查阶段解决,否则随后进行的法庭辩论就没有基础,没有目标,从而失去意义。这一阶段必须要对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是否采纳进行认定,这是一种程序性的认定。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包括证据的真假(即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问题,是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实体性的认定,必须是在已经解决证据资格问题的前提下,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法庭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待合议庭评议后才能解决。有观点认为应当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之间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必须在法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和证明力问题都进行当庭认证后才能进入下一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足取的。如果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了当庭认证,就会限制甚至剥夺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实际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极容易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时对法官产生不满与误解,甚至与法官产生对立情绪,与法官产生直接对抗,从而影响到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影响到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实践中这也是不可行的。如果此时由审判长在法庭上不经评议而迳行认定势必会违反有关合议庭评议的规定。如果由合议庭成员当庭评议后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评价,这么做既违反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的合议规则,又使得法官不得不经常在法庭上窃窃私语、交头接耳,使得庭审多次被打断、不得不多次停顿,显得非常不严肃、不庄重,从而影响庭审的流畅、有序进行,影响庭审效果,损害法庭的权威和尊严。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观点将当庭认证分为一步认证和两步认证。一步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不分为采纳和采信两个阶段,而是一次性完成对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两步认证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分为采纳和采信两个阶段,分别完成对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对于案情简单、证据较少、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就可以在当庭宣判阶段实行一步认证,而不必生搬硬套非要按照两个阶段来进行认证。

    (五)当庭认证的标准

    前文已经阐述,当庭认证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分别解决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认证的标准也就不可能完全一样。形式上的当庭认证要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如果让所有证据都不加鉴别地进入诉讼程序,势必浪费诉讼资源,既耗时又低效,甚至误导、妨碍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具体规定证据采纳与否的法定情形和理由,使法官在认证时有规则可循。笔者认为,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合法性规则。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的合法要件包括收集的主体、程序、方法、手段及证据形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关联性规则。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要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联系。形式上的当庭认证就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具有证据资格,可以宣布采纳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是没有证据资格的,应宣布不予采纳。实质上的当庭认证要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其认证的标准就应是证据的客观性。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一个复杂的分析推理过程,必须通过法官对证据的内心确信和理性推理才能得出结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④]

    (六)当庭认证的主体

    当庭认证的主体应当是法官是勿庸置疑的。在简易程序案件中自然就是独任审判员,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当庭认证的阶段不同,其主体也应有所不同。形式上的当庭认证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其认证的标准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些只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即可作出判断,作为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官,特别是对于审判长来说,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只是一个基本的要求。如果在这一阶段赋予审判长直接认证权,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当庭口头评议、书面评议、休庭评议,就可以消除法官在法庭上交头接耳、有损法庭庄严的现象,也可以保障庭审不致停顿,维护庭审的流畅、有序进行,确保庭审效果。众所周知,在英美等国,案件事实是由陪审团决定的,法官只决定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但证据的证明力则只能由陪审团来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审判长认为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因此,在这一阶段不经合议庭评议而由审判长直接认证既是可行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实质上的当庭认证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其认证的标准是证据的客观性。而对证据客观性的认定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需要通过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议后才能作出认定。因此这一阶段当庭认证的主体只能是合议庭。

    (七)当庭认证的方式

    对于当庭认证的方式,有的观点认为当庭认证就是一证一认,即逐一举证,逐一质证,逐一认证。这种理解是及其片面的,逐一认证只是当庭认证的一种形式,此外还有分组认证、综合认证以及三者相结合认证等多种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刻意强调哪一种认证方式,各有不同的适用时机和场合,应该将三种认证方式灵活并用,因案而异,因证而异。这样,才能既保证认证质量,又提高认证效率。

    逐一认证是指对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逐一审查认定,并说明采纳或者采信与否及其具体理由,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证据较少、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分组认证是指将能证明某一事实的有一定关联的数个证据归纳为一组,每一组证据质证完毕之后,相对集中予以认定,并说明采纳或者采信与否及其具体理由,主要适用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几组证据之间独立性比较强的案件。综合认证是指待全案所有的证据全部质证完毕以后,根据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予以统一认证,主要适用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在形式上的当庭认证阶段比较适宜采用逐一认证或者分组认证的方式,而在实质上的当庭认证阶段则比较适宜采用综合认证的方式。

    四、相关保障措施

    任何法律制度的运行都必须要有一定的措施予以保障。为了保障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制度的实施,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保障措施:

    1、当务之急就是要尽快制定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当庭认证的标准和规则,统一认识,统一操作模式,使当庭认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切实采取措施提高法官素质,严把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资格关。当庭认证制度的实施,要求法官要公开认证并说明具体理由,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较高的素质,具有丰富的法律文化知识,而且还必须要有较强的逻辑分析判断说理论证能力和娴熟的驾驭庭审的能力,对独任审判员特别是对审判长的要求就更高。

    3、真正还权于合议庭,充分赋予合议庭应有的审判权限。要做到当庭认证,就应当充分发挥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坚决摒弃司法活动中的行政化色彩,彻底废除院、庭长个人审批决定案件裁决的传统做法,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强化审判监督,待条件成熟时废止审判委员会制度。只有这样,当庭认证制度才会具有生机与活力。

    4、建立和完善刑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在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国家基本上都建立起了证据庭前展示制度。刑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之前将一定范围的证据向对方展示,以便对方得到证据,进行防御。它使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知悉对方证据和理由,能够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辩证据,从而在法庭上能够有效地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防止证据突袭,从根本上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从而有利于法官当庭认证。

    5、建立和完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制度,规定除法定的情形外,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

  


亲自到庭作证、宣读鉴定结论、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有利于保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有利于法官当庭认证。

    6、继续推动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增强说理性。要将以口头言词方式进行的当庭认证的结果和具体理由在裁判文书充分展现出来,实现从框架式、格式化的裁判文书向要素式文书的转变,把证据论述的内容在裁判的各要素中凸现出来,把当庭认证的依据和理由作为证据论述的重点,这样才能令控辩双方心服口服。

    注释:

    [①]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认证方式实务调查分析及对策》,依法治市综合网//www.yfzs.gov.cn/ ,发布时间:2002-11-20.

    [②] 参见王培中《刑事诉讼法官当庭认证的若干问题研究》,《浙江审判》1999年第11期。

    [③] 参见陈旭《论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上海社会院出版社1999年版。

    [④] 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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