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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几点思考_刑事诉讼论文

    刑事简易程序1,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某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由于该项程序的设立使案件繁简分流成为可能,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能够提高办案效率;还可以缓解人民法院办案力量不足的压力,便于人民法院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再加上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因此,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时,规定了该项制度。但是,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运用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拟从刑事审判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分析,以期对该项制度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有所裨益。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简单的刑事案件。据此,对简易程序可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第一、从审判级别来讲,刑事简易程序仅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虽然中级人民法院属于基层法院且可以审理刑事一审案件,但由于其审理的刑事案件系本辖区内重大、复杂可能判无期以上刑罚的案件,因此,简易程序不适用于中级人民法院。至于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于其管辖的都是重大刑事案件。因此,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从程序上来看,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刑事第一审,属于第一审程序的范畴,因此,对于上诉、抗诉、申诉等属于其他程序的案件不适用。

    第三、从案件本身来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刑事案件的审理。何为“简单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它是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所谓罪行较轻,是指犯罪性质或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能处刑较轻刑罚(即依法可能判处低于3年有期徒刑刑罚的)的情况。犯罪性质或后果严重的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案件,则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或基本清楚的情况,例如控辩双方对检察院或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争议不大,各被告人对同一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互不矛盾;所谓证据充分,是指与确认被告人负有刑事责任的主要事实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  此外,有人认为“案情简单”是构成“简单刑事案件”的一个要件,笔者认为上述三点足矣。一是,简单和复杂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立法和司法中不可能对划出一条明显的界线;二是,对于那些看似复杂,实为简单且量刑较轻的案件,如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话,则是与立法本意相背离。

    (二)适用范围

    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这类公诉案件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可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这里的刑罚应理解为被告人在所涉的案件中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既不是法定幅度内的最高刑,也不是最低刑。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意思是已收集到案的证据材料足以对涉案事实予以认定,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不用进一步收集证据。这是对简易程序适用上“质”的要求。唯有如此才能保证不枉不纵,正确定罪量刑。此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仅是一种程序上的要求,它仅仅是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后得出的初步结论,而并非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后的认定。三是需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所谓“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依法可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同时提出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的书面建议。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发动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系许多国家的方式。主要因为,选用何种方式提起、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受到检察机关制约的一面。其结果是使控审双方的权力行使受到一定制约,防止司法权力过于集中,从而保持一个较为公正的司法形象。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变更简易程序的规定2,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所谓“人民检察院同意”是指,犯罪嫌疑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同意,以及人民法院在审查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并征得其同意的二种情况。在此需要注意区分审判权和公诉权的界限,要尽量使这二项权力体现出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公正、效率的刑事诉讼目的。对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主动要求适用简易程序而检察机关未建议的,人民法院则不宜自己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避免审判权的过分行使。

    此外,由于简易程序简化了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与被告人有着极大的利害关系,很容易损害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本人申请或征得被告本人同意亦应成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一观点已得到多数国家的肯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对此予以确认。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于它在情节、后果、处理上都较公诉案件有所区别,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类案件包括四种:《刑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罪。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来讲,这类案件包括:轻伤害案、自诉人提起诉讼的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遗弃案等。随着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规定的扩大,这类案件的范围进一步增大。该类案件的特点是:在犯罪事实的量上,是可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全部犯罪事实;在犯罪事实的质以及证据的质和量上,接近“清楚”,尚未达到“确实、充分”。而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社会影响不大,案情简单,所涉及的人和事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清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 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7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建议或者不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四)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存在问题及对策

    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的第174至179条,用六个条文作了规定。1996年刑诉法修改实施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颁布的司法解释相继确立了一些规则,但是由于这些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致使法院、检察院的具体执法活动不一致,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其主要表现有: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是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本上不适用简易程序,从而使在量刑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也未能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认为,从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出发,对此尽可能多地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为判断标准。这一方面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2、刑事审判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较低。如果说上一问题的存在源于立法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有些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仍较低。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1997-1999年三年期间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到5件。3这既有有些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庭审驾驭能力不强,怕承担责任,不愿一人独任审判的原因;也有因审理期限较短,怕结不了案等原因。而一些法院为避免检、法扯皮,拖延时间,在检察院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很少提出适用该项程序。

    对此,我们应该看到,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成为必然。这是因为,随着刑事普通程序实施条件的日臻完善,法庭质证、辨论的对抗性加强,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质证成为主流,而非目前的例外时,节时高效的简易程序会愈来愈受到青睐。可以想象,随着对证人责任、证人补偿和证人保护等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增多,其直接后果是使普通程序的审理工作强度加大,在目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扩大简易程序适用成为较好的方式。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立足于挽救,庭审中帮教、感化工作环节多,程序简化不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4 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5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少年案件作了“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虽明确规定第一审少年法庭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同时还规定“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此外,关于共同犯罪案件及案犯系累犯、惯犯、“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问题,目前尚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这几类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是: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情况比较复杂,查明案情的难度较大,而累犯、惯犯、“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的一般罪行较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几类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确有上述情节可能判处被告人较重刑罚,而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存在矛盾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然而,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即将其法定从重情节结合案情加以全面衡量后,仍认为被告人存在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可能的,说明罪行较轻,若程序条件符合简易程序要求,即可适用简易程序。

    4、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够充分保护。作为一名被告人其应享受到法律所确认的关于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第一,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委托辩护或获得法院指定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如何简化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对此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此外,被告人还应享有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由于一般刑事被告人对法律了解不多,一旦在没有律师为其辩护的情况下,就很难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很好地为自己辩护。

    对此,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及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应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其内容如下:

    (1)应确保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拥有最基本的权利。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四届代表大会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

    (2)应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刑事诉讼法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但没明确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或未请律师的情况下,法院应强制为其指定。

    (3)适用简易程序,需征得被告人同意。这就要求在开庭准备工作中,简易程序对送达起诉书、通知开庭等在时间和方式上允许予以简化,但简化要适当,比如,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必须给予必要的辩论准备时间等。在庭审程序中,程序简化较大,但仍有一些程序不得简化,比如宣读起诉书、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最后陈述等程序不得简化。

    三、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需开庭审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要求。在我国,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但它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应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2、不能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简易程序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适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重审的案件也不能适用,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刑事案件也不得适用,要防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现象发生。法院立案后,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时普通程序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作最后陈述、法庭宣判4个阶段。适用简化审庭审方式,其实质是对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中的部分程序具体内容的简化,故简化审不是对法庭审理程序某个阶段的跨越,各个审判程序缺一不可。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这就要求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仍须如实记录,并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签名或盖章,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4、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监督。由于简易程序简化了程序,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审判员采取独任制,此外被告人也因此而失去了部分诉讼权利,使审判人员有较大的审判权,负面效应由此应运而生。因此,必须建立监督机制,从内部的法院系统,外部的检察机关、辩护人入手加强监督。如可由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来专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确保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此外,法院不可采取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评查等手段。

 李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