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探析_民事诉讼论文
今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今年4月l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八条对自认规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填补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自认规则的空白,对我国今后民事诉讼实践中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具有积极作用。正确理解和分析《规定》中所确立的自认规则,是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正确运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必须的重要环节。
一、自认的概念界定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术语,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广义上讲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仅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又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为真实的陈述,这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则是指在诉讼之外所作的对不利于已的事实的承认。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学者所研究和讨论的自认较多的是指诉讼外的自认,而大陆法系各国的学者所研究和讨论的较多指向诉讼上的自认。
我国对自认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至今并无正式的法律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详细的正面规定。在《规定》颁布之前,有两个司法文件对自认有所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以法律效力。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二十五条间接涉及到自认的一些规则。这两个司法文件都未对自认的概念作出界定。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八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其中第一款是对自认(或称明示自认)的一般规定,明确了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而排除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的情况,将自认的定义限制在狭义的范围中。这款虽没明确是指在诉讼中还是诉讼外的自认,但结合第二款的内容规定,应认为是指诉讼上的自认。所以《规定》所确立的自认是指狭义的诉讼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的效力
对于自认的效力,学界一般认为自认具有免证性、拘束性和不可撤销性三个方面的效力。免证性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一经作出,即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从而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可撤销性指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对已经作出的自认予以撤回;而对于拘束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自认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经自认即被认定为事实,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则表现在:当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时,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认只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对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因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法院而言仅是一种证据材料,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我国现行强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下,人民法院可以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
结合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规定》第八条所指的自认也具有免证性、拘束性和不可撤销性三个方面的实际效力,而且在拘束力方面是既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也对法院有拘束力,但当自认所涉及的事实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就不能只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而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三、对《规定》第八条中自认内容的理解
《规定》第八条用四款对自认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一款是对自认的一般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如前所述,如果仅看该款的内容,对自认应当是在诉讼中还是诉讼之外作出并不明确,但既然自认产生的效果是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则此自认的内容必须为审判人员所知,否则审判人员仍然会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再结合第二款的内容规定,应认为自认是在审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并应在庭审记录中有记载,所以自认只能在诉讼中才能成立。所谓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主要是指婚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案件,这类诉讼由于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上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各国法院一般都采用干涉主义,在诉讼中不适用自认,我国显然也是如此。
第二款是对拟制自认(默示自认)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不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明态度时,可以推定认为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但这种自认的推定有严格限制,即在《规定》中特别强调了在推定当事人自认之前,审判人员要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充分说明并询问”,以防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地说明,而且应当说明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由此可见,对于拟制自认《规定》是从严掌握的。
第三款是有关代理人承认的效力。代理人的承认能否认为就是当事人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法庭辩论,这项权利的行使必然会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而且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意思表示均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则上代理人应当有权对案件事实代为作出自认。但具体分析,代理人的承认又应根据代理权限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是特别授权代理人所作出的承认,无论是否直接导致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都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因为当代理人取得特别授权后,享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的权利,其代理权限就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了。而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其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所以其在诉讼中的承认并不当然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果,只有在其承认的事实并不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情况下,才可以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果。
第四款是自认的撤回。根据自认不可撤销性的效力特性,自认一经作出非有充分证据一般是不得撤回的,但在两种情况下已经作出的自认可以撤回,所涉事实仍应按一般举证规则进行。第一种情况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并且该撤回行为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同意。
在此情况下,由于撤回自认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自愿承担对撤回的自认,所涉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判案所要求证的法律事实仍可以通过举证规则得到,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之下自认的撤回是允许的。第二种情况是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自认的撤回。这里所谓充分的证据应能证明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先前所作的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对事实真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二是先前所作的自认其内容与基本事实不相符合。只有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先前作出的自认才能撤回,如果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中的一个方面,则不能产生自认撤回的效果。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虽然《规定》第八条对自认的不同情况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值得注意和探讨的问题。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当事人自认的效力问题。《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自认效力是有一定先决条件的,即作出自认的主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享有在诉讼中处置的权能。但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特殊主体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当事人,这些特殊当事人作出的对事实的承认是否能产生自认的效果,《规定》中没有明确。根据诉讼法理,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特殊主体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由法定代理人再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特殊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有关事实的承认,不应赋予其自认的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才是合法有效的。
(二)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的效力问题。在共同诉讼中,同一方的当事人可能会有若干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人作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也及于其他人,《规定》中也没有涉及。在实践中应分清几种不同情况。
如果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代表人的自认其效力也及于同一方的其他当事人。
如果是没有推选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则要看同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无共同权利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诉讼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诉讼中作出的,属于诉讼行为。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也有约束力,即原则上共同诉讼当事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时,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此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才发生效力。
(三)自认与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问题。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就一律赋予其法律效力,作为法院判案的当然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是否可以再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收集取得的证据断案?这是需要认真分析探讨的。笔者赞同民事诉讼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若当事人对事实存在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自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在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意思的体现,所以一般情况下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就不再作真实性判断,直接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即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或者明显与生活常识、基本经验不符,也不影响自认的效力。但自认的效力也不应是绝对的,无所限制的。基于民事诉讼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立法宗旨,应该对自认所涉事实的性质作认真的分析,才能正确认定其效力:如果自认的事实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会产生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应尊重当事人的自认,承认其效力,而不论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否相符,或者是否明显有违生活常识、基本经验。但如果自认的事实不仅与当事人有关,并可能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则不能赋予该自认以效力,而可以责令当事人举证,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规定》第巧条的规定,对于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以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即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对自认效力的承认是有条件的,是建立在不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的。
(四)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是自认。诉讼中的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在调解或和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作一定程度的让步,以期达成一致,尽快解决纠纷,这种让步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纷争,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了对方所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因此,一旦调解或和解不成,仍应按举证规则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查证,当事人先前在调解中所作的让步或表态都不作数,不能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故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的让步误认为是当事人的自认,否则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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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晖 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