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的逻辑:论证的逻辑—以民事诉讼为例_民事诉讼论文
摘 要: 诉讼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诉讼中的逻辑对于丰富法律逻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文章以民事诉讼作为分析样本,认为诉讼的逻辑就是论证的逻辑,即诉讼中的基本思维形式是论证。同时文章还对图尔敏论证模式如何法学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字: 论证,图尔敏论证模式,法学化
一 论证:民事诉讼的思维形式
法律推理一直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重点,但学者们在研究法律推理时都是脱离法律的具体运作环境、抽象地研究法律推理的。其实法学界在研究法律时,既有从抽象层面上进行研究的,如法理学、法哲学对法律的研究;也有从具体层面上进行研究的,如部门法对法律的研究。笔者认为,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也应当采此方法。本文试结合具体的部门法-民事诉讼法-来研究法律逻辑,看是否能开拓出新的领域、得出新的结论。
从法学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i]民事诉讼的实际运作离不开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的具体行动。因而当事人和法官的思维形式也就是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思维形式,那么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在参与民事诉讼时的思维形式会是什么样的呢?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简单了解一下民事诉讼的产生原因、基本框架结构和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对某种事实所引起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存在不同见解而导致。比如甲开车撞伤了违规横穿马路的乙,乙要求甲给与赔偿。当双方在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应当赔偿多少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时,乙可能就会诉至法院。因此,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中,都存在三方主体: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居中裁判的法官。
在实践中,当乙正式提起诉讼时,在诉状中他必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比如,请求法院判决甲赔偿乙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63654元整。同时在诉状中乙还需要简单地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在实务中,很多时候法律对于因某种事实所引起的当事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均有规定。当然也不排除在法律存在漏洞时,对某些事实所引起的当事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的情形。不管在那种情形下,当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时,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希望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当事人的希望仅仅是希望,当事人只要在让法官了解了案件真相以后才有可能胜诉,而法官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也必须先了解引发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案件事实具体是怎么一回事。
但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当事人无法让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再原封不动地在法官面前再现一次,只能是通过提供各种证据,向法官说明当时的情况。而法官也只能是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了解案件真相。因此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案件事实清楚以后,如果双方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或者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存在争议时,还需当事人继续举证、继续论辩。
从当事人的角度对上述民事诉讼的思维结构加以简单整理的话,那就是:原告先提出自己的主张,再提供证据和法律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作为被告则往往是全部或部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有时也会提出证据和法律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以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
如果我们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思维结构与逻辑学中的论证加以比较的话,就会发现原告的思维结构与证明完全相同,而被告的思维结构与反驳完全相同。逻辑学中的论证包括证明和反驳。不论是证明还是反驳都由三部分构成:证明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构成;反驳由被反驳的论题、反驳的论据和反驳的方式构成。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一个终极论题;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和法律就是论据;原告从案件事实和法律得出自己诉讼请求的结构中所运用的推理方式就是论证方式。显然,原告的思维结构简化与证明的结构完全吻合。作为被告,如果其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那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被告的反驳论题;被告所提供相反证据和法律就是论据;被告从其所提供的证据和法律得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结构中所运用的推理方式就是反驳的方式。显然,被告的思维结构与反驳的结构完全相同。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采纳的宏观思维形式是论证。推理形式只不过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所运用的思维形式中的一部分而已。
在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思维形式是论证之后,法官的宏观思维形式又是什么呢?也是论证。
从民事判决书的角度和法官结论的形成过程来看上述观点似乎是不成立的。因为法官在具体审理过程中,一般都是先调查案件事实,再就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意见,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一般对当事人双方相互对立的主张会有自己的结论。即使案件比较复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后,最后也会形成一个结论。这个结论有时会完全同意原告方的主张,有时是部分同意原告的主张,有时是完全否定原告的主张。判决书作为对审理过程与审理结果的书面记载,在具体撰写时往往是先陈述事实,再适用法律,再后得出结论。由此观之,法官的思维形式似乎应当是推理,而不是论证。
上述错觉的形成主要是源于对诉讼过程作了不恰当的截取,忘了判决书的作用何在。若仅仅就法官结论的形成而言,说它是通过推理得出来的也没有错。但是我们不能忘了的一个事实就是:法官所得出的结论并不仅仅是通过推理得出来的,还有很多其他的因素在起作用。法官对案件的判决结论有时甚至是根据直觉得出来的。因为每个法官有每个法官的个性,他们所受的教育内容及程度、生活阅历、个人好恶、情感经历等等都不一样,而这一切都有可能反映到判决中来,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判者面对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各不相同的裁判。比如,英国上个世纪首席大法官休厄特(1870-1943)男爵就是一个偏私的典型。“休厄特终其一生也没有改变他的偏私形象,无论是作为政客,还是作为法官,对于他而言,总是无法丢掉一种习惯,那就是看一幅图画时总是一面清楚,而另一面模糊。”[ii]
法官若想纠纷得到彻底结论就必须说服当事人接受法官所作出的结论。因而法官撰写判决书的过程既是对自己思维过程的梳理,更是寻找理由说服当事人的过程。判决书中所体现出来的推理过程只不过是作为法官说服当事人的一种工具而已。故从宏观的角度看,法官的思维形式仍然是论证。推理尽管很重要并且是论证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作为论证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地位却是无法改变的。
在得出民事诉讼的宏观思维形式是论证之后,我们必然要回答原因何在这个问题。
论证包括对话的论证和非对话的论证。前者如辩论赛,后者如对定理的证明。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宏观思维形式是论证的主要原因是诉讼的主体结构、解决纠纷所依赖的手段、诉讼的程序结构、诉讼的目的等都天然地与论证中的对话论证相吻合。从主体上看,对话的论证—顾名思义—必然包括双方或多方主体;既然是论证,当然得有论题;论证的目的当然在于通过对话来说服对方或他方接受或认可该论题。对话的工具自然是口头语言。
细观诉讼结构,其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法官居中,当事人分局两端,呈对峙态势,双方利益对立、观点对立。从解决纠纷的手段来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言词对话来解决。因而言词审理主义是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所谓言词审理主义是指:“法院作为裁判基础之诉讼资料,专以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言词陈述为据。”[iii]从诉讼的程序结构来看,诉讼一开始便要求当事人提出自己的终极论题-诉讼请求。[iv]这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要求。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本诉是指,起诉人用以向法国提出其诉讼主张,主动提起诉讼的请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款规定“诉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二)请求的目的及原因”。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提出救济请求的诉答,不论是最初请求、反请求、交叉请求或第三当事人请求均应包括:……(3)诉答人所要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可以要求可选择的或有几种不同形式的救济。”从诉讼的目的来看,当然是要解决纠纷,[v]但纠纷解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法官全部或部分地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当事人不再继续诉讼。因此,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希望法官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法官的目的就是希望当事人接受自己所作判决,从此息讼。
二 图尔敏论证模式的法学化
推理有各种各样的推理形式,那论证有无各种论证形式呢?目前对论证研究结构颇有研究的当推英国哲学家图尔敏(toulmin)。图尔敏认为论证的基本结构如下:[vi]
(一)主张
将说者(speaker,s)所欲主张的事物作为陈述(statement),藉由语言来表现,此乃论证的出发点。此种陈述称为“主张(claim, c)”。
(二)资料
如果就“主张(c)”的内容没有争议的话,就会被接受。可是如果对“主张(c)”的内容有反论(例如:您凭什么这么说呢?)的话,我们就必须提示其根据。此种作为根据的事实资料,称为“资料(data, d)”。
(三)保证
如果提示“资料(data, d)”还是无法使论证的对方接受的话,则可能被追问“主张(c)”和“资料(data, d)”之间具有如何的关联性(例如:为什么您会得到这样的结论呢?)。此种情形不只是要追加新的“资料(data, d)”,还必须说明该“资料(data, d)”与“主张(c)”的联结是适当(appropriate)且正当(legitimate)的。也就是说,必须确定能赋予该“资料(data, d)”事实具有导出“主张(c)”结论的资格之推论规则。这个推论规则就称为“保证(warrants, w)”。
“资料(data, d)”是诉诸事实的陈述,相对于此,“保证(warrants, w)”是说明“资料(data, d)”与“主张(c)”的联结为正当的假设性陈述。二者的差别在于:1﹑前者是明示的,后者是通常默示的,只于必要时呈现;2﹑前者是个别的,后者是普遍性的。
(四)佐证
通过回答对正当理由的质疑而提供的附加支持。“佐证(backing)”和“资料(d)”都是关于事实的陈述,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但二者的差异在于论证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佐证(b)”只有在对“保证(w)”有质疑时才浮现出台面,而“资料(d)”是论证之所以为论证所不可或缺的。再者,“佐证(b)”和“保证(w)”的差异在于其机能上的性格,前者是“资料(d)”事实和“主张(c)”的联结性陈述,后者是关于事实的范畴性(categorical)陈述。
(五)限定
“保证(w)”是关于正当化的“强度”问题。“保证(w)”和“资料(d)”的组合,大部分的情形就能使“主张(c)”为对方所接受而具有保证的作用,但有些情形则必须再附加一定的条件、例外或限制等保留,才能使对方信服。此种对“保证(w)”程度所为的限定之陈述,称为“限定(qualifier, q)”。
(六)抗辩
前述此种具有保留机能的陈述,就称为“抗辩(rebuttal, r)”。“限定(q)”、“抗辩(r)”与“保证(w)”的差异在于:“限定(q)”用来表示“保证(w)”的强度,而“抗辩(r)”用来表示遮断“保证(w)”的普遍正当化之特殊事由。[vii]
“限定(q)”、“抗辩(r)”与“保证(w)”的差异在于:“限定(q)”用来表示“保证(w)”的强度,而“抗辩(r)”用来表示遮断“保证(w)”的普遍正当化之特殊事由。
为说明上述各术语的含义,图尔敏还特意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这个例子就是有论者主张“harry是英国人”(主张c)。对方则提出反论:“您凭什么这么说呢?”论者进一步补充说:“harry出生在百慕达群岛。”(资料d)。但只根据(资料d)事实的补充,其与(主张c)之间的关系仍不明了,所以对方继续问:“为什么您会得到这样的结论呢?”此时说者(s)进一步补充说:“因为在百慕达群岛出生的人,就是英国人。”(保证w)。如果对方进一步再提出质疑问到:“为何在百慕达群岛出生的人,就是英国人?”对此说者(s)有必要提出一个在(保证w)背后更强而有力的命题,以强化其权威性。所以说者(s)主张:“因为在英国的制定法中,就殖民地出生者的国籍有明文规定。这种命题称为( 佐证b)”。当论者已知harry出生在百慕达群岛,但还不能断定harry是不是英国人的情形,则说者(s)只能说,在一般条件之下“大概就是英国人”。这里的“大概(presumably)”就是一种“限定(q)”。当harry出生在百慕达群岛,除非双亲是外国人,harry是英国人。这里的“除非双亲均为外国人”就是一种“抗辩(r)”。客观的说,尽管图尔敏举个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些术语的含义,但笔者仍然认为这些术语的含义理解起来比较费力。
笔者认为图尔敏关于论证的理论有其合理性,但这一理论如不法学化的话,恐怕难以为法学界所接受,当然也就无法发挥其指导法律工作者思维的功能。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逻辑学界研究人员并不是运用法学术语来翻译图尔敏论证模式中的各个术语。法律界人员无法理解我国逻辑学界研究人员所翻译过来的这些术语。在国内外经常出现一个学科利用其他学科作为范例来论证本学科理论的情形。这种情形给翻译带来很大的麻烦。因为翻译者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往往是对一个学科很熟悉,但对该学科所涉及到的其他学科并不熟悉,容易出现利用自己熟悉学科的术语来翻译所涉及到的其他学科专业术语的情形。图尔敏的论证模式实际上就涉及到两个学科:逻辑学和法学。“图尔敏的主要课题,就是拥护一个透过法律论证以回归日常实际论证的理论。”[viii]也就是说,图尔敏是以法律论证为例来说明一般的论证理论。因此,我们在对图尔敏所涉例证中的法学术语进行翻译时,应尽量使用法学专业术语。因为任何学科都有自己的专门术语,同行对这些专门术语的含义已经获得共识。利用专业术语翻译过来的文献易于为同行接受,也便于交流。那么。图尔敏论证模式中的术语在诉讼法学中存在相对应的术语吗?
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从图尔敏论证模式各种术语的含义来看,“主张”实际上相当于诉讼法学中“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资料”相当于诉讼法学中的“证据”:“保证”相当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佐证”相当于“法律、习惯或法理” 等。“限定”相当于法官的“心证程度”:“抗辩”相当于法学中的“抗辩事由”。
运用法学术语上述图式的含义加以解释的话就是:当事人的论证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才能胜诉:(1)当事人提出来的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不仅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并且证据还必须与案件事实或诉讼请求有一定的关联性。(2)在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后,还必须得有相关法律规定、习惯或法理的支持才有可能得到法官认可。[ix](3)当事人的论证须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达到一定的程度,且不存在抗辩事由。
注释:
[i]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ii] 贺卫方:《从律师中选法官》,《人民法院报》,今年2月14日,第3版。
[iii] (台)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要论》,广益印书局,1999年版,第10页。
[iv] 民事诉讼中的论题有很多个,诉讼请求是最终论题,也是最终的证明对象。关于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理论探讨请参见拙文:《证明对象》,载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今年版。
[v] 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存在各种观点。纠纷解决说仅是其中的一种观点。详细介绍参阅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vi] 下文对图尔敏论证结构的介绍参考了台湾张钰光:《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形式逻辑学批判》,资料来源:逻辑与认知研究所论坛,//202.116.73.224/bbs/cgi-bin/forums.cgi?forum=10
[vii] 对上述术语有各种不同的翻译。如有学者将data译为予料,warrant译为正当理由,backing译为支持,r ebuttal译为反驳。参见武宏志:《论证的图尔敏模式》,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版),今年第5期,第23页。
[viii](台)张钰光:《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形式逻辑学批判》,资料来源:逻辑与认知研究所论坛,//202.116.73.224/bbs/cgi-bin/forums.cgi?forum=10
[ix] 比如我国台湾民法总责编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因此,法律、习惯和法理都可以作为佐证。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法政系·王学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