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解释初论_民事诉讼论文
内容摘要:执行解释是指执行法院对执行名义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判断和解释。执行解释对当事人利害重大。执行实践中如对执行解释的基本问题没有弄清楚,会经常导致错误执行,有碍司法公正、执行公正。对执行解释的基本理论问题必须认真探究,不断这方面的经验,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
关键词:司法实践 执行 执行解释 研究
民事强制执行必须以执行名义为依据。所谓执行名义,我国司法实践中又称为执行依据,是指记载债权人和债务人姓名(名称)及债权内容,具有给付内容和执行力,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名义包括已经生效的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决定书、公证债权等。执行名义是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凭证和人民法院开展执行行为的基本依据。执行法院从执行角度出发,对执行名义的内容作出的正式解释可称为“执行解释”,为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如何认识执行解释的必要性,如何界定执行法院的执行解释权,如何确定执行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和采取的方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解释的必要性
我国理论界和实践界,存在一种根深蒂固的成见,即既然通过审判程序已经对争议事项作出了清楚、确定的裁判,到执行阶段则依葫芦画瓢即可,不需要进行执行解释,更不必有任何裁判行为。这一观点具有以偏概全的缺陷。诚然,部分执行名义的内容表述得非常清楚、确定,普通人理解时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当事人之间对其也没有理解和解释上的争议,执行法院只需严格按其规定执行即可,不需要作什么解释和判断。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基于种种原因,由执行法院对执行名义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判断和解释是必不可少的。
(一)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给付内容,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判定。构成执行名义的要件之一是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据此,只有由给付之诉形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才能作为执行名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形成的裁判文书,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备执行名义的条件。债权人以某一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名义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当审查该生效法律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具有给付内容并符合执行名义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立案予以执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定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这一审查和作出裁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进行执行解释的过程。
(二)对执行名义本身的非根本性缺陷,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弥补。由于审判工作不够细致或其他原因,导致有些执行名义的内容本身具有不完善性。对内容不完善的执行名义,除不完善部分属根本性缺陷并具有独立之诉意义,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完善或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补救的之外,大部分具有非根本性缺陷的执行名义,通过执行解释加以合理化弥补即可付诸执行。通过执行解释对不完善的执行名义进行弥补,既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能节省司法资源,于公于私均为有利。譬如,一生效判决的主文判令“被告将四合院八间房中的三间腾给原告”,但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三间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判决将选择权交给了他;而被告则认为,应由其来选择腾空的具体房间。对此,执行法院必须通过合理化解释对执行标的物予以特定化后,方可实际付诸执行。
(三)对因情事变更而导致执行内容变更的,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确定。有些执行名义的作出,是以某一重要情事作为构成基础的;执行名义生效后,该情事发生根本性变更的,可能导致执行内容的变更。对执行内容中的哪些项目应发生变更以及应如何变更等问题,需要执行法院做出执行解释。例如,原告被被告伤害致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假肢费等,各种赔偿均为一次性给付,其中,护理费和假肢费是以原告活至70岁为标准计算的。判决生效后9个月,原告死亡(45岁),原告的亲属申请执行原判决,被告以原告已残废为由,主张执行时应对所判护理费和假肢费按比例进行扣减。该案中,构成判决的基础情事之一是原告一直活至70岁,而在判决生效后该基础情事发生根本性变更,即原告死亡,则判决主文的内容在执行时是否应当发生相应变更、哪些内容应发生变更以及应如何变更,需要由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解释。
(四)因文字的多义性造成对执行名义内容的理解歧义,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消除。汉字具有多义性的特征,多义性容易造成理解歧义。如果执行名义的内容出现这种因文字表述的多义性导致的理解歧义,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往往针对各自不同的利益考虑而争执不下。对这种问题,审判组织在裁判时应当力求表述准确、无歧义。执行法院也不能将凡是内容有歧义的执行名义一律判定为错误而不予执行。在大多数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的解释方法消除歧义,使执行内容确定化、唯一化;只有对那些通过执行解释仍无法消除歧义的生效法律,才能提起再审或其他纠错程序。
二、执行解释权的性质
执行法院能够对执行名义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解释,表明执行法院具有执行解释权。
笔者认为,执行解释权实为执行权的一部分,其功能是对执行中的一些争议事项作出判断,因此应属司法权范畴。如果将执行权的权能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三部分,则执行解释权约略与其中的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裁判权相对应。譬如,对生效法律是否具有给付内容进行执行解释,作出是否予以执行的裁定,实即行使执行命令权;对不完善的执行名义进行执行解释加以弥补,作出裁定,实即行使执行裁判权。行使执行解释权的结果往往以法院裁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也是执行解释权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权的一种外在体现。
三、执行解释的原则
执行解释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对当事人利害重大;执行解释权的行使作为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定和规范。笔者试提出下列三项基本原则,以供讨论。
(一)尽量解释为完善原则。此原则的涵义是执行法院应当通过的解释方法,将具有非根本性缺陷的生效法律文书尽量解释成完善、可执行的执行名义予以执行。不得轻易将其解释成“确有错误”的法律文书而提请再审,也不得轻易将其解释为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而不予执行。这一原则的主旨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实即为了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执行法院在进行执行解释时,一定要十分慎重,要尽量维护裁判的权威,不得任意“棒杀”生效裁判,也不得任意将生效裁判“虚置化”。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要求的是执行法院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将生效法律“尽量”解释为完善、可执行,并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越俎代庖行使审判权。
(二)执行解释权限定原则。在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制度中,出于方便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考虑,将追加、变更执行主体及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律纳入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予以处理;而事实上,这些争议均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具有诉的性质,需要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权的适用范围。
执行法院遇有这些情形,不得通过执行解释予以处理,而应暂时中止执行或停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处理争议,待诉讼结束后再依判决内容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执行解释权限定原则与尽量解释为完善原则,二者相辅相成、对立统一。前者强调不得以执行代诉讼,防止执行解释权的无限膨胀,并禁止滥用执行解释权;后者则强调的是执行法院拥有执行解释权,要用适度的执行解释权来防止滥讼,减少讼累。
(三)尊重原意原则。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实现业经审判、仲裁等程序确认了的权利,因此执行法院对执行名义的解释必须尊重执行名义的原意。其涵义有二;一是执行法院解释执行名义的内容时,必须按照本来意义和通常意义来理解其文字表述的含意,不得曲解,也不得对其涵义进行任意扩大或限缩解释。二是执行法院必须首先尽力实现执行名义规定的原权利,只有当原权利因情事变更等原因实现不了时,才能通过执行解释予以变通执行,实现其派生权利。
尊重原意原则的实质在于既不得以执行权取代审判权,也不得以执行权的行使任意改变审判权行使的结果及裁判。
四、执行解释的方法
执行解释学不属于法律解释学范畴,但其与法律解释是类似的、相通的,因此,可以借鉴和参考法律解释学的主要方法。
(一)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是指按照执行名义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解释执行名义的内容。由于执行名义由字、词、句所构成,要想确定执行名义的确切内容,离不开对其字、词、句意义的确定。因此,执行解释应当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出通常的文义。进行文义解释,必须尊重执行名义的原始文义,否则将损及执行名义的权威乃至司法权威。对执行名义进行文义解释,一般应当按照词句的通常解释,除非执行名义中有特别交待,不得按特殊意义予以解释。但是,仅以文义解释往往难于确定执行名义的真正意义,并且,文义解释拘泥于文字本身,容易导致误解或曲解原文真意,因此,文义解释往往与其他解释方法,如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结合使用。
(二)系统解释方法。系统解释,是执行中具体确定给付内容时,如果主文不明确,应参照执行名义的事实部分或理由部分来解释。这一方法的根据在于执行名义整体上是一个有机系统,其事实部分、理由部分与主文部分是前后衔接、相互贯通的,仅从某部分来看难以明了的东西,结合其他部分分析则容易确定。
使用系统解释方法必须注意正确理解执行名义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只能用事实部分和理由部分来印证、补充主文部分,因为事实和理由部分都是执行名义所认定和肯定的内容;不得用当事人的诉、辩部分作为主文部分的参照对象。
(三)目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是指以执行名义作出的目的为根据,对执行名义内容中的疑义进行解释。这一方法的根据在于,任何诉讼的开展、任何执行名义的作出都有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特定的争端,因此,解释执行名义应当以贯彻和实现该目的为基本任务。使用目的解释方法时,必须全面、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抗辩理由以及执行名义作出机关表现出来的基本态度,从中找出执行名义的真正目的,不得将某当事人的“一厢之意”当作执行名义的目的加以贯彻和实现。
(四)当然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是指执行名义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常情和社会公理能当然地推定出相应给付内容的解释方法。该原则的根据在于常情和社会公理所涉内容,即使本在执行名义中加以明确,也应解释其为执行内容(给付内容)的当然组成部分。当然解释方法的衡量标准是常情和社会公理,应为社会大多数正常人所认可,不得以少数人的偏执认识认定。当然,这就需要行使执行解释权的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学造诣和较多的社会经验。
(五)法定解释方法。法定解释,是指执行名义虽无明文规定,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统一规定的,应依该规定确定给付内容的方法。这是私法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弥补作用的一种变相适用。譬如,孙某与其妻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孙某向其妻弟借款,逾期未还,妻弟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孙某如数偿还。在执行中发现,孙某个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对可否执行孙某之妻的财产发生了争议。依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执行法院在查明妻弟是否知道孙某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之后,即可作出明确的解释和判定。如果妻弟在借款时不知道该约定,则可以执行孙某之妻的财产,否则不得执行孙某之妻的财产。可见,即使判决对有些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法院也能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作出正确的解释和裁定,妥善处理执行案件。
雷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