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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二

 (三)“神明裁判”的消亡

 大概在12世纪末,导致“神明裁判”方法被人的理性司法证明方法所取代的主要因素已经在欧洲国家出现了。在这些因素中,有两个是颇值一提的,其一是在知识界日益增长的怀疑论。正如柏拉图所指出的:“……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们对于神的信仰已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0.)其二是社会环境的变化。一位现代西方证据学家说道:“虽然神誓法和助誓法在其产生的那种人际关系密切的社会团体生活中可能有效,但是它们对那些遍布佛兰德、荷兰、法兰西南部和意大利北部的新兴城市来说,特别是对那些靠商业为生的职业罪犯来说,则没有什么作用了。”(注:william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0.)

 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古老的审判方式或者公开或者悄悄地退出了舞台。1215年,“神明裁判”方法首先受到了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的致命打击。该教会明令禁止在审判中使用“神明考验”的方法。在欧洲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神明裁判”也相继遭遇了同样的命运。荷兰城市废除最早;法国在1260年明令废除;罗马帝国则是在1290年废除的。

 在英国,虽然“神明裁判”直到1290年才被法律禁止,但是在此之前人们就已经失去了对这种审判方式的信任。根据12今年至1219年之间记录的判例,“神明考验”方法最终都导致了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这一事实证明了1164年“克拉灵顿法令”的规定并非无稽之谈,该法令规定在“神明考验”中被判无罪的被告人必须在40天内离开该领地。这足以说明当时人们对待“神明裁判”结果的抵触心态。1176年的“北汉普顿法令”又重申了这一规定;

 “如果一个人在我们主人国王的法官面前被指控犯有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或者窝藏了伪造货币或纵火的罪犯……就让他接受水的考验。如果他失败了,就让他失去一支脚……如果他被考验证明无罪,就让他去找来保人并允许他留在王国内,除非他被指控犯有杀人罪或者其他邪恶重罪……如果他受到了上面所说的邪恶重罪的指控,尽管他已经通过了水的考验,他也必须在40天内带着他的动产离开这个王国……他必须恳求我们主人国王的宽恕。”(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ty and policies,(1991)p.11.)

 虽然“司法决斗”方法也受到了教会的反对,但是它在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中仍然保留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当然其实际作用也越来越小了。总之,“神明裁判”的退出为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扫清了发展道路上的重要障碍。正如英国19世纪最著名的证据学家约翰·泰勒(johntaylor)所指出的:“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他‘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注:william l.twining:rethinkingevidence:exploratory essays,(1990)p.32.)

 在12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因此当时似乎没有理由认为两个法系会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但事实上,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了。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逐渐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影响二者走向不同道路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英国最早的法律传授是以岛国自己的法律为基础的,是在13和14世纪伦敦那四个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法律协会里进行的;而在欧洲大陆,19世纪之前讲授的唯一法律就是罗马法和教会法。第二,早在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了,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来担任了;而在欧洲大陆,很多的法官都是在意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的人。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得以推行陪审团审判模式;而欧洲大陆的那些小国则不得不在寻求其统治时借助罗马法的力量。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英国国王为了加强统治使用了外来的日尔曼陪审制度;德国和法国的君主们则使用外来的罗马法维护其统治,于是就导致了“纠问式”诉讼制度的迅速确立。这一现象颇耐人玩味。

 三 陪审团审判方式的产生和发展

 由于英国的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审团审判制度的一种副产品,所以考察其陪审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英美证据法的发展脉络和特征。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欧洲大陆传进来的。早在公元10世纪以前,欧洲大陆的诺曼底大公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就经常传唤24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询问,然后在其陈述的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这一作法后来被诺曼征服者带到了英格兰。它首先被用于行政官员的调查活动中;随后又被国主逐渐推广到案件的调查起诉之中。开始,这种陪审团只负责将被告人送交法庭审判,后来这种起诉陪审团逐渐转化为审判陪审团。

 (一)作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

 陪审团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古老的非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怀疑和否定。一个人有罪无罪,不仅“神明”知晓,其邻居往往也知晓,所以法庭在裁判之前应该取决于其邻居的意见。不过,陪审团出现之后并没有立即取代“神明裁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这两种审判模式处于并存和竞争的状态。在这一过程中,王室的利益和人类的理念最终导致了陪审团审判模式的胜利。

 陪审制度进入英格兰之后不久,英国王室便坚持在涉及其利益的诉讼中使用陪审团。例如,当时的理财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与王室利益有关,所以该法院很早就放弃了古老的非理性审判模式。后来随着王室法院的权力和独立性的增强,英国王又开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陪审制度发展的这种渐进性在早期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表现得最为充分。当时的陪审团被视为私人纠纷的“介入者”,因此被告人并非必须把自己的命运交给他们决定。按照当时的说法,陪审团审是“邻里审判”。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把自己交给邻里审判”,他有权去接受“神明裁判”。不过,国王的司法官员很快就发明出说服被告人同意“把自己交给邻里审判”的方法。这就是臭名昭著的“野蛮酷刑法”。

 按照1275年“韦斯特民斯特法”的规定,即使是恶名远扬的重罪被告人也不是必须接受陪审团审判,但是法律允许法官在被告人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时候将其关进“坚硬的监狱”里。在那里,被告人要赤身裸体地躺在监狱的地面上,然后根据他的承受能力把铁块压在他的身上,而且不给饭吃,直到他同意接受陪审团审判或者死去。对于那些很有可能被判死罪重罪犯人来说,这倒也不失为一种比较体面的以死赎罪方式,因为他以这种方式死去之后就不会再被法庭判罪了,而他的财产也就不会被王室没收了。

 这时的陪审团是由了解案情的12名当地居民组成的。这些人被召到法庭来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提供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他们在法官的指导下宣誓讲出与案件纠纷有关的真实情况。从现代意义上讲,他们是证人,因此法官要审查他们与案件有关的知识、意见和信念。

 下面是一段关于1291年陪审团审判情况的描述:法官首先要告诉陪审团将要让他们讲出事实真相的是什么事情;然后他们要在法庭执行官的监督下进行评议……如果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就把他们分隔开,分别查询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的原因。如果他们中的大多数人知道案情真相,少数人不知道,那就可以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判决。如果他们宣誓说他们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那就可以再召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来做陪审员。如果被告人拒绝接受另一个陪审团的审判,那就把被告人送进监狱接受折磨,直到其同意为止。

 有时候,陪审员们也得遭受一些肉体的折磨,如不吃不喝,犹如古代“神明裁判”之前的斋戒。英国在1367年的一个案例就颇有代表性。在该案的陪审团评议过程中,一名陪审员坚决不同意其他11人的判决意见,于是法官就要求他们继续评议,而且一连两天不许他们吃喝。然后法官对那个固执己见的陪审员说,如果你还不同意其他陪审员的意见,那你就得先死在监狱里。但是那个人非常固执。于是法官就采用了11人的意见做为判决,并把那个持不同意见者关进了监狱。后来巡回法庭的法官得知此事,认为那个判决不合法,予以撤销,并且命令将那个持不同意见者释放。不过,巡回法官也认为陪审员们有义务在“艰难困苦”中完成使命,直到达成共识。(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8-19.)

 就判决而言,陪审员了解案情的途径并不重要。无论是他们直接得知的还是道听途说的,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有人证明其来源不可靠。但是,法官一般还要对陪审员进行认真的审查,因为在判决做出之后,可能会有人查问陪审员得知案件情况的来源。如果陪审员说自己是在酒馆里或其他地方听一个醉汉或者其他不值得信赖的人说的,或者向陪审员提供情况的人曾经受到被告人的敌对者的款待,那么这判决就会被推翻了。

 在这种审判方式下,法律没有必要规定陪审团必须听取证人的陈述;但是也没有必要规定他们绝对不能听取证人的陈述。他们自己就是证人,而且可以从任何人那里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他们提供情况的人并不被视为证人,至少不是我们现在意义上的证人。例如,那些人在向他们提供情况之前根本不用宣誓。不过,提供情况的人很可能会取代那些宣誓说自己对案情一无所知的陪审员而进入陪审团。如果陪审团成员对案件的某些情况心存疑惑,他们通常会在当地进行一些调查,就像人们处理自己的事务时可能进行调查一样,但是与法庭的证据调查不可同日而语。

 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适用干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因为那里的人们互相认识,而且都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在人口众多的城市里,这种陪审团就无法发挥作用了。因此,随着城市的发展,这种陪审制度必然逐渐消亡。不过,在英国的一些小村镇,这种陪审团一直存在到19世纪的后期。

 (二)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过渡

 在上述陪审制度下,证据规则是没有必要存在的,至少现代证据法中那大量的涉及证人证言的规则是没有必要存在的,因为在那种审判中根本没有证人。后来,社会的发展促使这种“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同时也推动了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英国19世纪著名的证据学家詹姆斯·斯蒂芬爵士(sir james f.stephen)指出,这种转变起因于一个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不足”的难题,13今年,休果被指控犯有强奸罪。在陪审团开始对他的审判之前,他声称自己不该受到审判,因为他是教会执事,应享受神职人员的特权。但是法官指出,由于休果已经与一个寡妇结婚,所以他不能再享受神职人员的特权。休果争辩说他的妻子不是寡妇。如何查明这个问题呢?该案的陪审团是了解强奸事实的人,但是他们对休果妻子的婚姻史并不知晓。当然,法庭可以再召12个了解休果妻子婚姻史的人组成另外一个陪审团,裁定这一问题,但是这太浪费时间和人力了。于是法官决定就让这个陪审团裁决此事。然而,那些陪审员显然不能根据自己的知识做出裁决,必须由别人向他们提供有关的情况。面对这一难题,法官破例传唤了解休果妻子婚姻情况的入到法庭来作证。陪审团就是根据这些证人的陈述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判决,然后再裁断强奸的问题。(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lies,(1991)p.19.)

 人们不难想像,这种需要让别人来提供证言的情况在审判中越来越多。于是,陪审员必须了解案情的要求在实践中越来越显得无关紧要,越来越多的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情几乎一无所知了。后来,不了解案情又成为了对陪审员的基本要求,以保证其参加审判时没有任何事前的偏见。

 大约在13今年至1352年期间,英国的陪审团就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与此同时,被告人开始享有一种新的权利,即要求那些已经担任过本案起诉陪审团成员的审判陪审员回避,因为他们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1352年,法律最终确立了被告人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从那时起,“不知情陪审团”做为“发现真理”的主体而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占据了其应有的位置。

 (三)审判陪审团的发展

 英国的审判陪审团彻底脱离其“知情人传统”的准确日期已无从查考,但是我们知道这一过程在1468年之前已经基本完成,因为在那一年,福蒂斯休(fortescue)在其著作中描述了证人在民事审判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在法庭上,每方当事人自己或者通过其律师首先向陪审团讲述案件争议问题和他们将要提出的证据,以便使法庭得知争议问题的事实真相;然后他们就让其证人出庭作证;每个证人都要先宣誓,然后就其知晓的案件争议问题提供证据。(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20.)

 诚然,在那以后的一段时期内,陪审团的“旧职能”仍然在一些地区以“习惯法”的方式继续发挥着作用。福蒂斯休在其著作中也曾经指出,陪审员仍然可以使用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例如,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可以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制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团显然在越来越多地依靠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了。19世纪的判例法已经明确规定,如果某个陪审员要就案件事实提供自己了解的情况,那么法官就会要求他在法庭上分开宣誓并接受询问,而不会让他单独秘密地向其他陪审员陈述。这就是说,他实际上已经被视为证人了。

 另外,陪审员的过错责任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过去,“知情陪审团”成员做出错误判决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法庭可以按照伪证罪对他们进行弹劾。如果弹劾成功,他们就会受到剥夺公民权利或没收私人财产的处罚。由于陪审团已经不再根据自己的知识而是根据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做出判决,所以当判决出现错误时,陪审员就不应该承担罪责了。虽然人们在这一问题上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弹劾陪审员的制度依然保留着,只不过在实践中对陪审员的弹劾已经十分罕见,而且往往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在1670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决定监禁一名在裁决时公开反对证人证言的陪审员。在该案中,一名证人宣誓说他的所见所闻就是案件真实情况,但是一名陪审员说他根据案件中的证据所做出的推论与那个证言截然不同。该法官的决定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争论。很多学者都认为陪审员有不同于证言的观点是很正常的现象,犹如两名法官可能对同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看法一样。再者,认定案件事实是陪审团的职责,不是法官的职责,因此法官无权去判断究竟是陪审员正确还是证人正确。如果法官有权监禁那些对证言持不同意见的陪审员,就等于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了。

 另外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法官有没有权力就同一个案件要求重新审判。按照古老的普通法原则,这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后来法律改变了对待这一问题的立场。1757年,法院的判例最终确立了法官享有在陪审员未能恰当对待证据而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的权力。这也就从另外一个角度宣布了“知情陪审团”的寿终正寝。

 四 欧洲大陆证据法的发展及其特点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在证据法上表现得最为突出。欧洲大陆国家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形成了“定量分析”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英国则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下形成了“定性分析”的证据制度。在前一种制度下,任何东西都可以被采用为证据,但是要有固定的证明价值。在后一种制度下,虽然有很多种类的证据被排除在审判之外,但是每一种被采用的证据的证明价值却不是固定的,而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留待陪审团评断。

 12世纪以后,罗马法的胜利使欧洲大陆的实体法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程序法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欧洲大陆人经历了自12铜表法和查士丁尼安法典以来一千多年的彷徨和探索,终于摆脱了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国家官员已经成为刑事案件中主动的追诉人和审判者。他们经常通过自己的主动调查去发现证据并证明案件事实。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这一审判方式由天主教会的法律继承下来,尽管有些教会法保留了宣誓的做法,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仍然采用“神明考验”,但那一般仅作为理性证明的补充性检验手段。

 那个曾经在1215年宣布了“神明裁判”法“死刑”的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竭力在欧洲推广罗马人的司法调查制度,即人们常说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在那以后的几个世纪内,“纠问式”诉讼制度不仅适用于教会法院,而且适用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的普通法院。到了16世纪,这种诉讼制度已经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得到了完全的确立。在“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框架下,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法沿着自己的道路发展起来,并逐渐形成了独特的理性司法证明方式。

  何家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