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盛进、丁玉娥出售假币案_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典判例
[ 案情]
被告人:梁盛进,男,47岁,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白洋溶村。1999年9 月7 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玉娥,女,44岁,土家族,农民,系被告人梁盛进之妻。1999年9 月7 日被逮捕。
1999年3 月,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从原系中国农业银行醴陵支行干部、现辞职在外经商的刘楚焕(另案处理)处得知,刘与株洲县古岳峰镇的吴新文(另案处理)等人曾向他人购买了 100张票面为100 元的假美元,因未卖出去而由吴新文保管。同年6 月,被告人丁玉娥得知他人要买假美元,即与其夫梁盛进和刘楚焕商议,决定将吴新文手中的100 张假美元拿回石门试一试,看是否有人购买。
6 月10日,刘楚焕打电话给吴新文,要吴将100 张假美元送到株洲火车站交给梁盛进,并称梁用假美元兑到钱后不会亏待吴。次日,梁盛进出具了一张收到100 张假美元的借据给吴新文,并称假美元出卖后会给吴分成;如卖不掉即退给吴。
吴即将100 张100元面值的假美元交给了梁盛进,梁便带回石门家中存放。后梁、丁将家中有假美元的事告诉了本县农民王建华,王又告诉了石门县公安局干警张某。根据张某的安排,7 月21日王建华打电话给丁玉娥谎称为其找到了买主,要丁将“美元‘’带到石门县城交易,并说他亲自到石门县维新镇去接丁。丁玉娥信以为真,即携带100 张假美元前往石门县城。丁在上公共汽车时遇到了其夫梁盛进,便说:”王建华要票子“。梁说:”你去办吧“。次日,公安干警在石门县城将丁玉娥抓获归案,当场从丁身上搜缴100 元券假美元100 张。后根据丁的交代,将其夫梁盛进抓获归案。丁、梁归案后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部门向刘楚焕、吴新文等人调查,丁、梁二人所交代的情况属实。
[ 审判]
1999年11月12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均犯持有假币罪,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非法持有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在共同犯罪中,梁盛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玉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盛进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丁玉娥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梁盛进以自己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等为理由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梁盛进和原审被告人丁玉娥为了非法牟利,经过共谋,将他人持有的假美元拿到石门出售,出售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梁盛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丁玉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上诉人梁盛进提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0年3 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第205 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盛进犯出售假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丁玉娥犯出售假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评析]
货币制度是国家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货币的独立、统一和稳定关系到社会秩序的安宁和国家政权的巩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不仅是用来表现和衡量商品价值大小的尺度,而且是实现社会产品分配、再分配和流通的工具。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谁占有了它,谁就有占有和支配等价社会财富的权利。因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较修订前的1979年刑法加大了打击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力度,其显著特点是扩大了此类犯罪的打击对象和范围。1979年刑法的打击对象只有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两种犯罪,国家货币在此仅指人民币;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1995年6 月30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其所指的货币既指人民币又指外币,增加了出售、购买伪造货币及明知是伪造货币而运输、持有、使用等罪。根据1997年刑法中关于出售、购买伪造货币和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的规定,无庸置疑,本案两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
但本案该如何定性?是定持有假币罪还是出售假币罪(未遂)?在二审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持有假币罪。其理由是:梁盛进、丁玉娥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主体;梁、丁二人在主观上均明知100 张100 元券的美元是假美元;在客观方面,梁盛进从吴新文手中拿100 张假美元回家后没有出售,如不是王建华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谎称找到了买主,丁玉娥不会携带假美元到石门县城去出售。丁、梁二入主要是违反货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币而不向货币管理部门报告,将假币上缴或销毁,反而继续将假币占有、藏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出售假币罪(未遂)。出售假币罪是指以任何途径、方法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把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价格卖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通常所说的持有即拥有。持有假币是指行为人对假币控制、支配和掌握,具体表现为对假币的占有、藏有、携带、保存、传递等,它可分为单纯性持有和非单纯性持有。单纯性持有实质上为一种推定性的持有,是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持有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的非法性时而在法律上推定的“持有行为”。为了不放纵犯罪,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的,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持有假币罪予以惩处。非单纯性持有是指在进行其他货币犯罪过程中对假币的持有。它不是一种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依其先行或后续行为的性质来确定。从立法上看,对非单纯性持有型犯罪的惩处力度要重于单纯性持有型犯罪。如不综合分析持有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的非法性,将非单纯性持有型犯罪作为单纯性持有型犯罪惩处,往往会造成重罪轻判,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本案中,梁、丁二人在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使假美元进入流通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丁、梁二人与刘楚焕、吴新文分别合谋将吴保管的吴、刘等人原购买的100 张假美元拿到石门来试一试,如有人购买,换到钱后给吴分成。梁盛进通过给吴新文出具借据将100张假美元拿回石门家中,因无买主一直存放至同年7 月20日。7 月21日,梁盛进之妻丁玉娥得知王建华已为其找到买主的消息后,携带假美元前往石门县城欲出售,并在前往县城途中征得了梁盛进的同意。梁、丁二人并不知道王建华是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而“引蛇出洞”,丁根据王建华的安排在等候买主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即从丁身上搜缴假美元100 张。不难看出,两被告人对100 张假美元的持有是非单纯性持有,不是一种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应依其先行或后续行为确定其行为的性质。从100 张假美元的来源看,梁盛进只向吴新文出具了拿假美元的借据,当时未给吴人民币或向其立下欠款字据,梁、吴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能定购买假币罪。梁将100 张假美元从株洲县携带至石门县,丁玉娥将100 张假美元从石门县三圣乡家中携带至石门县城,均是运输行为,但这些运输行为都是出售假币的先行行为。鉴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购买、运输和出售同一宗假币的,不因其购买假币后又运输、出售同一宗假币而重复计算其假币数额,即使对该行为人认定几个罪名,其法律后果也是一样的。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玉娥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出售假币罪(未遂),为保证罪名的同一性,对被告人梁盛进的行为也以定出售假币罪(未遂)为宜。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梁盛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玉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虽然出售假币罪的法定刑重于持有假币罪,但从梁、丁二人犯罪行为所处的牙巳罪形态看尚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改变定性后并不会加重对两被告人的处罚,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依法改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如何定性关键在于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梁盛进、丁玉娥二人所持有假币的来源和去向。吴新文、刘楚焕的证言,梁盛进给吴出具的字据,二被告人的口供以及王建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明梁盛进将假美元拿回家是为了出售营利,丁玉娥携带假美元到石门县城是为了出售。虽然是公安机关“引蛇出洞”,并没有真正的买主,但梁、丁已着手实施出售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梁、丁所持假币的来源与去向的非法性显而易见,其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出售假币的先行行为,因而应以出售假币罪定罪,而不能推定为单纯性持有而按持有假币罪处理。
被告人:梁盛进,男,47岁,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白洋溶村。1999年9 月7 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玉娥,女,44岁,土家族,农民,系被告人梁盛进之妻。1999年9 月7 日被逮捕。
1999年3 月,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从原系中国农业银行醴陵支行干部、现辞职在外经商的刘楚焕(另案处理)处得知,刘与株洲县古岳峰镇的吴新文(另案处理)等人曾向他人购买了 100张票面为100 元的假美元,因未卖出去而由吴新文保管。同年6 月,被告人丁玉娥得知他人要买假美元,即与其夫梁盛进和刘楚焕商议,决定将吴新文手中的100 张假美元拿回石门试一试,看是否有人购买。
6 月10日,刘楚焕打电话给吴新文,要吴将100 张假美元送到株洲火车站交给梁盛进,并称梁用假美元兑到钱后不会亏待吴。次日,梁盛进出具了一张收到100 张假美元的借据给吴新文,并称假美元出卖后会给吴分成;如卖不掉即退给吴。
吴即将100 张100元面值的假美元交给了梁盛进,梁便带回石门家中存放。后梁、丁将家中有假美元的事告诉了本县农民王建华,王又告诉了石门县公安局干警张某。根据张某的安排,7 月21日王建华打电话给丁玉娥谎称为其找到了买主,要丁将“美元‘’带到石门县城交易,并说他亲自到石门县维新镇去接丁。丁玉娥信以为真,即携带100 张假美元前往石门县城。丁在上公共汽车时遇到了其夫梁盛进,便说:”王建华要票子“。梁说:”你去办吧“。次日,公安干警在石门县城将丁玉娥抓获归案,当场从丁身上搜缴100 元券假美元100 张。后根据丁的交代,将其夫梁盛进抓获归案。丁、梁归案后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部门向刘楚焕、吴新文等人调查,丁、梁二人所交代的情况属实。
[ 审判]
1999年11月12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均犯持有假币罪,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非法持有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在共同犯罪中,梁盛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玉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盛进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丁玉娥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梁盛进以自己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等为理由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梁盛进和原审被告人丁玉娥为了非法牟利,经过共谋,将他人持有的假美元拿到石门出售,出售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梁盛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丁玉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上诉人梁盛进提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0年3 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第205 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盛进犯出售假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丁玉娥犯出售假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评析]
货币制度是国家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货币的独立、统一和稳定关系到社会秩序的安宁和国家政权的巩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不仅是用来表现和衡量商品价值大小的尺度,而且是实现社会产品分配、再分配和流通的工具。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谁占有了它,谁就有占有和支配等价社会财富的权利。因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较修订前的1979年刑法加大了打击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力度,其显著特点是扩大了此类犯罪的打击对象和范围。1979年刑法的打击对象只有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两种犯罪,国家货币在此仅指人民币;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1995年6 月30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其所指的货币既指人民币又指外币,增加了出售、购买伪造货币及明知是伪造货币而运输、持有、使用等罪。根据1997年刑法中关于出售、购买伪造货币和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的规定,无庸置疑,本案两被告人梁盛进、丁玉娥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
但本案该如何定性?是定持有假币罪还是出售假币罪(未遂)?在二审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持有假币罪。其理由是:梁盛进、丁玉娥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主体;梁、丁二人在主观上均明知100 张100 元券的美元是假美元;在客观方面,梁盛进从吴新文手中拿100 张假美元回家后没有出售,如不是王建华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谎称找到了买主,丁玉娥不会携带假美元到石门县城去出售。丁、梁二入主要是违反货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币而不向货币管理部门报告,将假币上缴或销毁,反而继续将假币占有、藏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出售假币罪(未遂)。出售假币罪是指以任何途径、方法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把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价格卖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通常所说的持有即拥有。持有假币是指行为人对假币控制、支配和掌握,具体表现为对假币的占有、藏有、携带、保存、传递等,它可分为单纯性持有和非单纯性持有。单纯性持有实质上为一种推定性的持有,是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持有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的非法性时而在法律上推定的“持有行为”。为了不放纵犯罪,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的,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持有假币罪予以惩处。非单纯性持有是指在进行其他货币犯罪过程中对假币的持有。它不是一种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依其先行或后续行为的性质来确定。从立法上看,对非单纯性持有型犯罪的惩处力度要重于单纯性持有型犯罪。如不综合分析持有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的非法性,将非单纯性持有型犯罪作为单纯性持有型犯罪惩处,往往会造成重罪轻判,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本案中,梁、丁二人在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使假美元进入流通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丁、梁二人与刘楚焕、吴新文分别合谋将吴保管的吴、刘等人原购买的100 张假美元拿到石门来试一试,如有人购买,换到钱后给吴分成。梁盛进通过给吴新文出具借据将100张假美元拿回石门家中,因无买主一直存放至同年7 月20日。7 月21日,梁盛进之妻丁玉娥得知王建华已为其找到买主的消息后,携带假美元前往石门县城欲出售,并在前往县城途中征得了梁盛进的同意。梁、丁二人并不知道王建华是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而“引蛇出洞”,丁根据王建华的安排在等候买主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即从丁身上搜缴假美元100 张。不难看出,两被告人对100 张假美元的持有是非单纯性持有,不是一种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应依其先行或后续行为确定其行为的性质。从100 张假美元的来源看,梁盛进只向吴新文出具了拿假美元的借据,当时未给吴人民币或向其立下欠款字据,梁、吴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能定购买假币罪。梁将100 张假美元从株洲县携带至石门县,丁玉娥将100 张假美元从石门县三圣乡家中携带至石门县城,均是运输行为,但这些运输行为都是出售假币的先行行为。鉴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购买、运输和出售同一宗假币的,不因其购买假币后又运输、出售同一宗假币而重复计算其假币数额,即使对该行为人认定几个罪名,其法律后果也是一样的。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玉娥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出售假币罪(未遂),为保证罪名的同一性,对被告人梁盛进的行为也以定出售假币罪(未遂)为宜。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梁盛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玉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虽然出售假币罪的法定刑重于持有假币罪,但从梁、丁二人犯罪行为所处的牙巳罪形态看尚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改变定性后并不会加重对两被告人的处罚,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依法改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如何定性关键在于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梁盛进、丁玉娥二人所持有假币的来源和去向。吴新文、刘楚焕的证言,梁盛进给吴出具的字据,二被告人的口供以及王建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明梁盛进将假美元拿回家是为了出售营利,丁玉娥携带假美元到石门县城是为了出售。虽然是公安机关“引蛇出洞”,并没有真正的买主,但梁、丁已着手实施出售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梁、丁所持假币的来源与去向的非法性显而易见,其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出售假币的先行行为,因而应以出售假币罪定罪,而不能推定为单纯性持有而按持有假币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