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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等人实施流氓活动、曾毅彬故意杀人案_侵犯人身权利罪经典判

    「案情」

    被告人:李超,男,19岁,江苏省丹阳市人,农民,1993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友成,男,19岁,江苏省丹阳市人,农民,1993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建俊,男,17岁,江苏省丹阳市人,农民,1993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建新,男,22岁,江苏省常州市人,无业,1993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腊祥,男,20岁,江苏省丹阳市人,农民,1993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毅彬,男,23岁,江苏省丹徒县人,农民,1993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超与被告人曾毅彬同在丹阳市回民饭店学习烹饪技术。因曾毅彬学习比较认真,手脚较勤快,博得饭店领导的好感,引起李超的不满。李超便唆使姜军霞、李建俊准备殴打曾毅彬。

    1993年6月9日晚,在李超的指认下,姜军霞、李建俊窜至曾毅彬的宿舍寻衅滋事,将曾毅彬打得眼睛青肿,鼻子出血,并向曾索要现金,翻摸曾的床铺和衣服口袋,见无钱,再次殴打曾。临走时威胁道:明天晚上来拿钱,至少准备50元,否则还要给“颜色”看。第二天,李超、姜军霞、李建俊再次进行了密谋策划。

    曾毅彬遭到素不相识之人无缘无故的殴打和勒索,非常气愤,当晚即将事情经过写了下来。其中有“我不知道明天将会发生什么样的事情”,“如果他们明天再来,我就对他们不客气”等话。第二天一上班,曾向饭店领导作了汇报,领导带他向公安派出所反映了情况。

    6月10日晚,曾毅彬睡觉时将一把匕首放在枕头下面。晚11时许,姜军霞纠集被告人徐友成、唐建新、徐腊祥来到曾毅彬住处附近,由徐腊祥看护自行车,其余三人闯入曾的住处。姜军霞进屋后对曾毅彬当胸就是一拳,曾毅彬操起一根铁棍反抗,姜军霞、徐友成将曾按在床上打。徐友成又从曾手中夺下铁棍,将曾的头打破。曾高声呼救,惊动邻里,姜军霞、徐友成、唐建新见状急忙逃窜。曾毅彬从枕头下抽出匕首追赶。在追至离曾宿舍约15米的弄堂口,曾向姜军霞的右肩部刺一刀;在追至离曾宿舍30余米处,曾朝姜军霞的胸、腹部连刺10余刀,致姜当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曾毅彬当即携带凶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徐友成、徐腊祥、唐建新也有自首情节。

    「审判」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超、徐友成、李建俊、唐建新、徐腊祥犯流氓罪,被告人曾毅彬犯故意伤害罪,分成两案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丹阳市人民法院也分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丹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超、徐友成、李建俊、唐建新、徐腊祥夜闯民宅,殴打无辜,强索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流氓罪。李超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友成、李建俊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李建俊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徐友成、徐腊祥,唐建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以流氓罪分别判处李超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权利一年;判处徐友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李建俊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唐建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徐腊祥有期徒刑六个月。

    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毅彬遭到素不相识的流氓分子殴打、勒索,本是受害者。但他在高声呼救后,流氓分子已经停止不法侵害并逃离现场的情况下,仍持刀追杀,对姜军霞连制10余刀,将姜当场杀死,属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曾毅彬是在遭到犯罪分子不法侵害后一时激愤杀人,情节较轻,并且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曾毅彬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权利一年;随案移送的凶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两案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法院在对上述两案的审理中,对被告人李超、徐友成、李建俊、唐建新、徐腊祥的行为是否构成流氓罪,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流氓罪的特点在于它主要不是以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公私财物为侵害目标,而是藐视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此案中被告人李超、徐友成等人所侵害的是特定的个人,不宜定流氓罪,可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定罪并罚。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因尚未达到轻伤标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流氓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准则。被告人李超出于嫉妒心理,指使他人殴打无辜;被告人徐友成等人受李超的指使,纠合在一起,夜闯民宅,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强索钱财,以逞强欺弱为乐趣,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准则,使受害者及周围群众失去安全感。李超、徐友成等五名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侵犯的客体,均符合流氓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流氓罪。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被告人曾毅彬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在姜军霞等人对他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后所实施的报复行为,这一点在认识上是一致的。但对曾毅彬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讨论中也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曾毅彬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因为曾毅彬坚持说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承认有报复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当时的心理状态,为慎重起见,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论处为宜。另一种意见认为,任何一个思维正常的成年人,都知道对人体的胸、腹部连刺10余刀会造成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曾毅彬持刀追杀,不计后果,将姜军霞当场刺死,被告人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应定故意杀人罪。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我们认为,丹阳市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中各被告人的定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