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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波、白海波盗窃后殴打更夫案_侵犯财产罪经典判例

    「案情」

    被告人:赵晓波,男,27岁,吉林省长春市人,原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林业局呼源林场汽车队司机,住呼源镇。1995年3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海波,男,21岁,辽宁省昌图县人,原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知青工,住呼中镇。1995年3月1日被逮捕。

    1995年2月2日,呼源林场汽车队司机任为民(在逃)与被告人赵晓波、白海波合谋,要去山上红峰分场偷取柴油,并且商定如有人看管就给点钱,无人看管就偷。当日上午9时许,由任为民驾驶自家的客货两用车,带着两只油桶,与赵、白两被告人一起上山。当他们来到红峰林场第10工组时,见该工组无人,便从油罐里偷放出两桶柴油,计360公斤。随后,任为民、白海波又到该工组车库内偷出电瓶一个、手动葫芦一个及修车工具十余件。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余元。

    当三人驾车往回走,行至距10工组约三公里处,遇到更夫牛有才。原来牛有才在春节期间负责看点,闲着无事骑车到工组外面溜达,看到有车上山,便怀疑是来偷东西的,如果跟进去又怕挨打,就返回往山下走。牛见白为民等人的汽车过来,即靠路边停下自行车,汽车过去后,牛在雪地上记下车号,被汽车上的赵晓波发现。赵说:“那人在后面记车号哩。”三人下车来到牛有才面前,任为民对牛说:“我们在山上灌了两桶油,你就装没看见”,说着便将100元钱塞给牛有才。牛说:“这钱我不能要。”赵晓波上前问:“你在那写啥呢?”牛说“没写啥”。赵即指着地上说:“这不是你记的车号吗?”说着便朝牛有才踢了一脚,打了一耳光,牛有才乘机逃脱,尔后三人开车离开。

    1995年2月14日,被告人白海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失主。

    「审判」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晓波、白海波犯抢劫罪向呼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呼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晓波、白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呼源林场红峰分场第10工组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海波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盗窃返回途中遇见更夫记其车号,赵晓波对更夫实施了暴力,但情节不严重,而且更夫只是怀疑他们盗窃,没有进行追捕,赵晓波殴打更夫也不是发生在盗窃现场或现场的延伸,因而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呼中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赵晓波、白海波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5年6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白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晓波、白海波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有过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在盗窃后返回途中被更夫牛有才发现,此时两被告人虽然已经离开了盗窃作案的第10工组现场,但可以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两被告人因其盗窃行为被当场发现而对更夫实施暴力,其行为已从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其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实施暴力的“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离后随即追赶的过程,也视为现场的延伸。对照本案的情况,更夫牛有才当时不在盗窃现场(第10工组所在地),而是在工组外面发现有人开车上山,怀疑是来偷东西的,即停在路边记下车号。记车号的目的是:一旦发现工组丢了东西,就将此车作为怀疑对象,而不是在现场发现盗窃分子逃离后随即进行追捕。两被告人虽然对牛有才实施了暴力,但只是踢了一脚,打了一耳光,情节并不严重。实施暴力的时间和地点既不是在盗窃作案的现场,也不是在被追捕的过程之中,不符合“当场”的条件。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呼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对两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